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节的话题是我很多年前办理的一个案件,之所以又想起这个话题,主要是最近找我们团队做股权架构设计的客户中有一家是类似的情况,所以想借助这个案例回顾一下此类问题。
案例梳理:
RP公司是一家从事电子设备、插件等产品生产、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后与香港一家公司、上海一家公司相继发生业务关系,香港公司和上海公司的人事、财务、业务、实际控制人都是一样的,业务往来五年多来合计拖欠RP公司1000多万元人民币。嗣后经调查发现,实际控制人X总在经营上海、香港两家公司时财务极不规范,没有独立的账目,亦没有独立结算,甚至连财务会计都没有,都是自己一人控制。另外X总将公司的款项打入自己实际控制的自然人账户,用于个人购买房产、车辆等资产,还将部分款项用于家庭及个人开支等。后RP公司起诉,以买卖合同纠纷要求上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X总及香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问题来了:
一是上海公司欠款,为什么实际控制人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律依据是什么?
二是上海公司欠款,为什么香港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是本案对于股权架构的启示有哪些?(www.xing528.com)
■ 关于第一个问题
由于X总是上海公司的实际股东,真实持有上海公司100%的股权,且上海公司财务与X总个人及家庭财产混同。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我认为实际控制人X总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应该刺破公司面纱,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关于第二个问题
兄弟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有相应的司法案例的,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横向撕破公司面纱。但司法上认定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关注重点,是法人人格是否混同。我认为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从静态上讲,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是公司具有独立财产,所以认定公司是否有独立财产是判断公司与股东或者关联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标准。从动态上讲,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建立于公司在经营中严格贯彻财产、利益、业务、组织机构等方面的分离,是判断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的标准。故认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财产是否混同。若公司财务工作人员、财务账册、公司账户等混同可视为财产混同。2.业务和利益分配是否混同。若公司与股东或者公司的关联公司的业务不分离,从经营过程无法判断业务的真正归属,或者相互之间经营的收益不加区分,任意配置,也应认定为公司人格混同。3.公司的组织机构是否混同。若具有公司管理人员相同、工作人员相同或任意调动、同一场所办公等情形,可认定公司的组织机构混同。回到上述案例,上海、香港两个公司虽形式上登记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关联公司之间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 关于第三个问题
本案例中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给了我们股权架构设计颇多启示。我经常看到一些客户经营多家公司,虽然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股东不一样,但均存在股权代持、实际控制人为一人的情形。一般就是多个牌子、一套人马,人员、业务、财务、组织机构、营业场所甚至对外宣传等方面都是混同的。这在法律上风险是极大的,很容易造成人格混同,一家公司出现法律风险会连累其他关联公司。所以,我们在搭建股权架构的时候一定要结合商业模式,把控制权、所有权、法律风险等各方面考虑周全,尤其是母子公司、兄弟公司等复杂股权架构更要重视这一点。同时公司治理层面也应当规范,双管齐下,才能在顶层架构设计层面不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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