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价管理部门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其本身违反《价格法》、《水法》、《水价办法》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水价管理部门是行政责任主体,包括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水价工作人员。
1.越权审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水价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权限和申报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对供水价格的管理权限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各级政府水价管理部门要按照划分的管理权限审批供水价格,否则就属于越权审批。
按照《价格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水价管理部门越权审批供水价格首先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价管理部门违反《价格法》规定,没有给予罚款等财产处罚,但对其通报批评,有时比财产处罚更为严厉。因为通报批评是声誉罚,通过报刊或者政府文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影响面广,后果也是严重的。
2.不适时调整水价应承担的法律责任(www.xing528.com)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规定: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策,需要报上级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在此期间提出上报意见。需要听证的价格决策,时限按《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由于客观原因难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价格决策的最后时限。水价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供水经营者申请,在收到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水价的决策,否则,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最后时限。不按《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程序作出制定或调整水价决策的水价管理部门,由上级价格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要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泄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价格法》规定:“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水价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保守水价定价机密,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水价工作人员在公布之前,将水价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出去,给社会造成不稳定因素,应依法予以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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