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出土的睡虎地秦代法律竹简中,有不少奴婢的资料,我曾以之与唐代律文中有关奴婢身份的规定进行比较,借以说明秦朝与唐朝奴婢制度的渊源关系及其异同。近年,在湖南龙山里耶又出土了大批秦简,据说其中亦有不少关于秦朝奴婢身份的资料。惜乎这些资料的全部公开出版与发表,尚待时日。
2001年,引人瞩目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出版发表,这为我们研究汉代奴婢的情况,特别是进行汉唐奴婢身份地位的对比,提供了大量弥足珍贵的资料。以下本文从这一角度,结合汉唐传世文献资料,从几个方面简要分析汉代奴婢与中古特别是唐代奴婢身份地位的异同,以便进一步了解中古良贱制度在汉代的源头。
一
第一,汉代奴婢与中古时期的奴婢都在生产中广泛使用。
关于汉代奴婢的役使范围特别是是否使用于农业生产的问题,学术界已争论多年。现在来看,这一问题已基本解决。从汉代的情况来看,与秦代基本相同,奴婢在各个领域的使用都相当普遍。如果说传世文献中这方面的资料尚属有限,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湖北江陵凤凰山汉墓所出竹简则提供了这方面的有说服力的资料。(1) 如第八、九、一六八号等座墓中所出的竹简,其中即有奴婢的名册。有的注明“耕大奴四人”,或是“田者男女各四人,大奴大婢各四人”,“小奴一人,持插”,等等。有些竹简上还标明奴婢所从事的各种具体职务,有侍、养、谒者、御、牛仆、马仆,田等。“田”字,据吴荣曾先生分析,即指种田奴婢,(2) 即《季布传》中所说的从事“田事”的奴婢。从江陵汉简可见,从事于农田劳动的奴婢有细致的分工,例如九号墓所出的竹简:“大婢意,田,操锄”;“大婢思,田,操锄”;“大婢女己,田,操锄”;“大婢信,田,操锄”;“大奴载,田,操插”。简文中的这些田事奴婢显然是—批专门种田的奴隶。从江陵汉简还可以发现,女奴也和男奴一样用于耕作,但男女之间有分工,男奴一般是“操插”,而女奴都是操锄,这反映女奴在劳动强度上略轻于男奴。名册中大奴、大婢都指成年奴婢,小奴指未成年的男奴。女奴和小奴都用于农业生产,这反映出汉代生产劳动中对奴隶劳力的需求量是很大的。在两汉时期,奴婢从事工商业的数量亦不少。这是学术界都承认的。
新发表的张家山汉墓竹简又提供了一些新的资料。如《二年律令》规定:“孙为户,与大父母居,养之不善,令孙且外居,令大父母居其室,食其田,使其奴婢,勿贸卖。”(3) 这里,田地与奴婢联系在一起。
中古时期,奴婢使用于农业生产亦是极普遍的,从三国“奴执耕稼,婢典饮爨”、南北朝“耕当问奴,织当访婢”、“耕则问田奴,绢则问织婢”等民谚,到均田制下奴婢普遍受田,都说明了这一点。唐代的奴婢虽不受田,但仍然在农业及手工业中使用,显然,从秦汉到中古时期,奴婢一直都是广泛用于生产的。
第二,汉代奴婢与中古时期奴婢性质的异同。
汉代人们对奴婢是否为财物的看法并不十分一致。汉政府明确宣布,奴婢亦为“人”,但在汉代社会实际生活中,奴婢无疑是被人们视为财产的。在汉代居延汉简中,有奴婢作为家资计算的明确记载。如《居延汉简甲乙编》三七·三五(乙叁贰版)载:“候长觻得广昌里公乘礼忠年卅,小奴二人,直三万。用马五匹,直二万。宅一区,万。大婢一人,二万。牛车二两,直四千。田五顷,五万。轺车两乘,直万。服牛二,六千。凡资直十五万。”在这个财产登记簿里,“赀直”共十五万。其中即包括了三名奴婢作为财产的五万。显然,这里奴婢是被视作财产的。这点还可以从四川郫县出土的东汉残碑文得到进一步证明。其碑中有这样的记载:(4)
[前略]
6. 王岑田□□,直□万五千,奴田、婢□、奴多、奴白、奴鼠、并五人……
7. 田顷五十亩,直卅万,何广周田八十亩,质……
8. 五千,奴田、□□、□生、婢小、奴生,并五人,直廿万,牛一头,万五千
9. 元始田八□□,质八万,故王汶田,顷九十亩,贾卅一万,故杨汉□□□
10.奴立、奴□、□鼠,并五人,直廿万。牛一头,万五千、田二顷六十……
11.田顷卅亩,□□□万,中亭后楼,贾四万,苏伯翔谒舍,贾十七万
12.张王田三十□亩,质三万,奴俾、奴意、婢最、奴宜、婢营、奴调、奴利,并……
这里,奴婢同田地、牛并列在一起,并标明价格,显然是作为资产来计算的。汉代征收的财产税亦包括了奴婢,例汉武帝“伐四夷、国用不足,故税民田宅、船乘、畜产、奴婢等”(5) 。可见,汉代奴婢确属财产无疑。新出土张家山汉简《户律》规定:“民欲先令相分田宅、奴婢、财物,乡部啬夫身听其令,皆参辨券书之,辄上如户籍,有争者,以券书从事;毋券书,勿听。”“民大父母、父母、子孙、同产、同产子,欲相分予奴婢、马牛羊、它财物者,皆许之,辄为定籍。”可见,奴婢也是作为马牛羊一样的财产登记在户籍中的。
另一方面,奴婢亦为“人”的一面也是很明显的。日本学者堀敏一认为汉代“刑人和奴婢都不被当人看待,在这个意义上被称为‘贱’”。但是在汉代,“奴婢不被当作人而被作为‘物’这种观念也还没有固定化”(6) 。他引用《后汉书》卷五五《刘宽传》中的故事:客人骂奴婢为“畜产”,而刘宽却称“此人也,骂言畜产,辱孰甚焉,故吾惧其死也”。认为刘宽仍把奴当人对待,“如果奴婢即畜产这一观念已经固定了的话,那么,这一段插话就失去了意义”。堀氏所言有一定道理。在汉政府的诏令中,光武帝明确宣布“杀奴婢不得减罪”,奴婢是被视为人的。一些开明的地主、士人,也不主张将奴婢当作“物”来对待。这一点与中古社会大不相同,中古时期如《唐律疏议》卷六《名例律》明文规定:“奴婢贱人,律比畜产。”同书卷一四《户婚律》规定:“奴婢既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在中古时期,奴婢被视同家畜、财物这一观念已为人们所普遍接受。因此,日本一些学者认为魏晋以后,“奴婢是‘物’的观念才固定下来”(7) ,《宋书》卷四二《王弘传》记载了南朝士人的话说:“奴不押符,是无名也。民之资财,是私贱也。”这说明奴婢与被编附于国家直接统治下的“良民”不同,奴婢没有独立的名籍,没有被编成符伍,被当作民之资财、私贱来看待。
二
第三,关于汉唐奴婢法律地位规定的异同。
从史料反映看,汉唐时期法律上对奴婢的规定,既有一定的渊源关系,但又有所不同。这里试举几例:《史记》卷九六《张丞相列传》载:“其时京兆尹赵君,丞相奏以免罪,使人执魏丞相,欲求脱罪而不听。复使人胁恐魏丞相,以夫人贼杀侍婢事而私独奏请验之,发吏卒至丞相舍,捕奴婢笞击问之,实不以兵刃杀也。而丞相司直繁君奏京兆赵君迫胁丞相,诬以夫人贼杀婢,发吏卒围捕丞相舍。不道;又得擅屏骑士事,赵京兆坐腰斩。”
在该事件中,赵京兆欲以魏丞相夫人杀害侍婢事胁迫魏丞相,达到其报复魏丞相的目的。看来魏丞相夫人致死该侍婢是实,但问题关键之处在于魏夫人是故杀——即贼杀,还是惩罚过当——即过失杀婢。赵君企图以故意杀婢的罪名治魏丞相及其夫人之罪。但经核实在场其他奴婢,侍婢“实不以兵刃杀也”。以兵刃杀,即故意杀害。而此言背后则是:若因笞、杖决罚致死,并不为罪。《汉书》卷七六《赵广汉传》亦载:“地节三年七月中,丞相傅婢有过,自绞死。广汉闻之,疑丞相夫人妒,杀之府舍……广汉即上书告丞相罪。制曰,下京兆尹治。广汉知事迫切,遂自将吏卒突入丞相府,召其夫人跪庭下受辞,收奴婢十余人去,责以杀奴婢事……事下廷尉治罪,实丞相自以过谴斥傅婢,出至外第乃死,不如广汉言。”再如《汉书》卷五三《景十三王传赵敬肃王彭祖传》载:缪王刘元“前以刃贼杀奴婢,子男杀谒者,为刺史所举奏,罪名明白”。
通过以上事例可见,在汉代,杀奴婢是十分严重的事情,即使贵为丞相夫人,故杀奴婢也难免被追究责任。这与中古时期特别是魏晋南北朝时期,颇多杀害奴婢之事而不受追究形成鲜明对照。同时也可以看出:如果属于过失或惩罚过当杀害奴婢,在汉代并不是严重犯法。新发表的张家山汉墓竹简中规定:“父母殴笞子及奴婢,子及奴婢以殴笞辜死,令赎死。”(8) 可见,只要不是“故意”打死奴婢,主人只要出钱赎罪即可。
这条法律规定,唐代显然继承下来,这当是《唐律疏议》卷二二《斗讼》中“其有愆犯、决罚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这一律文在汉代的源头。不过,唐代的处罚比之汉代的规定更轻了,主人处罚致奴婢死,不要交赎金,基本不要负多少责任。
从法律规定来看,汉代奴婢身份地位比唐代要高,在实际生活中亦是如此。如汉哀帝时,王莽“中子获杀奴,莽切责获,令自杀”(9) 。祝良为雒阳令,“常侍樊丰妻杀婢,置井中,良收其妻,杀之”(10) 。首乡侯段普曾孙胜坐杀婢,国除。(11) 再如其他如邵侯顺和梁王立以杀奴而被夺爵,(12) 将陵侯史子回妻因杀侍婢而论弃市;(13) 缪王元因杀奴婢、胁迫奴婢殉葬而受到“不宜立嗣”的处罚等,(14) 都说明汉代对杀奴事处罚颇严。
汉光武帝十一年诏明确规定:“天地之性人为贵,其杀奴婢不得减罪。”(15) 在法律上将奴婢与自由人人身侵犯的地位拉平了。八月癸亥诏曰:“敢灸灼奴婢论如律,免所灸灼者为庶民。”冬十月壬午诏:“除奴婢射伤人弃市律。”十二年、十三年、十四年皆有免奴婢为庶人的记载。
与汉代相比,中古时期杀奴婢是可以减罪的。唐律明确规定,主人杀奴婢可以减罪四等,故意杀奴婢仅处徒刑一年,过失杀奴婢无罪。而奴婢殴伤主人,即使是过失伤主,也要被处以绞刑,(16) 很显然,就法律规定而言,中古时期奴婢的地位显然比汉光武帝时要低。
从奴婢诉讼权利来看,《唐律疏议》卷六《名例》规定:“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疏议曰:部曲奴婢,主不为隐,听为主隐,非谋叛以上,并不坐。”《唐律疏议》卷二载:“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叛者,皆绞。”除“十恶”罪外,奴婢不许告主。否则处以绞刑。
先秦时代,奴婢是不可能拥有诉讼权的,从当时奴婢大多与罪隶身份一致,而受过宫、劓、刖、膑诸刑者一般被屏弃于正常社会秩序以外的情况来看,奴婢不可能有告主权利。秦汉时代,一般情况下奴婢仍不能诉主。前文举秦简《法律问答》即规定了“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勿听”(17) 。新出土的张家山汉简亦有“子告父母,妇告威公,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勿听而告者弃市”的规定。(18)
唐律中“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叛者,皆绞”当源于秦汉律。(19)
汉代奴婢一般仍是诉讼关系中的权利客体,如“父母告子不孝,皆弃市。其子有罪当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及为人奴婢者,父母告不孝,勿听。”(20) 奴婢之所以不能成为被告,是因为他不是法律诉讼关系中的主体,不能负有刑事诉讼的能力。
但在法律实践中,汉代奴婢的地位已处于变化之中,如前引汉光武帝诏令,多次规定不许杀虐奴婢,“杀奴婢不得减罪”。在汉代这样的大背景下,有些奴婢开始有了一些权利主体的能力。《史记》卷一二九《货殖列传》载:“齐俗贱奴虏,而刁间独爱贵之,桀黠奴,人之所患也,唯刁间收取,使之逐鱼盐商贾之利……终得其力,起富数千万。”时人评价刁间“能使豪奴自饶,而尽其力也”。该史料中的豪奴,主人使其经营鱼盐商业,看来其行动是比较自由的。正由于其有一定的经营权利,方能尽其力而自饶。
据东汉出土的《建宁四年孙成买地铅券》载:“建宁四年九月戊午朔廿八日乙酉,左驭厩官大奴孙成从雒阳男子张伯始卖(买)所名有广德亭部罗佰田一町,贾(价)钱万五千,钱即日毕。田东比张少卿,南比许仲异,西尽大道,北比张伯始。根生土著毛物,皆属孙成,田中若有死尸,男即当为奴,女即当为婢,皆当为孙成趋走给使。田东、西、南、北以大石为界。时旁人樊永、张义、孙龙、异姓樊元祖皆知券约,沽酒各半。”(21)
该地券中左驭厩官大奴孙成,似是官府中管理马匹官员的奴隶,其人能以一万五千钱买张伯始田一町,可见其拥有个人财产,契中所谓田中若有死尸男女即为其奴婢,系表示其拥有该土地一切所有权之用语。反映其对该土地的所有权是真实的,也反映他拥有占有奴婢的权利。大奴孙成有正式姓名,拥有财产,显然与那些毫无权利能力、任由主人摆布的奴隶身份是有区别的。另外人所周知的汉代《王褒僮约》(22) ,虽系游戏文字,但毕竟反映了奴婢与主人可以有某种契约关系,说明奴婢并非完全无责任能力。
再如《汉书》卷五九《张汤传附子安世传》载:“郎淫官婢,婢兄自言,安世曰:‘奴以愤怒,诬污衣冠,’(自)[告]署谪奴。其隐人过失皆此类也。”此史料反映,奸污官婢是犯法的,因此官婢之兄敢于申告。张安世为隐“郎”之恶事而颠倒黑白,指责婢兄诬告。可见在一般情况下,若奴婢所告属实,官府也是要受理的。相比之下,中古时期,奴婢几乎没有任何诉讼权利,告主若非谋反叛逆罪要处死刑,地位实际比汉代进一步下降了。
据张家山出土汉初法律反映,在某些情况下,汉代奴婢甚至有财产继承权:“死毋后而有奴婢者,免奴婢以为庶人,以□人律□之□主田宅及余财。奴婢多,代户者毋过一人,先用劳久、有□子若主所言吏者。”(23) 可见主人死而无后者,奴婢可转变为庶人继承财产,并规定了确定继承人的具体方法。在唐代,奴婢显然没有这样的地位,因而法律上亦无此种规定。
当然,在一般情况下,汉代奴婢比一般人的法律地位还是要低下的,同罪并不同罚。如:“子贼杀伤父母,奴婢贼杀伤主,主父母妻子,皆枭其首市”(24) ;“奴婢殴庶人以上。黥颧,畀主”(25) 。
第四,关于官奴婢的管理。
汉代政府对官私奴婢之间的界限并不十分重视。一方面私奴婢可因其主人犯法被政府没为官奴婢,奴婢主亦可将其私奴婢入为官奴婢,用以赎罪买爵;同样,官奴婢也可以通过赏赐或出卖的方式,变为私奴婢。不过无论私变官、官变私,汉政府更重视的似乎是奴婢作为财产关系的转变,而不是身份的转变。甚至贵为太后,取得官奴婢亦要出钱购买。如《汉书》卷七七《毋将隆传》载:“傅太后使谒者买诸官婢,贱取之,复取执金吾官婢八人,隆奏言:贾贱,请更平直。”太后取官奴婢,尚且通过购买的手续,身份地位不如太后的,必须用钱来向政府请购奴婢,更是不用说了。这与中古时期权贵奴婢大量来自赏赐,情况不同。像唐代,宗室权贵使用官奴婢大多从司农寺直接领取。
当然汉代亦有赐奴。如汉武帝赐同母姊修成君奴婢三百人;(26) 又赐方士栾大童千人;(27) 霍光前后受赐奴婢百七十人;(28) 东汉明帝赐弟东平王刘苍宫人、奴婢五百人;(29) 和帝赐清河王刘庆奴婢三百人;(30) 这些作为赏赐或出卖的官奴婢,出卖或被当作赏赐品以后,其身份也就转化为私奴婢。
中古时期,特别是唐代,官奴婢制度管理严格。官私奴婢区分清晰,官私奴婢不可互代,凡私借官奴婢及将官奴婢借人者,笞五十。(31)
第五,汉代奴婢与庶民界限不十分严格。(www.xing528.com)
前已说明,秦代奴婢与自由人界限并不严格。汉代亦大体如此。据张家山出土汉初法律规定:“奴婢为善而主欲免者,许之,奴命曰私属,婢为庶人,皆复使及算,事之如奴婢。主死若有罪,以私属为庶人,刑者以为隐官。所免不善,身免得复入奴婢之。其亡,有它罪,以奴婢律论之。”(32) 可见,汉代奴婢与庶人之间身份的转换,比较灵活。
又据《汉书》卷一《高帝纪》载,五年诏:“民以饥饿自卖为人奴婢者,皆免为庶人。”《后汉书》卷一《光武帝纪》载:建武七年,“诏吏人遭饥乱,及为青徐贼所略为奴婢、下妻,欲去留者恣听之,敢拘制不还,以卖人法从事”。十二年,“诏陇蜀民被略为奴婢,自讼者,及狱官未报,一切免为庶民”。十三年,“诏益州民自八年以来,被略为奴婢者,皆一切免为庶民,或依托为人下妻,欲去者恣听之,敢拘留者,比青徐二州,以略人法从事”。十四年,“诏益、凉二州奴婢,自八年以来,自讼所在官、一切免为庶民,卖者无还值”。同书《明帝纪》载:中元二年,诏“边人遭乱为内郡人妻,在己卯赦前,一切遣还边,恣其所乐”。
这些诏令,反映汉代债务奴婢身份并不稳定,中央政权有权加以干涉并令其主人无条件放免。这与中古时期政府相对重视主人权利,一般情况下只允许赎免的情况有所不同。
在七科谪诸身份中,汉代贵贱等级界限也不严格。商人婚姻不存在限制是明确的。与奴婢相近的赘婿也是与普通民女成婚,并不实行同色相婚制。此外,汉代同秦朝一样,庶民亦可用奴婢赎罪,用奴婢换爵位,用奴婢免赋役。这都说明汉代奴婢与自由民之间,身份并不严格,如晁错就曾说文帝“募以丁奴婢赎罪,及输奴婢欲以拜爵者,徙之塞下”(33) 。
新发表的张家山汉墓竹简载:“奴有罪,毋收其妻子为奴婢者,有告劾未还死,收之。匿收与盗同法。”(34) “民为奴妻,而有子,子畀奴主;主奸婢,若为它家奴妻,有子,子畀婢主,皆为奴婢。”(35) 这反映汉代仍有奴婢与正常人通婚,良贱界限并不十分严格。
至于像中古时期那样对奴婢身份地位、良贱关系等各方面作出的十分详密、繁复、森严的法律规定,在汉代大多还没有出现,这是因为,中古良贱制度得以形成的历史条件,在汉代尚未完全具备。
(原刊《敦煌学辑刊》2005年第2期,总第47期)
(1) 《江陵凤凰山八号汉墓竹简试释》,《文物》1976年第6期;《江陵凤凰山167号汉墓发掘简报》,《文物》1976年第10期。
(2) 参见吴荣曾:《试论秦汉奴隶劳动与农业生产的关系》,载《郑天挺纪念论文集》,中华书局1990年版。
(3) 《二年律令释文注释》,《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11月版,第178页。
(4) 《四川郫县犀浦出土的东汉残碑》,《文物》1974年第4期。
(5) (汉)班固:《汉书》卷六,《武帝纪》。
(6) [日]堀敏一:《均田制研究》,福建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中译本第332页。
(7) [日]堀敏一:《均田制研究》,中译本第333页。
(8) 《二年律令释文注释》,《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130页。
(9) (汉)班固:《汉书》卷九九,《王莽传》。
(10) (汉)班固等:《东观汉记》卷二〇,《祝良传》。
(11) (汉)班固等:《东观汉记》卷二一,《段普传》。
(12) (汉)班固:《汉书》卷一五,《王子侯表》。
(13) (汉)司马迁:《史记》卷二〇,《建元以来侯者年表》褚先生补。
(14) (汉)班固:《汉书》卷五三,《景十三王传》。
(15) (南朝宋)范晔:《后汉书》卷一,《光武帝纪》。
(16) (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二二,《斗讼》。
(17)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96页。
(18) 《二年律令释文注释》,《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151页。
(19) (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二四,《斗讼》。
(20) 《二年律令释文注释》,《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138页。
(21) 载罗振玉:《蒿里遗珍》,转引自朱绍侯:《秦汉土地制度与阶级关系》,中州古籍出版社1985年版,第40页。另外,东汉《诸葛敬买地铅券》等一些地券与此券在形式、内客上亦基本相同,可证此券并非赝品。
(22) (唐)徐坚等:《初学记》卷一九,《奴婢第六》。
(23) 《二年律令释文注释》,《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184页。
(24) 《二年律令释文注释》,《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139页。
(25) 《二年律令释文注释》,《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138页。
(26) (汉)班固:《汉书》卷九七,《孝景王皇后传》。
(27) (汉)班固:《汉书》卷二五,《郊祀志》。
(28) (汉)班固:《汉书》卷六八,《霍光传》。
(29) (南朝宋)范晔:《后汉书》卷四二,《东平宪王苍列传》。
(30) (南朝宋)范晔:《后汉书》卷五五,《清河王孝庆列传》。
(31) (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一五,《厩库》。
(32) 《二年律令释文注释》,《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155页。
(33) (汉)班固:《汉书》卷二五,《郊祀志》。
(34) 《二年律令释文注释》,《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158页。
(35) 《二年律令释文注释》,《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1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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