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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部审核广东省迁移邻近战区生产机器实施办法的有关文件

时间:2023-05-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并附迁移邻近战区生产机器实施办法一份到部。附抄原附办法一份[略]中华民国廿八年八月三日工矿调整处致经济部呈呈案奉钧部廿八年八月二日工字第31682号训令,抄同广东省政府制定迁移邻近战区生产机器实施办法,饬核议具报等因。以关于咨送迁移邻近战区生产机器实施办法一案,开列补充五端,复请酌办。

经济部审核广东省迁移邻近战区生产机器实施办法的有关文件

(1)经济部致工矿调整处训令(8月2日)

经济部训令 工字第31682号

案准广东省政府本年七月十三日韶秘一文议字第1381号咨开:本府为谋保存人民经济实力,充裕后方战时生产,免资敌人利用起见,特制定迁移邻近战区生产机器实施办法,提付本府第九届委员会第45次会议决议,照案修正通过纪录在案。除呈报第四战区司令长官司令部核备暨分行外,相应连同办法一份;咨请查照备案,至纫公谊。等由。并附迁移邻近战区生产机器实施办法一份到部。查此案关系迁移工厂,应由该处核议具报。合行抄同原附件,令仰遵照。此令。

附抄原附办法一份[略]

中华民国廿八年八月三日

(2)工矿调整处致经济部呈(9月1日)

案奉钧部廿八年八月二日工字第31682号训令,抄同广东省政府制定迁移邻近战区生产机器实施办法,饬核议具报等因。奉此。遵经详加研讨,认为制定办法尚属周详,惟为更求妥善计,拟请酌予补充下列五端:一、谨按工厂迁移,因在防以资敌同时,应赶速复工生产,以供应国防民生需要。若任由地方机关或县政府各别处置,深恐互不相谋,于原料、动力之供给,供给需求之调整,未得合宜,似应在第四战区最高行政机构之下设一机构,统筹办理。二、查该实施办法第二条所指定之迁移机器范围,似应加广其工业种类,并应将各工业制造应用之原料配件及技术员工等于可能范围内,一律迁移。三、各矿场之设备亦应同时迁移。四、各厂矿迁移后应限期复工生产。五、各厂矿迁移及复工生产情况应按月将详细情形及各项统计报告钧部。奉令前因,理合将审核意见呈复鉴核。谨呈

经济部

中华民国二十八年九月一日

(3)经济部致工矿调整处训令(12月28日)

经济部训令 工字第41183号

令工矿调整处

案准广东省政府本年十一月廿七日韶建三农字第1036号咨开:案准贵部本年九月廿二日工字第3497号咨。以关于咨送迁移邻近战区生产机器实施办法一案,开列补充五端,复请酌办。等由。准此。当经饬据本府建设厅分别拟议补充签复核办,并经提付本府第九届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云决议,照厅签呈修正通过各在案,相应抄同该项增加修正办法咨请贵部查照备案,至纫公谊。等由。并附抄增修迁移邻近战区生产机器办法一份到部。查本案前经饬据该处核议补充意见,转咨查照。准咨前由。除咨复准予备案外,合行抄发附件,令仰该处存查。此令。

附抄发迁移邻近战区生产机器实施办法一份

部长 翁文灏

中华民国二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迁移邻近战区生产机器实施办法

(本府第九届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决议照原案修正通过,

民国廿八年七月十三日秘一文字第1381号训令施行)

第一条 广东省政府为谋保存人民经济实力,充裕后方战时生产,免资敌人利用起见,特制定此办法。(www.xing528.com)

第二条 邻近战区地方所有左列各项应一律迁移:

一、工业机器:碾米、制糖、制面、制油、制纸、制冰、织造、印刷、制造火柴、化学工业机械制造业、树胶制造业及一切制作机具(如车床、钻床等)与其他有关生产机器。

二、动力机器:蒸汽机、柴油机、煤气机、发电机电动机、蒸汽炉、煤气发生炉。

三、工业制造原料、配件及技术员工。

四、各矿场设备及技术员工。

第三条 碾米机厂应向远离战区地点迁移,必要时地方政府得因民食需要指定之。

第四条 凡非碾米机厂悉听商人自择安全地区及便利其继续工作营业之地点迁移,惟须得县政府之许可。

第五条 厂商如不能自定迁移地点或借口未得适当地点延缓迁移,县政府应呈报上级机关斟酌机厂性质及地方情形,指定地点迫令搬迁。

第六条 迁移机器,拆卸、装运、安装工作应由商人自行办理,其一切费用亦由商人自行负担。

第七条 停业工厂因厂主他去,无人负责或商人无力迁移,县政府应雇人拆卸。一切费用暂由县政府垫支或介绍向省行借款垫支,事后由商人归还。如不归还,即以机器作抵押。

第八条 各工厂迁移机器,如因佚力、舟车发生困难,得报请县政府、区、镇、乡公所代为征雇,予以协助。

第九条 各工厂迁移机器时,得报请军警沿途保护,以策安全。

第十条 各县政府对于迁移入境之厂商,因雇用起卸佚力及租赁房屋发生困难时,应尽量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邻近战区各县政府应会同地方商会,劝告各厂商自行迁移,并斟酌工厂情形订定期限及迁移地点,饬令依限办理,倘逾期尚不遵行县政府,应强制执行,迫令搬迁。

第十二条 各县政府应将办理情形呈报上级机关备查,如因特殊情形须暂缓执行者,亦应即开列理由呈报查核。

第十三条 各厂迁移后,应限期复工生产,并按月将生产情形及各项统计呈报备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呈准修正之。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奉核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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