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尽职调查的主要形式
1.业务尽职调查。业务尽职调查主要由作为拟上市公司主承销商的投资银行进行,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公司的业务状况进行审查,进而验证公司在业务策略以及未来发展增长方面的潜力。业务尽职调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公司的总体业务模式和盈利增长策略;与公司相关的宏观经济走势;公司所在行业的总体走势;公司治理结构(主要是公司董事会的结构问题);公司的管理策略和机制;公司的定价结构和经营成果;与公司相关的产品、市场、客户和供应商;公司在行业内的竞争地位;公司的营销与销售;生产制造情况;相关设施;相关环保问题;专利情况;劳动力状况;对相关数据和资料进行核对等。
2.财务尽职调查。财务尽职调查主要由公司会计师进行,其主要目的在于调查并核实拟上市公司的历史财务数据,并对公司未来的经营和财务前景进行适当的预测。财务尽职调查主要针对以下方面的问题:公司的资本结构;按照美国公认会计准则进行调整并对差异性进行定性分析;公司历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公司各项业务的历史财务数据明细;详细审查公司年度、季度(通常为2年)以及月度预算;对以往8年的季度预算与实际财务报表进行审查;公司会计政策以及审计师出具的管理层信函;拟上市公司收入的具体用途;公司的财务控制机制;与公司有关的债务约定;对《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相关规定的遵守情况等。
3.法律尽职调查。法律尽职调查主要由上市项目律师进行,其主要目的在于对拟上市公司的相关法律记录文件、重要合同以及相关诉讼情况进行审查和核实。法律尽职调查主要针对以下问题展开:公司的结构,公司主要资产的所有权状况,公司主要账簿,重要合同,债务承诺,关联交易情况,对地方、州以及联邦法律法规的遵守情况,诉讼情况,与环境保护以及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问题。
(二)业务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
业务尽职调查主要由作为拟上市公司主承销商的投资银行进行,其主要目的包括以下两方面:一方面,为公司招股书的撰写和相关信息披露提供相应的数据和材料,通过业务尽职调查,承销商可以对公司的业务和运营数据进行进一步了解与核实,进而确保招股书相关内容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另一方面,为公司的股票发行和定价提供参考,即帮助承销商了解公司的业务模式和经营状况,以便其在此基础上结合公司的财务表现对公司进行估值,最终确定公司发行股票的价格。应当注意的是,业务尽职调查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并非一蹴而就,在招股书定稿、股票价格最终确定之前,承销商将会不断进行相应的业务尽职调查。
在实践中,承销商对拟上市公司进行的业务尽职调查主要包括公司内部业务尽职调查以及第三方业务尽职调查,接下来将分别进行详细介绍。
1.公司内部的业务尽职调查。公司内部业务尽职调查,主要是指承销商向公司内部人员发放业务尽职调查清单,并按照该清单所列事项展开相应的业务尽职调查活动。通常来讲,在上市项目启动时或者启动之前,拟上市公司承销商就会向公司发出一份业务尽职调查清单。承销商会在该清单上列出一系列问题和要求,公司方面则需要按照清单所列项目向承销商提供相应的数据材料,并按承销商的要求回答相应的问题。
业务尽职调查清单通常还会包含一定程度的财务和法律问题,其内容会与财务尽职调查和法律尽职调查产生一定的重复,这就需要各方律师在调查之前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调。具体来讲,业务尽职调查清单的内容主要涵盖与招股书披露和股票估值有关的两方面内容。
一方面,招股书的撰写需要利用公司业务方面的数据和材料,承销商也需要通过尽职调查来了解公司的业务状况,进而在对公司业务数据进行披露的同时很好地保证招股书中相关业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为此,承销商将要求公司方面对以下内容进行业务调查:公司所在行业的发展趋势、竞争态势,公司的业务结构以及产品或服务的情况,公司的优势和业务发展战略,营销模式,业务管理机制,公司的客户、销售渠道以及员工数目等信息。
另一方面,承销商对公司股票的发行定价也需要利用公司方面的相关业务数据。为此,承销商会在业务尽职调查中要求公司方面提供一定的财务数据和材料,且此类财务数据的范围不仅限于财务尽职调查的硬性规定,承销商可以根据自身估值的需要要求公司方面向其披露额外的财务数据信息,当然,此类数据信息不需要在招股书中予以披露,除非其将对公司的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通常来讲,承销商会要求公司提供一些预测性的财务信息,诸如此后数季度或年度收入预期等。在实践中,由于美国证监会要求公司方面披露少量预测性数据和信息通常只要求提供表明自己能够满足未来1年的流动资金需要,且此种披露往往不需要涉及具体的数字,因此承销商律师在进行尽职调查时也仅要求公司提供概括性的公司未来业务状况预期信息。
2.涉及公司业务往来第三方的业务尽职调查。要对拟上市公司的业务发展状况有准确全面的了解,不仅要对公司内部的业务运作和记录状况进行调查和了解,还需要关注并了解公司业务相对方的意见。与公司有着密切来往的主要业务相对方也是公司业务状况信息的重要来源,这类第三方主体往往能够从公司外部视角更为客观、全面地反映公司的业务状况,进而有利于承销商对公司业务状况进行准确的评估和披露,并保证业务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第三方尽职调查的时间和方式也都较为自由,通常会根据承销商的具体需要和要求加以确定。一般来说,会在公司向美国证监会首次秘密递交招股书之前,此时承销商和其他中介机构已经对公司的基本情况有了较多的了解。调查的形式多为会面、访谈或者是召开电话会议。
通常来讲,第三方业务尽职调查包括以下主要流程:
首先,由承销商根据公司财务报表以及其他数据和材料,选择并确定外部业务尽职调查的对象。事实上,承销商在选择目标第三方时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其通常会将公司相关报表中所反映的主要原料供应商、重要客户以及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主体确定为调查对象。这里所谓具有显著特征的主体主要是指那些具有较强行业影响力、社会知名度的公司交易第三方。
其次,承销商会拟定相应的第三方尽职调查清单。该业务尽职调查清单通常包括以下内容:接受调查的第三方的背景情况;第三方与公司业务往来情况,包括以往的往来情况和目前的往来情况;第三方对公司的相关看法和评价;第三方对于公司所在行业整体发展趋势的看法等。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以及承销商的不同需求,承销商可以对此种调查清单的具体内容进行适当的调整。
最后,调查对象和调查清单确定之后,承销商会要求公司与相关主体取得联系,并展开实质性的尽职调查工作。公司方面与第三方主体之间的关系往往十分密切,因此由公司出面联系并安排调查活动更合适。成功联系受调查主体之后,承销商便会通过面谈或者电话会议的方式对其进行业务尽职调查,第三方将配合承销商完成相关尽职调查工作。需要注意的是,公司通常不参与承销商与第三方的会面和交谈,以确保第三方主体提供信息的客观性。
(三)财务尽职调查。
作为公司承销商的投资银行需要对拟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调查,也就是业界所谓的“财务尽职调查”。事实上,根据美国证券监管立法的规定,对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的审计师属于相关立法所规定的“专家”,承销商在进行所谓“财务尽职调查”时,只要能够证明其“没有理由相信”由审计师审计过的公司财务报表以及审计文件存在问题,那么其就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在财务尽职调查中,承销商仅仅是形式上的主导者,实质上的报表调查和审计工作主要由上市项目审计师进行,其在完成审计之后就相关财务数据和材料向承销商出具安慰函。也就是说,承销商在财务方面的尽职调查更侧重于形式和程序上,即承销商的美国律师和审计师针对安慰函的内容进行沟通和谈判,以确保招股书中所涉及的财务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
从总体上来讲,公司财务尽职调查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大方面:
1.明确财务尽职调查所涉及的主要报表。根据美国证监会的规定,拟赴美上市公司应当在其招股书中公开披露最近3年的且已经经过审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同时招股书正文还需要对公司最近5年的部分财务数据和信息进行公开披露,成立时间在3年之内或者5年之内的公司除外。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最近3年的年度财务数据可以直接从公司的财务报表中获取,而再之前2年的财务数据则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获得,这需要根据不同企业自身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对于那些内控要求严格的承销商来说,其往往会要求公司提供经过审计或者依据SAS 100 准则审阅过的财务报表。此种做法能够在很大程度上确保财务数据和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进而减少承销商所可能承担的责任,但另一方面也将大大增加公司在财务报表制作方面的成本。因此,在实践中,美国证监会只是对最近3年的财务报表和数据披露设置了硬性规定,再前2年的财务数据的披露要求则相对宽松,在可能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不合理成本时,美国证监会通常不会要求公司方面提供此类数据和信息。
此外,对于拟赴美上市的国内企业来说,其不需要披露本公司近期的季度财务报表。根据美国证券监管立法的相关规定,来自美国国外的证券发行人公司,不需要披露本公司的季度财务报表。但在实际操作中,拟上市公司的承销商往往会要求公司方面提供季度财务报表,以便其更加清楚准确地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一方面为其后期公司股票的估值定价提供参考,另一方面有助于减轻承销商在上市项目中所可能承担的责任。在必要的时候,承销商还会要求上市项目审计师对公司所提供的季度财务报表和相关数据信息进行审计,以进一步确定此类财务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2.召开财务尽职调查会对财务报表进行讨论。在确定了财务尽职调查所涉及的具体财务报表之后,公司方面便会根据上文所述要求收集、整理并制作相应的公司财务报表。在公司财务报表初稿完成之后,各上市项目中介机构都希望通过此类报表和数据对公司的财务状况有所了解,此时公司便会将制作好的公司财务报表初稿发给各方。通常来讲,为了各方中介机构,特别是承销商、公司美国律师以及承销商美国律师,能更及时获得公司财务报表信息并发表相关意见,公司方面会召开财务尽职调查会议。该会议由承销商负责组织各方主体进行讨论,具体讨论形式由承销商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一般来说,在财务尽职调查会议上,承销商通常会和公司以及审计师一道通读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现金流量表,并对其中的关键信息予以分析,如公司的年收入以及收益率等。在此基础上,其他中介机构可以就报表的相关细节向公司和审计师提出问题,而公司和审计师方面则应当及时就中介机构所提出的问题做出相应的回答。事实上,在整个财务尽职调查和上市项目进程当中,此种财务尽职调查会议可能会经常召开,以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对相关的财务报表和数据进行适当的更新和修正,以使其更符合美国证券监管机关和相关立法的要求。
3.召开上市项目审计师尽职调查会。通常来讲,拟上市公司承销商会要求,公司在第一次秘密递交招股书之前召开审计师尽职调查会。审计师尽职调查会通常由承销商美国律师召集并主持,该会议的主要目的在于帮助承销商了解审计师对公司财务状况的意见,进而有助于确定公司具体的财务状况以及财务数据的可靠性。一般而言,承销商美国律师会向审计师发放财务尽职调查问卷,该问卷主要涉及以下内容:审计师对经其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的总体看法,审计师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审计师对公司方面进行的特定会计处理的具体看法等。
4.审计师发布内控报告。根据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规定,美国上市公司应当加强内部控制机制的有效性,为此公司首席执行官以及首席财务官每年都应当对公司财务报表的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并在其年报上披露评估结果,也就是公司的首席执行官与首席财务官将对公司财务报表内控机制的有效性负责。与此同时,上市项目审计师也将对公司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进行评估,发表相应的评估意见,并将评估意见公开发布在上市公司的年报上。
对于拟赴美上市的国内企业来讲,其应当对上述规定和要求予以充分的重视,并作出相应的准备。这就需要审计师在上市项目运作过程当中,帮助公司构建良好的财务报表内控机制,当然这种帮助主要体现在对内控机制的评估和建议方面。事实上,大多数拟赴美上市的国内中小型企业往往在企业财务报表内控机制方面存在不小的问题,那么即使发现此类问题对于拟赴美上市项目的顺利运作就显得极为重要了。
通常来讲,上市项目审计师会专门对公司财务报表内控机制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在内部控制调查评估报告中发表相应的评估意见。一般来说,审计师在内控报告中发现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类:缺陷(deficiency) ;严重缺陷(significant deficiency) ;重大缺陷(material weakness) 。其中,缺陷的问题程度最轻,后两者的问题严重程度逐渐加深。假使公司被评估为存在重大缺陷,那么就意味着该公司所制作的财务报表可能存在失真的情形,也就是说,该财务报表并不能真实准确地反映公司实际的财务状况。一旦公司被指出存在上述任一类型的缺陷,那么承销商和律师通常都希望将该评估意见作为风险因素在招股书中进行披露,以提醒公司潜在投资者注意公司财务报表所可能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进而有助于其正确理性地进行投资决策和选择。
对于公司自身而言,审计师的内控调查报告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公司在上市申请递交前对自身所存在的财务问题及时进行解决。审计师向公司发布内控调查评估报告之后,公司方面通常会及时与审计师进行会谈,针对内控审计评估报告所指出的问题交流意见并听取其建议。承销商则会召集相关中介召开专门会议对此类问题展开讨论,在深入分析和理解该报告的基础之上,提出各自的意见和建议,进而对报告中所指出的问题和缺陷予以改正和完善。
5.审计师出具安慰函。在赴美上市项目后期,通常是在承销商与拟上市公司方完成交割之前,承销商会要求项目审计师就公司招股书中所涉及的财务报表和数据信息,事实上也可能包括公司应承销商要求向承销商提供的其他财务数据信息,向承销商出具相应的证明和确认文件,即业内人士所熟知的“安慰函”。
安慰函对于由承销商主导的整个拟上市公司财务尽职调查来说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其一方面证明和确认了公司方面向承销商提供的财务报表和财务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另一方面也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公司承销商在上市项目中的责任和风险。
(四)法律尽职调查。
法律尽职调查主要由上市项目律师进行,其目的在于对拟上市公司的相关法律记录文件、重要合同以及相关诉讼情况进行审查和核实。具体来讲,拟上市公司的法律尽职调查主要包括:
1.常规性法律尽职调查。常规性法律尽职调查是任何拟上市公司在上市申请前都必须进行的基础性的法律尽职调查活动,其主要包括法律尽职调查清单、董事和高管尽职调查清单和美国金融业监管局尽职调查清单三方面的尽职调查内容。
(1)法律尽职调查清单。法律调查清单是拟上市公司承销商律师带头拟定的公司上市申请递交之前应当进行的基本法律尽职调查项目的陈列清单,该清单将成为拟上市公司前期法律尽职调查的主要指导文件。通常来讲,拟上市公司上市项目正式启动之后,承销商美国律师就开始积极准备此种法律尽职调查清单。不同拟上市公司的上市项目情况各有不同,因此,在拟定法律尽职调查清单时应当根据各项目的具体情况进行。
拟制并确定此种法律尽职调查清单的大体程序如下:首先,由拟上市公司承销商美国律师草拟一份尽职调查清单,并将清单草稿发给承销商的中国律师;其次,承销商的中国律师根据国内具体情况,在其中加入一些涉及中国法律方面的问题和调查要求,并将修改后的清单发回公司;经过中美两方承销商律师沟通协商之后,承销商律师将制定出清单修正稿,并将其发给公司的美国律师和中国律师,在征求并反映公司律师相关意见之后,法律尽职调查清单便正式形成,而拟上市公司方面也将开始按照该清单所列项目开始法律尽职调查的相关筹备工作。
拟上市公司在收到上述尽职调查清单之后,应当对其抱有正确的态度。众所周知,根据美国证券市场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承销商往往希望最大限度地挖掘信息,因此由其提出的清单十分详细全面,涵盖的内容和项目也相当广泛,包括有关公司的组织文件、重要合同、财务信息、税务、知识产权、环保、土地等。同时,承销商律师希望拟上市公司对该清单中所涉及的重要文件、事实予以确认,并根据要求回答由其提出的相应问题。
对于拟上市公司方来说,这无疑是一项极为繁重的任务,需要其进行大量的资料收集、整理和披露工作。对此,公司方应当明确尽职调查对于其自身成功上市和未来发展的长远意义,进而尽己所能配合相关方得尽职调查工作。尤其是对于拟赴美上市的国内中小型民营企业而言,配合进行法律尽职调查的过程为其提供了认识企业自身不足并按照美国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监管标准进行调整和升级的机会。因此,在协助律师进行法律尽职调查时应当秉承坦诚相待、积极配合的态度,而不应当隐瞒公司自身存在的问题,否则对未来公司的成功上市会造成极大的影响。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由承销商拟定的法律尽职调查清单并不是绝对不变的,随着整个项目的不断推进,承销商律师通常会根据实际情况对该清单进行适当的补充和调整。对此,公司方面也应当有所准备,及时应对这种变化并协助律师完成相应的法律尽职调查工作。
就针对上述清单展开的具体工作而言,公司方面通常会设立专门的法律尽职调查对口工作小组或者是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上市法律尽职调查清单的对口工作,包括筹备相应的资料以及对律师提出的问题做出相应的回答。此外,公司方面往往还会建立一个专门的上市项目尽职调查资料室,以便统一收集和整理尽职调查所需材料。一般来说,资料室会建在公司的主要办公地点,但有些时候也可以建在公司律师的办公地点。
在实践中,承销商、承销商美国律师以及公司律师往往位于诸如香港、上海以及北京之类的大城市,而申请赴美上市的国内企业的办公地点可能位于国内其他二三线城市,这就给律师与公司进行及时的交流和沟通带来了不小的麻烦。为了解决这一麻烦,各拟上市公司选择设立网上资料室,将公司方准备的法律尽职调查材料做成电子文档形式(比如说扫描成PDF 文档形式),并上传到该网上电子资料室,供律师及时获取和审查。电子化的办公模式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尽职调查的工作效率。
(2)美国金融业监管局列出的法律尽职调查清单。根据美国金融业监管局的相关规定,美国以外的拟上市公司要想登陆美国证券市场还应当获得美国金融业监管局的批准。为此,承销商美国律师应当向美国金融业监管局递交一系列的申请文件,这其中就包括了对拟上市公司、公司董事和高管以及持有公司股权5%以上的股东进行的法律尽职调查材料,即所谓的美国金融业监管局调查清单。由此可见,该法律尽职调查清单的主要目的在于,供承销商美国律师对相关法律进行审阅,并向美国金融业监管局报送材料,以获得美国金融业监管局对上市项目的批准。
根据美国金融业监管局的要求,承销商美国律师通常会安排专门的人员对拟上市公司的相关人员发放尽职调查问卷,并由其负责问卷的回收、整理以及相关尽职调查文件的制备。值得注意的是,美国金融业监管局法律尽职调查清单与下文将要介绍的公司董事和高管调查清单都会涉及公司的董事、高管和大股东,因此在实践中公司美国律师会和承销商律师进行协调,将美国金融业监管局调查清单和董事、高管调查清单一并发给相关调查对象,由其填写后统一收回。
(3)拟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管调查清单。在常规法律尽职调查中,承销商律师起着主导性的核心作用,同时拟上市公司的美国律师也应当进行相应的法律尽职调查活动。根据美国证监会的要求,拟上市公司招股书中必须对公司董事、高管、重要雇员以及重要股东的相关信息,公司董事会的组成,以及公司治理方面的情况进行披露。为此,拟上市公司的美国律师将会向公司的董事、高管、重要雇员以及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发出一份专门的调查清单,该调查清单将被纳入招股书当中,这就是所谓的“拟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管调查清单”。通常来讲,拟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管调查清单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第一,拟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管的基本背景信息。根据美国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拟上市公司应当在其招股书中披露公司董事、高管以及重要雇员的基本背景信息,如性别、年龄、学历以及业务经历等,假使公司高管在拟上市公司关联公司任职,那么同样需要在招股书中进行披露。对于公司独立董事而言,此种披露要求是极为常见的,拟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很可能是另一家公司的董事和首席执行官。此外,董事之间、高管之间、董事和高管之间是否有亲属关系,往往也是调查清单所涉及的问题。招股书还要求披露董事和高管的报酬情况。公司董事和高管的薪酬状况也在应当披露的基本背景信息之列。
第二,拟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管的持股情况。根据美国证券市场以及上市公司监管立法的规定,招股书中应当对拟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管的持股情况、持股方式以及持股比例进行披露,因此律师在进行常规法律尽职调查时应当将此方面的内容纳入调查项目之中。例如,在对公司股权激励方案情况进行披露时,应当对公司授予董事和高管的具体股权激励形式等相关情况予以披露;而在对公司所有股权状况进行披露时,应当对公司大股东、董事和高管因持有期权等方式而可能拥有公司股权的情况进行披露。一般而言,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公司股本1%时,董事和高管的持股数量和持股还应当予以单独披露。
第三,拟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以及审计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状况。根据美国证券法以及相关证券交易所规则的规定,拟上市公司应当对其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情况进行披露,以证实该公司满足有关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定的要求。因此,律师在对拟上市公司进行常规法律尽职调查时应当将独立董事的独立性问题纳入调查列表中。此类有关独立性的调查内容主要包括:拟上市公司董事及其亲属过去以及现在在拟上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任职情况;对拟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的持股情况,即是否是其股东;在公司及其关联方的薪酬状况;同时担任其他公司高管或者作为其他公司大股东的拟上市公司董事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具体关联关系和交易情况。
与此同时,上市公司还应当遵守美国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有关上市公司董事会必须设立审计委员会的特定要求。因此,律师业应当对董事会中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问题进行相应的尽职调查,以确保满足上述立法的监管要求。此类调查的内容通常包括:是否参与过公司财务报表的准备和审计工作;其所任职的其他机构是否参与过公司财务报表的准备和审计工作等。
第四,拟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管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情况。拟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管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情况,将对上市申请的批准以及上市后持续性义务的遵守造成极大的影响,因此在进行常规法律尽职调查时应当对此类问题进行详细的调查与核实。例如,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管从公司借款的行为就属于法律所规制的内部交易行为。公司董事、高管和大股东,以及他们的亲属及关联方同公司之间的交易也属于关联交易的范畴,因此,律师应当通过向此类主体发放调查问卷以了解相关交易的性质、金额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进而核实公司董事和高管相关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的情况。
2.附随性专项法律尽职调查。在进行上述常规性法律尽职调查的同时,律师们往往还会根据常规法律尽职调查所发现和反映的具体问题展开专门性的调查,这就是所谓的“附随性专项法律尽职调查”。此种专项法律尽职调查的范围很广,其将根据常规尽职调查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公司对常规尽职调查相关问题解释不清、所提供的材料不详尽或者是法律或者监管政策发生了变化,都有可能成为专项尽职调查的起因。专项法律尽职调查所采用的形式也具有很强的灵活性,既可以通过尽职调查问题清单,并要求调查对象进行书面回复的方式进行,又可以直接通过电话会议甚至面谈的方式进行。
就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上市项目相关律师所进行的专项法律尽职调查通常涉及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与海外上市公司在外管局注册有关的问题;二是上市申请审批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境外腐败问题;三是美国国外资产控制办公室所规定的制裁问题。
首先,与海外上市公司在外管局注册有关的问题。该调查主要是在公司上市项目运作过程当中,国内相关监管规定(通常是外管局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情形下,专门针对公司方面所应当进行的调整情况进行审核。
其次,专项法律尽职调查往往还会关注有关赴美上市申请审批过程中涉及的美国境外反腐败法问题。根据美国相关海外反腐败法的规定,只要拟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美国境内上市或发行股票,那么此过程中出现的包括行受贿在内的腐败行为都应当接受美国证券法相关规定的约束和规制,即便是此类腐败行为发生地是在美国国境之外。为了贯彻和遵守此类规定,美国证券市场监管机构要求公司在上市申请文件中披露此类情况,那么在上市项目运作过程当中,律师也会就上述反腐败问题开展专项法律尽职调查活动。
最后,可能会涉及与美国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所列限制性名单有关的问题。根据美国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的规定,美国方面将会对被列入其制裁名单的外国政府、机构和个人采取相应的经济制裁措施。此类受制裁的对象多为美国所认定的支持恐怖活动的国家,或者是从事、支持恐怖活动的机构和个人。值得注意的是,不仅此类受制裁的主体会受到来自美国方面的直接制约,同时与此类受制约主体进行业务往来的主体也会受到一定程度地制约和限制。拟上市公司的业务极有可能涉及此类受制裁主体,因此拟赴美上市企业在海外上市项目启动前后,通常会就此类问题进行专项法律尽职调查。但事实上,即便拟赴美上市的中国企业涉及了此类问题,也并不意味着该企业的拟赴美上市项目就一定无法维持,只要该问题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那么上市项目的运作便不会受到太大的影响。一般来说,只要拟上市公司与上述受制裁主体进行的交易额度控制在公司总收入的10%以内,且无诸如明知有问题还继续与之进行交易之类的恶意情节,那么律师通常便会认定此类交易不会造成实质性的不利影响,因此,就不会阻碍上市项目的顺利运作。
3.针对招股说明书以及企业上市项目后期相关情况所进行的法律尽职调查。根据美国证券监管法的相关规定,拟上市公司应当在招股书中披露公司财务数据以及其他相关的非财务数据。通常来讲,财务数据的获取较为简单,公司方面提交的公司财务报表和财务账簿中就包含有充分的财务数据和信息。此外,在上市项目后期承销商和公司进行项目交割的时候,承销商还会要求项目审计师向其出具所谓“安慰函”,以证实公司所提供相关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相比之下,公司非财务数据的收集和获取就要复杂得多。(www.xing528.com)
具体来讲,公司需要披露的非财务数据主要包括:公司业务的运营数据,公司所在行业的相关数据,公司在相关行业中的地位。不同公司运营数据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且审计师在出具安慰函时通常不会涉及公司的运营数据,因此公司承销商美国律师为了进一步确保公司运营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而确保招股书披露的准确性,通常会对此类数据进行专项法律尽职调查。此外,公司所在行业的相关数据以及公司在该行业中的市场地位往往也在招股书披露项目之列,比如公司所在行业的消费群体规模以及其他同行的市场份额等。事实上,对于那些在本行业占有核心地位的企业来讲,其通常愿意对此进行披露,其优势地位无疑将为其未来的上市与证券发行增加成功的筹码。但对于广泛赴美上市的中小型民营企业来讲,情况并非如此,因此承销商律师对此类数据信息进行专项法律尽职调查也就显得十分必要。
在整个赴美上市项目运作过程中,通常是在项目后期,承销商会对公司实时的状况进行跟踪调查,以了解公司最近在财务、业务、法律以及其他方面可能发生的变动。在实践操作中,招股书在制定之后公开披露之前往往需要经过几个月甚至更长时间的讨论、修改,公司在此期间极有可能会发生影响上市和发行的重要变化,这些变化通常出现在业务和财务方面,且由此造成上市失败则将会导致各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避免此种情况的出现,承销商律师会在项目后期对公司高管进行上述跟踪调查,进而确保公司能够及时作出适当调整,避免承担相关不利的后果和责任。这种即时性的“跟踪”尽职调查往往发生在定价或交割之前,抑或是在向美国证监会公开递交招股书之前。调查的对象一般为公司的首席财务官以及其他公司高管。考虑到各种实际因素,此种调查通常会采用电话会议的方式进行,由承销商律师主导,其他各相关方参与并积极配合调查活动。
(三)企业上市前的自我调整
1.企业内部自审。在赴美上市项目启动之初,甚至是在项目并未正式启动之前,拟赴美上市公司方面就一定开始对其自身的财务、业务以及法律等方面的状况进行内部的尽职调查,并与美国各主要证券市场的相关标准进行比对,判断公司是否符合赴美上市的条件,同时为公司进行上市申请前的自我调整和上市目标市场的选择提供指导。
拟上市公司在开始内部情况自审之前,应当首先对美国主要的两大证券交易所(纽约泛欧证券交易所和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的上市标准有清晰的了解。从总体上来讲,纽交所的上市标准相对严格,上市之后给公司带来的声誉增强效应更加明显,因此较为适合国内大型的国有企业。相比之下,纳斯达克的上市标准要宽松一些,因此较为适合国内的中小型民营企业。但近年来,纽交所逐渐放宽了其上市标准,两大交易所的上市标准也正在不断接近,国内企业在选择赴美上市证券交易所时的选择更为多样。
对交易所上市标准有所了解之后,拟上市公司就应当参照相关标准,在企业内部开展尽职调查,了解企业现今的详细情况,发现其中存在的缺陷和问题,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企业自审。通常来讲,企业自审的主要方面包括:公司治理结构,主要涉及公司董事会的构成问题;公司的资金结构,主要在于是否需要引进私募基金等完善企业资金结构;股权激励计划的设置;包括反收购在内的其他公司策略性制度的设置问题等。我们将在下文关于企业自我调整的内容中对其进行详细的阐述。
2.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
(1)董事及其独立性的要求。美国证券监管相关立法并未对上市公司董事的具体构成作出明确规定,对于拟赴美上市的中国企业来讲,其应当对可能成为其上市目标市场的美国主要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予以关注,因为有关公司董事的构成要求主要由各交易所的规则加以规定。此外,公司的章程也是决定公司董事会与董事具体要求的重要因素。
从总体上来讲,董事会构成中有关公司治理要求的问题主要包括公司董事会的董事成员数量以及独立董事的数量和比例问题。就董事的数量而言,美国证券立法以及各主要交易所规则并未作出硬性的规定,而只是在公司董事会整体构成上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在实践中,公司董事的具体数目通常由各公司在章程中加以表述和规定。不同的公司其具体的规定并不一致,其可能通过设定上限,或设定下限,抑或是同时规定上下限的方式对公司董事的数目问题予以规定。
就独立董事的组成而言,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与纳斯达克证券交易系统均作了硬性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此类规则对美国国内的公司和美国国外的赴美上市的公司设置了不同的要求和标准。根据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美国本土公司董事会中的独立董事成员数量不得少于董事总数的1/2,也就是说,假使美国本土公司的董事会由9 人组成,那么其中至少有5 位独立董事。相比之下,来自美国以外的上市公司则可以不遵守这一规定。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具体人数,不同公司之间也各不相同。
此外,美国证券法以及相关交易所的规则还对公司董事会下审计委员会中的独立董事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规定,上市公司必须在董事会下建立审计委员会,该委员会必须由独立董事组成,且审计委员会的独立董事不得少于3人,这就意味着赴美上市的公司至少应当具备3 名独立董事。这一规定对于刚刚上市的公司来说过于严苛,因此,美国证券法为其设置了一定的缓冲机制,即对于只有3 名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来讲,该公司上市时的审计委员会中必须设有1名独立董事,在90天内必须具备2名独立董事,上市后1年内保证该3人审计委员会全部都为独立董事。
(2)董事会的下属委员会。根据美国证券立法以及相关交易所规则的规定,美国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下建立相应的专门委员会,以加强对公司以及其董事会的监督,增强公司内部控制和治理结构的合理化,进而提升外部投资者和监管者对公司的信任度。
通常来讲,美国上市公司应当在其董事会下主要设立如下几类专门委员会:
第一类,审计委员会。绝大多数企业的董事会都会建有相应的审计委员会,该委员会全部由非企业官员也就是由所谓的独立董事组成,主要职能在于对企业有关审计的事项进行监督和指导,同时负责对企业的年度报告进行审核。根据美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年报的披露要求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其年报中对公司审计委员会中是否具备1名以上“财务专家” (financial expert)的情况进行公开披露。这里美国证监会所谓的“财务专家”主要是指具备相关财务、审计的知识、技能和经验的董事,这些作为财务专家的独立董事通常熟知美国财务准则,并且对财务报表的制备和财务内部控制程序等方面的问题十分熟悉。
第二类,薪酬委员会。薪酬委员会的主要职能在于,对首席执行官和管理人员的工作绩效进行考察,并就其薪酬问题(包括奖金、津贴和股票等形式)向董事会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三类,提名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能在于,对公司董事的工作进行适当地评价,并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公司管理人员作为公司董事的名单,提名此类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的董事候选人。
从更严格的意义上来说,美国证券法仅仅要求美国上市公司必须在董事会下设置专门的审计委员会,而建立提名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的要求则是由美国两大交易所(纽约证券交易所和纳斯达克)在其各自的上市规则中予以规定,且此类规定仅适用于美国本土上市公司。对于赴美上市的国内企业来说,其可以不用设置薪酬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而仅需要按要求设立符合条件的审计委员会。但在实践中,赴美上市的中国企业往往会选择自愿按照美国交易所规则设置公司的董事会下设委员会,这一方面将提升自身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和稳定性,另一方面也将增强美国证券市场、监管者以及投资者对赴美上市国内公司的信任度。
3.公司资金结构的调整。美国证券监管立法以及交易规则对赴美上市的公司设立了严格的公司资金结构的要求,因此公司在赴美上市之前应当首先对自身的资金结构进行适当的调整,以满足相关规定的要求。对于拟赴美上市的国内中小型民营企业来说,情况更是如此,不同于大型国有企业,国内中小型民营企业本身在资本实力方面就十分有限,赴美上市在很大程度上也正是为了给公司的长期发展筹集更多的资金。因此,此类中小型民营企业在赴美上市之前往往需要借助外部融资对公司自身的资产结构进行调整和完善,以满足美国证券市场的相关要求。我们在此以国内较为常见的私募融资方式为对象,对其中所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进行阐述。
(1)把握好私募融资的时机。对于中国国内的中小型民营企业来讲,其在上市之前通常会进行一轮甚至多轮的私募融资。一般说来,此种上市前的私募融资时间往往靠近公司正式上市的时间,对于上市项目的运作方而言,其通常希望尽早地引入私募基金,至少是要在公司第一次向美国证监会秘密递交招股书之前完成。在此之前完成私募融资,有利于承销商对公司的情况进行完整地把握,在递交给美国证监会的文件中引入较为完善的招股书,对公司私募融资情况进行较为确切完整地披露,进而使美国证监会对拟上市公司的情况有更为详细和完整地了解。这对减轻承销商尽职调查等责任以及保证公司顺利通过审查实现赴美上市来说,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实际操作中,公司方面应当考虑自身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时机引入适当的私募基金,这样才能在满足私募基金需要的同时,保持自身发展目标的稳定性,而不至于因在不恰当的时机引入私募基金,或者是引入不适当的私募基金而导致自身对企业控制权的架空。
(2)注意美国证券法对于私募融资的限制性规定。拟赴美上市的中国公司,在上市前引进私募融资不仅要注意私募融资时机的把握,同时还应当对美国证券市场监管立法对私募融资的相关监管规定有清晰明确的了解,从而保证私募融资的顺利进行。根据目前美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赴美上市公司在上市前引进私募基金方面主要将面临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其一,上市前进行私募融资的注册问题,也就是说,是否需要就上市前的私募发行向美国证监会进行申请并注册;其二,私募投资者的权利披露问题;其三,上市前的私募发行是否将与公司正式上市后的股票发行行为进行合并处理,进而导致美国证券法上所规定的相应后果的出现。
对于上述第一方面的问题而言,根据美国证券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和表述,在美国进行证券发行行为,必须首先向美国证监会进行注册,但同时该法也规定了几种例外的情形。这里所谓的“注册”就是指,公司要想在美国发行证券,应当撰写招股书,并向美国证监会提交注册表,在得到美国证监会的批准之后才能够进行证券的发行行为。
与此同时,美国证券立法还规定了相应免注册的“例外”和“豁免”情形。此类特定的豁免和例外情形主要包括:在美国境外向非美国投资者发行证券和私募发行证券两种情形,分别被称为“S条例”和“D条例”。对于那些直接在美国境内进行股票发行行为或者在境外直接向美国投资者发行证券的行为来说,其很难再依据上述“S条例”享受豁免性规定。而D条例的规定较为复杂,各规则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和重复,因此,中国国内企业在依据该条例进行海外上市之前的私募融资时,应当对相关规定有清晰的了解。在实践中,企业方面通常会聘请1 位具备相关经验和技能的法律顾问,以对拟上市公司赴美上市之前的私募融资活动进行指导,进而确保私募融资活动的顺利进行。
对于第二方面的问题而言,美国证监会明确要求发行方公司应当向社会公众披露该公司过往进行的私募融资情况,这其中最为核心的内容就在于披露公司与私募融资者之间就私募融资者介入公司后所享有的相应权利。私募投资者所享有的权利将对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之后的股票投资者的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投资者通常会要求对此类权利有所了解,以帮助其进行合理的投资决策。
最后,发行人在适用上述豁免规则进行私募发行的同时,还应当注意美国证券监管立法中对证券发行行为合并(integration)问题的规定。所谓合并问题就是指,公司在一定时间段内连续进行多次证券发行行为,那么立法上将其视为一次发行行为,合并之后再按照相关立法规定进行调整和约束。具体到私募发行上主要涉及私募发行与随后6 个月之内进行的公司公开发行的合并问题。私募发行的证券是未向美国证监会注册的,那么是否会将此类发行与后来的公开发行进行合并处理,则将对整个发行行为是否违反公开发行注册规定起到重要的影响。一旦进行了合并,那么私募发行的证券应当接受公开发行股票的相关要求的约束,但在实践中,私募发行的证券形式通常不同于公司后来进行首次公开发行的证券形式,也就不存在合并问题。
由此可见,为了很好地避免出现合并问题,发行人方面可以在以下两方面加以注意:一方面,控制好公司上市公开发行与上市前私募发行融资之间的时间间隔,通常控制在6 个月以上;另一方面,在上市发行前的私募融资时采用区别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所采用的证券形式。
4.股权激励机制的建立。所谓股权激励机制,就是通过公司股权的形式赋予公司管理人员一定的附条件的经济权利,促使其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企业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进而促使其勤勉尽责地为公司长期发展而服务的一种激励方法。根据美国证券立法以及交易所的相关规定,赴美上市的公司应当具备完善的股权激励机制。在实际操作中,公司股权激励机制通常应当在公司正式赴美上市之前就已经得以构建完成。事实上,股权激励机制将对公司上市申请的审批,以及后期公司的长远发展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1)股权激励机制的主要形式。目前,拟赴美上市公司所采用的股权激励机制主要包括: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虚拟股票,限制性股票等。所谓股票期权,就是指买方在交付了期权费后即取得在合约规定的到期日或到期日以前,按协议价买入或卖出一定数量相关股票的权利。对于上市公司中的股票期权激励机制来讲,其主要指上市公司给予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以一种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公司普通股的权利。期权也是目前为止,上市公司最经常采用的一种股权激励机制。
在行使期权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期权是公司赋予公司成员的一种经济权利,公司员工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这需要其根据行权时该公司股票的具体市价予以确定。其二,享有公司期权的员工在行使期权时,同样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而公司员工行使期权往往是为了获取直接的经济收益,那么其还需要将行权获得的公司股票进行出售,最终获得收益。这样看来,整个过程较为繁琐,为此,很多公司允许股东在行权时不必事先支付行权的价款,而是在股东获得股票并转让获得收益之后,再从该收益中抽取行权价款,进而达到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作用。
所谓限制性股票,就是指公司事先授予公司员工一定数量的公司股票,但同时对股票的来源、抛售等设有特殊的限制条件,当符合约定条件时(通常是管理人员帮助公司实现盈利等),激励对象才可以抛售限制性股票进而获取收益。简而言之,就是授予公司股东附带限制条件的股票,对其进行激励。
与股票期权不同的是,公司员工在获得限制性股票时还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而股票期权的获得是不涉及支付对价的,只是在行权时需要支付对价。但在实践中,由于中国拟赴美上市的公司的员工往往没有足够的外汇来支付限制性股票的对价,此外也是为了更多地鼓励公司员工积极工作,拟上市公司方面往往会从实质上免除员工获得限制性股票而支付对价的义务,即规定获得限制性股票所应支付的对价为零。但应当注意的是,公司员工不需要为限制性股票支付对价,并不意味着这完全不会产生成本问题,事实上,这种对价成本体现在了公司的财务成本中。此外,采用限制性股票作为激励机制,在以后还将面临有关股票分红和投票权的问题,公司员工获得限制性股票时已经确实成了公司的股东,将不可避免地出现与公司股东有关的相关权利与义务问题。特别是涉及投票权的问题时,情况往往较为复杂,因为绝大多数持有限制性股票的员工并不是十分在意该股票赋予其的投票权,而多比较重视限制性股票直接给其带来的收益,即股票分红。对此,很多公司也采用了替代性的限制性股票授予方式,即将授予公司员工的限制性股票集中起来,以公司某位高管的名义加以集中持有,这将对解决投票权的问题有所帮助,但这同时也需要对各限制股票股东的利益予以有效的保护。
(2)股权激励机制的具体构建——股权激励计划和授予协议的制备。从总体上来讲,构建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主要就是要筹备并制作好两套法律文件:股权激励计划和授予协议。
所谓股权激励计划,就是指公司关于股权激励机制的设置所制备的一份专门性的完整文件,其中对股权激励的具体形式、权利人、管理主体以及管理方式等内容作出了总括性的规定和表述,该计划将对公司以后股权激励计划的构架和实施提供有效的指导。通常来讲,该计划由公司美国律师负责制备。在制备过程中应当确保该计划具备足够的弹性。比如在股权激励机制方式的选择上应当引入多元化的规定,而不是局限于某一种方式。此外,股权激励机制的适用对象也应当规定得宽泛一些。因为根据美国主要交易所规则的规定,公司方面在制备股权激励计划时要通过公司股东大会批准,获得批准之后再递交给美国证监会予以审查和披露。因此,如果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规定得过于死板,一旦公司想对计划的内容进行调整,其就必须对计划的条款进行修改,而每次修改都需要获得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这样就大大加重了公司方面的负担。
具体来讲,在制备股权激励计划中需要注意妥善应对和处理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为股权激励方案设定适当的前提条件。股权激励机制要想真正起到激励公司员工的作用,设定适当的激励方案实现限制条件是极为重要的。通常来讲,公司方面会将股票激励的实现与员工表现、第三方的顾问服务联系起来,并设置一定的期限限制。包括将归属期与员工的表现或者第三方顾问的服务挂钩。
在附有上述限制条件的情形下,公司可以通过建立股权激励机制加强对员工的刺激和鼓励,同时能够保证由公司方面掌握业务进程方面的主导权。但与此同时,这种方式也会给公司带来财务处理上的负担。比如,向第三方顾问发放的期权,从会计处理的角度上来讲,公司就需要根据归属期内公司公允市场价值的变化对公司的财务成本进行实时调整。也就是说,公司一旦授予期权就要对自身股票的公允市场价值进行定期跟踪并确定其实际价格。这对于季度财务报表的准备来说也会带来相当大的麻烦,公司需要定期对期权的财务成本进行核算,并记录在相应的财务报表上。特别是对于还未正式上市的企业来说,这种负担就显得更为突出,此时公司根本无法通过公允价格来确定公司股票的价值,因此,其往往需要就此聘请专门的评估师对公司股票价格进行价值评估,并对会计成本进行实时地调整。
此外,对于拟上市公司承销商来说,上述激励机制的存在一定程度上使公司的财务成本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对承销商对公司股票进行准确有效的估值定价来说将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公司在设定股权激励方案时,应当妥善地对待方案行使的限制性条件问题,以避免给公司以及承销商带来过多的麻烦与负担。
第二,妥善应对股权激励计划中涉及的财务处理问题。在实践中,公司在正式出台股权激励计划之前就有可能已经向一些公司雇员发放了一定数量的期权,这将对股权激励计划的整体财务处理产生一定的影响。具体来讲,在进行股权激励计划财务处理时要注意财务审查的具体形式,并对股权激励方案的正式出台和存在时间有准确的把握。目前适用的财务准则主要是美国财务准则SFAS第123-R规则。该规则具有很大程度的适用弹性,公司在是否授予雇员期权,授予期权的时间选择等方面并不一定必须以正式的期权授予协议来作为判断的依据。也就是说,只要符合会计准则的基本要求,且能够确切证明公司与雇员之间达成了相应的合意,那么即使是那些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形式的文件也都可以作为期权授予的有效依据。
但美国证监会在对待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时间的问题方面,则选择了一种较为严肃的态度。授予时间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具体实施以及相关的监管工作有着重要的意义,监管方通常会极为重视股权激励协议等文件的倒签问题,并对此设置了严厉的惩罚规定。监管机关之所以如此重视签署时间问题,是因为该时间的选取对于公司财务的处理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公司发放的雇员股权激励将作为成本反映在公司的财务报表上,这就将使公司利润数据不太好看,因此,很多公司为了达到从账面优化财务报表的目的选择对员工期权的授予日期进行技术上的处理。这种日期的影响主要通过不同时期公司股票公允价值的估算差异来体现。
第三,选择适当的时间制定并发布股权激励计划。一般而言,拟上市公司股票在上市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其公允价值是不一样的。而股票公允价格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到公司向雇员发放股票期权所产生的财务成本,因此,股票期权的确定和发放时间将对公司财务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根据市场投资者的一般心理,其认为拟上市公司的上市筹备过程越靠后,也就是越接近公司成功上市,其公司股票的可信度和升值可能就越大,投资者对其股票的信息也就越足,进而使公司股票的公允价格上升。也就是说,越接近公司上市的尾声,公司股票的公允价格越高。那么,公司向其雇员发放股票期权的时间越靠后,其花费在股票期权上的财务成本就越大。因此,有经验的承销商通常会建议拟上市公司尽早与雇员签订股权激励协议,以尽可能地降低成本。
在实践中,要正式确定股权激励方案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随着上市项目的不断推进,相关的因素将会不断增加。假使公司在引进了私募投资基金之后再发放股票期权,那么股票期权的价格通常将不会低于私募投资基金介入公司时所开出的私募融资价格。私募投资基金往往具备较为丰富的经验,且在对拟上市公司股票估值方面有一定的专业技能,因此,私募基金的介入将对公司股票的公允价值确定造成一定的影响。在引入私募基金之后再制定并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将使股票期权的价值确定更为麻烦,后者换句话说是对其价格确定的灵活性将更小,这就不利于公司方面以尽可能低的成本完成股票激励机制的构建。因此,选择合适的时间制定并实施股权激励机制,对于拟上市公司来说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
(3)股权激励计划的披露。根据美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对公司方面的重大信息进行披露。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及其具体的授予情况都属于美国证券法所规定的重大信息,因此,公司必须在上市招股书中对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情况予以详细披露。
具体来讲,公司在上市招股书中对股权激励计划的披露主要包括以下两大方面:其一,对公司所制定和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的大体状况进行简要的描述;其二,对公司已经授予的各种股权激励形式的详细情况进行阐述和披露,此项内容需要按照美国证监会所制定的相关要求严格进行,披露的内容应当尽可能详细、明晰。通常来讲,公司需要在其招股书中就以下情况对股权激励计划内容进行披露:公司授予雇员的期权和限制性股票;所授予期权的数量、行权价、归属时间、到期日;限制性股票的数量、授予价格和归属时间;董事和高管的股权激励方案授予情况;持有公司股本超过1%的董事和高管的股权激励方案授予情况。
5.反收购策略的安排。美国证券市场充满机遇也充满了竞争,拟赴美上市企业在登陆美国证券市场之前还应当对上市后来自美国证券市场其他公司的恶意收购问题进行考虑。所谓“恶意收购”,简而言之就是竞争对手出于行业战略、市场份额等方面的考虑向上市公司发动的收购,且被收购一方并不愿意被收购。恶意收购,对于刚登陆美国证券市场的中国企业来说无疑是重大的甚至是毁灭性的打击,被恶意收购之后,赴美上市的中国企业往往将从创业者的手中脱离,创业人将失去对企业的控制,公司的整个管理层和员工都将被替换,通俗来讲就是辛辛苦苦完成赴美上市却为他人做了嫁衣。因此,对于不仅想通过赴美上市圈钱的中国企业来讲,其往往需要在上市之前设置相应的反收购策略,以确保公司上市后,企业的原所有人以及管理层对公司的所有权和控制权。
就目前的情况来讲,拟赴美上市的中国企业所采用的反收购策略主要包括如下几种:其一,在公司章程中设置针对恶意收购的表决条款;其二,建立董事轮换制度;其三,建立“毒丸计划”;其四,建立外部关联企业“相互持股计划”;其五,对公司员工建立全方位的保护计划,俗称“保护伞计划”。
在章程中引入相关的表决限制条款,应对恶意收购行为,以达到反恶意收购的目的。比较常见的条款有“绝大多数条款”和“限制大股东表决权条款”。所谓“绝大多数条款”就是指,公司要被收购,必须通过公司绝大多数股东的同意,通常为超过股东持股总数的80%。这样一来,恶意收购方要想完成对公司的收购,则至少应当取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80%的持股,这样才能通过收购方案,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恶意收购的难度。“限制大股东表决权条款”主要指,对公司大股东的投票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以防止恶意收购方通过控制大股东而达到恶意收购的目的。通常来讲,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其一,直接限制大股东的投票权,诸如规定每一个股东的表决权不得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一定比例;其二,实行累积投票法,这种投票法将给控制股份超过半数的收购方的表决权形成一定程度的制约,至少可以保证不会因其持股超过半数就一定能够控制股东会的表决,进而毫无悬念地通过收购计划。此种方法同样是增加了收购方完成恶意收购需要付出的成本。
建立公司董事轮换制。此种方案可以有效防止恶意收购方通过持有公司大多数股票而形成对公司董事会的绝对控制。具体来讲,公司会通过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应由任期不同的董事组成。通常来讲,公司董事的任期为3年。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东可以直接任命董事或者罢免董事的情况下,董事通常会一直任职到任期届满。董事任期的差异将增加董事会组成的变动性,此类董事会中的不同任期董事通常分为三类,每年将有且仅有1/3的董事成员被改选。比如说一家拟上市公司上市时董事会由9 名董事组成,该公司通常会通过公司章程规定,将9 名董事的第一任任期进行梯度划分,即每3 名董事的任期分别为1年、2年、3年。当然,不同公司的具体情况不同,其在董事轮换制的设置上会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性,但基本的规则和原则基本一致。
通过采用董事轮换制,公司上市后面临恶意收购时,即便收购方通过持股控制了对公司股东会的改组权,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其每年也只能控制董事会1/3的董事,而不能立刻对整个公司董事会进行控制,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恶意收购方收购企业的难度,对企业起到一定的反收购保护效应。
制定毒丸计划(poison pill) 。所谓“毒丸计划” ,就是公司在章程中规定一系列不利于公司收购方的苛刻条件,形象地讲就是使收购方在恶意收购公司时,如同吞下有毒的药丸一样,遭受相当大的损失,进而起到抑制恶意收购的作用。毒丸计划最初是由美国反并购专家马蒂-利浦东于1983年提出,随后,美国另一名反并购专家马丁-西格尔将该计划进一步完善。
具体来讲,上市公司在实践中常用的“毒丸计划”主要有以下几种:①负债毒丸,根据该计划,公司在面临恶意收购威胁的情形下,将大量增加公司自身的负债,以降低收购方公司对本公司的收购兴趣;②人员毒丸,即公司与其高级管理人员事先签署协议,约定在公司面临恶意收购时,或者公司高管在公司被恶意收购之后被降职、停职的情形下,公司高管将集体辞职;③优先股毒丸,即公司被收购之后,其优先股股息一旦达到约定的临界点,那么公司就必须以过去1年公司股票的最高价格赎回这些优先股,也就是说,在并购发生时,优先股将以很高的价格自动转换为收购方的普通股,给其带来极大的现金压力,增加收购成本;④发行权证计划,公司董事会向收购方以外的其他股东发行权证,允许这些股东在特定时期,如任何收购方的持股比例达到10%或者其他董事认为“危险”的比例时,以一定的价格行使该权证,从公司手里获得一定比例的新股票。由于价格上的极大优惠,非收购方以外的其他股东往往将积极行权,以极低的成本甚至无偿获得被收购公司的大量股票,这样一来,收购方收购的股权比例就被大大降低,收购行为也就将受到极大的限制。
与关联企业建立互信互利的相互持股关系。自身资金实力不是太雄厚的上市公司之间往往会出于共同利益的考虑建立起相应的相互持股计划,以应对来自外界恶意收购的冲击。上市公司通常会选择一家或者多家与其联系密切的企业签订相互持股的协议,持有对方公司一定数额的股票,并约定在其中一方面临被恶意收购的威胁时,另一方保证不出售其所持有的对方公司股票,以此来限制收购方对市场上收购目标公司的持有比例,进而起到反收购的作用。此种反收购方案,不仅在于公司自身内部的安排,同时还需要与外界企业达成合作和协议,因此在构建的过程中需要考虑和处理的问题更为复杂,因此在选择此种方案进行反收购时应当十分谨慎细致。
制定公司员工“保护伞计划”。此项反收购计划的重点在于保护被收购后,公司原有员工的利益。通常来讲,企业在被收购之后,收购方往往会对公司的管理层进行彻底的清洗,将原有的公司人员(包括高层管理人员、中级管理人员以及一般职工)替换掉。为了对公司员工的利益进行保护,公司方面会针对员工制定相应的保护伞计划,即在公司被收购之后,公司方面应当支付给公司员工一定数额的补偿金。
公司不同的员工在公司被收购时获得的补偿额度不等,依据补偿额度的不同上述计划具体分为“金保护伞计划”、“银保护伞计划”以及“灰保护伞计划”。保护伞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将对公司员工的利益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同时增加了恶意收购方收购公司需要付出的成本额度,进而对公司起到一定程度的反收购保护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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