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机制是劳动关系中既古老又年轻的处理机制。一方面,仲裁是劳动关系最古老的处理机制。早在19世纪,欧洲国家就已经开始使用仲裁机制处理劳资关系问题。另一方面,仲裁也是最年轻的劳动关系处理机制,是迄今为止最为持久的劳动关系处理机制,各国至今仍在不同程度地使用仲裁机制。由于其适应性强,能够更方便地解决个别劳动关系问题,特别适用于解决个别劳动争议或劳资纠纷,所以,仲裁也称个别劳动关系处理机制。即使在集体谈判和集体协商机制发育较为成熟的国家,仲裁机制仍然在大量使用。
施洛斯(Schloss)早在1893年就详细介绍了西方国家仲裁机制的形成过程:
当前在英国生效的这种类型的法规被1824年通过的法案进行了整理和修改。依照该法案,如果双方愿意,对产业和平的公正裁决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使劳动争议得到满意的解决;如果双方不愿意,可以在一方的要求之下,他能够在六分之四的人(一半是厂商或代理人企业中的工头,其他是被雇佣的工匠)中提名候选人,双方各从一方选出一人担任裁判员,如果裁判人的意见不一致,最终将诉诸司法。1837年,该法案对特定的细节做了修改。1867年通过了一项法案,授权财政部长批准地方议会在产业雇主和雇员之间建立调节机制,按照当时存在的法律,这些地方议会有权指定仲裁人和裁判员。
直到1872年,一项法令使主人和工匠都同意接受仲裁员最终裁决,不再需要许可。有关未来雇佣条件的争议不包括在1867年的法案之中,该法案授权行业委员会,运用雇主和工人指定仲裁人或仲裁委员会的办法;授权帮助建立地方协调或仲裁委员会;授权对这类已经形成的和将要形成的委员会进行登记。行业委员会可以要求所有登记过的协调和仲裁委员会恢复,向行业委员会汇报他们的进展,这些汇报将被提交国会。按照该法案,行业委员会向国会提交有关年度进展的报告。(www.xing528.com)
英国促进产业和平的知名案例是早在远古时代就存在于法国的委员会制度。这些委员会由数量相等的雇主和工人组成,他们分别由行业内的雇主和雇员选举产生,该委员会拥有裁判权。委员会通常但不总是能够从法国巴黎公社获得俸禄。每一个委员会可以分成两部分,有特别的义务去劝说双方达成自愿的协议,解决争端。如果失败,由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通常一个是工人,一个是雇主)择日进行裁定,除了主席之外,还包括四名其他人,两名工人,两名雇主。
法国针对与雇主承诺的工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对经营不善的扣除等相关的争议,缺勤、破坏工作、拖延工作的完成等问题,构建仲裁机制。法国的劳动争议与英国相似,很少是通过仲裁解决不了的。在英国是被地方法官裁定的。比利时也与法国一样实行该体制,成立了产业与劳动委员会,其功能在于协调雇员和雇主之间的争议。瑞士的一些地方也有类似的机构。澳大利亚于1869年建立了仲裁法庭。匈牙利1884年制定了该法律,建立由雇主和工人组成的仲裁法庭,独立地处理较小的争议,对于罢工等严重争议就不能裁决。尽管那儿的工人状况一点也不好,但严重的罢工很少见。
美国在宾夕法尼亚、俄亥俄、纽约、科罗拉多、马里兰、爱荷华、北卡和堪萨斯等州,通过了目的在于解决劳动争议的协调和仲裁法庭的立法。纽约州仲裁委员会在1891年的报告中发现,委员会持续地努力劝说劳资双方展开有可能导致罢工或停业的公开辩论,以通过仲裁委员会这一中介来解决分歧,该委员会是他们自己选出的。令人愉悦的是,这一范围正在扩大。1892年,该委员会成功地解决了一些罢工问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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