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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土地承包期,稳定承包关系,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社会发展

时间:2023-05-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即土地的承包期必须足够长,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关系必须保持稳定。因此,确保农户拥有足够长的土地承包期,确保承包期内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是调动农民珍惜土地、投资土地积极性的基本要求,也是实现我国有限的耕地能够永续利用的客观要求。这就使农村的土地经营制度、土地承包方式、农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对土地的基本权利和保持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关系都得到了国家法律的有力保障。

延长土地承包期,稳定承包关系,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社会发展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这些明确的法律规定,概括起来其实就是两个字:长和稳。即土地的承包期必须足够长,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关系必须保持稳定。这实际上也充分体现了党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一贯精神。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土地不仅是我国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而且是我国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从总体上看,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农村的土地都将发挥这种双重性的功能。正因为如此,土地的承包期就必须足够长,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关系就必须保持稳定。

(一)土地作为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必须有足够长的承包期和稳定的承包关系。土地作为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的基本生产要素,具有区别于其他生产要素的若干显著特点。首先,土地具有不可移动性。而其他的许多生产要素,如资金、劳动力等等则都具有可以流动的特点。因此,制造业、加工业和服务业都可以选择地点进行投资,如某一地点的投资条件不理想,可以将资金、劳动力等要素转移到别处去投资,以获得更高的经济效益。但作为农业生产要素的土地则不同,山坡地不可能转移到平原去,处于干旱地区的耕地也不可能转移到水资源充沛的地方去。正因为土地不可能移动,因此想要在既定的土地上使农业生产获得更高的经济效益,就必须对既定的土地进行相应的投资,以改善农业的生产条件。而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而对土地进行的投资,一般都具有投资量大、回收期长的特点,如进行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改良土壤,修筑梯田,种植防风固沙林带等。如果土地的承包期短,农民对土地的投资还来不及收回,就不会有人愿意对土地增加投入。生产条件得不到改善,土地的产出率和农业的经济效益就都难以得到提高。我国人多地少,大多数耕地至今仍属于生产条件较差的中低产田,为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需要,必须充分调动广大农民群众的积极性,长期进行坚持不懈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以改善农业的生产条件。而足够长的土地承包期,显然就是调动农民这方面积极性的最必要前提条件之一。

其次,合理耕作的农地具有可长期重复使用的特性。绝大多数生产资料在投入生产的过程中都会被逐步磨损,最终失去使用价值。但投入农业生产的土地则具有很大的特殊性:合理耕作的农地不仅不会被磨损,反而还可能逐步提高土壤的肥力。但不合理地使用耕地,采取对耕地掠夺性经营的方式,则土壤的肥力会快速下降,严重的甚至可能退化为荒漠,失去其农业使用的价值。因此,只有使农业经营者珍惜使用着的土地,土地才可能长期保持和逐步提高肥力。而要使农民珍惜土地,给予其足够长的、承包关系稳定的使用期乃是必不可少的基本条件之一。如果土地的承包期过短,承包期内土地的承包关系又不稳定,就只能导致承包者对土地产生掠夺性的经营行为。我国大多数地方的人均耕地都极为稀缺,要满足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不断改善的需要,就不仅需要严格保护耕地的数量,更需要不断提高耕地的质量。因此,确保农户拥有足够长的土地承包期,确保承包期内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是调动农民珍惜土地、投资土地积极性的基本要求,也是实现我国有限的耕地能够永续利用的客观要求。(www.xing528.com)

(二)土地作为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也必须有足够长的承包期和稳定的承包关系。我国当前并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都将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初级阶段就是不发达阶段,农村则尤其不发达。目前,我国城市的社会保障制度还处于艰难的初创阶段,不仅不够完善,而且不同城市之间还存在着很大的差距。要在城市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还需要付出极大的努力和花费相当长的时间。而以我国的国情国力,要使就业、住房、医疗养老和最低生活等现代社会的保障制度覆盖广大的农村地区和农村人口,显然将需要更长的时间。因此,农户承包的土地作为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现在虽然有一亿多农村人口处于流动就业的状态中,其中有相当部分进入了城市就业,但他们的就业和收入都是不稳定的。城市较高的住房和社会保障费用,也使得进城就业的农民只能在青壮年时靠自身打工的收入暂时滞留在城里,而难以真正在城市永久定居。因此,绝大多数进城就业的农民,他们在相当长时期内往往处于在城市和乡村间“双向流动”的状态:当城市能找到工作时,他们从农村流向城市;而当在城里找不到工作时,他们就从城市流回农村。由于家里有份承包地,回到农村,至少还可以有饭吃。如果农民失去了农村的土地,在城市找不到稳定工作而又没能纳入社会保障系统,那么不仅农民自身的生计受到威胁,也一定会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大城市周围,之所以会有大量的贫民窟,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破了产的农民在农村已无立锥之地,不得不流浪进城,而在城里既无工作,也无住房,更得不到基本的社会保障,但在农村也已断了生计,于是才不得不沦入城市贫民窟。显然,在没有别的手段可以替代土地作为农民的社会保障时,法律和政策就必须保持农民拥有稳定的土地使用权。这不仅是保障农民基本生活条件的需要,同时也是保持整个社会稳定的需要。

正因如此,《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3条)。”“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5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4条)。”这就使农村的土地经营制度、土地承包方式、农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对土地的基本权利和保持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关系都得到了国家法律的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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