从报复制度的实际运用效果来看报复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实施报复措施可以对败诉方不执行裁决的行为予以打击,但同时也会损害国内进口商和消费者的利益。作为报复制度的一个设计,报复实施方有权选择实施报复的方式、报复针对的产品和产业,只需确保报复水平不超过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水平即可。如果报复实施方将报复作为补偿国内受损产业的一种手段,那么选择报复的产品和产业应该与国内受损的产品和产业相对应;如果报复实施方将报复作为促使执行的一种手段,那么应该选择那些在被报复方内具有敏感性的产品和产业,以获得必要的政治影响力。在实际选择报复产品和产业时,报复实施方均尽量避免选择发展本国经济所必需的产品和产业。如在“美国—《伯德修正案》案”中,加拿大确定的报复清单中的产品很容易从其他国家替代进口,不会造成国内进口商的抗议。[18]墨西哥在确定报复产品时,也考虑避免对国内消费者产生不利的影响。[19]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报复实施方并不会将补偿国内受损产业的利益作为优先考虑的选择因素,因此这样往往会造成其国内部分产业受损,而其他产业将因此受益的不公平现象,这对报复实施方自身经济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在“欧共体—香蕉案”和“欧共体—荷尔蒙案”中,美国实施报复措施后,从中获益的是欧共体的香蕉商和生产牛肉的农民,因为美国没有针对这些商品实施报复措施,而是对纸、洗浴用品、亚麻布、床单和电池等商品实施报复措施,这不仅不能对美国的香蕉或牛肉生产领域有利,而且还损害了美国其他商品进口商和消费者的利益。[20]因此,在“欧共体—香蕉案”中,仲裁员指出:“报复对争端双方经济利益都不利。”[21]有学者对此作出总结:“报复措施是一把‘双刃剑’,但其两刃都是钝的。它不仅限制了贸易,还同时打击了那些与争端毫无关系的企业,保护那些施加报复的国家的企业利益。”[22](www.xing528.com)
不仅如此,败诉方的违规措施往往对其他所有成员都有直接或间接的不利影响,胜诉方获得报复授权,从表面看,有利于胜诉方,但同时也具有一定的“外部性”,即其他成员也从中受益。因此,在败诉方不执行裁决的情况下,胜诉方不仅要独自承担提起并参与争端解决程序的成本,而且还将独自承担因单独实施报复措施而给自己带来的经济乃至政治上的副作用。[23]“美国—FSC案”恰恰说明了全球经济相互依赖性的加强使得报复制度的适用越来越困难。欧共体虽然获得了40亿美元的授权报复金额,如果一旦实施报复措施,必将影响美国国内一些具有政治敏感性的产业和部门。同时,欧洲的一些企业也会考虑,实施报复措施的同时自己也将因为从美国采购产品或服务而受到影响。除此之外,欧洲的一些跨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在美国从海外销售公司税收待遇制中受益,若实施报复措施,这些企业的利益必将受损。基于上述考虑,虽然欧共体获得了报复授权,但仍然无法有效地实施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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