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价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七条规定:“地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权限和申报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表明,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重要的、影响面较大、涉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工程供水拥有定价权:一类是中央直属的水利工程,如长委的丹江口水利枢纽、黄委的引黄渠首工程等;另一类是由地方管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如跨山东省、河北省的引黄入卫工程、跨宁夏自治区、甘肃省、陕西省的盐环定工程等。第十七条说明,地方水利工程水价的定价权,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在省级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到县级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进行合理分配,这有助于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灵活的水价调整机制,更好地发挥价格杠杆在优化配置水资源中的作用。
1.《水价办法》与《水费办法》关于定价权限的区别
两个办法关于定价权限的主要区别有两点,一是中央直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工程,水价定价权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一个定价主体转为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两个定价主体,且以价格主管部门为主;二是地方水利工程的定价权,由省级人民政府集中定价转为省、市、县各级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定价。
2.地方水利工程水价管理权限的划分
根据《水价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地方水利工程的定价权由省级价格主管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贯彻落实《水价办法》时,应根据当地现行的水价管理权限和执行情况,进一步明确省、市、县三级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价管理权限。(www.xing528.com)
水利工程数量众多、分布面广、工程类型较多、供水模式复杂、运营状况差别较大,如果地方水利工程都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定价,则会造成省级部门工作量大,会出现定价环节多,定价和调价不及时的情况,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充分发挥市县两级有关部门了解情况、掌握实际的优势。因此,各省级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合理划分地方水利工程定价权。水价分级管理的关键是把握好度,一般应根据水利工程的影响范围、重要程度、水价改革进展等情况划分水价管理权限,做到省、市、县三级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都有适量的定价权。划分水价管理权限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是水价管理权限与供水单位隶属关系的对称。隶属于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水价可由县(区)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隶属于市(地、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水价可由市(地、州)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隶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水行政主管理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水价原则上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
二是水价管理权限与工程规模的对称。大型或重要的中型水利工程,水价可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其它中型水利工程,水价可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小型水利工程,水价可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
三是水价管理权限与工程投资主体的对称。主要由中央、省级有关资金渠道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工程,水价可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中央、省级、市级有关资金渠道投资与农民投劳折资投资比重相近的水利工程,水价可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以农民投劳折资为主、其它资金为辅兴建的水利工程,水价可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
四是水价管理权限与工程重要程度的对称。水利工程供大中型城市生活用水或供中央直属、省属大型工矿企业生产用水的,其非农业水水价可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水利工程供一般城市生活用水或供中型工矿企业生产用水的,其非农业用水水价,可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其它非农业用水水价,可由县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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