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是老牌的资本主义国家,百余年的公司实践和立法进步,使德国公司形成了包容所有者、经营者和企业员工多元利益的法人治理制度。
德国企业采用高度集中的组织形式,德国的股份公司大约70%都已康采恩化,在德国经济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德国公司股权结构中,最大的股东是金融公司、创业家族、保险公司和银行,而且它们的持股一般比较集中。德国至少从俾斯麦时代起,就认识到通过银行的作用来促使经济增长。银行一开始只是公司的债权人,但当银行所贷款的公司到证券市场融资或拖欠银行贷款时,银行就变成了该公司的大股东。银行可以持有一家公司多少股份,在德国并无法律上的限制,但其金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15%。
按照德国的传统做法和有关法律,拥有公司10%股权的股东在监事会中有一个席位,这就使得大股东在公司绩效下降时可以对经理人员施加影响,使其按照自己的意图行事。如德国的三大银行就是通过自身持股及小股东委托投票这两个重要手段,控制了德国众多公司的权力并通过选举代理人进入公司监事会对经营者进行监控。
由于主要股东很少参与股票市场交易,德国股票市场不很发达。首先,德国的股份公司较少;其次,德国证券交易所的成交量相对较小,这样,德国股票市场对公司的影响就比较小,德国公司的经理们不必像其美国同行那样过分敏感于股票的升降起伏。德国公司的大股东持股相对比较稳定,不因公司绩效的暂时下降而迅速出售股票。通常情况下,当公司经营不善时,往往是由银行大股东出面对公司加以干涉并改组董事会。所以德国银行具有和日本银行类似的作用。在德国,一个对公司持股最大的银行被称为主持银行,通过贷款并向公司派驻监事。主持银行能够比较容易地获取公司内部信息,从而有效地对公司实施监督。(www.xing528.com)
德国公司治理结构区别于其他国家公司制度的重要特点是职工参与决定制度。由于德国在历史上曾是空想社会主义和工人运动极为活跃的国度,早在200年前早期社会主义者就提出职工民主管理的有关理论。1848年,在法兰克福国民议事会讨论《营业法》时就提议在企业建立工人委员会作为参与决定的机构。1891年重新修订的《营业法》首次在法律上承认了工人委员会。德国魏玛共和国时期制订的著名的魏玛宪法也有关于工人和职员要平等与企业家共同决定工资和劳动条件,工人和职员在企业应拥有法定代表并通过他们来保护自身的社会经济利益等规定。尤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资本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德国职工参与意识进一步兴起,德国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参与决定的法规。
德国职工参与制度的内容非常广泛,涉及公司各个决策系统。在公司高级领导中,职工进入公司监事会、董事会来保护职工利益,即所谓“监事会参与决定”。在公司中下级领导层中,建立企业职委会维护职工利益,即所谓“企业职委会参与决定”。公司监事会参与决定与企业职委会参与决定有着重要区别是:①前者是被固定在社会法律机构之中,因此它在公司重大决策过程中处于有利地位。后者则不是社会法律系统中的组成部分,因此它只能从外部对决策产生影响。②前者是职工参与决定的高级形式,它通过选派职工代表进入监事会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后者是职工参与决定的低级形式,旨在通过劳动合同建立起来的劳资关系限制资方权限,由此保障职工的利益。德国公司虽然以职工参与制著称于世,但职工参与决定制度能在多大程度上真实发挥作用仍是众说纷纭。例如1982年德国工会联合会进行的关于确定工会利益重点的民意调查时,只有8%的公民提到参与决定制,在总共11项任务中参与决定只占第9位。不过,参与决定制毕竟使职工在公司的决策机构有自己的发言人,因此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劳资摩擦和对立,这正是德国社会市场经济原则所强调的。而且职工、职员、高级经理人员分别选举的代表进入监事会,使得公司决策比较公开,因而有利于对公司经营的监督。同时职工参与决定制还有利于公司的稳定和持续发展,因为职工在监事会占有一定的席位,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公司被兼并接管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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