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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代下表演者专有经济权利探析

时间:2023-05-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了真正能够与国际接轨及适用新趋势的发展,我国在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中首次规定了表演者享有出租权,与发行权等其他权利并列成为表演者的专有性经济权利。在WPPT的起草过程中,认为无论采用已有的哪一个权项都不足以涵盖信息时代背景下网络中的传播,且若使用已有权项进行规制,那么又要对这一权项进行重新澄

信息时代下表演者专有经济权利探析

1.发行权

由于在WPPT之前均没有涉及关于发行权的内容,因此,WPPT也可谓是表演者发行权的真正国际渊源。WPPT在其第八条中就规定了表演者就其录音制品表演的原件及其复制件享有发行的专有权利,并明确了发行权与出租权的界限,发行权是以所有权转让为第一要义的,而出借、出租权则以时间短期性的占有转移为主要特征。

由于发行权乃是以有形的载体进行所有权转让为前提的,因此信息时代下的关于表演者是否还具有发行权便难以明确。网络环境下是否适应发行权,争议的声音十分巨大。权威的学说认为,发行权乃是以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转让作为核心,而非以承载形式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来判断发行权的成立。[10]但网络上的传播存在非常多的不明确性,因此,认知发行行为就较为困难。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是不同的,传播乃主要在于表演的内容上,而发行则必然是有表演制品所有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我国关于表演者经济权利的保护规定大都来源于国际条约,因此理解某一权利时可以参见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在WCT中曾给予发行权以最完整的定义,在之后的“外交官议定声明”中又对发行权进行了权威注解:“‘原件或复制件’ 仅是指有具体形状的固定物且投入了市场流通。”因此,我国学术界普遍认为发行权乃在有形载体的作品上才得以成立,网络环境下没有确切的物质载体,可能将不涉及发行权,只有信息网络提供权;因此无论多少次的交替,都需要得到表演者的同意。但这样的观点最终因现实中出现的案例而得到重新审视:在2012年7月“UsedSoft案”中,法院最终也认为用户支付了一次性费用而下载了网站软件,则由此获得了该软件的所有权,可适用发行权用尽。[11]这样就对发行权可适用于无形载体的传播邻域作了指引,信息时代下对表演者赋予发行权便毋庸置疑。

2.出租权

一些学者始终认为表演者的发行权项下应该包括出租权,在我国1991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就将发行的范围扩大,包括出租;在1992年9月我国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则首次规定了出租权不适用于权利之穷竭,但这样的特殊保护却只是给外国人。为了真正能够与国际接轨及适用新趋势的发展,我国在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中首次规定了表演者享有出租权,与发行权等其他权利并列成为表演者的专有性经济权利。表演者的发行权与出租权具有相似性,然而一个是所有权的转让,另一个则是时期性的排他占有;一个受到发行权一次用尽,另一个则是不适用权利穷竭理论。

3.信息网络传播(提供)权(www.xing528.com)

可以说此项权利是信息时代下争论最为巨大的权项,它形似于发行权,认为发行权可涵盖这一权利,可细究起来却又出现无数的分歧;它被认为是向公众传播权的内容,可权利外观看起来是如此截然不同:一个是在特定时间地点的传播,另一个则是交互式的传播;当被认为一切网络上的出租、复制等均可用这一权利来一言以蔽之时,我们认为厘清这一权利是关乎整个表演者经济权利体系是否应该重构的重大课题,因此也可以说此项权利乃关乎整个信息时代背景下表演者经济权利体系的平衡。根据WPPT中的规定,表演者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是录音制品上的表演者,这种权利无论是有线传播还是无线传播,只要是以交互式的方式在网络上进行传播,均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而现实中网络上的错综复杂使得这一权利也不那么具体好操作,为此我们需要从两个部分解析这一项权利所赋予表演者的特殊意义。

网络传播是由一连串“0”和“1”组成的数字编码,它能发送到世界上数以亿计组成互联网的任意已连接电脑中,且在整个过程中均是发送端与接收端之间的不停交流信号。在传统的传播方式中,由于发送端始终占据主导权,即能决定发送的时间、顺序等,因此用“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权”就可以涵盖;在现代的交互式网传中,自由度得到史无前例的开拓,用户可以自由选择接收并命令发送,越来越依赖于接收端的选择。这样的模式给传统的保护模式带来了三点巨大的挑战:第一,网络传播使得地域性削弱,表演者权利规制本是各国有其自身特色,但一体性冲击着各国的规制必须国际化。第二,个人的合理使用在网络传播环境下似乎成了侵犯表演者相关权利的合法托词;由于表演作品的复制在网络上可以无限制,且成本很低,这样侵犯表演者相关权利的事件就越发频繁,使得人们开始质疑网络下的合理使用制度。[12]第三,由于接收端与发送端的隐蔽性,造成表演者的合法权利被侵犯后往往难以追究行为人之责任。因此,规范网络上的传播行为,提出一项新的关于表演者在网络上传播其表演而享有的控制权便顺理成章,而这项权利的提出历经了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都把这项权利看成是表演者其他权利的部分,即采取“隐含式”的方式定义此项权利。美国在当时讨论中就曾提议将信息网络提供权被发行权吸收,一方面是出于保护本国的文化出口,另一方面认为网络中的传播实际就是发行权在网络中的变体,至于复制问题只是这种传播方式的必要技术,且撰写“白皮书”又建议了对发行权应予以拓宽,发行权也可以通过传输方式实现。欧盟在最初也是想要寻求某一个已有的权项来进行涵盖网络环境下的传播权问题,他们选定了出租权,并认为从经济上来考虑在网络上的传播只不过是出租权得以行使的另一种途径,可这样的想法无疑是有巨大缺漏的。首先,出租乃是有一定的实物载体形式,而互联网上“物”的概念难以成立;其次,出租需要有一定的期限界定,而网络上的传播更类似于买断,因此这样的想法十分行不通。在此基础上,他们又进行了一番探讨,认为将进一步深化“向公众传播权”的定义并以此项权利作为基调来应对网络上的传播,这样的观念似乎只是想要扩大向公众传播权的概念,而没有触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互式”及“提供”。

第二阶段是WPPT及WCT两大互联网条约的出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最终以一种“伞形解决方案”解决了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因为各国之间的分歧已经到达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地带,必须要有一种新的准则来去除这种不确定性指引带来的危害。在WPPT的起草过程中,认为无论采用已有的哪一个权项都不足以涵盖信息时代背景下网络中的传播,且若使用已有权项进行规制,那么又要对这一权项进行重新澄清。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负责筹备条约的总干事米哈尔·菲彻尔就说过,对于网络传播行为不应带有任何色彩来进行描述,最终只要表现出“传播的交互性”及“提供给公众”等它的主旨要义即可;至于它要作何规定则留给各成员自行解决。[13]在WPPT第十条中首次以专有权形式赋予表演者享有在录音制品表演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这项权利并不意味着各成员不能再以其他法律形式保护表演者的交互式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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