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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政策与实践

时间:2023-05-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在企业环境信息披露上的相关法律条例可追溯至2003年《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规定地方环保部门要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严重企业名单,没有列入名单的企业可以自愿进行环境信息公开,公告中详细规定了必须和自愿公开的信息内容以及环境信息公开的方式。上市公司的环境信息披露,分为强制公开和自愿公开两种形式。之后在2010年发布的《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引》仍以鼓励信息公开为主。

中国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政策与实践

中国在企业环境信息披露上的相关法律条例可追溯至2003年《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环发〔2003〕156号),规定地方环保部门要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严重企业名单,没有列入名单的企业可以自愿进行环境信息公开,公告中详细规定了必须和自愿公开的信息内容以及环境信息公开的方式。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2005〕2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工作的通知》则要求地方各级环保部门指导、督促国家环境友好企业落实与省级环保部门签订的《自愿继续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并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发布企业环境保护年报。公开信息的主要内容可参照《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环发〔2003〕156号)。

接着,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2005〕125号《关于加快推进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意见》中,明确了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环保部门根据企业的环境信息综合评价定级,要求参加环境行为评价企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之和要达到当地工业排污总量的80%以上,评价结果为方便公众了解和辨识,以绿色、蓝色、黄色、红色和黑色分别进行标示,并向社会公布[13]

此外,在《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08〕24号)中明确表示省级环保部门要加强与证券监管机构的协调配合,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及时将上市公司环保核查相关情况通报给相关证券监管机构。上市公司的环境信息披露,分为强制公开和自愿公开两种形式。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且与环境保护相关的重大事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国家也鼓励上市公司定期自愿披露其他环境信息。

表12-2 中国部分环境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14]

(续表)(www.xing528.com)

(续表)

我国在2008年发布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对于普通的企业没有强制要求,主要是鼓励和建议,企业通过媒体和年报等途径自愿向全社会公开环境信息,只有超标排污企业才需强制公开。之后在2010年发布的《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引》仍以鼓励信息公开为主。而最新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翔实系统地完善了环境信息披露的规定,要求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后90日内公开相应环境信息;环境信息变更的重点排污单位应于变更后30日内予以公开。该规定已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同样于2015年1月1日实施的还有最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明确指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第六十二条指出,重点排污单位未能如实公布环境信息的将由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而六十八条则指出,地方环境部门监管失责将受到严厉处分。

总体而言,长期以来,我国上市公司的环境信息仅通过财务报告附注等形式零散披露,披露形式和内容都没有形成统一而规范的标准,信息披露缺乏强制性和法律法规保障;此外,信息披露的审核程序和部门联动机制也不完善。参照国际上主要发达国家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政策和实践,我们认为,有必要由相关主管部门(国家环保总局、证监会等)牵头,在环境信息披露方面制定更具强制性、更加透明的规章和制度,同时,我们还必须开展上市公司对环境信息披露法律法规的总体遵守情况调查,从中找出规律,包括影响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的决定因素,以及环境信息的披露如何作用于公司的经营业绩等,这些都将为政策的制定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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