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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施工管理规范要求与实施

时间:2023-05-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91年建设部以15号令发布了《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其中,对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和环境管理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其主要内容是: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各项临时设施。施工现场必须设有保证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间照明;危险潮湿场所的照明以及手持照明灯具,必须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压。职工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文明施工管理规范要求与实施

1991年建设部以15号令发布了《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其中,对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和环境管理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其主要内容是:

(1)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各项临时设施。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分包单位确需进行改变施工总平面布置图活动的,应当先向总包单位提出申请,经总包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

(2)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标牌的保护工作。

(3)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施工现场必须设有保证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间照明;危险潮湿场所的照明以及手持照明灯具,必须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压。

(4)施工机械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规定的位置和线路设置,不得任意侵占场内道路。施工机械进场必须经过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的方能使用,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必须建立机组责任制,并依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禁止无证人员操作。

(5)施工单位应该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排水系统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随时清理建筑垃圾。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应当设置沟井坎穴覆盖物和施工标志。

(6)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规范化管理,进行安全交底,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方案。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其安全有效。

(7)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各类必要的生活设施,并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8)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安全保卫工作,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在现场周边设立围护设施。施工现场在市区的,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栏,临街的脚手架也应当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非施工人员不得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9)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在施工现场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在容易发生火灾的地区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10)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11)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1)妥善处理泥浆水,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流;

2)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会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3)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

4)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5)禁止将有毒有害废弃物用作土方回填;

6)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机械,应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减轻噪声扰民。

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还指出,建设工程施工由于受技术、经济条件限制,对环境的污染不能控制在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事先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施工现场发生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应依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执行。

附录7-1  建设部《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1991年7月9日建设部令 第1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护职工人身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于建筑安全生产所实施的行业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施工和构配件生产活动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行业监督管理,并依法接受国家安全监察。

第四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根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动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控制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和方针、政策,起草或者制定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法规、标准;

(二)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工程建设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的组织保证体系;

(三)制定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目标,组织建筑安全生产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应用;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五)统计全国建筑职工因工伤亡人数,掌握并发布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动态

(六)负责对申报资质等级一级企业和国家一、二级企业以及国家和部级先进建筑企业进行安全资格审查或者审批,行使安全生产否决权;

(七)组织全国建筑安全生产检查,总结交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并表彰先进;

(八)检查和督促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或者参与工程建设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

第六条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建筑企业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职责由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起草或者制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目标,组织建筑安全生产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应用;

(三)建立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度,组织落实各级领导分工负责的建筑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职工因工伤亡的统计和上报工作,掌握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动态;

(五)负责对申报晋升企业资质等级、企业升级和报评先进企业的安全资格进行审查或者审批,行使安全生产否决权;

(六)组织或者参与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中人身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照有关规定上报重大伤亡事故;

(七)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检查,总结交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并表彰先进;

(八)监督检查施工现场、构配件生产车间等安全管理和防护措施,纠正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九)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建筑企业的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及发证工作,监督检查建筑企业对安全技术措施费的提取和使用;

(十)领导和管理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工作。

第八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依据有关的法规、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建筑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组织保证体系,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施工或者构配件生产,并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保证职工在施工或者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下列方面做出成绩或者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建筑安全生产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建筑安全科学研究、劳动保护、安全技术等方面有发明、技术改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在生产或者工作中取得明显实效的;

(三)防止重大事故发生或者在重大事故抢救中有功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准承包工程或者停产整顿、降低企业资质等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落实或者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

(二)不按照建筑安全生产技术标准施工或者构配件生产,存在着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发生伤亡事故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连续发生伤亡事故的;

(四)连续发生同类伤亡事故或者伤亡事故连年超标,或者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

(五)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抢救不力,致使伤亡人数增多的;

(六)对于伤亡事故隐匿不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7-2  第167号国际劳工公约施工安全与卫生公约

(1991年1月11日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由国际劳工局理事召集,于1988年6月1日在日内瓦举行了第75届会议

大会提到了关于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文件,特别是1937年制定的建筑安全条款公约和建议书、1937年共同预防建筑事故建议书、1960年防辐射措施公约和建议书、1963年机械设备安全防护措施公约和建议书、1967年极限荷载公约和建议书、1974年职业致癌公约和建议书、1977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公约和建议书、1981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公约和建议书、1985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和建议书、1986年石棉公约和建议书以及1980年修改的1964年工伤事故津贴公约附件中的职业病一览表。

大会第四项议程,决定采纳关于施工安全和卫生的若干提议,并将这些提议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修订1937年制定的建筑安全条款公约和建议书。

大会于1988年6月20日通过了这公约(内容如下),称作为1988年版施工安全与卫生公约。

Ⅰ 范围和定义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一切施工活动,即建筑,土木工程、吊装和拆除工作,包括一切建筑工地从场地准备到项目完工的所有工序、作业和运输。

2.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保证安全与卫生的工作环境前提下,经与有关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可对存在特殊性的特定经济活动部门或特定企业,免于实施本公约或其某些条款。

3.本公约还适用于国家法律和条例中可能提到的个体经营者。

第2条

就本公约而言:

1.“施工”一词包括:

(1)建筑工程;

(2)土木工程 诸如机场、码头、海港、内河航道、水坝、河堤、海防工程、坍方防御工程、道路、铁路、桥梁、隧道高架桥工程以及通讯、排水、排污、供水、供能等工程的开挖、施工、结构改动、修缮、维护和拆除工作;

(3)预制构件建筑物和结构的吊装和拆除,以及建筑工地生产预制构件。

2.“施工工地”一词系指从事上述(1)项中任何工序或作业的工地。

3.“工作场所”一词系指受雇于(5)项中雇主的工人因工作原因必须停留或前往的一切场所。

4.“工人”一词系指从事施工的任何人员。

5.“雇主”一词系指:

(1)在建筑工地雇用一名或一名以上工人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2)视具体情况而定的主要承包人、承包人、分包人。

6.“合格人员”一词系指具有适当资格的人员,例如经过适当培训,具有足够知识经验和技能,能安全地从事一项特定工作的人员。主管当局应规定任命此类人员的适当标准,并确定他们的职责范围。

7.“脚手架”一词系指任何固定的,悬挂的或活动的临时结构,用承载工人和材料或通入此种结构的支撑构件,而不是下述(8)项中所定义的“提升设备”。

8.“提升设备”一词系指用于提升或降落人员或荷载的任何固定式的或移动式的设备。

9.“提升传动装置”一词系指可将荷载连接到提升设备,但又不与提升设备或荷载形成整体的任何传动装置或滑轮

Ⅱ 总 则

第3条

应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商量所采取的措施,以使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付诸实施。

第4条

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应在对所涉及的安全卫生危害做出评估的基础上,制订出使本公约各条款得以实施的法律或条例,并使之持续有效。

第5条

1.在按照上述第4条制订法律和条例时,可通过技术标准或施工规范。或以其他符合国家条件和实际情况的适当方法,来规定其切合实际的应用范围。

2.会员国在使上述第4条和本条第1款生效时,应适当注意在标准化方面公认的国际组织所制订的有关标准。

第6条

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方式,采取措施保证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合作,以促进施工工地的安全和卫生。

第7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要求雇主和个体经营者有义务遵循工作场所安全和卫生规定。

第8条

1.凡两个或两个以上雇主同时在同一施工工地从事活动时:

(1)主要承包人,或实际控制或主要负责建筑工地全面活动的其他人员或团体,应负责协调并执行已规定的安全卫生措施,在符合国家法律和条例的情况下保证遵守这些措施。

(2)在符合国家法律和条例的情况下,如承包人,或实际控制或主要负责建筑工地全面活动的其他人员或团体不在建筑工地上时,他应在建筑工地指定一名有权威和手段的合格人员或团体,以代表他协调和遵循措施,如(1)所述。

(3)每一雇主应始终负责对其管辖下的工人落实执行所规定的措施。

2.每当若干雇主或经营者同时在一个建筑工地从事活动时,他们有责任按国家法律或条例的要求,在落实规定的安全卫生措施方面进行合作。

第9条

施工项目的有关设计和计划人员应按照国家法律、条例和实际情况考虑施工人员的安全卫生问题。

第10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工人的权利和义务,在任何工作场所,在他们所控制的设备和工作方法范围内,参与确保安全施工的工作,并对已采用的影响安全卫生的工作程序发表意见。

第11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工人有责任:

(1)在执行规定的安全卫生措施方面与雇主尽可能地密切合作;

(2)明智地注意自己的安全卫生,也要注意可能由于自己工作中的行为或疏忽而影响他人的安全卫生;

(3)使用供他们支配的设施,不滥用为保护他们自身或其他人而提供的任何东西;

(4)向其直接管理人员和工人安全代表(如存在此种代表)报告他们认为可能造成危险,而他们自己又不能适当处理的任何情况;

(5)遵守所规定的安全卫生措施。

第12条

1.国家法律或条律应规定工人有权在有充分理由认为环境对其安全或卫生构成严重威胁时离开险境,并有责任立即通知管理人员。

2.在工人的安全有紧急危险时,雇主应立即采取步骤停止作业并适当疏散工人。

Ⅲ 预防和保护措施

第13条 工作场所安全

1.应采取一切适当的预防措施确保所有工作场所安全,不存在妨碍工人安全和卫生的危险。

2.应提供和保持进出所有工作场所的安全通道,在适当的地方加以标记。

3.应采取一切适当的预防措施保证建筑工地的人员或其附近的人员免遭工地可能发生的一切危险。

第14条 脚手架和梯子

1.当无法在地面上或在建筑物的某个部分或其他固定结构上安全工作时,应提供并保持安全适用的脚手架,或采取其他同样适用的措施。

2.在缺少进入高架工作场所的其他安全办法时,应提供适用而牢固的梯子,梯子应予以适当地固定,以防无意中被移动。

3.一切脚手架和梯子应按国家法律和条例建造和使用。

4.脚手架应在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情况下和时间内由合格人员进行检查。(www.xing528.com)

第15条 提升设备和传动装置

1.任何提升设备和传动装置,包括其组件附件、锚具和支架,均应:

(1)设计和制造良好,使用优质材料,并就其使用目的而言有足够的强度;

(2)正确安装和使用;

(3)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4)在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时间内和情况下由合格人员检查和测试,检查和测试的结果应记录在案;

(5)由按照国家法律和条例经过适当培训的工人操作。

2.除按国家法律和条例而建造和安装的以载人为目的提升设备外,一般提升设备不得用于提升、降落或装置人员。但在可能出现人员严重伤亡的紧急情况,而提升设备又能安全运送人员时可以例外

第16条 运输、土方运输和材料装卸设备

1.所有车辆和挖土机或材料装卸设备,均应:

(1)设计和制造良好,尽可能考虑人类工程学原理(人与机械工程控制原理);

(2)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3)正确使用;

(4)由按照国家法律和条例经过适当培训的工人操作。

2.在使用车辆、挖土机和材料装卸设备的所有建筑工地上:

(1)应为此类车辆、机械和设备提供安全和适宜的通道;

(2)交通组织和管理应保证此类车辆、机械和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17条 装置、机械、设备和工具

1.装置、机械和设备,包括手动和电动工具,均应:

(1)设计和制造良好,尽可能考虑人类工程学原理;

(2)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3)只能按设计意图使用,超出原设计的使用,应经合格人员评估,断定其为安全方可使用;

(4)由经过适当培训的工人操作。

2.在适宜情况下,制造商或雇主提供给使用者看得懂的、恰当的安全使用说明书。

3.带有压力的装置和设备应由合格人员在按照国家法律和条例规定的情况下和时间内进行检查和测试。

第18条 高空作业,包括屋面作业

1.当防范危险实属必要时,或当一个结构的高度或坡度超过国家法律和条例规定时,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工人、工具或其他物体、材料落下。

2.当工人需在以脆弱材料覆盖的屋顶上、或其近旁、或其他地方工作而易于跌落下来,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工人、工具或其他物体、材料落下。

第19条 挖掘工程、竖井、土方工程、地下工程或隧道

任何挖掘工程、竖井、土方工程、地下工程或隧道,均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

(1)通过适当的支撑或其他办法防止土壤,岩石或其他物体掉落或移位对工人造成危险;

(2)防止由于人员,材料或物体落入或被水冲入挖掘工程、竖井、土方工程、地下工程或隧道而造成危险;

(3)保证所有工作场所的通风良好,以保持空气适于呼吸,并将烟雾、瓦斯、蒸汽、尘土或其他杂质限制在对健康无危险和无伤害的水平和国家法律和条例规定的限度之内;

(4)使工人在着火和有水或固体物质涌入时能到达安全地区;

(5)通过适当调查,确定冒水和瓦斯泄漏的位置,使工人免遭可能的地下危险的伤害。

第20条 围堰和沉箱

1.每一围堰和沉箱应:

(1)建造良好,使用适宜和牢固的材料,并有足够的强度;

(2)提供适当的手段使工人在有水或固体物质涌入时能到达安全地方;

2.围堰或沉箱建造、定位、改造拆除,只应在合格人员直接指导下进行。

3.每一围堰或沉箱应由合格人员按规定的间隔期进行检查。

第21条 压缩空气中工作

1.在压缩空气中工作只能按国家法律和条例的规定进行。

2.在压缩空气中工作的人员应进行医疗检查,证明其具有从事此项工作身体素质,工作应在合格人员现场指导下进行。

第22条 结构框架和模板

1.结构框架和构件、模板、模架和支撑的架设只能在合格人员直接指导下进行。

2.应采取适当预防措施防止因结构一时失稳对工人产生危险。

3.模板、模架和地撑的设计、建造和维护,应保证其能安全地承受施加在它们上面的荷载。

第23条 水上作业

凡在水面上或水面附近处工作,应作适当规定:

(1)防止工人跌落水中;

(2)营救有溺死危险的工人;

(3)有安全可靠的运输工具。

第24条 拆除

因拆除建筑物或结构可能对工人或公众造成危险时:

(1)应按国家法律和条例采取适当的(包括与处理垃圾和废物有关的)预防措施、方法和程序;

(2)拆除工作中应在合格人员指导下订出计划并付诸实施。

第25条 照明

施工工地上在工人可能经过的每一个工作场所和任何其他地方均应提供充分和适用的照明,需要时提供手提式照明设备。

第26条 电

1.一切电器设备与装置应由合格人员施工、安装与维修,使用时应谨防危险。

2.施工前和施工期间应采取适当步骤,查明工地地下、地面或地面上空任何通电的电缆或电器所在,并防止其对工人造成危险。

3.在建筑工地铺设和维修电缆或电器,应遵守国家级的技术规则和标准。

第27条 炸药

不得储存、搬运、装卸和使用炸药,以下情况例外:

(1)符合国家法律和条例规定的条件;

(2)由合格人员采取必要步骤,使工人和其他人员不处于受伤害的危险之中。

第28条 对健康的危害

1.当工人可能接触到危害其健康的化学物理或生物物质时,应采取适当预防措施避免这种接触。

2.上述第1款提及的预防措施应包括:

(1)尽可能以无害或危害较小的物质取代有害物质,或

(2)采取适用装置、机械、设备或加工过程的技术措施,或

(3)在不可能遵守上述(1)或(2)时,采用其他有效措施,包括使用人身防护用具和防护服。

3.当要求工人进入可能存在有毒或有害物质、或氧气不足、或有可燃气体的任何地方时,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

4.在建筑工地上不得以危害健康的方式销毁或处理废弃物。

第29条 防火

1.雇主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1)避免火灾危险;

(2)如遇着火,迅速有效地灭火;

(3)迅速有效地疏散人员。

2.应有足够而适当的场所来存放易燃液体、固体和气体。

第30条 人身防护用具和防护服

1.如以其他方法保证工人免遭事故伤害健康的危险(包括处在有害环境时),雇主应按国家法律或条例作出的规定,根据工种和危险的类别,向工人提供人身防护用具和防护服,并加以维护,费用不由工人承担。

2.雇主应为工人提供适当方法使其能使用个人防护用具,并应保证这些用具的恰当使用。

3.人身防护用具和防护服应符合主管当局规定的标准,并尽可能考虑人类工程学原理。

4.应要求工人正确使用和保管好供他们使用的人身防护用具的防护服。

第31条 急救

雇主应负责保证随时提供包括训练有素的人员在内的急救服务。应做出安排保证送遭遇事故或得急病的工人去医院。

第32条 福利

1.应在每一施工工地或在其合理的就近范围内提供充足的卫生的饮用水。

2.应在每一施工工地或在其合理的就近范围内按工人人数和工期长短提供和维护:

(1)卫生间和盥洗室;

(2)更衣、存衣和晾衣的设施;

(3)提供就餐条件和恶劣气候情况下暂停工作的休息场所。

3.应为男女工人分别提供卫生间和盥洗室。

第33条 信息和培训

工人应充分而适当地:

(1)获得他们在工作场所可能会遭遇到的安全卫生方面危险的信息;

(2)获得就预防和控制这些危害以及人身保护措施的指导和培训。

第34条 报告事故和疾病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向主管当局报告工伤事故和疾病的情况。

Ⅳ 履 行

第35条

凡会员国应:

(1)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规定适当的惩罚和纠正措施,以确保有效地执行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2)适当检查依照本公约所采取的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就如何检查提出相应的办法,或查明适当的检查工作是否开展。

Ⅴ 最 后 条 款

第36条

本公约是1937年建筑安全条款公约的修订版。

第37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长处登记。

第38条

1.本公约应对那些批准书已在局长处登记了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自两个会员国批准在局长处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他们的批准书自登记之日后十二个月,公约就生效。

第39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可与国际劳工局长联系提出解约,并向其登记。解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一年内未提出解约,须再遵守公约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可依本条规定提出解约。

第40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送至的所有批准书和解约登记情况,通知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通知会员国他已收到第二份批准书时,应请会员国注意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41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解约情况,送至联合国秘书处,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进行登记。

第42条

必要时,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全部或部分修改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43条

1.当大会通过对本公约作了全部或部分修改的新公约时,如果新公约没有另外的规定,应:

(1)新修改的公约得到会员国批准后,尽管有上述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也应立即解除本公约。

(2)自新修改的公约生效之日起,会员国不再批准本公约。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改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44条

本公约的英文版与法文版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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