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代理,也称著作权代理,是指版权代理公司或代理人接受作者或出版机构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就达成有关作品的著作权转让或使用许可所进行的中介事务。
这种代理机构(人)首先出现在文学领域,一般称为文学代理人。在英国最为发达,后又在美国被广泛采用,欧洲其他一些国家也有版权代理机构。1875年苏格兰的小说家和诗人乔治·麦克唐纳请他的好友亚历山大·斯特拉罗出版社的审稿人亚历山大·勃罗克·瓦特为他出售小说的著作权。由于当时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仅仅限于图书的印刷发行,所以早期的文学代理人只是替作者找一个较好的出版社,以便讨个好价钱。所以,文学代理人虽然早在19世纪末就出现了,但作为一种社会行业,是在20世纪以后才发展起来的。由于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出版及各种传播工具的日益进步,著作权范围不断扩大,作者获得的经济权利也日渐增多(诸如出版权、改编权、影印复制权、广播权等)。为了便于专心从事创作,作者需要寻找代理人替他们处理转让版权或授权使用作品、收取版税等各种事项。于是在欧美各国,就出现了一种代表作者与使用作品的单位或个人谈判而签订各种合同,并从中收取佣金的职业。从事这种职业的人,就叫做文学代理人。他们受作者的委托,代表作者与出版公司、唱片公司、电台、电视台、电影制片公司、剧场等使用作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谈判并签订合同。合同的条件事先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合同签订后要将副本交给著作权人,然后收取版税并及时送交著作权人。谈判得越好,挣得的版税越多,他们从中提取的佣金就越多。就图书来说,佣金为版税的10%,也有少数为版税的15%。此外,在作品出版后,文学代理人或代理机构还负责将社会上对作品的评论,特别是报刊上的书评资料收集起来交给著作权人。
他们还指导那些尚未成名的、他们认为有前途的青年著作权人,帮助他们修改作品,使这些作品得以出版,并建立个人之间的感情,以便将来从这些人身上收取更多的佣金。今天版权代理的内容虽然已经不像最初仅仅限于文学作品,而是涉及多种题材作品及电影、电视等类型,但文学作品依然是版权代理最重要的对象。
从法律角度来考察版权代理,它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1.代理人的代理活动必须以被代理人授权为前提 版权代理机构必须事先取得作者或出版社的授权,即事先必须接受作者或出版社的委托,然后才能就某一项具体的版权业务开展代理活动。如果没有作者或出版社的明确授权,版权代理机构就不能贸然进行版权代理。(www.xing528.com)
2.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版权代理机构作为版权交易的中介组织,它在版权交易中担当的是“纽带”角色,发挥的是“桥梁”作用,其本身并不享有版权,也不是版权的实际使用者,因此在交易活动中,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而只能以委托人(作者或出版社)的名义进行活动。
3.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版权代理机构的代理活动源于作者或出版社的委托,因此只要是授权范围内的正当行为,就对被代理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其法律后果应由作者或出版社承担。
从全球来看,版权贸易比较活跃的国家,其版权代理业也都非常活跃。在这些国家中,中小型出版社一般将版权贸易事务委托给代理公司处理。即便是一些大的出版社,也往往将部分或全部版权贸易事务委托给版权代理公司来做。一些代理公司已发展为具有强大经济实力、形成庞大网络、具有极强推销能力的大公司。由于版权代理公司在信息、对外版权贸易经验、人才、资源等方面存在着许多出版社无法比拟的优势,因此,利用版权代理公司开展版权贸易工作对出版社来说非常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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