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供水经营者不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不执行水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水价,擅自变更水价,就构成价格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价格法》第39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水价管理部门对供水经营者上述价格违法行为,首先应当责令改正,再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方式为没收供水经营者不执行水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水价,擅自变更水价的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价格法》虽然规定了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的条款,但是,对供水经营者来说使用本条款要慎重。因为,水利工程供水涉及社会方方面面,停业整顿等于停止供水,对社会将产生巨大影响,水价管理部门对供水经营者使用本条款时要权衡利弊,认真分析,在有其它供水水源时再使用本条款。
(2)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失赔偿责任。(www.xing528.com)
损失赔偿是指行为人因违反民事义务致人损害,应以财产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供水经营者在没有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情况下,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而产生违约,给用水户造成损失,供水经营者要负违约责任。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一般是指地震、台风、火灾、洪灾、雷击、严重干旱等自然灾害,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赔偿损失适用于违约责任,赔偿额应相当于对方因违约所受的损失,不仅包括实际受到的损失,还包括履行合同可以得到的利益。但违约损害赔偿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即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例如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签订了春灌小麦用水合同协议,但是,在没有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时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小麦减产,供水经营者应赔偿用水户的减产损失。
(3)供水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主要是指水价管理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中,为了解供水经营者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情况,或者供水经营者有违反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时,为查明案情、收集证据而进行检查,需要供水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提供资料,如账簿、单据、凭证、文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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