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7年关税协定(GATT 1947)第23条没有关于报复仲裁的规定,即GATT时期并没有报复仲裁制度。GATT第23.2条只是规定,缔约方全体可以授权报复,但根据GATT缔约方全体“正向一致”的决策机制,报复只有经被报复方同意才能被授权实施,报复的水平与利益受损的情况要适当。[1]
在GATT时期,唯一的一起确定报复水平的案件,即1952年“荷兰诉美国奶制品进口限制案”,是由GATT工作组作出裁定的。[2]该案中,胜诉方荷兰获得授权对美国实施报复,美国对荷兰提出的报复数额表示异议,于是GATT为此成立了一个工作组,专门审查荷兰提出的报复水平是否适当问题,工作组最终裁定并经缔约方全体授权荷兰可以对美国实施最多不超过6万公吨小麦粉进口限制的报复措施[3],比荷兰申请的5.7万公吨报复水平多了0.3万公吨。这是GATT历史上首次也是唯一的一次对报复水平进行裁定的案件。由于当时GATT并没有关于报复仲裁制度的规定,所以此案只是在特殊情况下采取的一种特殊处理方法。
值得一提的是,在1989年“欧共体—油菜籽案”中,美国提出建议,要求理事会成立一个仲裁庭来判定报复的水平,而仲裁结果对争端双方均有约束力。[4]欧共体对这一建议表示强烈反对,认为这将开创一个坏的先例,表示宁愿按照GATT第28条的规定与美国重新谈判减让水平。
在乌拉圭回合(Uruguay Round)关于改善争端解决机制的第二个谈判阶段(1989—1993年)期间,美国、欧共体和加拿大均提出了将与报复有关的争议诉诸仲裁的建议。
美国提出,在一定期限内(自专家组报告通过之日起的90天内),争端双方应对裁决的执行达成时间表。如果争端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就此达成一致,则胜诉方可以寻求补偿或申请报复授权;如果在一定的期限内不能达成补偿协议,则胜诉方可以实施授权的报复,除非败诉方对报复水平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报复水平及相应的报复问题提交仲裁专家组,即由原专家组或由新的专家组,作出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但应制定一些指南帮助仲裁专家组来评估贸易损失。[5](www.xing528.com)
欧共体认为,如果败诉方没有执行裁决,争端双方通过谈判也未达成令双方满意的补偿协议,则胜诉方可以申请与其遭受损失水平相当的报复授权,如果败诉方认为报复水平超出了胜诉方所遭受的贸易损失,则在实施报复措施之前,争端方应诉诸仲裁解决。当争端方对报复措施存在异议时,应将该事项提交到迅速的、有约束力的仲裁解决,期限为30—60天。[6]
加拿大主张,一般情况下,报复申请能够得到理事会的自动授权,但如果针对胜诉方所提出的报复水平存在争议,可以将此事项提交有约束力的仲裁。仲裁可以由原专家组或由总干事指定的仲裁员作出裁决,应在1个月内完成仲裁。争端方可以向仲裁庭提供与仲裁有关的任何资料,仲裁裁决应是终局的,并应通知各缔约方,理事会负责监督报复的实施。[7]
上述建议被1991年12月20日公布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的最后草案》,即“邓克尔文本”(Dunkel Text)所采纳。因此,GATT时期并没有明文规定“仲裁”这种争端解决制度,更没有仲裁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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