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关于撤销违规措施的规定散见于DSU的三项规定中。第3.7条规定:“如不能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则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目标通常是保证撤销被认为与任何适用协定的规定不一致的有关措施”;DSU第19.1条规定:“凡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一措施与一适用协定不一致,则应建议有关成员使该措施符合该协定”;DSU第22.1条规定:“无论补偿还是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均不如完全执行建议以使一措施符合有关适用协定。”
关于撤销违规措施的规定散见于DSU的三项规定中。第3.7条规定:“如不能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则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目标通常是保证撤销被认为与任何适用协定的规定不一致的有关措施”;DSU第19.1条规定:“凡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一措施与一适用协定不一致,则应建议有关成员使该措施符合该协定”;DSU第22.1条规定:“无论补偿还是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均不如完全执行建议以使一措施符合有关适用协定。”由此可见,在WTO体系下,违规方的首要义务就是撤销或纠正违规措施以执行WTO裁决,这一义务可被视为一般国际法中对不法行为的停止(cessation)义务。[170]
根据一般国际法的规定,停止不法行为的义务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除非不法行为已被修改或已经终止,或有关的不法行为已被宽恕,否则违规方就必须修正其不法行为,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171](www.xing528.com)
目前,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建议”多为撤销违规措施,败诉方全面执行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建议和裁决是WTO争端解决机制追求的最终效果,也是维护和稳定多边贸易体制得以运行的内在要求。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ECJ)认为DSU第22.1条的规定“明显表明对完全执行裁决使有关措施与WTO协定相一致的建议的偏好”[172]。如在“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就直接建议美国撤销其违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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