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演者的经济权利主要历经三个阶段,且每个阶段都和相应的国际条约依次对应,因此有较为明显的标识性。此部分仅是简略梳理一下对表演者经济权利的保护较为重要的几个国际性条约(也可以说是表演者权利的出处),在之后的具体权利探究中将会有更为详尽的不同阶段时期权利的表征以及冲突。
《罗马公约》是对表演者经济权利保护的第一个条约,其中未涉及任何关于表演者精神权利的内容,通篇关于表演者的保护皆是其经济权利方面的。其在第七条中为表演者的经济权利赋予了最低限度标准的保护(此乃该公约的基础性条款),该条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是赋予了表演者经济权利,且认为这种权利是特殊的,第二是规制表演者与相应邻接权人之间的关系。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罗马公约》的措辞是用“防止可能发生”这样的词汇,由此我们可以知道表演者的经济权利并非是一种专有性权利,成员国可根据一般法律,只要能够防止这样的情况发生,不必非要授予表演者某些专有性权利;如果成员国仅通过刑法去制裁侵权人,而不给表演者任何得到民事赔偿的权利,也被视为符合公约要求。[6]在保护期方面,其给予了表演者享有经济权利二十年的期限,且起算日根据不同的表演而有所不同;当然由于该公约仅是对表演者的经济权利做一般性的最低标准保护,因此各国可以自由地选择保护期限。
《TRIPs协议》同《罗马公约》一道,皆是规制了表演者的经济权利,但是存在的差异也很巨大。《TRIPs协议》区别于《罗马公约》的主要有三点:第一,《TRIPs协议》明确地表示了只保护录音的表演者,而在《罗马公约》中,则不限于此,由于条约中使用了具有普遍意义的“fixation”以意固定,而没有使用表示具有录音含义的“phonogram”( 《TRIPs协议》中即用该词以意首次固定表演之含义),由此可推知还包括录像或者其他方式录制表演的表演者。第二,《TRIPs协议》明确界定了“广播”的范围,将有线方式剔除在广播范围之外而叫作向公众传播,而《罗马公约》中关于对广播的定义是没有区分有线或是无线。第三,《TRIPs协议》允许各成员可根据本国国情或地区情况降低对邻接权的保护标准,这样做无疑只是为了更多的成员能够加入而已。《TRIPSs协议》依然未将表演者的经济权利上升为一种专有权形式予以保护,在权利的保护期上则延长了,即自有关的固定或表演发生之年年终延续到第50年年终。(www.xing528.com)
WPPT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了回应在数字网络环境下传播的复杂化给著作权和相关权利的保护带来的挑战,因此与另一个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合称为“互联网条约”。第一,WPPT历史性地将表演者的经济权利上升为真正意义上的“表演者权”。第二,它发展了表演者经济权利的涵盖范围,譬如,数字环境下复制权依然存在。第三,在微电子、数字媒介等信息技术新传播手段的空白地带以及原有表演者经济权利之间出现的裂缝中新增了表演者的三项经济权利,在保护期限上则同《TRIPs协议》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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