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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朝士族在符伍中应否连坐问题的探讨:揭示南朝奴客身份制度的价值

时间:2023-05-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南朝宋文帝元嘉年间,围绕着士族在符伍中应否连坐的问题,刘宋朝廷曾展开过一场大的辩论。其实,该段史料对于研究南朝良贱身份等级制度、特别是南朝的奴客身份问题,具有极高价值。此次关于士族是否在符伍中连坐问题的讨论,看来并非临时的动议。这应是宋文帝进行此次士族在里伍中应否连坐问题讨论的主要背景。谈到士人在里伍中的连坐问题,他主张以士人的奴客连坐,不能罪及主人。这实际反映了奴客的地位已不同于奴隶社会的奴隶。

南朝士族在符伍中应否连坐问题的探讨:揭示南朝奴客身份制度的价值

南朝宋文帝元嘉年间,围绕着士族在符伍中应否连坐的问题,刘宋朝廷曾展开过一场大的辩论。《宋书·王弘传》详细记载了此次辩论的整个过程及诸位大臣发表的意见。对于此次事件,以往学者虽曾注意到其对分析南朝里伍制度以及门阀世族地位变化的价值,(1) 但对该事件所反映的南朝奴婢的有关问题,则尚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其实,该段史料对于研究南朝良贱身份等级制度、特别是南朝的奴客身份问题,具有极高价值。

关于这次符伍问题争论的时间,从《宋书·王弘传》所载王弘在此事件前的元嘉六年年初,曾上书文帝为彭城王刘义康言事,元嘉九年王弘病逝的情况来看,应发生在元嘉六年到九年(429—432年)之间。又据参与讨论的尚书右丞孔默之元嘉六年七月以后,已改任广州刺史的情况来看,此次讨论的时间当在元嘉六年年初至六七月间。(2)

主持此次讨论的是尚书仆射王弘。王弘,字休元,东晋名相王导之曾孙。最初曾任刘裕谘议参军、左长史等职,深受刘裕信重。宋朝建立后,出任尚书仆射,兼领彭城太守。王弘为人刚正,曾不顾众议弹劾左卫率谢灵运私杀力人之事及包庇此事的有关官员。史称其“博练治体,留心庶事,斟酌时宜,每存优允”(3) 。另外,参与讨论的人员有尚书左丞江奥、尚书右丞孔默之、尚书王准之、殿中郎谢元、吏部郎何尚之等所谓“八座丞郎”,都是刘宋朝廷最高的决策官员。

此次关于士族是否在符伍中连坐问题的讨论,看来并非临时的动议。王弘事先曾将议题以疏的形式送与八座丞郎。又从疏文中“各言所怀”的口吻来看,王弘组织此次讨论,似是奉敕而行。因此这次讨论是刘宋朝廷的一件大事。

王弘给八座丞郎的疏文曰:“同伍犯法,无士人不罪之科,然每至诘谪,辄有请诉。若垂恩宥,则法废不可行;依事纠责,则物以为苦怨。宜更为其制,使得优苦之衷也。又主守偷五匹,常偷四十匹,并加大辟,议者咸以为重。宜进主守偷十匹、常偷五十匹死,四十匹降以补兵。既得小宽民命,亦足以有惩也。想各言所怀。”

从疏文来看,刘宋王朝的法律,在律文上似未明确规定照顾士族。但在实际生活中,士族则往往“每至诘谪,辄有请诉”。对此,朝廷若不依法处置,则“法废不可行”,若“依事纠责”,士族们则“以为苦怨”。宋文帝企图找到一种折衷的办法。此外,对于主守偷五匹、常偷四十匹处死刑的规定,亦有人认为过重,主张减轻处理。

自孙吴在江东建立政权以来,士族在江南一直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享有各种经济政治特权,特别是东晋政权建立以后,门阀政治更达到了极盛。在那个时期,士族享有特权是理所当然的。在朝廷中,恐怕不会有人敢于提出士族应否享有司法特权的问题。但是,随着士族的日益腐败,特别是经过东晋末年孙恩、卢循农民起义的沉重打击,士族的政治、经济、军事地位已非昔日可比。寒人出身的刘裕建立刘宋政权以后,寒人掌机要已成定势。在此背景下,为强化中央集权,为适应士庶政治经济地位的新变动,对士族的某些特权加以限制便是在情理中的事情。这应是宋文帝进行此次士族在里伍中应否连坐问题讨论的主要背景。

讨论开始后,首先发表意见的是尚书左丞江奥。他说:“士人犯盗赃不及弃市者,刑竟,自在赃污淫盗之目,清议终身,经赦不原。当之者足以塞愆,闻之者足以鉴戒。若复雷同群小,谪以兵役,愚谓为苦。符伍虽比屋邻居,至于士庶之际,实自天隔,舍藏之罪,无以相关。奴客与符伍交接,有所藏蔽,可以得知,是以罪及奴客。自是客身犯愆,非代郎主受罪也。如其无奴,则不应坐。”

江奥的意见要点有四:第一,他认为“士庶之际,实自天隔”,士族不应同于“群小”;第二,士人犯盗赃既已处刑,对于其士人的身份来讲,等于受到了严处,其人“清议终身,经赦不原”,处罚已经到位,不应再“谪以兵役”;第三,在里伍中,士人不与庶人交往,故庶人犯法,不应连坐同伍士人;而士人的奴客则与庶人等来往,若里伍中庶人犯法,士人奴客应当连坐。这并不是代主人受连坐,而是奴客自当其罪。第四,没有奴客的士人,不应在里伍中连坐。

江奥其人,史书中不详其出身背景,疑为济阳考城人。(4) 当属南迁的中等士族。从其发言的立场看,他是主张维护士人的特权的。他认为士人行为既受乡里清议制约,定罪后即不可能再出仕,不应再“谪以兵役”。按刘宋时期,兵户地位已十分低落,其身份类同奴客,因此在江奥看来,士人即使犯罪,其身份也不应如此降等。谈到士人在里伍中的连坐问题,他主张以士人的奴客连坐,不能罪及主人。

奴客能不能受连坐,实际上即是奴客有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这当然是关系奴客本身性质的一个十分重大的问题。在奴隶社会,奴婢类同牛马,是民事关系中的权利客体,而不是权利主体,完全没有刑事责任与能力。奴隶犯罪,性质如同主人的牛马吃了他人的庄稼或踏伤他人,牛马本身无法负刑事责任,受害者只能追究牛马的主人的责任。在罗马法中,奴隶犯罪,主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罗马法》对此有明确规定,(5) 在中国,商周时期不必谈起,到秦汉时期,奴婢仍然是民事关系中的权利客体,是基本没有刑事责任与能力的。(6) 而江奥发言称奴客可受里伍连坐,而且是“非代郎主受罪也”,这反映此时已有人认为奴客可以作为民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了。这实际反映了奴客的地位已不同于奴隶社会的奴隶。不过,这种观念看来亦尚未被人们完全接受,此次讨论中即有大臣认为奴客不能负刑事责任。(见下文谢元所言)

当然江奥这里所言的“奴客”是个很含糊的概念,其实,奴与客身份是不相同的。这在中古时期的法律规定上是很清楚的。

许多学者根据魏晋北朝时期奴客在实际生活中身份的接近,即奴的客化与客的奴化,认为这是封建生产关系发展的表现。这种见解,在认识魏晋南北朝生产关系变化的主流上,是相当正确的。但我们亦不能因此而忽视此时期奴与客在法律身份上的差异。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在一般情况下也是将奴客身份区分的很清楚的。奴与客在与主人的人身依附关系程度上及使用价值上都是有相当差别的。同时,在整个中古时期及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政权下,奴与客的区分情况也是不同的。在东晋南朝,由于封建生产关系的发展,奴客的身份似乎更模糊、更接近一些。江奥发言中时而称“奴客”,时而称“客”,时而称“奴”,可见这几种称谓,大体是指同一类人。从此后其他人的发言看,这里的“奴客”,身份更接近奴婢。但这种奴婢的身份已较秦汉无责任能力的奴婢,地位有所提高。

尚书右丞孔默之随后发言。他说:“君子小人,既杂为符伍,不得不以相检为义。士庶虽殊,而理有闻察,譬百司居上,所以下不必躬亲而后同坐。是故犯违之日,理自相关。今罪其养子、典计者,盖义存戮仆。如此,则无奴之室,岂得宴安。但既云复士,宜令输赎。常盗四十匹,主守五匹,降死补兵。虽大存宽惠,以纾民命,然官及两千石及失节士大夫,时有犯者,罪乃可戮,恐不可以补兵也。谓此制可施小人,士人自还用旧律。”

尚书右丞孔默之,鲁人,曾注《穀梁春秋》,以儒学知名。他的意见要点有三:第一,既然士庶一同编入符伍,则必须相检与连坐,这正像百司不必参与其下级之事而却必须对下级的行为负责一样,士人也必须在符伍中受连坐;第二,现在据符伍连坐法罪责士人奴仆、养子,并非说明士人不应连坐,而是取古人“义存戮仆”之古义:即以惩罚奴隶代替惩罚贵族。(7) 第三,无奴之士人,亦不能置身法外,应在符伍中受连坐,但他们可以输钱粮以赎罪。第四,对于庶族小人之类,可以采用“降死补兵”的办法,以宽其性命。但对于士大夫及高级官员,则以用旧律为宜。

孔默之的发言有几点值得重视:

第一,从法规上看,士人既编入符伍,即应与庶人相互同负连保责任,而不应单方面只由庶人负连坐责任。此点证实前面王弘之所言——以往法律对士人在里伍中并无免受连坐的特殊规定——是确实的;这也进一步证明,东晋南朝士族即世族的特权地位不像北朝那样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下来的,而仅仅是存在于社会舆论之中。其实东晋南朝关于良贱身份制度的情况也是如此。

在里伍的实际生活中,奴婢一般要代主人受同伍连坐之罪,此乃取“义存戮仆”之古义,而不是如江奥所言,“自是客身犯愆”。孔默之熟谙儒家经典,其对奴婢代主人受罪的解释显然是正确的。

“养子”“典计”与奴客的称谓及身份都是相通的。“典计”身份似乎高于一般奴婢,与客相近。在前述东晋南朝给客制度中,“典计”也在政府的给客之列:“其典计,官品第一、第二置三人,第三、第四置二人,第五、第六及公府参军、殿中监……一人,皆通在佃客数中。”典计可以“通在佃客数中”,这应是一个重要的信息。

我们知道,西晋时期政府除规定荫客以外,尚规定有各级官员占有“衣食客”的数量,而东晋南朝则相应地有“典计”,此岂非说明典计与衣食客二者在身份上有相通之处。中古法典上的部曲,所生女儿则称“客女”,因此一直有学者认为部曲身份与衣食客身份是相通的。果若如此,此处衣食客又与典计身份相通,由此可证“典计”身份大体属部曲之类。

在东晋南朝,实际上存在着性质不同的各种身份包括贱民身份,但由于在法律上缺少清楚的界定,因而许多身份显得模糊不清。这里典计仅是一例。

由此联系到南朝时期一些士族“不知几月当耕、几月当收”,完全游离于生产之外,其生产可能即由这些“典计”之类的人掌管。“典计”似应是“典掌生计”之意,其身份大概属小管家之类。身份应高于一般奴婢,与客相近。中古文献中类似的称谓还有“典仓”(8) 、“典信”(9) 等,此处“典”乃掌管、典管之意。在北朝文献中亦有“典隶”的称谓,应是典管奴隶的小头目。

至于“养子”,在南朝人的概念中,其身份与奴客相通。在其他的文献中,也可以发现以“养男”“养女”“义儿”等名义依附在主人名下的贱口。此点看似无关紧要,实际具有重要意义:它说明,当时许多奴客是以所谓“养子”的名义依附在主人户下的。之所以不直以奴客相称,当是为了避免压良为贱的嫌疑。同时,我们不难发现,中古的贱民在许多情况下,其身份地位亦是受主人宗族中宗法关系所制约的。如对于不孝之子,父亲处死无罪,同样对于户内贱民,主人亦可用宗族法处置。对于称为“养子”的贱口更是如此,因为在时人眼中,儿孙在宗族中地位最低,父家长可以用来处罚儿孙的办法,更可以用于惩处地位远比儿孙低得多的奴仆。尽管这些处置可能已经越出了国家的法度,但依宗族法解释却是行得通的。由于中古时期是中国历史上血缘宗法制度再次强化的时期,因而在相当程度上受宗法制所制约的中古贱民身份亦表现得特别低下。

继孔默之后,尚书王准之发表了意见,他说:“昔为山阴令,士人在伍,谓之押符。同伍有愆,得不及坐,士人有罪,符伍纠之。此非士庶殊制,实使即刑当罪耳。夫束修之胄,与小人隔绝,防检无方,宜及不逞之士,事接群细,既同符伍,故使纠之。于时行此,非唯一处。左丞议奴客与邻伍相关,可得检察,符中有犯,使及刑坐。即事而求,有乖实理。有奴客者,类多使役,东西分散,住宿家者少。其有停者,左右驱驰,动止所须,出门甚寡,典计者在家十无其一。奴客坐伍,滥刑必众,恐非立法当罪本旨。右丞议士人犯偷,不及大辟者,宥补兵。虽欲弘士,俱无以惩邪。乖理则君子,违之则小人。制严于上,犹冒犯之,以其宥科,犯者或众。使畏法革心,乃所以大宥也。且士庶异制,意所不同。”

王准之所言,有难以理解之处,因而有些学者引用上文时的标点与中华书局本《宋书》的标点略有不同。其中自“夫束修之胄”以下断为:“夫束修之胄,与小人隔绝、防检,无方宜及;不逞之士,事接群细,既同符伍,故使纠之。”(10) 从“束修之胄”与“不逞之士”的对仗来看,此种标点基本是正确的,但其中“无方宜及”似又不通。我认为此段中“宜及”当是“宜免”之误,如此则“束修之胄”可与“不逞之士”相对,“宜免”则与“纠之”相对,文意方通。另外,文中“右丞议士人犯偷,不及大辟者”一句,对照前文,当是指左丞相江奥所言,“右”字显系“左”字之误。

王准之认为士人“押符”在伍,“同伍有愆,得不及坐;士人有罪,符伍纠之”是正确的,因为有修养的士人,不与里伍中“小人”往来,无法防检里伍中他人的行为,故应免于连坐;而士人中的不法之徒,必与里伍“群细”往来,故不逞士人犯罪,庶族小人应受连坐。对于尚书左丞江奥所言士人奴客应在符伍中受连坐的观点,王准之表示反对,认为从“立法当罪”的本旨看,奴客劳作分散,不应负连坐责任,否则“滥刑必众”。对于左丞相江奥“士人犯偷,不及大辟,宥补兵”的意见,王准之亦表示反对,认为士人犯罪,即类同小人,不应宽赦。这样才能使人们“畏法革心”,减少犯罪,这是最大的容赦宥免。

王准之的观点,大体上是维护现有的政策,即维护“束修之胄”的利益。不同之处在于他不主张符伍中庶人犯罪而连坐士人的奴客,这显然也是出于维护士族经济利益的考虑。在犯赃处罚上,他亦不主张“士庶异制”。

从王准之所言,大体可以看出南朝奴客的役使情况,这是反映南朝贱民的极重要史料。看来在南朝时期,至少是刘宋时期,多数地主的土地是分散而非集中的,由此决定了在这些土地上的劳动者——奴客同样是分散的,显然,这些奴客大多应是“皆注客籍”的依附户,他们大多应有自己的家庭,这与罗马奴隶多是集体劳动且无自己家庭的情况完全不同。另外“典计者在家十无其一”,这一点是否与奴客分散劳动为同一概念?据前文典计与奴客可以通称以及此段所言“典计者在家十无其一,奴客坐伍,滥刑必众”的文意来看,应是如此。从王准之所言还可以看出,真正用于家务劳动的奴客是少数。

随后发言的殿中郎谢元认为,事情的关键在于明确士人押符的本意所在,而不是纠缠末节。他说:“事必先正其本,然后其末可理。本所以押士大夫于符伍者,所以检小人邪?为使受检于小人邪?案左丞称士庶天隔,则士无弘庶之由,以不知而押之于伍,则是受检于小人也。然则小人有罪,士人无事,仆隶何罪,而令坐之。若以实案相交关,责其闻察,则意有未因。何者?名实殊章,公私异令,奴不押符,是无名也,民乏赀财,是私贱也。以私贱无名之人,豫公家有实之任,公私混淆,名实非允。由此而言,谓不宜坐。还以其主,于事为宜。无奴之士,不在此例。若士人本检小人,则小人有过,已应获罪,而其奴则义归戮仆,然则无奴之士,未合宴安,使之输赎,于事非谬。二科所附,惟制之本耳。此自是辩章二本,欲使各从其分。至于求之管见,宜附前科,区别士庶,于义为美。盗制,按左丞议,士人既终不为兵革,幸可同宽宥之惠,不必依旧律,于议咸允。”

谢元的议论,乍看似乎艰涩难懂,但仔细分析,其思路基本是清晰的。(11) 他同意江奥的意见:对士族既不依旧律,又不降低身份补兵,而是给予“宽宥之惠”。(www.xing528.com)

从谢元的发言来看,他是竭力从各方面维护士族的利益的。即使士族的奴仆,他也不主张代主人连坐受罚,此亦是为维护士族的经济利益。谢元出身陈郡阳夏,为谢灵运从祖弟,东晋以来世为江东大族,刘宋初王弘曾弹劾其族兄谢灵运私杀力人之事,因此谢元在此维护士族利益的立场是不难理解的。他实际上否定了王弘最初所讲法律上不分士庶的观点。主张士族应享有完全的特权。(12)

吏部郎何尚之最后一个发言:“按孔右丞议,士人坐符伍为罪,有奴罪奴,无奴输赎。既许士庶缅隔,则闻察自难,不宜以难知之事,定以必知之法。夫有奴不贤,无奴不必不贤。今多僮者傲然于王宪,无仆者怵迫于时网,是为恩之所沾,恒在程、卓,法之所设,必加颜、原,求之鄙怀,窃所未惬。谢殿中谓奴不随主,于名分不明,诚是有理。然奴仆实与闾里相关,今都不问,恐有所失。意同左丞议。”

何尚之反对孔默之“有奴罪奴,无奴输赎”的意见,认为“有奴不贤,无奴不必不贤”,若按孔默之所议,有钱有奴之士可以逃避连坐,而无钱无奴之士却要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不公平的。从最后一句可以看出,何尚之实际上主张的是:有奴客的士人,因“奴仆实与闾里相关”,应受连带之责,而无奴之士则应免于追究连坐。显然,何尚之所言代表了那些政治上失势、经济上没落、家中缺少奴客之士人的利益。在大臣们一场各抒己见的激烈辩论之后,王弘作了总结发言,他的意见随后得到了宋文帝的支持与批准,实际上等于为这场争论作了最后结论。王弘的总结发言可以分为四段:

第一段:“寻律令暨不分别士庶,又士人同伍罹谪者,无处无之,多为时恩所宥,故不尽亲谪耳。吴及义兴适有许、陆之徒,以同符合给,二千石论启丹书。己未间,会稽士人云十数年前,亦有四族坐此被责,以时恩获停。而王尚书云人旧无同伍坐,所未之解。恐莅任之日,偶不值此事故邪。圣明御世,士人诚不忧至苦,然要须临事论通,上干天听为纷扰,不如近为定科,使轻重有节也。”

第二段:“又寻甲符制,蠲士人不传符耳,令史复除,亦得如之。共相押领,有违纠列,了无等衰,非许士人闾里之外也。诸议云士庶缅绝,不相参知,则士人犯法,庶民得不知。若庶民不许不知,何许士人不知。小民自非超然简独,永绝尘秕者,比门接栋,小以为意,终自闻知,不必须日夕来往也。右丞百司之言,粗是其况。如衰陵士人,实与里巷关接,相知情状,乃当于冠带小民,今谓之士人,便无小人之坐:署为小民,辄受士人之罚。于情于法,不其颇欤?”

第三段:“且都令不及士流,士流为轻。则小人令使征预其罚,便事至相纠,闾伍之防,亦为不同。谓士人可不受同伍之谪耳,罪其奴客,庸何伤邪?无奴客,可令输赎,又或无奴僮为众所明者,官长二千石便当亲临列上,依事遣判。”

第四段:“又主偷五匹,常偷四十匹,谓应见优量者,实以小吏无知,临财易昧,或由疏慢,事蹈重科,求之于心,常有可愍,故欲小进匹数,宽其性命耳。至于官长以上,荷蒙禄荣,付以局任,当正己明宪,检下防非,而亲犯科律,乱法冒利,五匹乃已为弘矣。士人无私相偷四十匹理,就使至此,致以明罚,固其宜耳,并何容复加哀矜。且此辈士人,可杀不可谪,有如诸论,本意自不在此也。近闻之道路,聊欲共论,不呼乃尔难精。既众议纠纷,将不知其已。若呼不应停寝,谓宜集议奏闻,决之圣旨。”

王弘第一段讲话首先理清了二点:

第一,法律上从未规定士庶分别定罪之制,士人定罪受罚之事并不少见。第二,许多士人免于谪科,完全是出于“时恩所宥”,不能视为正常制度。王弘以揶揄的口吻否定了尚书王准之所谓士族“旧无同伍坐”的观点,随后,话头一转,指出士人犯罪,虽应给予照顾,但总是像以往那样“干扰天庭”显然是不合适的,应“近为定制”,使这一问题规范化,“使轻重有节”。

这里,王弘已定下了基调:即首先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士族享受的司法特权。接下来,王弘为士族区分了两种情况,一类是那些势力犹盛、奴客仍多的士族,这一类士族,王弘认为他们享有的特权仅是“蠲士人不传符耳”,这并不等于他们可以免受同伍连坐之罚。因为在符伍之中,士庶是“了无等衰”的,“非许士人闾里之外也”。士庶既然“比门接栋”,便应互受连坐,不能有例外。众人所谓“士庶缅绝,不相参知”,是站不住脚的。随后王弘又分析了另一类衰陵士族的情况。他认为这类士人“乃当于冠带小民”。“与里巷相接”,这类士人无疑在符伍连坐之列。但若就因为士人一旦沦为“小民”便受连坐,而其余未衰士人却可免受里伍株连,“于情于理”,显然是不合适的。这里,王弘乃是以衰陵士人与庶人相类似的情况为由,彻底否认“士庶天隔”、不能相互连坐的观点。

从王弘所言,可以看出,口称“士庶之际,实自天隔”的士族们,此时其社会地位基本停留在人们的意识之中,在法律上并无保障。这与北朝通过法权定姓族门阀有很大不同。

在第三段、第四段讲话中,王弘具体提出了处理士人符伍连坐问题的办法,即第一,令史必须按“闾伍之防”,不分士庶,按符伍连坐之法进行督检;第二,士人可以奴客当罪,而无奴客士人则可以钱输赎;而“无奴僮为众所明者,官长二千石便当亲临列上,依事遣判”。此言可能是指那些既无奴僮又缺少钱财的士人,临事将由二千石官员奏处。第三,对于犯赃之官吏,王弘主张严惩职高权重、包括那些士人犯罪者,因为他们“荷蒙禄荣,付以局任,当正己明宪,检下防非”,而他们却“亲犯科律,乱法冒利”,因此“五匹乃已为弘矣”。“致以明罚,固其宜耳,并何容复加哀矜。且此辈士人,可杀不可谪”,到此彻底驳回了主张宽免士人犯赃的意见。

当然,王弘亦知仅凭自己这样决断,众官员、特别那些士族是不会心悦诚服的,所以他最后抬出了“决之圣旨”的王牌,而宋文帝既授意讨论此事,其最后下诏以“卫军议为允”正式通过王弘的提议,便是在意料之中了。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可以从《宋书·王弘传》关于符伍问题的讨论中,就刘宋士族与奴客的问题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在南朝社会阶级结构中,虽然士庶之分在当时人们的观念及史书中有大量的反映,但从王弘所言,可以看出,口称“士庶之际,实自天隔”的士族们,其社会地位基本停留在人们的意识之中,在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与保障,这与北朝通过法律定姓族门阀有很大不同。在南朝法律规定中,士族庶族、士人小民之间,并无明确区别,他们量刑定罪的标准原则上是一样的。士族在法律上的特权只表现在当权者一时的恩赦。而这种恩赦,随着寒人势力的上升,也受到了严格限制。

第二,在南朝社会中,拥有众多奴客的主要是士族地主,这与他们大多是大土地所有者,在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占据优势的地位是完全一致的,而衰陵的士族则既少奴客又少土地钱财,这说明士族的地位在一定程度上亦取决于其占有土地及奴客的多少。而庶族地位,一般情况下经济力量较弱,占有的土地与奴客亦较少。

第三,奴客是大土地所有者土地上的主要劳动者,他们大多是分散劳动。这反映南朝地主的土地大多应是分散、零碎经营的。大块的、集中的土地应是少数。这进一步证明世族大家庭的分化及分居异财已成较为普遍现象。而在这分散土地上的劳动者似是由“典计”之类的人主持的。

第四,即使是士族,一旦失势,亦会有谪为类似奴婢身份的兵户的可能,即从最尊贵的地位跌到最卑贱的地位。这说明,在南朝与北朝一样,士庶之分、良贱之分都是社会整个身份等级体系结构中的一部分,并非是两个完全无关的系统。

第五,在刘宋时人的观念中,奴客、奴僮、奴仆、仆隶、典计、养男、义儿等常可互相代称,这反映了他们基本上属于同一类人。在士族们看来,这些人是属于“奴不押符,是无名也,民之赀财,是私贱也”的贱人,在符伍中不能负刑事责任,这显然是人们对奴客的传统看法,亦应是当时法律上对奴客的定位。但在现实生活中,在许多人的观念中,已出现将奴客地位提高到传统奴婢身份地位之上的倾向。在他们看来,奴客已不仅是权利的客体,而是具有部分权利主体的劳动者了,亦应负一定的刑事责任。持这种观点的,多是主张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士族势力的官员。虽然争论的结果,是允许士族以“义存戮仆”的古义用奴仆代主人受过,但毕竟说明奴客已有部分的刑事责任能力了,这反映了奴客身份地位的提高及更多地由“奴”向“客”身份的靠拢。

(原文发表于2001年南京六朝史国际学术会议,后刊《南京晓庄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1) 朱绍侯:《魏晋南北朝土地制度与阶级关系》,中州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

(2) (南朝梁)沈约:《宋书》卷五,《文帝纪》。

(3) (南朝梁)沈约:《宋书》卷四二,《王弘传》,下引此次争论各大臣意见并出此。

(4) 按东晋南朝江氏绝大多数为济阳考城人,见南朝四书及唐人林宝《元和姓纂》卷一,中华书局1994年标点本。

(5) 如[罗马]查士丁尼《法学阶梯》第四卷第八篇规定:“如你的奴隶犯下不法行为,只要他处在你的权力下,人们就对你起诉;如改处于他人的权力下,则对新主人起诉。”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

(6) 宋齐时,奴客犯罪,主人一般是要负责任的。(南朝梁)萧子显:《南齐书》卷三九《陆澄传》载:“建元元年,骠骑谘议沈宪等坐家奴客为劫,子弟被劾,宪等宴然。右丞任遐奏[陆]澄不纠,请免澄官。”陆澄为此上表自理,言“伏寻晋、宋左丞案奏,不乏于时,其及中丞者,从来殆无。……今若以此为例,恐人之贵贱,事之轻重,物有其伦,不可相方。”从此段史料不难看出,第一,奴客犯罪,主人要负刑事责任,奴客仍是权利客体;第二,门阀世族特权并非法律上明确的规定,而是一种惯例。

(7) “义存戮仆”之意,见(唐)孔颖达:《春秋左传正义》卷二九,中华书局《十三经注疏》本。

(8) 国家文物局古历史研究所等:《吐鲁番出土文书》第八册,文物出版社1987年2月版,第16、23、24、27、452页。

(9) 国家文物局古历史研究所等:《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九册,第31、33页。

(10) 朱绍侯:《魏晋南北朝土地制度与阶级关系》,中州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

(11) 谢元依次讲了五层意思:第一,首先应搞清楚士大夫“押符”的目的是什么,即:是为了让士大夫监督小人呢,还是为了使士大夫受小人监督?此“本”与“末”区分清楚,方可辨清事理。第二,谢元首先按左丞江奥“士庶天隔”、士人无法检小人而小人可以检士人的情况分析。按此则小人有罪,士人不受连坐。但谢元进一步推理道:既然主人不受连坐,“仆隶何罪,而令坐之”?即使里伍中小人案情真与士人奴仆相关,亦不应由奴仆坐之。原因是奴仆无权押符,且是人家私贱,此等人不能“豫公家有实之任”。因此,小人有罪,士人奴仆不应连坐,奴仆还是随其主人为宜。无奴之士则不存在此问题。第三,谢元又按士人可以检小人的情况进行分析,如此则小人有罪,士人亦受连坐,其奴仆则“义存戮仆”,代主人受罚。无奴之士,则应输赎以免受惩罚。第四,辨析了两种情况后,谢元表示了自己的倾向:他主张采取前种办法,“区别士庶,于义为美”。既不连坐士人,亦不追究奴仆。第五,在对待犯赃士人的处罚上,他同意江奥的意见:既不依旧律,又不降低身份补兵,而是给予“宽宥之惠”。 

(12) 此段史料中“奴不押符,是无名也,民乏赀财,是私贱也”一句,以往学者将其当成不关联的二句,理解为奴无独立名籍,故不能押符;而庶人贫贱是因为缺乏资财。这种理解其实是错误的。因为从该句后“以私贱无名之人,豫公家有实之任,公私混淆,名实非允”一句来看,此处“私贱”与“无名”者应同是指奴仆,而非“私贱”指庶人,“无名”指奴仆。之所以产生这种理解上的错误,关键是“民乏赀财”一句有误。其实,联系上下文分析,可以断定,句中“乏”字乃“之”字之误。全句应是“奴不押符,是无名也,民之赀财,是私贱也”。意为奴仆无独立户籍,不具备押符资格。他们是人家的资财,是私家的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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