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传统国际法上,经济补偿是承担国家责任最主要、最直接和最有效的方式之一,正如《奥本海国际法》中指出:“尽管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对违反国际义务的措施可应用的制裁手段越来越多,但是,承担国际不法行为的最主要法律责任形式依然是对所造成的精神和物质上的损害给予补偿。”[81]王铁崖也认为,“如同私法上的责任一样,国际责任的最终目的之一是对权利和利益受到侵害者给予补偿。”[82]
WTO作为全球最大的国际经济组织,是一个以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为宗旨的国际经济组织,经济意义远比一般的国际组织大,对国际不法行为的处理和对受害方的救济都应以经济为主要原则,既实现了对国际法公平和正义的追求,又实现了对受害方的有效救济,因此,采用货币补偿这种经济手段实施报复更合理、更有效。(www.xing528.com)
WTO体制下的货币补偿(reparation)制度是指败诉方在合理期限届满后仍未使其违规措施与WTO协定相符的情况下,向胜诉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自己承担国际法律责任的一项制度。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货币补偿制度与DSU第22.1条规定的贸易补偿(compensation)措施不同,货币补偿制度提供了一种相对于贸易补偿措施更具吸引力的补偿方案。因为DSU第22.1条规定的贸易补偿措施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只提供新的市场准入和其他优惠条件,且必须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对所有的WTO成员提供,这样将导致出现“搭便车”的现象,增加了败诉方补偿的成本,使得这种补偿在客观上不可行。而货币补偿制度是通过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对胜诉方的利益损害进行直接的救济,而且只提供给胜诉方,不会对任何第三方造成影响,在必要的时候,如发展中成员胜诉而发达成员败诉的情况下,可以由DSB直接建议强制性货币补偿,不需要双方自愿协商,也弥补了贸易补偿因双方实力不对等而导致无法达成协议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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