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复的水平实际上是一个指针,其指向和摇摆幅度反映了多边贸易体制在不同历史时期的价值取向。[26]GATT和WTO协定都有关于报复水平确定的规定,但两者确定了不同的标准,对这两个标准的分析和比较对于进一步研究报复水平问题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GATT体制下确定报复水平的“适当”标准
GATT 1947第23.2条规定:“……如缔约方全体认为情况足够严重而有理由采取行动,则它们可授权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对任何其他一个或多个缔约方中止实施在本协定下承担的、在这种情况下它们认为适当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根据GATT 1947第23.2条的规定,GATT体制下对报复水平的确定采用了“适当”(appropriate)标准。关于这一标准的规定并不明确,而是模糊的,杰克逊对其作出了相当宽泛的解释,认为“appropriatein the circumstances”一词并不仅仅限于“补偿性”矫正,而是宽泛到足以被用作严厉制裁的依据。例如,如果缔约方全体认为“适当”,所有其他缔约方可对名声不好的违规方中止所有减让,这样做实际上是将该成员驱逐出GATT。[27]由此可见,在GATT体制下报复的水平可以大于实际损害的水平。
但GATT时期的实践表明,“适当”标准是指中止适当的减让。在GATT时期唯一适用该标准的1952年“荷兰诉美国奶制品进口限制案”中,工作组决定对申请的报复水平和利益受损的水平之间的“适当性”进行审查。工作组认为,审查荷兰政府拟实施的报复水平的适当性应当从两个角度予以考虑:一是在本案情况下,报复措施在本质上是否“适当的”(appropriate);二是在考虑损害程度的前提下,胜诉方提出的报复水平在量上是否“合理的”(reasonable)。工作组认为,需要符合的标准是报复水平应“等同”于遭受损失的水平。[28]
(二)WTO体制下确定报复水平的“等同”标准(www.xing528.com)
DSU的条文中并没有关于“等同”标准的直接规定,对其含义的理解只能通过实践中仲裁员的解释。在“欧共体—香蕉案”中,仲裁庭解释了DSU第22.4条规定的“等于”的含义,“我们注意到,‘等于’(equivalence)的通常含义是‘在价值、意义或影响上具有相同的效果、相同的作用或地位’(equal in value,meaning or significance having the same effect)[29],‘在价值或意义上相同’,也指‘相似或实质相同’。很明显,这意味着在两个相关的水平之间,即拟中止的减让水平与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水平应一致、相同或平衡。”[30]据此,报复水平与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水平等同,是指报复水平与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水平大体平衡,并非数字意义上的完全相等。
(三)“适当”标准与“等同”标准的比较
WTO体制下的“等同”标准取代了GATT体制下的“适当”标准。通过比较,两种标准存在较大的不同。
第一,“等同”标准较“适当”标准更明确。GATT第23.2条规定了报复水平的确定应采用“酌情适当”(appropriate in circumstances)的标准,但其具体适用并不明确,因此,胜诉方对报复水平的确定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报复水平可以超过其所遭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水平。[31]与GATT体制下的模糊标准相比,WTO规定了相对明确的“等同”标准。WTO所规定的“等同”标准明确限定了实施报复的水平不得超过胜诉方遭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水平,总体上要低于GATT的“适当”标准,对报复水平的控制显然更严格一些。
第二,“等同”标准较“适当”标准更严格。从适用上看,GATT体制下的“适当”标准较为宽松,WTO体制下的“等同”标准更严格。如“欧共体—香蕉案”第22.6条仲裁庭认为,“适当”一词的通常含义表明了拟实施的报复水平与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水平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联系,但“等同”一词意味着拟实施的报复水平与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水平之间更高程度的一致性、对应性或者更为严格的平衡。[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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