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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定义提供公众与交互式:探讨与挑战

时间:2023-05-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们分解这一项权利,需要着重理解“提供”“公众”“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这三个词序所蕴含的深意。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中未能找到对“提供”的确切法律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许多人便形成“上传”即“提供”的观念,“下载”即“获得”的表象。交互式的传播方式,可以说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向公众提供权”区别的核心,国际上对此也有所争论,是否应设一项新的权利以应对信息时代下数字传播带来的冲击。

重新定义提供公众与交互式:探讨与挑战

我们直接援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这一权利的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制品的权利。”我们分解这一项权利,需要着重理解“提供”“公众”“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这三个词序所蕴含的深意。

1.提供

对于“提供”,这是关于此权利最重要的行为状态,甚至我们又称它为信息网络提供权。首先,提供指出了仅规范发送者的行为,至于之后接收者进而再侵犯到权利人的其他权利,譬如复制权,均不纳入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其次,以WPPT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所用词汇“available”来理解“提供”似乎更为容易,它仅指示了一种状态,一种可能获得之感。最后,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一定要实际已经传输(从“提供”的性质中可以容易看出),但实际传输确有其特定的其他价值,譬如在认定是否还侵犯其他权利时、在认定行为人的损害赔偿等方面就体现出了它的价值。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中未能找到对“提供”的确切法律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许多人便形成“上传”即“提供”的观念,“下载”即“获得”的表象。但伴随着BT下载等多种分离式下载模式的出现,这样机械的对应观念显得十分愚蠢,不应局限于某一种方式而以偏概全,提供还包括诸如链接、搜索等方式,而获得也应该如同吴东汉教授所指出的知识产品表现为对某种知识经验的认识与感受。[26]获得的方式也多种多样,不能仅局限于“下载”这一种方式。

2.公众(www.xing528.com)

对于“公众”,由于我们并未使用表演者已有的权项来规制信息网络传播中出现的问题,而是赋予了表演者一项新的经济权利,因此不必再对表演者已有的权利做澄清,也不必再对“公众”的含义以延伸,作一般著作权法上的理解即可。但由于在信息时代下的网络传播中每一个人都可能在任意时刻马上由“私人”转化为“公众”,甚至这两者间的区别正在消失,因此,“公众”之意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具有特殊意义。在WPPT及WCT中,并没有对“公众”这一词作出任何限定或是说明,可能是考虑到每个成员都有其自身的法律传统,若对这样基础性的认知进行强制化,势必将减少缔约成员,于是交于各成员自行规定。在我国,对公众限定在“不特定人或不特定对象,或是特定中的多数人”。[27]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公众”理解,我们始终把握传播场所的公开性、接收端的人数、发送端与收集端不是关系密切者,然而只凭借这些要素还不足以判断,我们还应综合整个传播过程来予以考量。[28]

3.交互式即“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

对于“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这是对交互式传播的确切描述。我国赋予表演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仅仅是控制这种方式的传播,即交互式传播;网络上不仅仅只是涵盖这样一种传播方式,还有许多非交互式的传播,譬如网络定时播放及网络数字电视播放,这些则被纳入了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权的范畴。交互式的传播方式,可以说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向公众提供权”区别的核心,国际上对此也有所争论,是否应设一项新的权利以应对信息时代下数字传播带来的冲击。对于“个人选定的时间”我们应该灵活理解,不应将时间限定成必须是永恒的时间,在一段时间内能拥有自由选择度也应当被认为是具有“个人选择性”的。此外,关于此最大的症结在于网络定时播放也可以纳入,而我们在分析此种播放类型时也不能“一刀切”地完全肯定或否定,应该根据其类型的具体细分进行判断,譬如在网络定时播放中可以在某一时段自由选择则这种便能纳入交互式类型,若是类似歌曲排行榜的滚动播出,由于是根据节目单设计的,因此不纳入交互式类型。对于“个人选定的地点”我们也应该更为宽泛地理解,不能就“地点”的理解认为是在社会中的全部地方,“地点”可以被限定,主要还是基于个人是否有选择余地;譬如在网吧中限定数量的电脑,个人仍然可以选定一台电脑作为“个人选定的地点”,在理解这一含义时始终把握接收者的自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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