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协定创设了报复制度,而并没有规定货币补偿这种救济手段,货币补偿措施是在WTO实践中逐渐产生并发展而来的。在WTO的实践中,有少量案件适用了货币补偿制度,最为典型的就是“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案”。该案是GATT/WTO历史上第一个适用货币补偿制度的案件,也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下的第一个货币补偿案件,因此,意义重大。
(一)基本案情
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的规定,在不超过一定规模(2 000—3 750平方英尺)或者限制一定设备的营业场所内可以播放电台或电视音乐而不必向著作权者或表演者支付任何费用,这项规定免除了美国某些小型酒吧、餐馆和其他公共场所播放音乐所产生的版权责任。爱尔兰音乐权利组织在欧盟作家和作曲家协会的支持下,根据欧共体贸易壁垒法规针对美国这一立法措施向DSB提起诉讼。欧共体决定对《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之“商业例外”和“家庭例外”规定向DSB提起诉讼,指控美国允许在特定条件下未支付版税而可以在公共场所(如商店、饭店、酒吧)播放广播和电视音乐,违反了WTO协定。WTO专家组裁定《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之“家庭例外”符合WTO协定的要求,而“商业例外”规定违反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9.1条和《伯尔尼公约》第11条的有关规定。DSB支持了欧共体的主张,建议美国撤销其《版权法》第110(5)节的规定,使其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相一致。[93]但美国一直未能执行DSB的建议与裁决。
2002年1月,由于美国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执行DSB建议和裁决,即美国未能撤销违规的《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的规定,欧共体向DSB申请授权其对美国实施贸易报复。为确定适当的报复水平,美国申请了DSU第22.6条报复仲裁程序,但仲裁程序随后被中止。随着争端的不断升温,双方在积极磋商的努力下,美国同意在《美国版权法》修改前寻求其他途径来补偿欧共体的著作权者和表演者的经济损失。
该案的一个特殊之处在于,在合理执行期限届满前,美国已预知其将不能执行裁决,而事先申请DSB依据DSU第25条规定的特别仲裁程序对报复水平进行了预先裁定,确定《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之“商业例外”规定对欧共体造成的利益损害为每年1 219 900欧元。[94]这样为双方达成临时性货币补偿协议提供了便利。
2003年6月,美国和欧共体达成了一项货币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美国同意在2004年底修改其《版权法》以执行DSB建议和裁决,并于2001年12月21日起,在随后的三年内向欧共体表演协会设立的基金支付总额为330万美元的货币补偿,此数额基本等于欧共体著作权者和表演者由于《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的规定而遭受的损失数额,作为对该协会成员和著作权者、表演者提供的经济支持。[95]协议还规定,如果美国不能完成支付或三年的临时期限届满而双方未能达成满意的解决方案,欧共体将保留进一步申请报复授权的权利。欧共体表示,它这样做的目的是“允许其向美国国民针对与版权产品有关的广泛措施征收特别费用”[96]。而这笔特别费用可以向在欧共体范围内寻求版权保护的美国公司征收,哪怕这些美国公司并没有侵犯欧共体的版权。
该临时货币补偿协议已于2004年底终止,但到目前为止,美国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执行DSB的建议和裁决,欧共体也没有针对美国的不执行裁决行为再次申请报复授权。(www.xing528.com)
(二)案件评析
该案中,美国使用支付货币补偿的方式代替执行WTO裁决和承受授权报复。而案件中适用的货币补偿与DSU第22条规定的补偿不一样,因为货币补偿是采用支付货币而非关税减让的方式;直接支付给欧共体境内的相关协会而非欧共体本身;货币补偿只提供给了胜诉方欧共体,而未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补偿其他WTO成员。
案件中,在欧共体的报复威胁之下,美国为了满足国内特定利益集团的需要,选择了用支付货币补偿的方式长期“购买”违规使用欧共体音乐产品的权利。美国的做法,一方面反映了其对WTO裁决的漠视,另一方面,也可以视为对受《美国版权法》侵害的欧共体著作权者和表演者的一种经济补偿,与完全不执行裁决相比,这种货币补偿是一种比较积极的执行措施。欧共体选择三年作为货币补偿期限,意味着欧共体不愿意让美国长期实施违规措施而不执行DSB建议与裁决,欧共体认为,货币补偿只是临时性的,美国需要一些时间来完成国会中的权利平衡。[97]
自发展中国家集团最先提出设立货币补偿制度以来,不断有成员提出在GATT/WTO中引入货币补偿机制,但到目前为止,还未被普遍接受。虽然DSU规则中没有任何关于货币补偿的规定,但该案开创了适用货币补偿的先例。该案中,美国和欧共体达成了货币补偿协议,并通过美国支付货币补偿的方式而解决了双方之间的贸易争端,表明WTO的两个重要成员已经接受了货币补偿制度。虽然缺乏DSU的明文规定,WTO成员对此还未达成共识,但DSB已经接受了货币补偿通报并“默许”货币补偿可以作为WTO裁决的一种执行方式。
该案是在WTO体制下适用货币补偿的先例,为解决货币补偿的法律问题提供了良好的机会。一方面,美国和欧共体作为全球贸易领域最大的两个WTO成员的实践对多边贸易体制和其他WTO成员的实践必将产生重要的影响;另一方面,美国和欧共体通过达成货币补偿协议的方式解决贸易争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国际社会对WTO争端解决机制提供更方便、更有效的救济需求。在WTO多哈回合谈判中,众多成员呼吁将货币补偿制度纳入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来并提出了诸多提案和建议,但谈判进程的缓慢和疲软,极有可能刺激WTO成员效仿美欧在该案中的做法,在个案中以实际行动寻求适用自身的货币补偿方式。[98]如在“美国—棉花案”中,美国和巴西也达成了临时协议,暂时避免了巴西对美国实施报复措施。根据协议,在美国通过2012年农业法案或双方达成均可接受的解决方案前,美国每年向巴西支付1.473亿美元的货币补偿,用来对当地棉花生产者提供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99]该案中的货币补偿仅是临时协议的部分内容,且货币补偿金额远远低于巴西获得的授权报复水平(8.2亿美元),但该案是继“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案”之后又一货币补偿的典型案件。
虽然在WTO报复制度中设立货币补偿制度面临着一些问题和困难,但其优势也是非常明显的,而且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货币补偿案例,并得到了DSB的确认,货币补偿措施已经实施而且取得了很好的示范效果,可以推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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