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分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数量的充分,二是位置的规范性。
第一,利益相关者作出正确的决策依赖于获得的信息达到一定的量,充分性要求信息在量上是充分的,足够作出正确的决策;要求披露义务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披露信息,不得遗漏和擅自删减。充分性标准并不意味着披露义务人必须披露所有的信息,只有法律强制要求披露的信息才属于必须充分披露的范畴。在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中需要将企业应当披露的信息同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严格区分开来,企业披露的信息只能是相对充分的,是有限度的。过多披露的信息,既会对消费者作出正确有效的决策产生反作用,还会与生产经营者的其他合法权利产生冲突,如商业秘密权。
商业秘密权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定,指经营者享有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权利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是很多生产经营者从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的主要依仗,如果强制要求生产经营者必须披露所有的商业秘密,会使得依靠商业秘密在市场上取得竞争力的生产经营者失去竞争优势,从而失去进行新技术研发的动力。但是,这并不是说所有的商业秘密都不能进行披露,因为如果这样规定会给生产经营者以“商业秘密”为借口,不向公众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www.xing528.com)
第二,位置的规范性。我国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位置分为三个部分,一部分是企业公开在门户网站上;另一部分是上市公司的强制披露,在各个证券交易所;剩下的一部分在各个行业协会,由企业自愿提交公布。其中上市公司的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数量最多,其他的是企业综合管理水平高,绩效好也会自愿披露,但大多数企业都未形成一个信息披露规范。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位置进行规范化,有助于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充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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