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表演者的经济权利:一种掌控未来的力量

表演者的经济权利:一种掌控未来的力量

时间:2023-05-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然则表演者对表演的控制却会牵扯出许多法律关系的重叠和与其他邻接权相混淆;因此厘清与表演者有关的法律关系也是明确表演者对表演控制权的界定。上述关系除表演者与著作权人关系外均系以表演的控制使用展开,无论是表演者的基础性经济权利还是信息时代下扩张的三种权利,都旨在对于表演的控制,对于表演进行使用的许可。关于表演者的范围也是讨论表演者权利保护众说纷纭的一个部分。

表演者的经济权利:一种掌控未来的力量

1.表演者的经济权利:对表演的使用进行控制的权利

表演者的经济权利来源于对表演的控制,而这种被控制的表演一般指的是现场表演,但随着传播技术的不断深化,仅规制于现场控制似乎不太合理,表演者与相关权利人及公众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大都是基于对其表演的许可使用。然则表演者对表演的控制却会牵扯出许多法律关系的重叠和与其他邻接权相混淆;因此厘清与表演者有关的法律关系也是明确表演者对表演控制权的界定。表演者与作品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乃是一种著作权许可的关系,一般认为著作权人的表演权衍生了表演者的权利;表演者与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的关系是基于以录制、复制等方法使用表演而形成的,其中不仅仅只是表演者与音像制品制作者之间的关系,还包括原著作权人,可见表演者的表演衍生出了音像制品制作者的权利。这样说可能会产生歧义,只能说是表演者与录音制品制作者关系密切,特别在关于表演的固定方面,表演者与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关系密切性是较突出的;表演者与广播组织者之间的关系基于该组织以播放为目的使用表演者的表演,由此也引申出关于二次使用、发行等许多问题;表演者与制片人的关系则主要是集中在影视作品方面,其中又牵涉是声音表演还是视听表演的区别对待,在视听作品(影视作品)中因为表演者放弃了财产性权利,因此更像是一种合作关系,此时更多的是通过合同的模式以明晰双方权益。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组织者和表演者一起被列入邻接权人范畴,但就某些权利的赋予却产生偏见,譬如就未明确赋予表演者机械表演权,如此则无形中削弱了表演者对其表演的控制。

上述关系除表演者与著作权人关系外均系以表演的控制使用展开,无论是表演者的基础性经济权利还是信息时代下扩张的三种权利,都旨在对于表演的控制,对于表演进行使用的许可。随着网络、新媒体的出现,表演不再限于表演者与观众的面对面,也模糊于传统的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方式,但追根溯源只是因为传播方式的复杂化使得每一权项都紧密相连而又泾渭分明,因此解析每一权项,无疑会对“控制”有更好的把握。

2.表演者的经济权利:两种立法模式导致不同法律结果(www.xing528.com)

正是由于对表演的不同认识而使得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利弊,并最终形成其法系特色。因此我们需要明确界定“表演”:第一,并不是任何的表演形式都可成为著作权法律关系中的客体,譬如以物质的形式固定作为作品的必备要件的英美法系国家,口述的作品将不受到法律保护,而提倡“创作完成说”的国家则保护这种表演。第二,由于法律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对其内心则不作调整,只有能够被外界获知的、向观众传达的表演才是表演者的表演行为;无论其在排练厅或是录音室,无论其是现场公开还是没有观众,总之艺术行为的终端必须最终是指向公众的。第三,表演的表现形式应是声音、动作、表情,由于表演是由这些形式组成的,因此现场表演(又称舞台表演)是表演者权利之基础,一切的经济权利都由其现场表演而生出,表演者的劳动创作亦体现在现场表演之中。第四,表演要能够形成一个整体、一种思想,单独的节奏或孤立的一个动作不应该被认为是表演。鉴于对表演的不同理解,国际上形成的两种立法体制,一种把表演等同于创作来保护,一种则把它看作是著作权中表演权的衍生权项。笔者认为随着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表演者权利将逐渐趋向于作者权,只是较表演者权利体系保护完善的法国、德国而言我国还有相当大的差距,目前还是将其并入邻接权进行保护,司法实践中常常还是将表演看成是附着于作者权的产物,认为赋予表演者的权利必须低于作者权利;除非表演者自编自导自演地实现自己作品的表演权,才具有与著作权人一样的权利,但此时其本身亦是作者了。演绎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毋庸置疑,表演似乎更是凝结了表演者的汗水、心力甚至一生,独创性更为明显,随着当代视听技术的不断发展,表演成了新的书写。

关于表演者的范围也是讨论表演者权利保护众说纷纭的一个部分。表演者乃整个著作权法体系的重要主体,不但是作品的传播者,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创作者的身份。本文探讨的主要是狭义上的表演者(此与我国《著作权法》相一致,但我国《著作权法》通过扩大作品的范围,进而也使魔术表演者、杂技演员等成为法律保护对象),根据《罗马公约》第三条对表演者的定义,可知表演者仅是作品的表演者;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及录音制品条约》(简称WPPT)第三条内容,表演者还包括表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员。如此扩大范围至民间文学艺术,依旧不能全部解决争议;就体育赛事的运动员可否纳入表演者的范畴这一点,争议就十分巨大,《罗马公约》在对保护非表演者进行的表演方面有一些余地,在第九条中规定:“任何缔约国可根据国内法律和规章,将本公约提供的保护扩大至不是表演文学或艺术的艺人。”因此,一些有艺术基因成分的体育赛事诸如花样滑冰、体操跳水等,也可将其运动员纳入表演者的范畴。“表演者”与“表演者权主体”在法律意义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5]由于表演者的经济权利可以继受取得,正因为其可转让性,才使得表演者形成了一个较为明晰的经济权利体系。表演者并非一定都是表演者权的主体,因此可以推出表演者也可以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涵盖法人和组织机构的表演,即有了个人表演、共同表演和职务表演之分,因此在涉及通过合同制度弥补表演者经济权利的法律规制不完善时才可探讨。由于未涉入本文的主要探讨范围,兹不赘述。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