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较大的欧盟(EU)和NAFTA争端解决机制,允许私人机构采取步骤解决争端(Levy和Srinivasan,1996)。NAFTA和CAFTA广泛代表了各种自由贸易区,对于成员间争端解决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在CAFTA争端解决机制中,明确规定了争端解决的过程和阶段。第一阶段——磋商,如某一磋商请求被提出,被诉方应在收到该请求之日起7天内给予答复,从收到请求之日起30天内双方进行磋商;如被诉方未在前述的7天内给予答复或未在前述的30天内进行磋商,起诉方可以请求设立仲裁庭;争端当事方[10]应尽最大努力通过磋商解决争端,并且缔约方(非案件的当事方)在被诉方允许的情况下参加磋商,争端当事方可以随时同意进行调解或调停,即使在仲裁阶段也可继续。第二阶段——仲裁,如在收到磋商请求起60天内[11],磋商未能解决争端,起诉方可以请求设立仲裁庭。仲裁庭应包括3名成员,起诉方和被诉方可分别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庭的裁决效力为一裁终局并对争端各当事方有约束力。仲裁庭应基于一致作出裁决,如果仲裁庭不能取得一致,应依照多数意见作出裁决。仲裁庭应在组成后的120天内向争端各方作出最终裁决[12],自仲裁庭组成至作出最终裁决无论如何不能超过180天。在作出最终裁决前,如形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经由争端当事方一致同意可以终止仲裁。在裁决前,仲裁庭可建议争端当事方友好解决争端。第三阶段——执行,被诉方应通知起诉方关于其执行仲裁庭裁决的意向。如立即执行仲裁庭裁决不可行,被诉方应有合理的执行期限;如果当事双方不能就合理期限达成一致,则由仲裁庭裁定;如建议或裁决未在合理期限内执行,可获得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的临时措施。
NAFTA的争端解决机制包括:具体的争端解决机制和一般性争端解决机制。“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二十章对“一般性”争端解决机制做出了具体规定,其内容与CAFTA争端解决机制具有相似之处。主要程序包括:第一阶段——磋商,如果在磋商请求之日起30天内无法达成结果,争端当事方可以请求争端解决委员会会议进行调解和调停,以帮助争端方达成一致意见。第二阶段——成立仲裁专家组,如果委员会在请求之日起30天内未解决争端,当事方可以请求成立仲裁专家组,专家组有五名成员组成。专家组在最后一名专家任命后的90天内发布初步报告,争端方对初步报告作出评价;在初步报告发布后的30天内,专家组发布最终报告,除非双方已经和解。第三阶段——执行阶段,争端各方应该遵守专家组的意见和裁决,就争端解决达成一致。如果在最终报告发布后30天内,当事方未能就争端解决达成一致,起诉方可以中止对方获得的同等利益。
CAFTA和NAFTA的争端解决机制差异在于:CAFTA的磋商阶段不是必须的程序,可以由争端双方随时开始和终止;而N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磋商阶段是必须的程序,且有专门的中立机构——贸易委员会进行调解。但是,前者的仲裁程序更具有约束力,这是区域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法律化的尝试;而后者的专家组报告不具有强制力,只是一种建议,对争端方有一定的影响。然而,CAFTA争端解决机制还需要借鉴N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成功经验,不断加以完善。
在区域组织蓬勃发展的今天,NAFTA争端解决机制运作相对成熟,对其评价也较多。田丰(2006)认为,NAFTA争端解决条款规定,申诉方能够自主选择法庭;如果对申诉方的法庭选择有不同的意见,通常应在NAFTA协定下解决;即使已经启动了多边争端解决程序,作为NAFTA申诉方仍有权撤回起诉而运用区域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一些小国参加区域组织以弥补自身报复能力的不足,尽管区域组织解决没有强制力和法律约束力,但是当成员国对WTO争端解决不满时,区域组织解决机制可以作为一种选择。
NAFTA具体的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争端解决的效率高,灵活性强:反倾销/反补贴(AD/CVD)采用了直接的法律解决方式,省略了磋商程序,提高了效率;创造性地单独设计了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机构选择上具有灵活性。然而,其不足之处在于:争端解决机构司法性不强;争端解决机制选择存有冲突;弱国的利益难以维护等。Mestral(2005)归纳出NAFTA的争端解决机制不少于七种。WTO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和NAFTA第二十章在基本程序上尽管有相似之处,但是两者之间更多是竞争而非互补关系。此外,NAFTA争端解决程序表明自由贸易协议有能力提供试验,例如创造了私人救济,限制贸易保护行为,虽然一些诉讼费高昂,但是在WTO下却无法做到这些。NAFTA争端解决程序公正地指出了多边体制的权威。区域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可以弥补WTO协议中没有的内容(Cnovas,2003)。然而对于N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不足之处,Loungnarath和Stehly(2000)认为,N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专家组报告不具有很强的约束力,双方往往根据专家组报告的意见和结果,重新进行谈判,最终双方依靠自身的实力使争端得以解决。Loungnarath和Stehly还认为,政治因素对于争端解决有着重要的影响。NAFTA争端解决机制受到外交关系的影响,政治实力雄厚的美国在争端解决中占据有利地位。NAFTA争端解决委员会相当于政治机构,而不是司法机构。仲裁组的最终报告不是争端解决的最后阶段,而是重新谈判的开始;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更像双边谈判,而不是司法解决,争端解决由强国控制。另外,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不足的表现在于,仲裁专家组的建议缺乏约束力,且专家组成员大部分来自争端方。这就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争端各方的影响。(www.xing528.com)
但是,不同区域组织其争端解决机制的约束力差异很大(见图3.3),Smith(2000)指出,区域组织争端解决程序的司法水平差异主要表现为:有的通过外交途径,仅要求有关争端各方谈判解决争端;而其他区域组织争端解决程序主要通过常设司法机构解决两国争端。因此,Smith进一步提出,国家越强大,越偏好争端解决机制的低司法程度,区域组织成员间的实力越不对称,区域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程度越低;反之亦然。它还以NAFTA的争端解决机制法制化程度的差异为例,就区域组织成员间的对称与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制化程度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有效的实证。
图3.3 不同的区域组织其争端解决机制约束力差异
资料来源:Devereaux,Lawrence和Watkins(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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