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9—1955年属于社会主义制度的建设时期,我国建立了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和计划经济体制,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分别采用不同的住房改造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百业待举,政府选择承认私人房屋所有权的方式动员民众建造住房,并保障住房的合法租借与流通权利。1949年4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布告》指出,不能像处理农村土地问题那样来对待城市房屋及土地。9月29日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临时宪法)第3条清楚地规定:“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在政策实际执行过程中,除了“没收帝国主义、国民党政府、官僚资本、战犯、反革命分子、封建地主在城市中的土地,接收外国侨民解放前在城市中购置的房地产”以外,大批量的城市私人房屋及土地仍然得到了认可,各地方还依据居民手中的地契为其换发了新政府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政府的主要职责在于“取缔一些封建的特权、强占强租、投机取巧或收取过高租额的行为”。在这些政策文件出台以后,当时的公房资源得到大量增加,私人房产也在城市中依旧占据着庞大的比例。以北京、天津和上海为例,私有房产的占有比重分别是:53.85%、53.99%、66%,其中相当大的部分是作出租之用。[4]
随着1950年4月3日政务院《契税暂行条例》、1951年8月8日政务院《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1952年4月14日中共中央《三反后必须建立政府的建筑部门和建立国营公司的决定》、1952年5月24日内务部地政司《关于加强城市公有房地产管理的意见》、1954年6月11日财政部《关于修改契税暂行条例的通知》、1954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转发财政部《关于契税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等系列政策法令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城市住房政策初具雏形。在1954年9月20日一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仍然有限地保护着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而作为生活资料的城市居民房产则受到明确保护。[5]宪法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以及“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并且“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但是,在该宪法颁布后不久,就开始了城市住房事实上的国有化进程。(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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