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补偿最初是自然科学领域中的一个概念,后来被引入社会科学领域。国外对生态补偿的探索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1)以生态环境提供的服务功能价值为补偿的核心和补偿标准确立的依据,补偿的主体和客体比较明确。(2)政府主导的生态补偿和市场导向的补偿为两条平行线,相辅相成。(3)生态补偿的目的是保护生态环境,尽量避免资源利用行为对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的破坏。其具有事前补偿的特点。[1]
相比国外PES 的定义,我国对生态补偿的定义要更为宽泛一些。吕忠梅(2002 年)认为,狭义的生态补偿是指对人类造成的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的破坏及环境污染的经济补偿、恢复和综合治理;而广义的生态补偿则还包括对矿区居民因环境保护而丧失发展机会的经济、技术、实物上的补偿,其中就包括环境保护的教育支出和资源型城市转型的经济和技术支持。其主要强调了生态补偿的核心是对环境的恢复治理。[2]有学者将生态补偿理解为一种资源环境保护的经济手段,或者将生态补偿看成调动生态建设积极性,促进环境保护的利益驱动机制、激励机制和协调机制(杜万平,2001 年)。[3]也有学者认为征收生态环境补偿的作用在于它提供了一种减少对生态环境损害的经济刺激手段(毛显强等,2002 年)。[4]杨光梅等(2006 年)则强调环境破坏者对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补偿义务。[5]王金南(2006 年)认为生态补偿的基本含义应该是一种以保护生态服务功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目的,根据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运用财政、税费、市场等手段,调节生态保护者、受益者和破坏者经济利益的制度安排。[6](www.xing528.com)
与国外PES 的生态补偿定义相比,国内对生态补偿的定义是以生态环境破坏补偿为核心的,主要强调对遭受了破坏和污染的生态环境损害价值进行补偿,而不是生态环境在未来能够提供的生态服务价值。综上所述,我们将生态补偿定义为基于生态保护和建设的成本,由政府主导,按照受益者付费、受损者受到补偿的原则,调节生态环境利用或保护中相关方的利益关系,是生态环境利用或保护行为的外部效应内部化,以维护、改善和持续利用生态系统服务的一种手段或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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