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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唐律与罗马法揭示唐代奴婢身份地位

时间:2023-05-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近年来,随着罗马法原文被大量地译为汉文,进一步将唐律与罗马法中关于奴婢、奴隶的律文进行全面、深入的比较研究,对于认识中国中古奴婢的身份、地位,认识中国中古时期良贱制度的特点,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罗马的奴隶贩子往往随军出征,收购军队的战俘,运到罗马出售,转卖给私人作为奴隶。据史料记载,罗马奴隶制繁荣时期大宗的奴隶买卖主要是通过对外交易进行的。

比较唐律与罗马法揭示唐代奴婢身份地位

公元六世纪左右,在前后相距不到一百年的时间里,在欧亚大陆的东西两端,产生了两部影响深远的法典:一部是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在533年至565年主持制定的、其后对欧洲法律制度产生重大影响的《学说汇纂》《法学总论》(即《法学阶梯》)及在此基础上汇集而成的《查士丁尼新律》(后合称为《查士丁尼国法大全》)。(1) 一部是东方唐帝国在629年制定、后经数次修订,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影响深远的《唐律疏议》。两部法典的形成有着不同的社会历史文化背景,将两部法典加以对比研究,对于了解东西方古代社会的历史特点无疑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在中国中古时期良贱身份制的研究中,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日本学者仁井田陞在其《中国法制史》的《部曲奴婢法》一章,曾将唐律中的奴婢与罗马法中的奴隶作过简要的比较。(2) 虽然仁井田陞氏的比较是粗线条的,总共只有三百余字,难以全面了解唐代奴婢与罗马奴隶在法律规定上的异同,但这种方法却给了我们良好的启示。近年来,随着罗马法原文被大量地译为汉文,进一步将唐律与罗马法中关于奴婢、奴隶的律文进行全面、深入的比较研究,对于认识中国中古奴婢的身份、地位,认识中国中古时期良贱制度的特点,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以下本文将以罗马法的经典之作《法学总论》为主,并结合其他罗马法资料,与中国中古法典的集大成之作《唐律疏议》进行比较法学的研究。(3) 需要说明的是,罗马社会实际生活中的奴隶与唐代社会实际生活中的奴婢,因着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地域等历史条件而有很大变化,为使讨论对象明确及防止概念上的混乱,本文对罗马奴隶与唐朝奴婢的讨论,将基本限制在法律规定概念的范围以内。

一、 罗马奴隶与唐朝奴婢来源的比较

关于罗马奴隶、唐代奴婢的来源,据罗马法、唐律及相关史料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渠道:

第一,来自战争俘虏。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1卷解释“奴隶”时说:“奴隶(servi)一词的由来是:将领们命令把俘虏出卖,于是就把他们保存(servare)起来而不把他们杀掉。奴隶又叫作mancipia,因为他们是被我们从敌人那里用手抓来的。”(4) 罗马奴隶制产生之初,战俘就是其奴隶的重要来源之一。罗马的奴隶贩子往往随军出征,收购军队的战俘,运到罗马出售,转卖给私人作为奴隶。外国人在罗马者,一旦他们的国家与罗马发生战争,他们即被罗马人俘为奴隶。这种情况从罗马奴隶制产生开始,共和国时期达于高潮,帝政时期逐渐衰落。但从查士丁尼时期的罗马法中仍可看到这样的律文。(5)

相比之下,在唐代,由于占主导地位的是封建经济,因而对外战争中掠俘为奴并非战争的目的,在唐律中亦未见有将战俘没为奴隶的明确律文,唐代的战俘显然不像罗马那样成为社会奴隶的主要来源。但从唐前期特别是唐初的实际情况看,唐朝继承了秦汉魏晋南北朝的制度,仍将战争中的俘虏没为奴婢。正是因此,唐朝掌管奴婢事务的都官郎中,亦同时负责“簿录俘囚”之事。(6) 新唐书》卷四六《百官志》更明确记载:“入钞之俘,归于司农。”既然战俘归于司农,显然是被籍没为官奴婢。(7) 文献反映,唐代官员贵戚所受赏赐奴婢,一般都从司农领受。(8) 突厥人曾称,与唐人交战被俘之后,“(突厥)贵族子弟陷为唐奴……女子降作唐婢”(9) 唐太宗高丽,“前后虏获,数十万计,分配诸州,无处不满”(10) 。唐前期以战俘为奴婢的史料颇多。这里颇有意味的一点是,在中文中,捕获战俘使之成为奴隶往往使用“拏”字,该字恰与罗马奴隶亦称manicipa有同样的意思:即用手将对手抓来,使之成为奴隶。在东西方出现了反映同样历史内容、同样含意的文字,说明了它们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有某些相似与共同之处,即都曾将战争俘虏当作奴隶。

第二,来自奴隶的自然繁殖。《法学总论》载:“奴隶或者是出生时是奴隶,或者是后来成为奴隶的。女奴所生的子女,生来是奴隶;那些后来成为奴隶的,或者依据民法,即由于被俘或依据市民法,即年在20岁以上的自由人意图分得价金而听由他人将其出卖。”(11) 在论及遗赠问题时,《法学总论》亦有“我以在我家出生的奴隶斯提赫作为遗赠”的记载,(12) 由此可见,除了战俘以外,罗马的女奴所生后代,身份仍为奴隶。从一些资料来看,在罗马帝国奴隶制繁荣时期,奴隶的自然繁殖远不能满足社会对奴隶的需要。自然繁殖的奴隶显然不是罗马奴隶的主要来源。

唐代的奴婢,法律上明确规定他们只能“同类相婚”,即奴只能与婢为婚,所生子女只能继承父母的贱人身份,非经主人许可及政府赦免,身份不得改变。对于奴婢与良人的婚配,唐政府严加禁止:“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疏议曰:人各有耦,色类须同。良贱既殊,何宜配合。”(13) 对于良贱所生子女,《唐律疏议》规定:“其所生男女,依《户令》:不知情者从良,知情者从贱。”(14) 由于“同类相婚”,贱口后代只能为贱口,这就使唐朝能够保证贱口一直有着稳定的来源,维持了良贱制的长期存在。

第三,来自于买卖。上引罗马法中“年在20岁以上的自由人意图分得价金而听由他人将其出卖”之语,说明罗马自由人要成为奴隶是比较容易的。似乎只要自己愿意,自由人随时可以成为奴隶。其实这只是反映东罗马查士丁尼时期的情况。在罗马共和国早期的《十二铜表法》规定中,罗马本国人只能因债务、犯罪等原因卖到外国去为奴隶,而不得在国内为奴。(15) 在帝政时期,自由人变为奴隶的渠道,一是罪犯被剥夺自由权后,可成为“刑事奴隶”。二是自由人妇女与奴通奸,主人制止三次不听者,奴隶主可收该女为奴隶。另外被解放的奴隶如“忘恩负义”,仍可被“恩主”重新变为奴隶。到东罗马查士丁尼时期,则主要有自由人串通他人自卖和“恩主”将解放了的奴隶重新买为奴隶这两条买卖奴隶的渠道。(16) 由此可见,罗马将自由人买卖为奴隶者数量有限。据史料记载,罗马奴隶制繁荣时期大宗的奴隶买卖主要是通过对外交易进行的。(17)

买卖亦是唐朝奴婢的重要来源之一。但唐朝奴婢的买卖主要是在国内各地市场上及民间交易本国奴婢为主,法律上一般禁止购买战俘以外的外国人为奴(原为奴隶者除外)。对于正常的奴婢买卖,唐政府在法律上制定了详细的律令予以保护。各地奴婢市场一直是公开的,遍及全国各地。奴婢与牛马同在“口马行”中买卖,官方有统一的市估价公布。凡交易的奴婢必须是原为奴婢身份或为“家生奴”者,必须经“过贱”“立券”等手续。相比较而言,唐朝对良人身份变为奴婢身份,控制极为严格,对私自将良人掠买为奴者,处罚极重:“诸掠人、掠买人为奴婢者,绞;为部曲者,流三千里。”(18) 对于以诱骗、错认、妄认等方式将良人压为奴婢者,分别科以不同的严刑,被压良人可以到官府申诉控告。像罗马法规定的那样,自由人可随意自由卖身为奴是不允许的。

第四,来自破产农民等。破产农民等由于债务等原因论为奴隶或奴婢,是罗马与唐朝都存在的现象。但罗马与唐朝的具体情况又有所不同。在罗马共和国初期,《十二铜表法》第三表规定,“要式现金借贷”(nexum)的债务人逾期不能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有权把他拘押于私牢,他便失去了行动自由,但在法律上仍是自由人。在拘押期间,债务人可以和债权人订立还债协定。(19) 公元前325年,罗马通过《波特利亚·帕被里亚法》,规定除私犯和经判决的外,债务人不再因契约而以人身对债权人负责。当然,这并不能排除实际上罗马仍有因债务而卖身者的存在。只不过此类人政治上身份仍为自由人,有市民权,经买主解放后,仍为生来自由人。在民事上此类人属于半自由人,罗马法中称为“准奴隶”(Servi loco)。

唐律亦明确禁止因负债沦为奴婢。《唐律疏议》卷二六《杂律》规定:“诸妄以良人为奴婢用质债者,各减自相卖罪三等;知情而取者,又减一等,仍计佣以当债直。”法律虽如此规定,但由于小农经济的脆弱性及土地兼并的客观规律、契约租佃制的不尽发展,唐以前因债务而破产的农民,沦为奴婢的现象是相当严重的。这应当是当时社会上奴婢阶层的主要来源之一,史书中此类资料并不少见。

第五,来自犯罪籍没。在古罗马时期,债务人、小偷、逃兵、罪犯可以被出卖。在罗马共和国时期,有因罪成为奴隶者:“根据《艾里亚和森迪亚法》[公元4年]的规定,那些因受惩罚而被主人套上枷锁的奴隶,那些被刺了字的奴隶,那些因被指控犯罪而受到拷问并且被定罪的奴隶,那些被送去击剑或者斗兽并且被关进击剑学校或被监禁的奴隶,如果后来被同一主人或者其他人所解放,则变为其地位同归降的异邦人相同的自由人。”(20) 该律文中的几类奴隶有些犯罪前即是奴隶,但从他们有些并非异邦人来看,其中当有罗马人因罪变为奴隶者。在罗马的帝国时期,被判处死刑的人,亦可成为刑罚奴隶(servipoenae)。(21)

在中国,因罪籍没为奴隶的制度由来已久。如西周罪人“男子入于罪隶,女子入于舂稿”,汉律“罪人妻子,没为奴婢”。(22) 在唐代前期,此制尚存,因罪被籍没为奴婢者甚多。中国古代、包括唐代,籍没罪人为奴婢,主要是具有政治上的意义,其经济意义是次要的。

由上可见,罗马的奴隶与唐朝的奴婢,在来源上既有相似之处,又有不同之处。

二、 罗马奴隶与唐朝奴婢法律地位的比较

关于奴隶的性质,公元前四世纪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中为奴隶制辩护时明确认为:(1) 任何人在本性上不属于自己的人格而从属于别人,则自然而为奴隶;(2) 任何人既然成为一笔财产(一件用品),就应当成为别人的所有物;(3) 这笔财产就在生活行为上被当作一件工具,这种工具和其所有者是可以分离的。(23) 在亚里士多德眼中,奴隶便是工具,是财产,是可以转让出卖的物品。

在罗马法中,奴隶亦是权利的客体,其财产属性是明确的。查士丁尼罗马法规定:“奴隶是根据万民法的制度,一人违反自然权利沦为他人财产之一部。”(24) 罗马法十分明确地规定了奴隶的财产属性与地位,将奴隶完全排除在正常的社会身份等级秩序以外,如关于身份减等的条文就明确规定:“奴隶被释放,不是身份减等,因为他原来就没有身份。”(25)

相比之下,唐代对奴婢财产属性的规定也是丝毫不加掩饰的,《唐律疏议》明确规定:“奴婢畜产,类同资财。”“奴婢贱人,律比畜产。”“生产藩息者,谓婢产子、马生驹之类。”“奴婢、部曲,身系于主。”“奴婢同于资财,不从缘坐免法。”“奴婢既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奴婢同资财,故不别言。”可见,奴婢属于诉讼关系中的权利客体也是没有疑问的。

虽然唐朝奴婢与罗马奴隶在法律上都被规定为物品财产,但同样的,罗马法与唐律在某些情况下又都承认奴隶、奴婢“人”的一面。如罗马《十二铜表法》中对牲畜致他人损害和奴隶致他人损害就是分别规定的,后者是和家属的侵权行为规定在同一条文里,而不是与牲畜规定在一起;又如,打断自由人一根骨头的罚300阿司,打断奴隶一根骨头的,罚150阿司,而对打断牛马骨头的则未作特别规定;(26) 罗马法的编制是采人法、物法和诉讼法的三分法,有关奴隶的规定是在人法而不在物法中;公元三世纪的佛罗伦丁认为“奴隶制是违反自然法的,因为根据自然法人是生而自由的”。“根据自然物,一切人生而自由,既不知有奴隶,也就无所谓释放。”(27) 罗马法承认奴隶作为自然人的一面,不承认的是奴隶作为具有权利能力的人的一面。即从法学角度讲,奴隶是权利客体而非像自由人那样是权利主体。

而实际上,罗马奴隶即使从法律规定上来看,在某些情况下也有一些“人”的权利。如奴隶可以代主人出外办事、经商。在主人授权下可以与他人缔约;可代主人在外经营产业;可代主人成为债权人;在特殊情况下可成为财产继承人;公家的奴隶还可以立遗嘱;奴隶可以在每年举行一次祭天神的大庆时和自由人一起共同欢乐,可以参加宗教团体,死后其尸体和坟墓同自由人一样,受到法律保护。(28)

因此在罗马法中,奴隶有“物”与“人”的矛盾一面。在唐律中,也有这种矛盾性,如在国家的户口登记中,奴婢与良人登记在一起,因此有学者认为唐代奴婢为“半人半物”,(29) 有人更据此否定唐代奴婢的奴隶性质。其实,与罗马法规定相比,唐代奴婢“人”的一面并不比罗马的奴隶更多一点,在唐代,很难想象奴婢可以享有罗马奴隶的上述权利,如代主人成为债权人、成为财产继承人等。有的学者在谈到唐朝奴婢时,往往从奴隶能否被杀害、能否拥有财产、能否婚姻等几个方面提出唐朝奴婢已不同于奴隶社会的奴隶。事实上,如果仅从法律规定上来看,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关于杀奴权的问题。

在罗马早期的《十二铜表法》中,并无奴隶主可以处死奴隶的规定。在奴隶制仍处鼎盛时期的帝政初期、即公元二世纪的罗马法中,明文规定:“奴隶处于主人的支配权下。这种支配权来自于万民法。实际上在所有的民族那里我们都可以发现:主人对奴隶拥有生杀权;而且所有通过奴隶取得的东西,均由主人取得。”

但就在此律文后,罗马法继续明确规定:“但是在今天,任何罗马市民和其他一切受罗马国家权力管辖的人均不得过分地和无故地虐待自己的奴隶。实际上,根据安东尼皇帝的一项谕令,无故杀死自己奴隶的人所承担的责任不亚于杀死他人奴隶的人所承担的责任。而且,主人的过分严酷也在同一皇帝的一项谕令中受到惩罚:他就某些奴隶跑到神庙中或皇帝塑像下避难一事征求了一些行省总督的意见,然后作出规定,如果主人的严酷看起来是无法忍受的,将强迫主人出卖他们的奴隶。这两种规定都是正确的:我们不应当滥用我们的权利;根据同样的原因禁止浪费人经管自己的财物。”(30)

上引罗马法是罗马奴隶制仍处鼎盛时期的规定,可见任意杀害奴隶、过分虐待奴隶即使在罗马奴隶制繁荣期已为法律所禁止。相隔数百年后,在罗马奴隶制开始衰落的东罗马查士丁尼时期的《法学总论》中,对任意杀害奴隶、过分虐待奴隶亦明文禁止,这些规定源于帝政初期的罗马法,但也有所不同,即更加明确规定:“处于本皇帝统治下的人,都不准在没有法律上所承认的原因时,用暴力对待自己的奴隶,或过分地虐待自己的奴隶。”又规定:“奴隶如果有正当理由请求援助,以反对虐待、饥饿或不可忍受的侮辱,我们不应该拒绝给予援助,这对所有主人来说也是有利的。……如果发现他们受到了太苛刻的待遇或重大侮辱,应命令把这些奴隶出卖,使他们不再回到他们主人的权力之下。”

英国法学家梅因在其《古代法》中曾指出:“罗马法由于受到了‘自然法’理论的影响,把他(奴隶)日益看作为一件财产的趋势得以停止发展,从而凡是深受罗马法律学影响并准许有奴隶的地方,其奴隶的状态从来不是悲惨得难堪的。”(31)

那么人们通常所讲的罗马可以随意杀害奴隶的情况是在何时、在何种情况下发生的呢?马克尧在《罗马和汉代奴隶制比较研究》一文中曾分析道:“早先罗马奴隶主对奴隶的杀害权力,可能与其家父权有关,古罗马在社会发展中形成父家长制家庭,这个大家庭中既包括有姻亲关系的家人也包括奴隶。所以famil这个字既可指家人,又可指奴隶。这种大家庭有一个家长——家父,其妻、子女以及奴隶在他的权力之下。根据罗马法,家父权力很大,对家子也有出卖、处死的权力。家子没有权利能力,没有财产权,他的财产也是家父暂时让他保管经营的,和奴隶的财产一样被称为特有产。所以,家子的地位和奴隶的地位是一致的。而奴隶当然更可被家长出售、处置甚或杀害。”(32)

将杀害奴隶权与罗马较早的父家长制联系起来,这一见解可谓切中肯綮。此外,大量屠杀敌俘一般是军事需要或是处于某种报复的行为,不应视为正常的杀奴权。前引罗马法反映,早在共和国时期,已有主人不能随便处死奴隶的习惯。如果奴隶犯重大过失要被处死时,要全家人一致同意。如果主人笞责奴隶,家人或亲朋应在场并有权阻止酷刑。前引罗马法还反映,奴隶受虐待时可以逃往神庙请求庇护,政府官员也有权利干预奴隶主过分虐待奴隶。到帝政时,由于奴隶数目很多,地位日益重要,成为一种不可忽视的阶级势力,国家对虐杀奴隶更发布了一系列禁令。所以就是从法律上看,“简单地说罗马奴隶可以被主人随意屠杀也是不够准确的”(33)

从法律上看,唐代奴婢的人身境遇并不见得比罗马奴隶要好。这表现在几个方面:

第一,唐代奴婢主人有变相处死奴婢权利。唐律虽规定:“奴婢贱隶,虽各有主,至于杀戮,宜有禀承。”但实际上法律又规定:“诸主殴部曲致死者,徒一年,故杀者,加一等,其有愆犯决罚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34) 此律文虽是针对部曲的规定,但决罚部曲致死尚且无罪,决罚身份更低一级的奴婢致死,更不会有什么罪过。在另一处,唐律则明确规定:“其有过失杀缌麻以上部曲、奴婢者,各无罪。”(35) 实际上主人决罚打死奴婢在多数情况下都是不难找到奴婢“愆犯”的。他们随时可以“决罚致死”或以“过失”杀奴婢为自己开脱罪责。另外,唐律在“盗及伤人者”条下还规定,“杀一家三人为不道。注云:杀部曲奴婢者非”,明确将部曲奴婢排除在“人”之外。(36) 对于享有“八议”特权的达官贵人功臣等来说,由于享有司法上的特权,他们实际上可以恣意虐杀奴婢而不必担心法律上的惩处。

第二,唐代故杀奴婢所受处罚极轻,其处罚尚不如盗杀马牛者。唐律规定:“诸奴婢有罪,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杀者,徒一年。”(37) 而“若盗官私马牛而杀者,徒二年半”(38) 。杀有罪奴婢与盗杀马牛,处刑竟差四级;杀无罪奴婢与盗杀马牛,处刑则相差三级。人与牲畜处刑相差之大,使人吃惊:杀一无罪奴婢徒仅一年,竟比盗杀马牛者处罚轻四级。反之,“诸部曲殴伤良人者,加凡人一等。(加者加入于死——原注)奴婢又加一等”(39) 。“诸部曲奴婢过失杀主者,绞。伤及詈者,流。”(40) 即使放免的奴婢,若骂旧主,按唐律规定,也要徒二年,伤者,绞。可见唐代奴婢地位极为低下。

第三,唐代奴婢无论受何种虐待,除非主人谋反,不许告发主人。唐律规定:“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叛者,皆绞。”(41) 在唐前期历史上不乏因奴告主而被处死者。《贞观政要》卷八《刑法》反映,唐太宗时,一度曾将奴婢告叛逆的权利也取消了,凡奴婢告主,不问何事、真否,一律将告者处死。相比罗马奴隶尚可以向神像及保民官控告主人虐待的法律规定,即使在号称盛世的贞观年间,唐律上的奴婢地位也要比罗马奴隶地位低下。

其次,关于奴隶、奴婢的婚姻权问题。

有学者认为,唐代奴婢有自己家庭,已是半封建化的农民,他们已不同于罗马奴隶无家庭的婚配。实际从法律规定看,罗马奴隶与唐朝奴婢的婚配并无根本的不同。

从法律规定看,罗马奴隶没有婚姻权利。“奴隶完全不享受市民法上的结合”(42) ,这是和罗马法把奴隶视为物有关的。罗马法认为,人具有三方面的人格(caput),即自由权、公民权和家族权。奴隶不是自由人,当然就没有这些权利。家族权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家庭,作为此家庭成员享受的权利和义务,而合法婚姻则是组成家庭的前提条件。于是无家族权的奴隶当然不能享有婚姻权,罗马法把两性奴隶之间或自由人与奴隶之间的结合称之为contubernium(同居)。所以罗马法不承认奴隶的婚姻具有罗马法的那种合法性,因为那样会混淆自由人和奴隶的界限。罗马法在论及遗产占有问题时明确指出:“关于依亲等接近而许其取得遗产占有的那部分大法官告示,不适用于奴隶的血亲关系,因为古代法从来不承认这种血亲。”(43) 古罗马农业手册中所描绘的在庄园里过着兵营式生活的奴隶,的确没有婚姻与家庭。(44) 可是事实上,罗马奴隶的婚姻现象是很多的,而且这也得到一些奴隶主的鼓励。瓦罗已建议应使牧奴有女奴与之同居,不仅可使牲畜照顾得更好,而且还可生下小奴隶以扩大主人的奴隶队伍。(45) 科路美拉更主张奴隶应予婚配并使之生育子女,女奴生子可以减轻劳动,生子女三人可以获得自由。(46) 所以,在法律中,也时常提到奴隶的妻、父、子、女等家庭关系的名称,等于事实上承认了奴隶婚姻、家庭的存在。

从唐朝情况看,在法律规定上,部曲奴婢是可以“同色为婚”、即承认奴婢在同一身份阶层内的婚姻权的,而实际上,奴婢的结合,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婚姻。因为奴婢的婚配与否,与何人婚配,何时婚配,婚配后所生子女,奴婢都没有丝毫的权利,完全由奴婢主人决定。在奴婢主人们看来,奴婢们的结合类似于牲畜的配合,他们的生育完全是主人增加劳动力的需要,即唐律所言:“生产蕃息者,谓婢产子、马生驹之类。”(47) 在唐律《厩库律》“验畜产不实”律文下,疏议规定:“若验奴婢不实者,亦同验畜产之法。”在《名例律》“诸以赃入罪”条下,疏议规定,良人与赃婢所产育子女,“不合从良,止是生产蕃息,依律随母还主”(48) 。可见,奴婢的婚配并非正常人的婚姻关系,不过是为主人“生产蕃息”新的奴婢而已,法律规定奴婢犯反逆之罪,其所谓亲属不受连坐,表明其亲属关系不为法律所认可。此外,主人可以将奴之妻、女任意收为妾,可以随时奸淫玩弄,不受法律任何限制。可以随意将奴婢夫妻拆散出卖、转送,在这种所谓婚姻下,良人那种法定意义上的家庭是不存在的,家族权更是谈不到的。另外,奴婢没有姓氏,而在中国古代,取得姓氏权及姓氏在子孙后代中的延续,是继血统、承祭祀、区别血缘继承关系的基础,唐代奴婢连取得姓氏的起码权利都没有,遑论家族权之类。

从以上婚姻权的情况来看,唐朝的奴婢并不比罗马的奴隶情况好些,而像唐律那样直接宣称奴婢的产育类同于骡马,查验奴婢类同于查验畜产,将人混同于牲畜,在罗马法中是看不到的。

再次,关于奴隶、奴婢的财产权问题。罗马奴隶不是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原则上讲没有财产权。但奴隶既然有家庭,必然会有维持家庭存在的起码财产,如果有了家庭而没有起码的财产,那么家庭也难以存在。早期罗马法规定,奴隶完全没有财产权,在帝国时期,查士丁尼罗马法仍规定奴婢不能有自己的财产,其所获任何财物,皆归主人所有:“你们的奴隶因接受物的转让,或根据要式口约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取得的(财产),都是为你们的利益而取得的,哪怕你们不知情和不愿意。因为奴隶本身是处于他人权力之下,所以不能有自己的财产。……他们所占有的任何物,都视为你们占有的。”(49) 在罗马法关于遗嘱权的律文中更明确规定:“根据市民法,在家长权力下的人的一切私有财产都被计算在家长的财产之内,如同奴隶的私有财产被列入主人的财产一样。”(50) 但事实上,在共和国末期以后的罗马法中,又有奴隶可以拥有“特定财产”的规定。(51) 罗马奴隶的“特有财产”,是奴隶拥有的财产,但这种财产只是形式上为奴隶所有,主人一旦需要,便可以随时将特有财产收回,或转赠他人。

在中国的唐代,唐律反映,奴婢原则上也是没有财产的。如在《贼盗律》“掠奴婢”条下,唐律规定,如果被掠奴婢随身带有财产,那么掠奴婢者除了计其“掠奴婢”之罪外,还要计其盗窃罪,因为奴婢“不合有财”,其随身之财是属于奴婢主人的,所以掠奴婢有随身财产者,实际犯下了掠奴婢与盗窃奴婢主人的双重罪。相同条件下,掠良人、部曲有随身财产者,则掠人者只有掠良人、部曲之罪,而无盗窃良人、部曲主人之罪。这是因为,良人、部曲“合有资财”。其资财属于良人、部曲自己而并不属于他们的主人。(52) 该律文清楚地说明,奴婢的财产属于奴婢主人,其本身不拥有财产。

但是另一方面,唐代奴婢实际上也有类似罗马奴隶的“特定财产”。唐律中,即有证明奴婢拥有个人财产的律文。如唐律规定,“部曲奴婢应征赃赎者,皆征部曲奴婢”(53) ,而不征其主人,既然是向奴婢征赃,这说明唐代奴婢有个人财产,否则征赃自赎无从谈起。这种个人财产,在一定情况下是与奴婢主人的财产相分离的。(54) 与罗马奴隶的“特有财产”相类似。但很清楚,奴婢本身尚且“既同资财,既合由主处分”,其所谓私有财产的性质可想而知。所谓奴婢的财产,不过是形式上为奴婢所有而已,是维持奴婢简单生活、生产的需要。一旦有必要,主人随时可以没收。所以据唐律中奴婢可以拥有私人财产而推断唐代法定的奴婢已有独立的个体经济,已属半封建性农民是难以成立的。正像早在北魏的均田制度下,奴婢可以受田,但奴婢所谓的受田,并非为奴婢个人所有、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奴婢主人一样,像罗马奴隶拥有特有财产并不能改变其本身性质一样,唐代奴婢拥有个人财产并不能改变其本身属于其主人财产的性质。

三、 罗马奴隶与唐朝奴婢“个人权利”的比较

从法律规定来看,罗马奴隶与唐朝奴婢在各自的社会中,都是法律上的权利客体而非权利主体,他们是主人的财产,地位最为极下,他们与自由人或良人相犯,法律明确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办法。但由于奴隶、奴婢的特殊性,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他们也有一些受到一定限制的权利。

从罗马法来看,罗马奴隶享有的权利除了上文已涉及的,如“奴隶如果有正当理由请求援助,以反对虐待、饥饿或不可忍受的侮辱”时,他可以向保民官控告主人等以外,奴隶其他的主要权利还有:

(一) 缔约权

奴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与他人缔结要式口约:查士丁尼《法学总论》规定:“奴隶基于他主人的人格有权缔结要式口约。由于遗产往往代表被继承人的人格,所以在承受遗产前,属于遗产中的奴隶所缔结的要式口约,其利益归属于遗产,亦即归属于后来承受遗产的继承人。”关于缔结口约的具体规定有:“1. 奴隶无论为他的主人,或为他自己,或为他的同伴奴隶,或为不指名的人缔结要式口约,其利益一律归属于他的主人。以上所述,同样适用于在家长权力下的子女为他们父亲的利益取得的各种情况。2. 如要式口约以许可做某事为内容,其全部利益属于口约者本人,例如,奴隶在要式口约中指明,他方应准其驾车或驱牲畜通行,则仅仅他自己而不是他的主人才可以不受禁阻地通行。3. 共有奴隶在成立要式口约时所得的利益,按各主人对他所享有部分的比例分别归于各主人,但他如奉其中—个主人之命或以一个主人的名义所作的口约,则不在此限;有此情况下,他仅仅为这一主人的利益取得。共有奴隶口约所涉及的物,不可能为另一主人的利益取得时,例如,他口约指明应给予的物是属于主人之一所有,则通过口约所取得的应归于他的主人之一。”(55)

(二) 取得债权

奴隶可以代表主人成为债权人:查士丁尼《法学总论》规定:“应该指出,我们不但通过我们自己,而且也可以通过在我们权力下的人,不论是我们的奴隶和儿子,取得债权。不过通过我们奴隶所取得的,全部属于我们所有。”具体又规定:“1. 又我们可以通过我们所善意占有的自由人和他人的奴隶而取得债权,但以下列两种情况为限,即债权是根据他们的劳动或我们所有之物而取得的。2.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我们也可通过我们对之享有用益权或使用权的奴隶取得债权。3. 共有奴隶按其主人各自的应有部分而为他们取得,这是没有疑问的,除非他以指名方式为单独一个主人订立口约或受领物之交付,有此情况时,他只为这一主人的利益取得,例如他这样提问:‘你承诺给予我的主人铁提吗?’如果奴隶奉主人中一人之命提问,尽管过去这是一个疑难问题,本皇帝宪令已决定,奴隶仅为给予他命令的那个主人取得,已如上述。”(56) 虽然奴隶的债权代表的是主人,其收益或损失亦归主人所有,但奴隶能有这种权利还是值得注意的。

(三) 继承权

根据罗马法,奴隶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成为财产继承人:查士丁尼《法学总论》规定:“自由人和奴隶无论自己的或他人的——都可以被指定为继承人。关于自己的奴隶,过去多数人的意见认为,如果指定他们为继承人,必须同时给予自由,始为适法。但是今天,根据本皇帝宪令,遗嘱人得不明示给予自由而指定他们为继承人。朕实施这一规则,非在标新立异,而是因为这样才公平。”(57)

罗马法还对被确立为继承人的奴隶的权利予以一定的保护:“凡对于自己的支付能力有怀疑的,往往指定自己的奴隶为第一位、第二位或顺序较后的继承人,在遗产不能满足债权人时,就由债权人对继承人而不是遗嘱人的财产进行占有、出卖或分割。为了补偿这一不利,奴隶在他的保护人死后所取得的财产,留归他自己所有,因为即使被继承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也不得出卖奴隶根据这种情况为自己所取得的财产。”(58)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还规定:“他人的奴隶,在主人死亡后,仍得被指定为继承人,因为属于遗产的奴隶具有遗嘱能力;在遗产未被承受前遗产所代表的,不是未来继承人,而是已死亡的被继承人。同样,胎儿的奴隶亦得被有效地指定为继承人。”(59) 该律文反映,奴隶是遗产之一;奴隶具有遗嘱能力;奴隶可成为继承人。

对于奴隶继承权所涉及的种种复杂情况,查士丁尼的法律都作出了详密的规定。(60) 只要将其律文与公元前二世纪的罗马法相比较就不难看出,其关于奴隶继承权的基本规定大体都是沿袭罗马共和国时期的法律,由来已久,并非只是罗马帝国衰落时期的规定。

罗马法中关于奴隶继承权的大量的、详细的、严密的规定,反映了当时奴隶成为主人财产继承人并非个别的现象。

(四) 宗教信仰权

依照宗教和习惯,与罗马人信仰相同宗教的奴隶,可以随主人参加家祀和宗教活动,在祭天神大典时,可和市民一样参加盛会,也可以参加宗教团体。罗马人信仰神灵,奴隶的墓葬与自由人的一样受法律保护。(61)

在唐律中,关于奴婢权利的规定,仅限于告主人谋反、叛逆。唐律规定:“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叛者,皆绞(被告者同首法——原注);告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流;大功以下亲,徒一年。”(62) 即使如此,从该律文也不难看出,贱人告主的权利并非唐政府从正面授予的,而仅是在剥夺贱人所有告主权利的基础上规定了一种特例。显然,这种特例并非是为了授予奴婢什么权利,而纯粹是为了巩固中央集权统治的需要。同时也由于奴婢主人即欲谋叛逆,即已非人臣,故可告发。正如疏议所云:“日月所照,莫匪王臣。奴婢、部曲,虽属于主,其主若犯谋反、逆、叛,即是不臣之人,故许论告。非此三事而告之,皆绞,罪无首从。”(63) 而奴婢这仅有的权利,正如前面所言,唐太宗一度还曾予以取缔。(64)

在唐朝法律中,有良人侵犯贱人、主人侵犯部曲奴婢的规定,然而部曲、奴婢告主的权利既经剥夺,受害人不能控告侵害人,主人侵犯贱人的事情恐怕就很难按律得到惩处了。

在唐代现实生活中,唐政府或主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授予部曲、奴婢一定的权利,或经营谋利,或收取出借奴婢的雇值,这些现象应该是存在的。早在魏晋南北朝时,就有主人遣奴婢出外经商、雇作的情况。如人所熟知的任昉《弹刘整文》,文中刘寅便曾遣奴当伯去广州经营七年,(65) 再如出土的高昌王国时期吐鲁番文书中,亦有通过出借贱口收取雇值以谋利的事例。在唐代,特别在唐中叶商品经济活跃以后,此类情况亦应不少,但这些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清晰的反映。而唐中期以后不少官僚贵族以出借奴婢收取雇值,谋取私利,唐政府却曾屡屡发诏令严加禁止。这与罗马法的有关规定形成鲜明对比。

四、 罗马法奴隶解放与唐律令奴婢放良的比较

在罗马法和唐代律令中,都有解放奴隶、放良奴婢的法律规定。

在罗马法中,奴隶的所有权与用益权(使用权)区别的是很清楚的。尽管罗马社会中许多人对其奴隶拥有用益权,法律上对其某些权利亦予以保护,但他们无权解放只拥有用益权的奴隶,而只有拥有奴隶所有权者才能解放奴隶。在唐代法律上,并无所有权与用益权的区分,所谓放良奴隶,仅指那些实际上拥有奴婢的人。

关于奴隶的解放,查士丁尼《法学总论》规定:“被释自由人是从合法奴隶地位中释放出来的人。释放就是‘给予自由’,因为奴隶是掌握在他人‘手中’并处于其权力下的,释放乃是从这种权力之下解放出来。这种制度导源于万民法。因为根据自然法,一切人生而自由,既不知有奴隶,也就无所谓释放。但奴隶制一旦在万民法中建立起来,接着也就产生了释放的善举。‘人’原来是对一切人的一个自然的名称,万民法却开始把人分为三种:自由人,与之相对的奴隶,第三种是不再是奴隶的被释自由人。”(66)

罗马法承认在自然法下,“一切人生而自由”,奴隶也是自然的人,但在万民法的奴隶制下,人又分为三种:自由人、奴隶、被释自由人。奴隶解放只能成为被释自由人。

按罗马法规定,奴隶的解放是相当灵活的,其渠道多种多样。官府对解放奴隶的方式,似无特别限制性规定。(67) 概括起来,奴隶的解放主要方式为:

第一,由皇帝或法官宣布解放。此种方式称为法定解放,是据法律的规定解放奴隶,而不问主人是否同意。这反映君主或政府对于私有奴隶的身份有直接干预的权力。这种干预不要得到奴隶主人的同意。

第二,主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及以信函、遗嘱等任何形式随意解放自己的奴隶。此种解放不必得到官府的许可与批准。但主人必须年满二十岁。(68)

此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奴隶亦可获得解放,如有债负而无偿还能力的主人,当其去世时,无论其愿意与否,奴隶都将成为事实上的自由人和继承人,以便向债权人偿付债务;(69) 不仅主人自己可以解放奴隶,而且罗马法规定主人可通过信托方式委托他人放免奴隶。(70)

罗马法关于解放奴婢的周密规定,显然是考虑到了随着奴隶解放而可能出现的财产关系变化的各种情况。

至于罗马奴隶解放的具体形式,主要有执杖解放、登记解放、遗嘱解放、略式解放等。而对于已经解放的奴隶,原主人即所谓“恩主”,根据罗马法的规定,有撤销解放的权利,即将被释自由人重新变为奴隶。

相比较而言,唐代官私奴婢的放良形式较为单一,放良程序有严格规定,放良奴婢严禁重新压为贱口。

关于官奴婢,主要有两个放良的渠道:一个渠道为官府赦免。《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都官》载:“[官奴婢]一免为番户,再免为杂户,三免为良人,皆因赦宥所及则免之。原注:凡免,皆因恩言之,得降一等、二等,或直入良人。诸律令格式有言官户者,是番户之总称,非谓别有一色。”此类赦免,一般针对因罪被没为官奴婢者。官奴婢放良的另一渠道为年老免贱,《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都官》载:“[官奴婢]年六十及废疾,虽赦令不该,并免为番户。七十则免为良人,任所居乐处而编附之。”《唐会要》卷八六载:“显庆二年十二月敕……诸官奴婢,年六十以上及废疾者,并免贱。”《文献通考》卷一一《奴婢》亦载:“长庆四年敕,诸司使各勘官户奴婢,有废疾及年七十者,准格免贱从良。”可见从唐初到唐中后期,官奴婢年老免贱的制度是一直存在的。此类放良,不受官奴婢种类的限制。

唐代私人奴婢的放良,从唐《户婚律》中“依《户令》,放奴婢为良及部曲、客女者,并听之。皆由家长给手书,长子以下连署,仍经本属申牒除附”的规定来看,私奴婢放良,首先要有家长给手书;其次要由长子以下连署;第三要向有关部门申牒附除。具体放良的渠道一为官府敕令赦免;二为主人放良;三为自赎。史书及敦煌吐鲁番文书都证明,唐代私奴婢放良的程序是比较严格的,而不像罗马解放奴隶那样随意。

对于已放良的部曲、奴婢,唐律严禁再将其压为贱口,《唐律疏议》卷一二《户婚》:“诸放部曲为良,已给放书而压为贱者,徒二年;若压为部曲,及放奴婢为良,而压为贱者,各减一等。即压为部曲,及放为部曲而压为贱者,又各减一等,各还正之。疏议曰:……若放部曲客女为良,压为贱者徒二年;若压为部曲者,谓放部曲客女为良,还压为部曲客女,及放奴婢为良,还压为贱,各减一等,合徒一年半。即压为部曲者,谓放奴婢为良,压为部曲客女,及放为部曲者,谓放奴婢为部曲客女,而压为贱者,又各减一等,合徒一年,仍并改正,从其本色。故云:各还正之。”(71)

唐律关于严禁将已放良部曲、奴婢重压为贱人的规定,唐政府曾进行过调整,前后有所变化,(72) 这说明了该律文在现实生活中严格地加以实行,也说明了唐政府对这一问题的重视。相比较罗马法中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来看,唐政府对良贱身份之间的界限更为重视。但从财产关系角度对奴婢所作的规定则远不如罗马法对奴隶的规定多。

另外,罗马法与唐律都还规定了解放奴隶即被释自由人与恩主、放良贱口与旧主之间的法律关系。罗马法除了规定被释自由人与恩主之间的身份名分外,主要侧重于被释自由人与恩主之间在财产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从唐律规定看,被放良贱口与旧主之间的关系主要限于名分的相互侵害关系上,至于他们之间的经济关系,唐律未作明确规定,远不像罗马法对被释奴隶与恩主之间经济关系的规定那样复杂。

五、 简短的结论

通过以上几个主要方面的比较,大体可以看出唐朝奴婢与罗马奴隶在法律规定上的主要异同。这里再作概括如下:

从奴隶、奴婢的来源看,罗马与唐朝,都曾以战俘作为来源。罗马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以战俘作为奴隶。在罗马历史上,特别是在共和国时期,外国战俘曾是罗马奴隶制经济重要的、有时甚至是主要的来源。一旦罗马对外战争减少了、停止了,“由此奴隶市场所需的源源不断的人力供应也就停止了”(73) ,罗马帝国的衰落也就开始了。而唐代的战俘,虽大体上继承前朝的传统,大多都被没为奴婢,唐前期尤其如此,但作为一个封建王朝,唐朝的对外战争,并不以获取战俘及没其为奴婢为主要目的。唐代没战俘为奴婢,只是对“敌方”的一种惩罚,对现存奴婢役使来源的一个补充。战俘奴婢显然不是唐朝奴婢的主要来源。文献反映,罗马与唐朝奴隶、奴婢的又一来源是自然繁育。

在罗马法和唐律中,法律上都规定奴隶、奴婢的身份是世代相袭的,这应是奴隶、奴婢较稳定的来源。但相比之下,罗马帝国的繁荣时朝,外国战俘及购进奴隶数量居多,自然繁育的奴隶不占重要地位,到帝政后期,情况方有所改变。在中国的唐朝,由于良贱界限森严,一般良人严禁卖身为奴、奴婢只能同类为婚,因而“家生奴婢”便成为奴婢的主要来源之一。此外,因负债沦为奴婢,是唐代社会中奴婢的另一主要来源,唐律虽明令禁止,但在契约租佃制尚未充分发展的时代里,这种现象一直是相当严重的。在罗马法中,法律上允许将债务人卖往外国为奴,后来又明令禁止将本国负债人变为奴隶,尽管在实际生活中肯定仍有债务奴的存在,但总的看,在罗马奴隶制繁荣时朝,本国人因负债沦为奴隶者数量并不多。

在罗马与唐朝,法律上都允许和保护奴隶、奴婢的正常买卖,但罗马大宗的奴隶买卖主要是在对外交易中进行,国内的奴隶市场亦主要以贩卖战争俘虏补充。而唐朝的奴婢买卖,主要对象是本国人沦为奴婢或原来身份即为奴隶者,外国人为奴者如昆仑奴之类在人口买卖市场上数量有限。籍没罪犯为奴,在罗马法及唐律中虽都有反映,但这显然不是罗马及唐朝奴隶、奴婢的重要来源,从唐律规定来看,籍没罪犯为奴的目的主要是出于政治上的考虑,经济意义并不重要。在罗马法中,刑罚奴隶亦不占重要地位。(www.xing528.com)

从罗马法与唐律所规定的奴隶、奴婢身份地位来看,他们在法律上都具有国家或私人财产的性质。罗马法所言奴隶“为他人财产之一部”及唐律所言“奴婢资财、类同畜产”等规定即是明证。唐代奴婢虽有家庭,但这种家庭与罗马奴隶的家庭没有质的不同:他们的血亲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和承认的;唐代奴婢虽有财产,但这种财产与罗马奴隶的“特有财产”亦没有质的不同,它们归根到底是属于主人的。因此,唐代奴婢有家庭、有财产,改变不了他们奴隶的性质。但也必须看到,唐代奴婢与罗马奴隶的法律地位亦有不同之处:

第一,在罗马王政、共和国、帝政时期的大多数时间里,战争俘虏及贩买外国人是罗马奴隶的重要来源,帝政中后期,自生奴隶的比重方逐渐增加;而在唐朝,战俘始终不是奴婢的重要来源,唐代奴婢更多来自于破产农民及家生奴。

第二,罗马奴隶在罗马法中,列在“人法”之内,“物法”中不包括奴隶,不同时期的罗马法虽然都说明奴隶是主人财产之一部,但亦引用自然法,说明一切人是生而自由的;而唐代却明确把奴婢与牲畜列为同类,法律上“杀一家三人”罪之类,将部曲、奴婢排除在“人”之外。

第三,罗马共和国时期、帝政时期的罗马法都规定,奴隶在受主人“太苛刻的待遇或重大侮辱”及过分虐待时,可以向保民官控告并请求保护;而在唐代,奴婢主人惩罚奴婢过当致死者无罪,这实际上等于变相授予主人处死奴婢的权力。而故意杀死奴婢者,所受处罚很轻,比盗杀马牛者所受惩处还要轻三到四级。

第四,罗马法中规定了罗马奴隶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缔约权、债权、继承权、诉讼权等;而唐代奴婢唯一的权利是可以在主人谋反、叛、逆时告发主人,显然这一规定纯粹是为了维护中央集权统治的需要,并非要授予奴婢什么权利。而且这一“权利”,一度亦被剥夺。从法律上看,唐代奴婢实际上没有任何权利。

第五,从唐代放良奴婢与旧主人的关系来看,亦与罗马被释奴隶和恩主的关系有所不同。唐朝放良部曲、奴婢与旧主之间仍有森严的名分等级关系,在与旧主人发生侵害时,放良部曲、奴婢的法律地位与未放良前相差不多,但法律上严禁将放良部曲、奴婢再次压为贱口;罗马法中关于被释奴隶和恩主的关系主要以财产关系为主,同时,恩主有权将释放奴重新变为奴隶。

以上我们从一些主要方面对比分析了罗马法与唐律关于奴隶、奴婢来源、身份地位、“个人权利”等方面的异同。显然,这里谈到的还仅仅是罗马法与唐律在奴隶、奴婢立法方面怎样规定的问题,更重要的应当是探索中西方的唐律与罗马法为什么会有如此规定,即这种规定的历史文化背景问题,这一问题我们将另文探讨。

(原刊《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1期)

(1) 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4月版。

(2) [日]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第8章第3节,东京大学出版社1962年版,第931页。

(3) 比较法的概念在法学界有不同看法,英国法学家沃森(A.Watson)认为它是一种法制史和法理学的研究(Watson, Legal Transplant: An Approach to Comparative Law,1974,pp.1-9);德国比较法学家格罗斯费尔德(B.Grossfeid)则认为比较法是一种文化的研究(Grossfeid:“The Strength and Weakness of Comparative Law”,1990,p.111);意大利比较法学家萨科(R.Sacco)认为:“比较法首先承认众多的法律规则和具体法律制度的存在,它研究这些法则和制度在何种程度上相同或不同。”(Sacco, “Legal Fomants: A Dynamic Approach to Comparative Law”, in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1991,vol.39,pp.4-5)中国沈宗灵认为:“比较法是对不同国家(或特定地区)的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3页。)本文采纳萨科及沈宗灵的比较法概念。

(4) [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1卷,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2页。

(5) 马克斯·韦伯在其《古典西方文明衰落的社会原因》中谈到罗马战争奴隶的作用时说:“因为古代文明以相互攻伐为常务的特点使人力的获得最为廉价。古代战争乃是掳取奴隶的战争。这些战争不断为奴隶市场供应奴隶,从而也就不断推动古代经济中的非自由劳动部分和劳动力的积累达到惊人的程度。其结果则是自由劳动这一部分不再扩展,手工业则无法走向由无产者的雇佣劳动来为消费者生产的阶段。”该文收入《韦伯文选》第1卷《民族国家与经济政策》,三联书店、牛津大学出版社“社会与思考丛书”1997年版,第19—33页。

(6) 《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都官郎中》,[日]昭和四十八年(1973年)广池学园事业部发行本。 

(7) “入钞之俘,归于司农”,原出处发表此文时误置为《新唐书·兵志》,经王素先生指正,更正为《新唐书》卷四六《百官志》。谨致谢!见王素:《唐华文弘墓志中有关昆丘道行军的资料》,载《西域研究》2013年第4期。

(8) 《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都官郎中》载,“凡行宫与监牧及诸王公主应给(奴婢)者,则割司农之户以配”。

(9) 《厥特勤碑》,载岑仲勉《突厥集史》,中华书局1958年版,第880页。

(10) (唐)吴兢:《贞观政要》卷九,上海古籍出版社1984年版,第266页。

(11) [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1卷,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2页。

(12) [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2卷,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10页。

(13) (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一四,《户婚》,中华书局1983年版。

(14) (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一四,《户婚》。

(15) 《十二铜表法》,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6月版,第931—941页。

(16) 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第232页。

(17) 在罗马国内,正如韦伯所言:“事实上,在古罗马的农业手册中,定期购买奴隶乃被看成是庄园的日常开销。古代种植园之消费奴隶就像现代炼钢需要消费煤炭一样。因此一个能定期和大量供应人力的奴隶市场乃是一个从事市场生产的奴隶营得以维持的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见[德]马克斯·韦伯:《古典西方文明衰落的社会原因》,载《韦伯文选》第1卷《民族国家与经济政策》笫15页,三联书店、牛津大学出版社“社会与思考丛书”1997年版。)汤普逊亦指出:维持一个稳定的奴隶市场是奴隶制经济的需要,而奴隶市场上贩卖的奴隶主要“由罗马的战争所获得的俘虏来补充着。”(见[英]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上册。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9页。)马克思更明确指出:“奴隶市场本身是靠战争、海上掠夺等等才不断得到劳动力这一商品的。”(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4卷,第539页。)

(18) (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二〇,《贼盗》,中华书局1983年版。

(19) 关于债务执行,《十二铜表法》规定:“一、对于自己承认或经判决的债务,有30天的法定宽限期。二、期满,债务人不还债的,债权人得拘捕之,押他到长官前,申请执行。三、此时如债务人仍不清偿,又无人为他担保,则债权人得将他押至家中拘留,拴以皮带或脚镣,但重量最多为15磅,愿减轻的听便。四、债务人在拘禁期间,可自备伙食,如无力自备,则债权人应每日供给谷物饼一磅,愿多给的听便。五、债权人可拘禁债务人60天。在此期内,债务人仍可谋求和解;如不获和解,则债权人应连续在3个集市日将债务人牵至广场,并高声宣布所判定的金额。六、在第三次牵债务人到广场后,如仍无人代为清偿或保证,债权人得把债务人卖于体贝河(Tiber)以外的外国或把他杀死。”可见,债权人只能把债务人卖往外国。

(20) [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第1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1月版,第6页。

(21) 引自[意]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中文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页。 

(22) (晋)陈寿:《三国志》卷一二,《魏志·毛玠传》。

(23)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3页。

(24) [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1卷,第12页。

(25) [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1卷,第36页。

(26) 《十二铜表法》第八表,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第938页。

(27) [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1卷,第12页。

(28) 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第216页。

(29) “半人半物”是日本学者中田薰氏为描述日本律令制下的奴隶特征而使用的,石井田氏沿用了这一词。仁井田陞又将它用于中国的奴婢。见[日]仁井田陞:《中国身份法》,座右宝刊行会1942年版,第937页注1。

(30) [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第1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1月版,第18页。

(31) [英]梅因:《古代法》第5章,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1996年第5次印刷,第95页。

(32) 马克尧:《罗马和汉代奴隶制比较研究》,载《历史研究》1981年第3期。

(33) 公元19年,通过波得罗尼亚法,规定如无城市长官允许,禁止奴隶主送奴隶去斗兽。皇帝克劳狄时(41—54年)命令,如果奴隶主送病奴到阿斯库拉披乌斯岛上,而后这个奴隶痊愈了,那他就获得自由(过去有些奴隶主对病奴不予治疗,弃置此岛上任其死亡)。哈德良时(117—138年)禁止虐杀奴隶的立法很多,其中一条是除非先得到长官判决,禁止主人杀死奴隶。而到安东尼·皮乌斯时(138—161年),更规定主人杀死奴隶与杀死第三者同样犯杀人罪,从法律上完全禁止主人杀奴了。

(34) (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二二,《斗讼》,中华书局1983年版。

(35) (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二二,《斗讼》。

(36) (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四,《名例》。

(37) (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二二,《斗讼》。

(38) (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一九,《贼盗》。

(39) (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二二,《斗讼》。

(40) (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二二,《斗讼》。

(41) (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二四,《斗讼》。

(42) [古罗马]查士丁尼:《学说汇纂》第28编第一章第20条第7款。引自[意]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中文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43) [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3卷,第142页。

(44) 见马克斯·韦伯:《古典西方文明衰落的社会原因》,《韦伯文选》第1卷《民族国家与经济政策》,三联书店、牛津大学出版社“社会与思考丛书”1997年版,第14页。

(45) [古罗马]M.T.瓦罗:《农业论》第17章,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49页。

(46) [英]弗兰克:《古罗马经济概论》第5卷,巴尔的摩1940年版,第181页。

(47) (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四,《名例》。

(48) (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四,《名例》。

(49) [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2卷,第73页。

(50) [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2卷,第81页。

(51) 罗马法中关于奴隶“特有财产”的律文很多,如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20条规定:“如以奴隶的特有财产遗赠,特有财产在遗嘱人在世时的一切增减,无疑地都归受遗赠人取得或负担。如在遗嘱人死后和继承人承受遗产前奴隶有所取得时,犹里安作出下列区别:如以特有财产遗赠奴隶本人,同时一并给予自由,受馈赠人在继承人承受遗产前所取得的一切,也属于受遗赠人所有:因为关于这种遗赠,受遗赠人的权利,于继承人承受遗产时起才固定:如以特有财产向第三者遗赠,上述奴隶之所得不包括在遗赠物之内,除非所得是利用特有财产中的财物所得来。特有财产未经订明遗赠奴隶者,不因遗嘱给予奴隶自由而属于奴隶。至于遗嘱人生前释放奴隶的,只要他不明示把特有财产从奴隶手中取去,特有财产即属于奴隶所有。塞维尔帝和支多宁帝就是这样批复的。他们又批复决定,以特有财产遗赠奴隶,不得视为给予奴隶请求返还他们为主人所支出费用的权利。又批复,如遗嘱人命令在奴隶结清账目,并从其特有财产中补足差额后即获得自由,应认为是以特有财产遗赠奴隶。”该律文清楚反映:主人可将奴隶特有财产遗赠给受遗赠人;主人死亡前可将特有财产遗赠奴隶本人;主人可将奴隶特有财产遗赠第三者;主人可明示把特有财产从奴隶手中取走。这些事实说明,奴隶的特有财产,其所有权归根到底属于奴隶主人。

(52) (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二〇,《贼盗》。

(53) (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六,《名例》。

(54) (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一二,《户婚》。

(55) [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3卷,第164—165页。

(56) [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4卷,第200页。

(57) [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2卷,第86页。

(58) [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2卷,第99页。

(59) [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2卷,第88页。

(60) 罗马奴隶的继承权问题,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有诸多规定,如:“1. 被主人指定为继承人的奴隶,如一直保持同一状态,于遗嘱生效时成为自由人和必然继承人。但若主人在生前把他释放,他得自行决定是否承受遗产,因为他既不是由于主人的遗嘱同时获得自由和遗产,所以不是必然继承人。但如果他被出让,他必须奉新主人之命承受遗产,因此新主人通过他而成为继承人。主人虽已指定奴隶为继承人,并给予自由,但奴隶—经出让,就不可能成为自由人或根据出让他的主人的遗嘱而成为继承人,因为主人既经把他出让,就应认为放弃了给予他自由的意图。同样,他人的奴隶被指定为继承人的,如一直保持奴隶状态,他必须奉主人之命承受遗产。如果他在遗嘱人生前或死后而在他承受遗产前被主人出让,他必须奉新主人之命承受遗产;如果他在遗嘱人生前或死后而在他承受遗产前已获释放,他得自行决定是否承受遗产。2. 他人的奴隶,在主人死亡后,仍得被指定为继承人,因为属于遗产的奴隶具有遗嘱能力;在遗产未被承受前遗产所代表的,不是未来继承人,而是已死亡的被继承人。同样,胎儿的奴隶亦得被有效地指定为继承人。3. 具有遗嘱能力的数人共有一个奴隶,而其奴隶被第三者指定为继承人者,应奉每一主人之命,按照每人对他的所有部分,承受遗产。”见《法学总论》第2卷,第87页。

(61) 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6月版,第220页。

(62) (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二四,《斗讼》。

(63) (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二四,《斗讼》。

(64) 贞观二年,唐太宗曾对大臣们说:“比有奴告主谋逆,此极弊法,特须禁断。假令有谋反者,必不独成,终将与人计之,众计之事,必有他人论之,岂藉奴告也。自今奴告主者,不须受,尽令斩决。”(见《贞观政要》卷八《刑法》第239页)唐太宗虽如此规定,但从上引《唐律疏议》的律文来看,唐政府实际并未取消允许奴婢告主谋反、叛逆的律文,这是因为防止谋反,巩固统治,毕竟比授予奴婢一点微不足道的权利要重要得多。

(65) (南朝梁)萧统:《文选》卷四,任昉《弹刘整文》,中华书局1987年版。

(66) [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1卷,第13页。

(67)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1卷第5篇对奴隶的释放规定:“1. 释放可以采取各种不同方式进行:根据皇帝宪令在神圣的教堂中进行,或通过法官的隆重宣告进行,或在朋友面前进行,或用书函,遗嘱,或任何其他行为的方式进行。此外,奴隶还可依照过去皇帝的宪令和本皇帝宪令所规定的许多其他方式获得自由。2. 主人可以在任何时候释放其奴隶,甚至可乘长官在途中经过时,例如大法官、副执政宫或行省总督去浴室或剧院的途中,进行释放奴隶。”这说明罗马法对解放奴隶的方式并无限定,形式较为灵活。

(68) [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1卷,第17页。

(69) [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1卷,第16页。

(70) 如罗马法规定:“同样,[主人]可以通过信托遗给而给予奴隶自由,即请求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信托遗给受益人释放奴隶。至于遗嘱人请求释放的是自己的奴隶,或是继承人、受遗赠人甚或其他人的奴隶,则无关紧要。如果奴隶不是遗嘱人的财产,必须买受而释放之。若奴隶的主人不愿出卖——应假定他从载明遗给自由的遗嘱中并无所得——遗给自由的信托并不消灭,而是推迟,因为可能过了一个时期,会出现购买奴隶的机会,从而给予奴隶自由。”(见[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2卷,第122页)。

(71) (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一二,《户婚》。

(72) 敦煌所出P3608、3252号文书反映武则天垂拱年间曾对此律文修订,修订后律文更重视保护已放良部曲的利益,证明唐代极重视身份改变问题。参见刘俊文:《敦煌吐鲁番出土法制文书考释》,中华书局1988年版。

(7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4卷,第5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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