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保障内涵和外延的不断发展,社会保障制度也应运而生。从最早的单个的法案、政策或文件法规,单个的公约或制度,逐渐发展成为涵盖多种制度或多重体系,涉及经济学、社会学、伦理学、法学等诸多领域,综合性的、福利性的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保障制度是政府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公民享有的基本生活权利进行保障的制度体系,它是政府实施的协调和保证公民基本社会生活的重要方式和手段。广义而言,社会保障制度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这几个部分之间是密不可分、互相关联的,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因而在其中居于核心地位。
1.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由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通过立法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目的是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在公民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取必要的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是一种所得再分配制度,具有非营利性,有利于物质、劳动力的再生产以及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社会保险是针对各类劳动者,由政府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必须将其收入的一部分上缴作为社会保险税或社会保险费,成为社会保险基金。在被保险人失去劳动能力或者临时失去生活来源的一定条件下,可以从社会保险基金获得一定的收入或经济补偿,以保证基本生活的正常进行。
由于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实力、传统惯例和国家政策的不同,各国政府出台的有关社会保险具体的项目也不尽相同。大体而言,社会保险主要分为以下项目: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残障保险、死亡保险和护理保险,也有国家把灾难保险、对难民的资助也列入社会保险。其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是绝大部分国家通行的社会保险项目。
(1)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是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能力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养老保险是为增强劳动者抵御劳动风险的能力,保障劳动者年老之后的基本生活需求而设立。该制度是以社会保险为手段来达到保障的目的。自1669年,法国政府颁布了《年金法典》以来,世界各国都普遍实行了养老保险制度。但是对于法定的年龄界限,各国的标准不一。
世界各国实行的养老保险制度,大致分为传统制度型、国家统筹型和强制储蓄型三类。传统制度型是以美国和日本为代表,是个人领取养老金的工资替代率,然后再以支出来确定总缴费率。基本养老金按退休前雇员历年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与不同档次的替代率来计算,并定期自动调整。国家统筹型是英国、瑞典等福利国家多数采取的制度。该制度实行完全的“现收现付”制度,并按“支付确定”的方式来确定养老金水平。全部养老保险的费用都来自政府的税收,个人无须缴纳。包括劳动者在内的所有社会成员均能享受,但只能保障最低生活水平。强制储蓄型的典型代表是新加坡。新加坡实行公积金制度,通过建立个人公积金账户,雇主和劳动者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退休后,国家不承担个人的养老金,由劳动者从个人公积金账户领取养老金。
养老保险具有强制性、普遍性、多层次性和互济性。养老保险属于法定保险,是企业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双方都要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足额缴纳。
(2)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是指由国家立法,通过强制性的政策,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费用,筹集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参保人因病需要或非因工负伤治疗需要或生育需要获得相应的医疗服务时,由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和费用补偿,从而使民众可以获得平等的适当医疗的社会保障制度。医疗保险是为保护劳动者,促进劳动力的再生产,减少社会经济损失,调节社会分配关系,促进社会和经济正常发展而设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医疗保险起源于18世纪末19世纪初欧洲工人和农民为了互相帮助而筹集的医疗资金,即救济金。欧洲国家在20世纪上半叶普遍实行医疗保险,奥地利、美国等国家还出台了医疗保险的相关立法。1944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了《医疗保健建议书》,提出了各国政府要满足公民医疗服务和设施的建议。此后,世界各国都纷纷建立了本国的医疗保险制度。
纵观各国的医疗保险制度,医疗保险类型可以按照不同的方式进行分类。
按照保险的性质划分,医疗保险可分为社会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按照保险实施的主体划分,医疗保险可分为由私人保险公司实施的医疗保险、国家实施的医疗保险、企事业单位实施的医疗保险。
社会医疗保险是具有公益福利性的、国家强制性的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医疗保险由中央政府或者地方政府统筹规划,其费用一般由政府、企业和个人三方承担,个人用一定比例的工资或者保险税的形式上交,政府和企业承担大部分保险费,个人上缴的比例较小。对于参保人治病期间产生的各类费用,按照医疗费用的规定比例进行补偿。此外,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遇到特大风险时,政府也会通过划拨财政补助等方式给予适当的帮助。
医疗保险具有普遍性、福利性、广泛性、长期性、储蓄性和限定性。医疗保险是政府强制施行的,不以营利为目的,是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政府和社会责任的重要体现。医疗保险不与投保金额挂钩,是属于社会财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因而具有福利性和帮扶性。
(3)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立法强制实施的,通过政府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相关费用,集中建立基金的方式设立,保证劳动者在因失业暂时失去生活来源的期间,给予劳动者基本的生活保障以及培训、生产自救等帮助,从而促进其下一次顺利就业的社会保障制度。政府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目的在于使劳动者可以在失业期间获得适当的经济帮助,并通过培训、职业介绍等方式实现自身的再就业,从而达到稳定雇佣关系,维护社会经济活动正常开展的作用。
失业保险发源于欧洲。1901年,比利时建立了地方性的失业保险。1905年,法国建立了全国性的失业保险。1906年、1907年,挪威、丹麦也仿照法国,分别建立了自己的失业保险。但这些失业保险当时都是非完全强制性的。直到1911年,英国政府通过了《国民保险法》,施行强制性失业保险,自此,各国纷纷仿效英国,开始设立强制性的失业保险。目前,市场经济发育比较完备的国家大都建立了失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从立法的角度上大致可分为五种类型:强制性失业保险、受补贴的自愿失业保险、储蓄性失业保险、国家失业补助制度、强制性失业保险和国家失业补助相结合。[45]
失业保险是专项基金,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按照规定进行缴费,否则构成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政府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不需要对缴纳单位和劳动者进行退还,也不需要向他们支付任何代价。失业保险属于专款专用,同时在征收中只按照事先规定的缴费对象、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进行征收,不会根据缴费义务人的具体情况而随意调整。
此外,失业保险是一种短期社会保险项目,保险人在超过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找到新的工作,就不再享受失业保险,而是被转入社会救助体系,按社会救助的相关规定给予生活补助。(www.xing528.com)
(4)工伤保险
“工伤”一词最初是指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后来各国将职业病也纳入工伤的范围之内。工伤保险是政府通过统筹资金的办法,将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集中起来,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或者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上职业病,进而导致暂时或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甚至死亡的,可以享有法定的医疗救治以及适当的经济补偿,其遗属或供养亲属也可以获得一定的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的目的在于通过兼顾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和风险,通过对劳动者提供适当的经济补偿和生活费用的方式,促进家庭生活和谐与社会稳定。
工伤保险源自19世纪末期的欧洲,是世界较早产生的社会保障项目。工业革命兴起后,德国率先制定了工伤保险法案。1884年7月16日,德国政府颁布了《劳工伤害保险法》,首次规定:劳动者受到工业伤害而负伤、致残、死亡,不管过失或责任在何方,雇主均有义务赔偿工人的损失,伤残者均有权获得经济补偿。这一原则被称为“职业的危险”或“无责任补偿原则”。[46]英国随后制定了《雇主责任法》,此后,法国、美国、日本、苏联相继把这一原则写进本国的劳动法规。20世纪初,西方国家都普遍规定了这一原则。如今,各国制定工伤保险责任时都普遍使用这一准则。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设立了工伤保险制度。
从各国工伤保险发展的历程来看,工伤保险的类型主要分为:雇主责任保险型的工伤保险和社会责任保险型的工伤保险。早期的工伤保险都属于雇主责任保险型的工伤保险,但该制度在实践中有很多缺陷,如雇主责任无法完全兑现;一次性补偿金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商业保险压低赔偿金逃避赔偿责任等。因而,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欧洲的几个国家开始改革,实行国家立法,政府负责工伤保险事务和统一筹集资金,避免了单个企业或雇主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绝大部分欧洲国家都设立了社会责任保险型的工伤保险制度。目前,绝大部分国家都实行的是这一制度。
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权利和义务脱节性、无过错责任原则性等特点。企业必须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者无须自己缴费,费用由企业承担,但被保险的劳动者在工作中遇到职业伤害时,可以享受规定的权利。被保险人无论在伤害中是否存在过失,只要不是主观故意,都应当享受保险待遇。此外,工伤保险所涉及的保险是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职业伤害和危险,因而危险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这也成为一些企业不愿意购买该保险的重要原因。
(5)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筹集基金,对于女性劳动者因怀孕、分娩而暂时不能正常工作时,给予她们适当的医疗保健服务、经济物质补偿和实物供给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生育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女性劳动者的生活、工作和健康权利,减轻其因生育而导致的经济困难,帮助她们恢复劳动能力,及时重返工作岗位,同时也是为了保证社会劳动力再生产的延续。
生育保险是工业化发展和保护女性权益的产物,属于社会保险体系的组成部分。1883年,德国政府通过了《德国劳工基本保险法》,第一次提出了有关生育保险的规定。1919年,第一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关于女性劳动者生产前后就业的第一个公约—《妇女产前产后就业公约》,保证女性劳动者在分娩期间能够供养、照顾自己和婴儿。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又通过了《生育保护公约修订本》。如今,绝大部分国家都规定了带薪产假和生育医疗津贴。
世界各国的生育保险主要分为三种类型:投保资助型、社会保险统筹型和普遍享受型。投保资助型,女性劳动者在享受生育保险之前,务必定期、如数缴纳生育社会保险费,同时必须缴够法定的时间,否则就不能享受。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都实行该种制度。社会保险统筹型,只要是从事生产的女性劳动者,都可以享受,而且不需要承担缴纳保险费用的义务,如中国。普遍享受型,即只要是国家公民,都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如澳大利亚和新西兰。
生育保险具有强制性、福利性和暂时性。生育保险不仅针对生育的女性群体,而且也关注下一代人的发展,因而其待遇水平较之其他社会保障要高,福利色彩十分浓厚。生育保险也不同于其他的社会保险,如失业、医疗、工伤和养老保险都适用于事情发生之后,而生育保险不仅适用于生育之后的时间段,同时也适用于生育之前的时间段。
2.社会救助
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对贫困人口或即将失去生存能力的人提供物质帮助和辅助的一种保障措施。(郑功成,社会保障概论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247)社会救助的对象是针对无依无靠而且无生活来源的公民、灾民、生活水平低于最低保障线的公民,因而社会救助就成为帮扶贫困和弱势群体的重要资助方式。政府通过对这些人群的帮助,可以起到宏观调控,调节经济和收入分配,体现公平、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的重要作用。
人类的社会救助行为历史久远,早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期,人们出于对老弱病残群体的关爱,会主动对他们进行救济,同时,统治阶层为了维护自身的统治地位,也会对弱势群体施行一定的赈灾济贫。如公元前1700年,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就包含了要求人们在困难时相互帮助的条款。我国的春秋战国时期,《周礼》就记载了六种“保息”,“一曰慈幼,二曰养老,三曰振穷,四曰恤贫,五曰宽疾,六曰安富”[47],描述了当时社会救助的实践。
工业革命以来,迅速的工业化和阶层分化,使得底层民众开始成为社会不安定的重要因素,工业化国家被迫开始考虑济贫问题,也日渐重视社会救助工作。1601年,英国颁布了世界上首部《济贫法》。1834年,英国又通过了新《济贫法》。1935年,美国颁布了《社会保障法》,提出了公共救助和儿童福利的问题,重点救助老人、盲人、失依儿童和残疾人。1964年,美国又通过了《经济机会法案》,强调要加强保障“教育和训练机会”“工作机会”。
社会救助的类型主要有:特殊对象救助、生活救助、灾害救助、医疗救助、失业救助、住房救助、贫困救助、税费减免、法律援助、社会捐赠和慈善救助。随着各国社会保障事业的不断发展,社会保障的类型也变得更加多样。目前由于各国的国情和发展程度的不尽相同,社会救助的内容也各不一样。较之不发达国家,由于经济实力的强大,发达国家社会救助的项目更多更全,救助的对象更宽泛,劳动者获得的保障水平也更高。
和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比较,社会救助具有最低保障性、权利和义务的非直接对应性、无偿性、多样性和长期性的特点,在社会保障制度中的作用十分特殊。社会救助是保障弱势群体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制度,和其他的社会保险不一样,国家有责任要救助生活陷入困境的社会成员,这些人不需要预先缴纳任何费用。
3.社会福利
社会福利是一个含义比较宽泛的词,不同的国家和学者对其定义不一。美国学者威廉姆·怀科特认为,社会福利“是一种由社会福利计划、社会福利津贴和社会服务构成的,帮助人们满足对维持社会运转必不可少的社会需要、教育需要和健康需要的国民制度”。社会福利主要包括两层含义:(1)满足人们的基本生存需要,如充足的营养食品、衣服、房屋、医疗保险、清洁的水和空气等;(2)满足人们必需的心理的、精神的社会交往需要。此外,社会福利还包括提供充分的教育、咨询、就业途径和其他社会活动。[48]在西方国家,社会福利等同于慈善事业。在我国,社会福利更多的是帮助社会成员提高生活水平,以此来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社会福利的目的是保证社会成员共享发展成果,是国家社会制度的优越性和人道主义精神的体现。它通过提供福利设施和服务,平衡社会的总需求,维护社会和经济的和谐与稳定,提高社会成员的素质、生活水准和生活质量。
社会福利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社会福利最早起源于个人和社会的需求。在我国,儒家的大同思想体现了中国人最早的福利思想,《礼运·大同篇》指出“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即以老幼鳏寡孤独者皆有所养为目标。在西方,古希腊的幸福论认为,幸福是共享得来的,富者需要给穷人施舍一些财富才能获得幸福。工业革命以来,欧洲各国颁布的济贫法、采取的救济贫民行动,设立的各种慈善机构,构建了工业社会早期的社会福利制度。而现代意义上的社会福利的起源,是1889年在巴黎召开的公共扶助国际会议,在此会议上,“公共扶助”被定义为:公共扶助以暂时或永久不能维持自己生活的人为对象。[49]之后,欧洲国家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扶助法,如法国1893年的《医疗扶助法》、1905年的《结核患者扶助法》和1913年的《关于孕产妇及大家庭的法律》,初步形成了国家的社会福利制度。如今,随着历史的发展,社会福利的内涵越来越丰富,涉及生活、教育、医疗、文化、娱乐、交通和住房等诸多方面。
由于各国社会福利的内容丰富多样,其类型也千差万别。一般而言,社会福利的类型可以做如下划分:按照获得保障的对象,可划分为未成年人福利、老年人福利、残疾人福利、劳动者福利、妇女福利等。根据社会福利的内容,可划分为医疗福利、生活福利、教育福利、文体福利、住房福利等。威伦斯基和勒博将社会福利划分为两种:补缺型社会福利和制度性社会福利,在前者中,国家的福利责任有限,个人所需的福利一般由市场和家庭来提供,只有当市场和家庭的功能失调不能满足个人的需要时,国家才会承担相应的社会福利责任。这种社会福利只提供给困难群体。在后者中,国家的福利责任十分重要,它需要为全体民众提供福利,不论他们的种族、民族、贫富、职业如何,要通过再分配渠道向全体民众提供相应的福利服务。[50]
社会福利具有普及性、单向性、服务性、多样性和公平性。社会福利主要遵循的是公平原则。社会福利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是对社会财富的一种重新分配,个人不管经济状况、社会地位、职业背景、对社会的贡献度如何,都可以享受。社会福利覆盖的范围也比较广泛,涉及民众生活的各种方面,因而具有更加强烈的服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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