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敦是世界上最著名的国际金融中心之一。一方面,在欧洲债券及外汇交易领域,它处于领先地位;另一方面,在国际领域,它还受理了超过2/3的国际股票承销业务。
1.伦敦证券交易所的历史和特色。伦敦证券交易所历史源远流长,其前身为17世纪末出现在伦敦交易街的露天市场。1773年由露天转为室内,更名为“伦敦证券交易所” ,19世纪初获英国政府正式批准。
伦敦证券交易所在1986年进行了一次重大改革,即所谓的1986金融“大爆炸” ,证券交易全部实现电子信息化,直接与东京和纽约金融市场实现对接,实行24小时全天交易形式。此外,它放宽了会员的资格审查制度,用“双重资格”取代原来的“单一资格”,允许经纪人与批发商兼营等。1986年的这次改革极大地巩固了伦敦证券市场在欧洲资本市场的地位,而随着以后欧洲其他国家资本市场的后起竞争,伦敦证券市场又相继进行了一系列有效变革。
迄今为止,伦敦证券交易所已是世界上交易量排名第一的证券交易中心,全球约有500多家外国公司在伦敦上市和交易。伦敦证券交易所具有悠久的历史,它对外国公司和市场具有深入的了解和认识,享有几个世纪积累起来的声誉和经验,对于有意向做全球投资的外国公司而言,伦敦证券交易所是一个非常不错的选择。
作为一个全方位、流动性好、透明度高的国际化资本市场,伦敦资本市场具备先进的交易系统,拥有国际认可的全面规范的法规体系,这些都是很多其他资本市场所不能与之匹敌的优势力量。伦敦证券交易所的特色体现在:第一,它同时运作着四个独立的交易市场。主板市场,它是专为成熟和大型公司而设的市场,主板市场又可以分为几类,如我们下文会提及的高级上市路径和标准上市路径。另类投资市场或高增长市场(AIM) ,它主要是为一些初创企业或具有高增长性企业而设的融资市场。专业证券市场(PSM)主要是为采用本国的会计准则上市的存托凭证提供市场,这类市场对投资者要求严格,只允许合格的机构投资者进入该市场。而专业基金市场(SFM)主要是为结构复杂的基金提供市场。第二,伦敦证券交易所机构投资者占主导地位,拥有强大的再融资功能,在此上市的国际公司超过本土公司,所以易于接受对国际证券的投资。并且伦敦证券交易所国际化特征明显,国外公司与英国国内公司在伦敦金融市场上是一视同仁的,它们必须遵循相同的规则。第三,伦敦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证券种类繁多,包括股票、政府债券及其他外国政府债券,公共机构、地方政府、工商企业发行的债券等,其中外国证券达50%左右。
2.中国企业在伦敦上市概况。到2011年底,中国共有58 家企业在伦敦金融市场上挂牌交易。其中,8 家企业在伦敦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43 家在伦敦证券交易所AIM市场上市,还有7 家在伦敦PLUS交易所(成长型企业交易所)上市。这58家企业所涉行业主要包括矿产、医药、能源、基金、电力、航空、地产类。根据伦敦证券交易所最新统计,截至2011年8月底,在伦敦证券交易所进行股票交易的中国企业总市值为35 亿英镑。根据2011年10月的统计显示,在AIM板上市的43家中国企业中,市值2500万英镑以下的企业共21家;在2500万~5000 万英镑之间的企业共有7 家;在1 亿英镑以上的企业共有13 家。总之,自2001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中国企业到伦敦上市的步伐开始加速。
对于中国企业来说,在伦敦上市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通过在伦敦证券交易所上市,中国企业可以寻求国际上的合作伙伴,进行海外并购,通过融资来扩展欧洲业务等。伦敦证券交易所作为中国企业进军欧洲经济区的门户,相对其他国际证券交易所来说,政治法律风险也较低。伦敦市场作为最具国际化的市场,秉承公平、理性的市场理念,在这个市场中,上市公司众多,中国企业唯有不断增强公司实力,进一步做大做强,提升自身的治理结构和管理水平,才有可能在这样的资本市场获得成功,实现长期融资的目标。
(二)伦敦金融城
伦敦金融城是伦敦最古老的金融街区,被称为“一平方英里”,它既是指一个地名,也代表了一个行业。19世纪后,伦敦金融城成为商业和金融活动的代名词,时至今日,它已作为伦敦国际金融服务批发行业的简称而被广泛使用。这里作为与华尔街齐名的世界三大金融中心之一,每天的外汇交易量高达6300亿美元,有75%名列世界500强的企业在伦敦金融城内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
1.伦敦金融城的组成。伦敦金融城对英国的繁荣作出了极大的贡献,虽然它只有30万名劳动力,但其作为伦敦国际金融服务中心,产出达到英国国内生产总值的4%,税收约占总税收收入的4%。伦敦金融城占欧盟金融批发服务业务总量的一半以上,由此可见其对欧盟的经济利益也会产生重大影响。
伦敦金融城由金融和商业服务业以及金融服务行业的公司、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构成。保险业、投资银行和券商、投资者和资产管理者、银行业以及专业和支持服务部门等都是金融和商业服务业的组成部分。场外市场和正式组建的交易所构成金融市场的两个部分,作为实体市场,规则和会员制度是金融市场的典型特征之一。
英格兰银行、金融服务管理局、伦敦国际金融服务中心以及伦敦市政管理局都是伦敦金融机构的组成部分。英格兰银行是英国中央银行,其职责是负责执行英国货币政策,维持金融稳定。伦敦国际金融服务中心代办伦敦金融城服务批发行业,它由英格兰银行、伦敦市政管理局以及来自金融服务活动各个方面的一百多个会员提供资金,旨在促进其会员在英国机构提供金融服务。伦敦市政管理局是伦敦金融城所在的地方政府当局,其主要是提供市政服务。最后,作为伦敦金融服务业唯一的监管机构,金融服务管理局创设于1997年,被赋予当时的英格兰银行和多个政府部门执行的监管职责。
2.伦敦金融城的集群效益。事实上,在较大的金融服务集聚区内运营的企业往往比一般企业发展得更好,更具有竞争优势。具体而言,其理由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具有丰富的熟练劳动力,接近客户和监管机构,有利于企业开展业务往来和聘用专业人才,从而使企业更容易成长和运作;第二,金融市场的流动性和效率与运行的规模具有强烈的相关性,适宜的价格和较低的交易成本以及高效率运作有利于减少市场崩盘的风险;第三,金融业务的范围越广泛,就越容易实现创新和一体化互动,从而促进企业知识和技能的发展;第四,伦敦的品牌效应凸显,在伦敦金融城运营的企业往往享有较高的国际声誉和地位,这是其他一般企业所不能比拟的。
因此,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即使由于现代电子技术的发展,实体市场越来越淡出金融交易业务的平台,越来越多的市场参与者选择场外交易,但伦敦金融城的意义仍然十分重大。金融中心的规模越大,服务商提供的服务范围越广、定价越激烈,种类也越多。金融企业集聚在伦敦金融城,会产生聚集经济。所谓伦敦金融城的聚集经济,是指会计师、商业律师、IT专家、金融公关咨询专家以及专业印刷厂商等服务商能够随时提供各类支持服务,从而大大提高了企业的竞争力和效率,使交易成本降低。
(三)金融服务管理局(FSA)
1997年10月,英国原证券投资委员会改制为金融服务管理局,作为一个独立的非政府组织,它正式成为英国金融市场统一的监管机构,行使法定职责,并对财政部负责。
2000年5月1日起,随着英国上市监管局也划归到金融服务管理局门下,对其负责,金融服务管理局的《上市规则》也开始正式生效。金融服务管理局在制定和实施《上市规则》的过程中综合考虑了欧洲新立法和英国国内对规则的审查,力求从实质上修订和调整上市规则,以适应市场实际发展需求。
1.金融服务管理局的设立。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第72条规定,金融服务管理局是英国金融市场统一的监管机构。金融服务管理局通过制定规则来规范上市准入、发行人的持续性义务,这些义务的执行以及挂牌交易的中断和取消。
这些规则共同构成《上市规则》、《招股说明书规则》以及《披露和透明度规则》 (DTRs)的内容,并且这些规则均适用如下几项要求:都是在欧盟指令或《金融服务和市场法》下的强制性规则;均适用于其他获准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它们由金融服务管理局制定,以主管当局的权力为后盾,涉及《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第6部分所涵盖的各种有价证券。(www.xing528.com)
金融服务管理局有权对有价证券纳入正式上市名单进行管理和规制。在这一角色中,金融服务管理局负责维护挂牌市场和准许《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第6部分所涵盖的有价证券(这些证券在1986年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第4部分中是被排除在外的)进行上市交易。
金融服务管理局同样也被授权作为实施《招股说明书指令》 (PD)、《市场滥用指令》 (MAD)以及《透明度指令》 (TD)的主管当局,但金融服务管理局中处理上市和股票发行的部分机构仍然使用英国上市监管局(UKLA)的名称,并且经常是以这种名称来指称。英国财政部所设置的金融服务管理局的管理宗旨,从其作为主管当局的地位来看,主要是制定和实施《上市规则》,包括在上市证券中提供一个恰当的标准以保护投资者,致力于维护英国证券市场的诚信度和竞争力,为广大企业进入证券市场提供帮助。
《上市规则》同样也包含了根据《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第87条所制定的规则,涉及招股说明书的批准(是否批准与申请书有关)。在履行其一般职责时,金融服务管理局必须遵循《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第73条第1部分所详细列明的标准,即不断促进上市证券的竞争性;保持资本市场的国际化特征和英国竞争力地位;对于上市证券,要不断进行创新;需要以最具效率和经济的方法来利用金融服务管理局的资源;需要将进行竞争时任何履行其职责的负面影响尽量减到最小;某人所承受的负担或限制应当与其所享有的利益相称,概括而言,这种利益应当是来自于其所施加的负担或限制。
2.金融服务管理局的作用。如上所述,作为《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第6部分所规定的主管当局,金融服务管理局具备特定的证券发行机关的责任,包括维护英国市场的诚信度和竞争性以及提供保护投资者的合适标准。这些目标之间的平衡对伦敦上市制度而言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在最新的市场条件方面也就要求得特别严格。为了保持目前在国际市场中所拥有的优势地位,伦敦金融当局一直在致力于维护良性运行的制度,同时力图保持较为合适的灵活度,从而保证对市场的发展作出及时有效的反应。
随着近年来英国市场以及全球市场变革的程度和速度在不断增长,对这种基本理念的坚持也变得越来越重要。在如下三大领域中,已经出现的重要变革包括:①资本市场经济活动范围和形式不断扩大和变化,伦敦和整个欧洲的市场经济活动一直在快速和持续地增长;②市场基础设施的统一进程加快,尤其是交易所的统一;③欧洲监管环境的变化,尤其《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的实施进一步强化了英国交易所和欧洲更广范围内机构之间的竞争,包括新兴的多边贸易机构。这些变革促成了一个越来越统一和具备竞争性的全球市场的形成。
伦敦上市制度制定者正试图通过运用一种效果集中和披露理念来获取其所需的平衡,此种理念有利于投资者作出选择,并且能够使所有的市场参与者作出知情决策。这种制度同样也包括了一些重要的投资者保护内容,如对上市的资格要求。
但是,伦敦金融监管者不会就一项投资是否具备合适性而进行评估,因为在其看来,这种评估应由投资者基于他们自己的风险偏好来作出决策。上市制度更深一层的核心元素即保荐人的重要性以及他们所作的严格判断。《金融服务和市场法》规定的法定保荐人制度包括认可和指定保荐人的规则以及他们所履行的职责和服务。金融服务管理局非常重视保荐人的地位和责任,并且与之相关,也非常重视发行人其他专职顾问涉及《上市规则》相关要求方面是否均已满足所提出的观点和报告。但需注意的一点是,尽管金融管理局要对风险披露过程的透明性负责,对于上市制度而言,保荐人和上市企业本身的廉洁性才是关键所在。
3.金融服务管理局的运行框架。金融服务管理局设置了“以风险为基础”的运行框架,该运行框架的背后奉行的是“以风险为基础”,而非“以规则为基础”的监管原则。在风险发生时能够识别风险和应对风险,这是该风险运行框架的主要目标。可能会给投资者和市场带来最大风险的机构和业务,这是监管的重点区域所在。
该运行框架由如下六部分组成:
(1)主要风险的识别。在加强风险识别方面,主要是加强与客户的直接接触,强化对企业的直接和间接监管,对市场与经济运行要予以有效监控。
(2)风险因素的评估。在评估风险时,金融服务管理局应当将可能性因素和影响因素结合起来,对风险进行综合考虑,从而有助于对风险进行优先顺序的排列,对风险整体进行全面评价。
(3)关于监管反应的决定。在对风险进行评估的基础上,金融服务管理局需要对风险作出反应,即其必须按照有效监管的原则,确定最适当的监管工具,以规避风险或使风险最小化。
(4)资源的合理配置。在每年的年度规划过程中,金融服务管理局董事会都要对现有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从而确保市场健康持续有效运行和保证投资者安全。
(5)监管工具的运用。金融服务管理局运用的监管工具和计划具有多元性,往往是综合并用的。具体而言,可以作如下几种分类:①对单个机构即被监管的企业、交易所和清算所以及企业内被批准的个人的行为产生影响的监管手段,如对单个企业的监管、干预、调查,对企业的授权和对个人的批准,边缘性指令和执行等;②影响投资者行为的工具,如披露制度、赔偿计划、教育和培训、投诉处理机制等;③影响整个金融服务业的工具,如全行业性质风险、培训、制定规则、市场监控等。
(6)业绩的监控和评价。通过在年度评议中对业绩进行监控和评价,并将取得的成绩与设定的目标进行比较分析。同时还需考虑在实现金融服务管理局整体目标方面的进展状况。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金融服务管理局虽是伦敦金融城的主要监管机构,但在对公司控制的监管方面,是单独由收购与合并专门小组来负责的。收购与合并专门小组成员主要来自于英国各主要的金融和商业机构,通过该小组的努力,英国有关并购的规则得到了有效的执行。这个小组是由英格兰银行和股票交易所于1968年共同发起设立的,基于收购竞购中所引起的股东平等对待问题,该小组专门成立并作出回应。
4.金融服务管理局的职责。根据《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第6 部分的规定,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据此设立,其所具备的职责独立且不同于那些《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所规定的其他一般性机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第73条对金融服务管理局的职责进行了规范,并且在依据《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第6部分执行其一般职能时,要求金融服务管理局必须将以下因素考虑在内:第一,资本市场的国际化特征和保持英国竞争性地位;第二,规则所设定的义务必须与权利相称原则;第三,需要以最有效率的方式利用其资源;第四,对于获准进入受监管市场交易的上市证券和金融工具,要不断促进革新和提高竞争力;第五,需要将进行竞争时任何履行其职责的负面影响尽量减到最小。
《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第6部分所规定的职责超出了一般的证券正式上市的规定以及适用于获准或拟申请进入受监管市场进行交易的发行人的规则,金融服务管理局《招股说明书规则》第1.1.2R条规定,当依据第6部分行使职责时,此时应该使用英国上市监管局的名号(UKL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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