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与美国联合开发了随附的这套贸易相关原则,旨在支持信息与通信技术(ICT)网络和服务的扩展,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信息与通信技术服务业,作为一个快速增长的独立的就业和出口来源,对其他许多行业和部门的基础设施来说,都是一个日益重要的组成部分。欧盟和美国都认为,在政策和监管方面更广泛地实施这些原则有利于促进和扩大网络服务的发展,同时刺激经济增长,扩大消费者和工人就业的机会。这些原则的实施也将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和增长创造条件。
为使这些原则在世贸组织成员国间能得到更广泛的理解,欧盟和美国将它们提交给服务贸易理事会(CTS)供其考虑,并将它们作为电子商务工作计划的补充文件。
在提出这些原则的时候,欧盟和美国希望服务贸易理事会能在下次会议上通过提出下列议题的方式,由成员国对这些原则进行讨论:
与原则内容有关的技术问题;
分享成员国就原则所涉及主题的经验;
考虑是否应探索其他原则,以解决当前系列原则中未反映出的主题。
这些原则得到了欧盟和美国的支持,而且不损害它们依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但《服务业贸易总协定》(GATS)包含的例外情况除外。它们也不影响欧盟和美国在保护知识产权、保护隐私及个人和商业数据机密以及加强文化多样性(包括以公共资助和援助的形式)等方面的政策目标和立法。这些原则不适用于金融服务业。
寻求提高本国监管能力,并支持信息与通信技术(ICT)网络和服务发展的国家,应遵循以下原则,并在适用时,以技术中立的方式,将这些原则纳入双边和多边贸易规则中。
(1)透明度:各国政府应确保对ICT以及ICT服务有影响的普遍适用的所有法律、法规、程序及行政裁决皆已公布或可通过其他方式获取,而且在可行的情况下,采用公告和评论程序。
(2)开放网络、网络访问和使用:政府应提高(最好是通过他们的监管机构提高)消费者合法访问和发布信息,以及运行他们所选择的应用程序和服务的能力。政府不应限制供应商在互联网上以跨境和技术中立方式提供服务的能力,并应在适当情况下提升服务与技术的互操作性。(www.xing528.com)
(3)跨境信息流动:政府不应阻止其他国家的服务供应商,或那些供应商的客户,在内部或跨国界以电子方式传输信息,或获取公开信息,或访问储存在其他国家的自己的信息。
(4)地方基础设施:政府不应要求ICT服务供应商使用当地基础设施,或在当地建立实体,作为提供服务的条件。此外,政府不应在使用当地基础设施、国家频谱或轨道资源方面给予国家级ICT服务供应商优先权,或给予优待。
(5)外资拥有权:政府应通过设立或其他方式,允许全外资企业参与其信息与通信技术服务业。
(6)频谱使用:政府应努力确保频谱得到高效和有效的管理,并在适用情况下,采取适用的国际通信联盟无线电通信部(ITU-R)的建议,以最大化频谱的可用性及使用频率。为促进竞争和创新性,应以客观、及时、透明和非歧视性方式开展商用频谱的分配。鼓励政府授权监管机构以公正、以市场为导向的手段(包括拍卖)向商业用户分配地面频谱。
(7)监管当局:政府应确保监督ICT服务行业的监管机构与所有服务提供商在法律上具有区别性,在功能上具有独立性,并拥有足够的法律权威和充足的资源来有效履行职能。监管决策和程序对所有市场参与者来说都应是公平公正的。信息与通信技术服务方面的监管决策,以及此类决策的上诉程序的结果,都应该是公开的。
(8)授权和许可:政府应在可能的情况下以简单通知的方式授权服务提供商提供具有竞争力的通信服务,而不应将法律实体这一要求作为提供服务的条件。许可证的数量限制应仅在处理有限的特定监管问题上采用,如频率分配问题。
(9)互联:在遵守GATS通信附件接入和使用条款的前提下,政府应确保公共通信服务供应商享有同其他供应商协商并按商业条款向其他供应商提供互联服务的权利与义务,以使用可公开的通信网络和服务。此外,根据GATS关于基础通信的参考文件,各国应确保公共通信服务供应商能够通过以成本为导向、非歧视性和价格透明原则,与主要供应商进行谈判并取得互联。
(10)国际合作:各国政府应相互合作,提高全球数字素养水平,缩小“数字鸿沟”。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