蕴含在交叉报复制度中的一个精神是报复的可行性和有效性,交叉报复利用了各成员的“比较优势”,如果胜诉方在其受到损害的同一贸易领域不从败诉方进口产品或进口量较少,则可能导致实施的报复措施不可行或无效,而交叉报复恰恰解决了这一问题,强化了报复制度的效力,促进了裁决的执行。交叉报复与平行报复相比确实威慑力更为强大、效果更为明显,尤其是争端双方在经济实力方面差距较大时,主要原因是平行报复是以经济实力为后盾的,通过报复来抵消败诉方给自己造成的利益损害,对于经济实力较弱的成员,事实上不一定有效。举例说明:A为发达国家,B为发展中国家,A在货物贸易领域违反了WTO协定,B向DSB申请报复授权。B首先应该考虑在货物贸易领域的相同部门申请报复授权,如A出口的是香蕉,则B本应对香蕉的进口申请报复授权,如果B能够证明提高香蕉的进口关税或禁止香蕉进口是“不可行或无效”的,则B可以申请在相同协定项下,即货物贸易领域的不同部门实施报复,如提高其他种类的水果或蔬菜的进口关税,也可提高机械设备等产品的进口关税。但根据比较优势理论,在相同协定下实施报复,B作为发展中国家无法获得节约成本的利益,反而对B不利。而且通常情况下B对A货物的进口限制本来就不足以影响A的利益,所以A也不担心报复措施对自己利益的损害。如果B能够证明“情况足够严重”,B可以申请不同协定下的跨协定交叉报复授权,如B可以申请在《服务贸易总协定》或/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下对A实施交叉报复,这样效果将完全不同。金融服务、知识产权对发达国家非常重要,B可以通过中止对A开放金融市场或中止对A知识产权的保护来实施报复,A可能在国内金融界的压力下修正其违规措施,或迫于知识产权利益的保护而执行WTO裁决。由此可见,交叉报复能够发挥实际效果和巨大威慑力的根本原因是,胜诉方可以选择对自己最有利,而对败诉方最不利的产品、部门和协定实施报复,给败诉方带来最严厉打击的同时,不至于对自身利益产生更大的损害。[59]
交叉报复还有一个重要影响,即它会使败诉方政府在国内政治上承受更大的压力。因为,没有获得保护的利益集团因政府对其他利益集团的保护而承受报复,它们自然会感到冤枉,而必然向政府施加更大的政治压力,要求政府取消对其他利益集团的违规保护。[60]
但设定交叉报复制度也必须试图控制WTO成员可以在实施报复时在不同部门和协定之间进行“跳跃”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仲裁员并不负责审查申请的交叉报复是否比在相同部门或相同协定内实施报复更有效,也不负责审查该交叉报复授权对于胜诉方而言是否可行或者有效。[61]而且交叉报复是“一项例外,不能成为一项原则”[62],因此,WTO对其规定了严格的限制使用条件。
要判定交叉报复制度适用的有效性需要分析交叉报复制度的适用是否有利于促使败诉方执行DSB的建议和裁决。通过对目前仅有的3个适用交叉报复的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交叉报复的实施或实施威胁在每个案件中都取得了不同程度的效果。[63]如在“欧共体—香蕉案”(厄瓜多尔)中,厄瓜多尔获得了包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下的交叉报复授权,最终促使欧共体与包括厄瓜多尔在内的相关国家签署了解决香蕉争端的《有关香蕉贸易的日内瓦协议》,通过各方达成共同满意的解决办法的方式解决了争端;在“美国—博彩案”(安提瓜和巴布达)中,安提瓜和巴布达在获得交叉报复授权之后,使得美国一再表示,希望通过磋商来解决其与安提瓜和巴布达之间的争议,并不是通过实施授权报复来解决争端,希望“通过给安提瓜和巴布达带来实际真正的利益”来解决问题;在“美国—棉花案”(巴西)中,巴西获得交叉报复授权后,迅速提出一份包括货物贸易领域和涉及部分美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报复清单,并专门制定了关于DSB授权后国内实施知识产权报复的程序规则,这一做法促使美国主动和巴西迅速开始紧急磋商,最终达成了双方满意的解决争端的《关于棉花争议共同接受办法的框架协定》,避免了报复措施的实际实施。通过本案中美国主动作出的积极努力,可以看出,巴西准备实施交叉报复措施的做法对美国具有超强的威慑力。由此可见,授权和实施交叉报复是具有威慑力的,交叉报复能够提供给胜诉方一种切实有效的救济手段,促使争端双方进行磋商,以积极的态度寻求双方均满意的解决办法来解决争端而尽量不实际实施交叉报复措施。(www.xing528.com)
通过对现行交叉报复制度和实践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交叉报复制度在促使败诉方执行DSB建议和裁决、督促各方努力解决争端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成为发展中成员促使发达成员执行DSB建议和裁决的重要手段,尤其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实施的交叉报复,对发达成员具有更强的威慑力。而且交叉报复制度中形成的各种组合的可能也将进一步促使裁决的执行,并在设计报复组合方案的过程中尽量减少对自身利益的损害。虽然交叉报复制度本身存在一些问题,但这并不影响交叉制度在实际案例中发挥作用。发展中成员可以利用交叉报复这种特殊和差别待遇制度在自己更有能力实施报复的部分(如知识产权领域)适用交叉报复[64],以达到促使发达成员执行DSB建议和裁决的目的,特别是争端双方(如发达成员和发展中成员)之间实力不对等的情况下尤为明显,DSB授权的“交叉报复”常被认为对发展中成员具有特殊的意义。[65]当前的WTO实践也支持了这一观点。
但是,同时必须意识到,不应过分高估交叉报复对于发展中成员的意义,将交叉报复授权转化为促使败诉方执行DSB建议和裁决的有效手段仍然存在一定的困难。因为在实践中真正决定报复以及交叉报复有效性的是国家间经济实力的对比。一个小的发展中国家由于其市场容量小,实施报复所造成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水平低,即使在知识产权领域实施报复,也很难对发达国家产生重大的影响,直接促使其执行DSB建议和裁决。尽管如此,我们也不能漠视交叉报复制度的有效性,因为其为胜诉方提供了一条解决争端的有效途径,在实际案件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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