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宪性审查机制现状
首先,宪法公开明确了相关监督权和解释权。截至目前,宪法没有明确合宪性审查的机制。《宪法》第62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二)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第67条第七、八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这里的监督宪法实施和解释宪法,包含有合宪性审查之意。
其次,司法解释、备案审查指出相应的程序,但是,没有明确相应的工作机制。现行《宪法》第100条第一款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2015年《立法法》第99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法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2005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委员长会议通过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进行了修订,并通过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提出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
最后,确认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应予撤销的法律后果。现行《宪法》第67条第七、八款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二、合宪性审查机制存在问题
(一)合宪性审查的筛选机制不完善。对除了上述国家机关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再进行转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这里“必要时再进行转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中的“必要时”,其内涵应该就是一种筛选,因每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接到那么多的审查建议,但是,这些审查建议可能是鱼龙混杂的,需要进行研究,对一些确实有建设性意义的审查建议再转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但是,这里缺乏研究机制,一是组织什么样的组织进行研究;二是研究过程怎么运转;三是研究过程怎么监督;四是研究结果怎么审定,转不转送由谁来确定;五是转送与不转送是否回复审查建议人;六是合宪性审查的时限;七是责任追究机制;等等。对这些问题均没有作出规定,更没有形成一套运行机制。
(二)现行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当然,从我国合宪性审查的现状看,远不止存在上述问题,如对合宪性审查的宣传工作,尚没有达到家喻户晓的程度,这一概念还更多地停留在学术界,一些政府公务人员对合宪性审查工作不甚了解,群众合宪性审查意识淡泊;还有党对合宪性审查研究还不够深入,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推进。应将合宪性审查意识贯穿到人们的思想和行动当中,进而使其转变成全社会的自觉行为,为依宪治国、依法治国奠定基础。
三、建立完善的合宪性审查机制
上述几节已阐述了合宪性审查方式、审查程序等方面的内容,还需要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运行机制,从而保障合宪性审查工作的顺利推进,保障国家治理秩序,维护宪法权威,弘扬宪法精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宪法是保证党和国家兴旺发达、长治久安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权威。要进一步健全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和程序,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建立健全全社会忠于、遵守、维护、运用宪法法律的制度。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完善规范性文件、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建立科学的法治建设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www.xing528.com)
(一)建立合宪性审查案件的筛选机制
这个筛选机制专指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作为合宪性审查主体时适用,在宪法和立法法等相关基础上,建立合宪性审查筛选机制。一要建立合宪性审查筛选标准,即要明确什么样的合宪性审查建议可纳入审查,什么样的合宪性审查建议不能纳入审查。二是对除了以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院、最高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等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书面提出的合宪性审查建议,在甄别、筛选后再作为合宪性审查案件,首先是区分宪法案件还是普通法律法规案件,以控制合宪性审查的数量,保证合宪性审查的质量和效率。
(二)制定合宪性审查的时效规则
合宪性审查的时效是指国家机关给予权利被侵害人提出权利主张之诉的时间限度。合宪性审查工作的承载主体的精力、能力是有限的,再者,时间久了,因人证、物证等的存在与灭失等,会对案件调查造成一定的困难。因而,应对合宪性审查的提起规定一定的时限。
(三)制定合宪性审查的公开公示规则
当今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越来越强,掌握权力的机关的信息与群众信息不对称极易引发各种危机,公信力将面临越来越多的挑战,若不对合宪性审查的信息进行公开公示,容易将合宪性审查工作推向“塔西佗陷阱”。因而,应制定合宪性审查的公开公示规则,有节制地公开公示合宪性审查工作信息,即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可能影响宪法审查秩序的事项剔除在外,将合宪性审查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为了保障公开公示的规范性,应制定相应的合宪性审查的公开公示规则。
(四)明确合宪性审查结论的法律效力
从当前的合宪性审查主体看,合宪性审查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以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其他各专业委员会,其地位非常之高,而且其本身就具有立法属性和监督宪法实施之职能。从本文增加的地方人大常务委员会及辅助地方人大常务委员会合宪性审查的地方检察院和法院,具有监督与被监督的属性,地方检察院和法院承担的是辅助职能。因而,应以规范性法律文件明确合宪性审查的法律效力,其核心是合宪性审查结论的执行,以维护合宪性审查工作的权威性,最终维护宪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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