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二十多年来,许多学者对秦汉至隋唐法律的沿革,对睡虎地秦简与唐律,分别进行了多方面的研究,但正像日本学者堀毅所讲,“作为说明唐律各篇目和各部分条文之溯源问题的专论,还十分缺乏”(1) 。关于秦汉法律与唐律中奴隶、奴婢身份的对比研究,除日人堀敏一稍有涉猎外(2) ,其他中外学者尚无专文涉及。因而将这两个时期法律中的奴隶、奴婢身份地位进行比较研究,对于认识当时社会特别是唐代社会中奴婢的身份地位,认识中古良贱制度的历史渊源,显然是十分必要的。(3)
一
自秦汉到魏晋南北朝隋唐,中国是一个有着延续性的社会,因而中古良贱制的某些方面、特别是在奴婢制度方面,与秦汉社会的奴隶制有着种种联系。
在传世文献中,关于秦朝奴隶的记载相对不多且不系统,这曾经限制了不少史学家研究秦汉奴婢问题的视野。而睡虎地秦简的出土,为我们提供了不少关于秦代奴隶的资料。其中直接涉及奴隶的律文即不下数十条,在《法律答问》部分及《封诊式》的案例中,亦有数十条涉及秦朝的奴隶制度。在民间所用吉祥占书《日书》中,也有不少反映秦朝奴隶的内容。(4) 尽管秦简反映的主要是官奴隶的情况,但与中古时期特别是唐代有关奴婢的律文相比较,仍可以发现它们之间的渊源关系及同异之处。
这里我们首先考察秦律与唐律中有一定继承关系的奴隶、奴婢制度律文。主要从奴隶、奴婢的来源、性质、法律地位等几方面展开讨论。
从睡虎地秦简与唐律的对比来看,秦朝与唐朝,官私奴隶的来源十分相近。
从官奴隶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来源:
1. 因本人犯罪,籍没为奴隶。早在先秦时代,《尚书·甘誓》《尚书·汤誓》中,已有“予则奴戮汝”之言。《左传》襄公二十三年载:“裴豹,隶也,著于丹书。”杜预注云:“盖犯罪没为官奴者。”在秦简《法律答问》中,规定可以没为奴隶的罪名很多:有因“盗”而“耐为隶臣”者;(5) 有“以剑及兵刃”伤人而“耐为隶臣”者;(6) 有以“耐隶臣诬人”而“耐为隶臣”者;(7) 有因盗食官府祭品“当赀以下耐为隶臣”者。(8) 唐代对于一般犯罪者,多处以杖笞或徒刑,而罪重尚不至于死刑者,则予以籍没。如武则天执政时,“天下犯罪籍没者甚众”(9) 。
2. 因亲属犯罪,籍没为奴隶。先秦时代即已有没罪犯家口为奴隶的制度。(10) 秦国亦有此制,《史记·商君列传》载:商君之法,“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索隐》曰:“末利,谓工商也……纠举而收录其妻、子,没为官奴婢。”秦律中因亲属犯罪籍没的律文很多,如隶臣“将城旦”逃亡者,“收其外妻、子”(11) 。唐代亦有没入罪人家属为奴婢的专门规定:“凡反逆相坐没其家为官奴婢。”(12) “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亦同)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13) 《新唐书·刑法志》亦载:“反逆者,祖孙与兄弟缘坐,皆配没。”在唐代社会实际生活中,特别是在唐前期,因罪籍没家口为官奴婢者甚众。
3. 籍没私家奴隶为官奴隶。秦律中有一《封守》案例,反映犯罪者籍没其财产,包括“家室妻、子、臣妾、衣器、畜产”(14) 。而唐代凡籍没罪犯财产,无一例外皆包括家内奴婢,如“谋反者,男女奴婢没为官奴婢”(15) 。
4. 官奴隶所生子女仍为官奴隶。在先秦时代,奴隶的后代,仍为奴隶。秦朝依然如此。(16) 这在秦律中也可得到印证。《厩苑律》“将牧公马牛”条提到“小隶臣疾死者”(17) ,《仓律》“隶臣妾其从事公”条提到“小城旦、隶臣”和“小妾”,(18) “小隶臣妾以八月傅为大隶臣妾”条提到“小隶臣”,(19) 《工人程》“冗隶妾二人当工一人”条提到“小隶臣妾”。(20) 据《仓律》解释:“隶臣、城旦高不盈六尺五寸,隶妾、舂高不盈六尺二寸,皆为小。”(21) 这些小隶臣、小妾、小城旦都是未成年的男女。《仓律》还提到“妾未使”者,即未达到役使年龄的幼女。秦律中这些幼小的男女奴隶,不可能是由于本人犯罪而成为奴隶的,因为秦律规定,幼年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如《法律答问》说:“甲盗牛,盗牛时高六尺,击(系)一岁,复丈,高六尺七寸,问甲可(何)论?当完城旦。”(22) 身高六尺时,还未成年,尽管犯了盗牛这样的重罪,也只是拘系,等到身高六尺七寸时,即成年后,才量罪定刑,完为城旦。《法律答问》中还规定:“甲谋遣乙盗杀人,受分十钱,问乙高未盈六尺,甲可(何)论?当桀。”(23) 甲不是亲手杀人,但要处以车裂刑,原因在于偷盗杀人的乙尚未成年,刑事责任主要由成年人甲承担。可见,秦律中出现的年幼男女奴隶,大多应不是自身犯罪而沦落为奴隶。他们成为奴隶的主要原因,一是由于家长或亲属犯罪而被抄没为奴,另一原因则主要是因为他们的父母为奴隶,他们继承父母的身份,仍为奴隶。唐代情况依然如此,官奴婢之子女仍为官奴婢,身份不得改变。实际上随着中古良贱等级的森严,无论官私奴婢,其奴婢身份是世代相袭的。唐人颜师古注《汉书·陈胜传》“人奴产子”时云:“奴产子,犹今人云家生奴也。”史书中反映唐代家生奴数量不少,《唐律疏议》亦有大量相关律条。
5. 战俘及战场上的逃兵,皆没为官奴隶。秦律规定:“战死事不出,论其后,又后察不死,夺后爵,除伍人;不死者归,以为隶臣;寇降,以为隶臣。”(24) “寇降者”,当是指战俘,“不死者归,以为隶臣”,显然指逃兵。唐代亦明确现定“入钞之俘,归于司农”(25) 。唐政府中主管奴婢事务的刑部都官职责之一即是“掌配没隶,簿录俘囚”(26) 。唐前期,以战俘为奴婢的制度依然存在。历次战争中的俘虏,被没为奴婢者仍有相当的数量。
二
在私人奴隶、奴婢的来源方面,唐朝与秦朝亦大体相似:
1. 由买卖而获得奴隶。
奴隶买卖,自先秦就已存在。《周礼·地官》载:“质人掌成市之货贿,人民、牛马、兵器珍异,凡卖债者质剂焉。”所谓“人民”即是奴隶,与牛马一样在市场上出售。秦代亦有买卖奴隶的市场。《汉书·王莽传》载:“秦为无道……置奴婢之市,与牛马同栏,制于臣民,颛断其命。”其实,“奴婢之市”在秦朝以前即已出现。上引《周礼》的记载即可为证。另外,从秦简《告臣》爰书有“令少内某、佐某以市正贾(价)贾丙丞某前”一语来看,(27) 秦代奴隶交易有一定的制度,有所谓“市正贾(价)”,即市场上的官定常规价格。在秦简《日书》中,有不少关于购买奴婢、牲畜吉日的记载,如:建日,“可以入人”(28) ;收日,“可以入人民、马牛、禾粟”(29) ;戊子,“不利出人”(30) ;辰日,“入人奴妾”(31) ;这些都说明,秦代奴隶交易是相当经常、相当普遍的。
私人奴隶许多来自买卖市场。如《封诊式》的《告臣》爰书中,即讲到“某里士伍甲”的奴隶丙,凭“丞某”作“中人”,以“价若干钱”买来,因丙“骄悍”,欲卖给公家。(32) 在奴隶交易市场上,出卖的既有私奴隶亦有官奴隶。如《法律答问》讲到某“隶臣将城旦,亡之,完为城旦,收其外妻子”(33) ,政府拟将其妻子儿女出卖,但因为隶臣之子年龄太小,离不开母亲,所以规定“弗买子、母”。显然,官府也买卖奴隶。私人亦可从官府购买奴隶。
唐代政府亦在各地设立奴婢市场,一般情况是将奴婢与牛马牲畜设在同一行中,称为“口马行”,同时官府亦规定有“市估价”即常规价。(34) 买卖的手续更有严格规定:“买奴婢、马牛驼骡驴等,依令并立市券。两和市卖,已过价讫,若不立券,过三日,买者笞三十,卖者减一等。”对于市司不及时为私人买卖奴婢立券者,亦规定了处罚办法:“卖买奴婢及牛马之类,过价已讫,市司当时不即出券者,一日笞三十。所由官司依公坐,节级得罪。其挟私者,以首从论。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35) 由此可见,唐代私人奴婢的来源之一是市场,交易的奴婢有官定的市场价格,其买卖手续与制度是十分严格的。如果说秦代的奴婢市场还曾受到王莽等人的抨击的话,那么,在中古时,人们已视奴婢的交易与牛马的交易一样正常。
2. 由官府赏赐而获得奴隶。自商鞅变法以后,立有军功者既可获得爵位,又可受赐奴隶。《商君书·境内》载,攻城围邑或野战中斩敌首达到一定数目者,“爵吏而为县尉,则赐虏六”。“虏”即是战俘。获赐者的“虏”显然成为私家奴隶。除军功以外,有其他功劳的,有时也被赐与奴隶。如《法律答问》载:“有投书,勿发,见辄燔之;能捕者购隶臣二人,击(系)投书者鞠审谳之。”(36) 可见,能捕获投匿名信者,可获赐两个奴隶。在唐代,特别是在唐前期,皇帝因各种原因赐与臣下奴婢的情况是很多的。例如唐初李靖因平江南受赐物千段、奴婢百口、马百匹。(37) 李孝恭因平江南受赐甲第一区、女乐二部、奴婢七百人。(38)
3. 由私家奴隶繁育获取奴隶。在秦简《法律答问》中,多处提到“人奴擅杀子”“人奴妾笞子”之事,秦朝法律明确禁止奴婢“擅杀”及“笞”其子女。这是因为奴婢生育的子女,并不为其父母所有。作为财产,他们仍属于奴隶的主人。奴隶所生子女,系私人奴隶的来源之一,历魏晋南北朝至唐代,情况依然如此。唐律明确规定:“奴婢即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辄将其女私嫁与人,须计婢赃,准盗论罪。”(39) 律文说明,奴婢所生子女为主人当然之财产,奴婢无权处置。违者有罪。唐代奴婢所生“家生奴”是唐代私奴婢的重要来源之一。这一点与秦代可以说一脉相承。
由以上对比可见,秦朝与唐朝,在官私奴隶的来源上是很相近的。
三
从秦代奴隶与唐代奴婢的性质来看,他们都同属于财产。
睡虎地秦简《封诊式》的《封守》篇载:“乡某爰书:以某县丞某书,封有鞠者某里士五(伍)甲家室、妻、子、臣妾、衣器、畜产。甲室、人:一宇二内,各有户,内室皆瓦盖,木大具,门桑十木。妻曰某,亡,不会封。子大女子某,未有夫。子小男子某,高六尺五寸。臣某,妾小女子某。牡犬一。畿讯典某某、甲伍公士某某:‘甲党(倘)有[它]当封守而某等脱弗占书,且有罪。’某等皆言曰:‘甲封具此,毋(无)它当封者。’即以甲封付某等,与里人更守之,侍(待)令。”(40)
该简册反映的是根据某县县丞文书,查封被审讯人某里士伍甲家人财产的情况。从文书所列查封财产名单可以看出,奴婢是与衣物、牲畜等列在一起的。秦代的隶臣、臣妾明显具有财产的属性,这也可从其他文献得到证明。如前引王莽所言:“秦为无道……置奴婢之市,与牛马同栏”。奴婢与牛马一起出售,其财产性质确实无疑。
中古时期的奴婢,同样属于财产,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如《唐律疏议》卷六《名例》明确规定:“奴婢贱人,律比财产”。“奴婢畜产,即同资财。”卷一四《户婚》规定:“奴婢即同产,即合由主处分。”卷一七《盗贼》规定:“奴婢同资财,故不别言”。同书卷三《名例》规定:“其奴婢同于资财,不从缘坐免法。”卷一八《盗贼》规定:“奴婢比之资财,诸条不同良人。”中古奴婢财产的属性当是继承秦汉而来。
从法律地位来看,秦代与唐代,奴隶、奴婢地位都十分低下,这可从以下几方面看出:
第一,奴隶、奴婢都没有任何诉讼权利。
秦简《法律问答》载:“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可(何)谓‘非公室告’?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告(者)罪已行,它人有(又)袭其告之,亦不当听。”(41)
该律文反映奴婢没有任何诉讼权利,即使主人擅自杀臣妾,亦不准告发,告者有罪。
《唐律疏议》卷二四《斗讼》规定:“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叛者,皆绞。”可见唐代除了主人有“十恶”之罪外,奴婢是不能告发主人的,否则将被处以极刑。在不许告父母、主人这一点上,唐律与秦律是相同的。
第二,奴隶、奴婢身份须世代相袭,不得任意改变。
秦代隶臣之子仍为隶臣,《法律答问》规定:“女子为隶臣妻,有子焉,今隶臣死,女子北其子,以为非隶臣子也,问女子论可(何)也?或黥颜颧为妻妾,或曰完,完之当也。”(42) 此律反映,隶臣死,其子仍不能脱离隶臣的身份。若私自改变身份,要处刑罚。同样,按唐律规定,贱人身份亦是世代相袭,非经主人许可并“经本属申牒除附”、在官府削籍,是不能改变身份的。
第三,奴隶、奴婢虽可以拥有自己的小家庭,但法律上并不承认与保护这种所谓婚姻的合法性。奴婢可以拥有自己的小家庭,这显然是宗法家长奴隶制度的特点。关于秦代奴隶拥有家庭这一点,吴荣曾先生早已引用秦律加以说明。同时指出,“秦的这些情况,在有些关东国家也同样存在”(43) 。在唐代,奴婢组成小家庭也是极为普遍的。但这仅是简单的同居,只是为主人生育新的劳动力而已,法律上并不承认与保护奴婢婚姻的合法性。
第四,奴婢所生子女的所有权属于主人,奴婢无任何处置权利。
在秦代与唐代,奴婢子女同样是主人的财产,奴婢虽身为父母,亦无权处置自己的子女。如秦简《法律答问》规定:“人奴擅杀子,城旦黥之,畀主。”“人奴妾治(笞)子,子以枯死,黥颜颧,畀主。”(44) 可见,奴婢是不能擅自处置、惩罚自己的子女的,因为奴婢之子女是属于主人的。前引唐律同样规定:“奴婢私嫁女,与良人为妻妾者,准盗论。”该律疏议曰:“奴婢既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辄将其女私嫁与人,须计婢赃。准盗论罪。”(45) 奴婢嫁己女与人,被视为盗主人财产,可见奴婢对自己的子女毫无支配权利。在这一点上,唐律与秦律显然有一定继承关系。
第五,一般情况下,奴婢作为权利客体,无刑事责任能力。
秦律规定:“‘盗及者(诸)它罪,同居所当坐。’可(何)谓同居?户为同居,坐隶,隶不坐户谓也。”(46) 也即是说,奴隶犯罪,主人要负刑事责任,反之,主人犯罪,奴隶则不负刑事责任。在唐代,奴婢亦是权利客体,奴婢犯罪,主人要负刑事责任。
第六,奴婢死亡须由官府验实并削籍。
秦律规定:“将牧公马牛,马[牛]死者,亟谒死所县,县亟诊而入之,其入之其弗亟而令败者,令以其未败直(值)赏(偿)之。其小隶臣疾死者,告其□□之,其非疾死者,以其诊书告官论之。”(47) 律文反映,奴隶死亡与马牛死亡一样,必须向官府申报。虽然这里是指官牛马与隶臣,但估计私人奴婢死亡,也有同样规定。唐朝政府也规定,奴婢死亡,主人须向官府报告,如吐鲁番出土64TAM35:31(3)《证圣三年婢杏女死亡牒》曰:(48)
1. 户主李康师婢杏女
2. 右件婢今月中旬死
3. 牒件状如前, 谨牒 (后略)
阿斯塔那206号墓亦曾出土《唐勘问婢死虚实对案录状》(49) ,这些文书都反映唐代对奴婢的控制是比较严格的。秦律的有关规定显然是唐代此制的渊源。
第七,私家奴婢须代主人服役。
秦简《司空律》规定:“有罪以赀赎及有责(债)于公,以其令日问之。其弗能入及赏(偿),以令日居之,日居八钱;公食者,日居六钱。居官府公食者,男子叁,女子驷(四)……人奴妾居赎赀责(债)于城旦,皆赤其衣,枸椟欙杕将司之;其或亡之,有罪……百姓有赀赎责(债)而有一臣若一妾,有一马若一牛,而欲居者,许。”(50) 该律反映,凡有罪愿以财产赎罪或欠官府债务的,可以服劳役抵偿,亦可以自己的奴婢服城旦劳役抵偿。唐代亦有此规定。据《唐令拾遗》赋役令二三载,唐代“遣部曲代役者听之”。注引《赋役令岁役集解》曰,“唐令,遣部曲代役者,即知是家人也,案奴婢亦听耳”。又引《日本养老赋役令》第四条曰,“若欲雇当国郡人及遣家(人)代役者听之……即于送簿名下,具注代人贯属姓名”(51) 。看来这种以私人贱口代主人服役的制度在秦代已经形成。
第八,奴隶、奴婢犯罪,所受处罚较他人为重。
为了保护奴隶主的利益,秦朝与唐朝政府都曾制定了不少惩处奴隶犯罪的律文。例如,秦《法律答问》规定:“‘臣妾牧杀主。’可(何)谓牧?欲贼杀主,未杀而得,为牧。”(52) 简文中“牧”即“谋”,“臣妾牧杀主”即奴隶谋杀主人。此简证明秦律有奴隶谋杀主人罪。唐律规定,“诸部曲、奴婢谋杀主,皆斩。谋杀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绞,已伤者,皆斩。”(53)
再如,在伤害罪方面,秦有奴强奸主罪、殴主罪等,《法律答问》规定:“臣强与主奸,可(何)论?比殴主。”(54) “强与主奸”与“殴主”罪相同。其处罚亦相同。唐律规定:“其部曲及奴,奸主及主之期亲,若期亲之妻者绞,妇女减一等。强者,斩。即奸主之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者,流;强者,绞。”(55) 据唐律来看,秦律还应当有奴与主通奸的处罚规定,唐代对此方面的规定较秦律要细密严谨,其基本原则当源自秦律。关于奴殴主罪,唐律未见明确规定,但从部曲奴婢殴伤旧主人要处绞刑,诸部曲、奴婢殴伤良人各加凡人罪一等、二等,皆处死刑的情况来看,奴婢殴主人可能亦处死刑。其处罚基本同于奴婢强奸主人。这些规定与秦律同类犯罪的处罚基本相同,可见它们有一定的渊源关系。
四
以上我们比较了秦律与唐律中奴隶、奴婢制度的一些主要方面,由此不难看出,秦朝与唐朝,两个朝代虽然相隔八百多年,但在奴婢制度上是有相同之处的,其制度上的渊源关系是很明显的。
下面再分析秦朝与唐朝在奴婢制度上的相异之处。
第一,秦代良贱界限尚不十分严峻,而在唐代良贱界限则极为严格化。
秦代奴婢地位是十分低下的,但良人与奴婢之间仍可通婚。如秦简《司空律》规定,“隶臣妾、城旦舂之司寇、居赀赎责(债)击(系)城旦舂者,勿责衣食;其与城旦舂作者,衣食之如城旦舂。隶臣有妻,妻更及有外妻者,责衣。人奴妾击(系)城旦舂,贷衣食公,日未备而死者,出其衣食”(56) 。此律反映奴隶有外妻即身份为自由人妻子的,其衣服由其外妻提供,这说明隶臣与自由人的婚姻是得到法律认可的。
《法律问答》亦规定:“隶臣将城旦,亡之,完为城旦,收其外妻、子。子小未可别,令从母为收。可(何)谓‘从母为收’?人固买(卖),子小不可别,弗买(卖)子母谓也。”(57) 该律文反映,隶臣监领城旦而城旦逃亡的,则将隶臣完为城旦,其自由人身份的妻子,亦没为隶臣妾。这些事实反映,在秦代,奴良界限尚不十分严格,在汉代,亦未见严禁平民与奴隶通婚的规定,而在中古特别是在唐代情况则完全不同了。唐律明确规定:“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疏议曰:人各有偶,色类须同,良贱既殊,何宜配合。”(58) 可见奴婢只能当色为婚,娶良人为妻是非法的。唐代的良贱界限显然比秦代严格了许多。
再如,秦代官奴隶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出借于私人。如秦简《仓律》规定:“妾未使而衣食公,百姓有欲假者,假之,令就衣食焉,吏辄柀事之。”(59) 即未成年女婢可以由百姓“假”之。在唐代,官府对官奴婢的控制则严格得多,律文明确规定私人不可随意借用官奴婢。《唐律疏议》卷一五规定,“诸监临主守以官奴婢及畜产私自借,若借人及借之者,笞五十”;《疏》议曰,“监临主守之官以所监主官奴婢及畜产,私自借,谓身自借用,若转借他人及借之者,或一人、一畜,但借即笞五十”。从唐律上述规定看,除非上级官府特许,一般情况下,官奴婢不许借给私人役使。犯者有罪。
第二,秦代奴隶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改变自己的身份,而唐代,非经主人许可及官府放免,身份不能改变。
如前所述,秦代法律规定:“欲归爵二级以免亲父母为隶臣妾者一人,及隶臣斩首为公士,谒归公士而免故妻隶妾一人者,许之,免以为庶人。工隶臣斩首及人为斩首以免者,皆令为公。其不完者,以为隐官工。”(60) 再如《仓律》规定:“隶臣妾欲以人丁邻者二人赎,许之。其老当免老,小高五尺以下及隶臣妾欲以丁邻者一人赎,许之。赎者皆以男子,以其赎为隶臣。女子操敃红及服者,不得赎。边县者,复数其县。”(61) 《司空律》规定:“百姓有母及同牲(生)为隶妾,非谪罪也,而欲为冗边五岁,毋尝(偿)兴日,以免一人为庶人,许之。或赎迁欲入钱者,日八钱。”(62)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隶臣妾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改变身份。有的学者据隶臣妾身份可以改变而否认隶臣妾的官奴婢身份,(63) 但从前述隶臣妾的主要特征,特别是其财产的属性及身份一般世袭来看,其属奴隶无疑。在一定条件下特别是在斩敌首、冗边等条件下身份的改变,似更应从秦朝奖励军功、“一断于法”的法家指导思想来考察。(64)
唐代没有通过冗边、归爵而改变身份的规定。至于以自由人代赎奴隶、使自由人与奴隶身份互换,在唐代是绝对不可想象的。唐代私奴婢身份的改变,必须完全由主人决定。必须由家长及长子手书并报请官府除附,或由官府赎买及强令赦免,如此方可成为良人。作为奴婢本人及其亲属,一般是很难改变其贱人身份地位的。官奴婢身份的改变,官奴婢自己更无权决定。至于以良人取代奴婢,更受到法律的严格禁止。
第三,在有关奴婢的法律规定上,秦律尚不够严密,许多规定显得较为简略甚至有些粗疏,而唐律有关奴婢的规定则较秦律要全面、详密得多。
从现已出土的秦简来看,秦律中有关隶臣妾、臣妾的条文,在全部秦简中所占的比重,相对讲是比较多的,但以秦律对臣妾各方面的规定与唐律有关贱民的规定相比,秦代以及后来汉代的有关规定就显得较为简单,甚至可以说它是粗线条的。从战国到秦汉,是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历史时期,因而虽然社会上存在着大量奴隶,但编户齐民以及奴隶之间,其身份尚不十分固化,流动性较大。由平民转化为奴隶及由奴隶转变为平民,似无太多法律上的障碍。因而即使是无公侯之尊的素封之家,只要其财力允许,占有多少奴隶并不受法律严格限制。此时,像中古那样在法律上对贱民身份作出系统、严密而全面的规定,贱民身份严重固化,地主占有奴婢数量多少主要依其身份而定的情况尚未出现。这一方面反映秦汉的奴隶使用相当广泛,另一方面也反映其奴婢制度尚未发展到严密、完善的程度。
综上所述,可以确切地说,唐律中有关奴婢的许多律文、亦即中古良贱身份制度的许多律文,源自秦律。这与史书所载唐律源自于魏晋之律,魏晋之律源自秦汉之律的记载,完全吻合。(65) 另一方面,中古社会与秦朝社会相比,历史条件毕竟发生了很大变化,其身份等级系统与秦朝相比亦发生很大变化,因而在奴婢制度上也有着相当程度的差异。
(原刊《中国经济史研究》2005年第3期)
(1) [日]堀毅:《秦汉法制史论考》,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中译本第368页。
(2) 见[日]堀敏一:《均田制研究》,福建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中译本第332—333页。(www.xing528.com)
(3) 本文之所以分别称“秦朝的奴隶”与“唐代的奴婢”,仅是为行文的方便,其实两个朝代对奴隶、奴婢的称谓是相通的,并无严格区别。
(4) 2002年夏,在湖南龙山里耶发现大量秦简,其中有不少关于秦代社会身份的资料。目前简文尚在整理中。
(5) 《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下同),第154、166页。
(6)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04页。
(7)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02页。
(8)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61页。
(9) (后晋)刘昫等:《旧唐书》卷六四,《高祖二十二子传》。
(10) 谋反谋大逆者家口没官之制产生甚早。《周礼·秋官》载:“古者,身有大罪,身即从戮,男女缘坐,男子入于罪隶,女子入于舂稿。”“古者”系指何时虽难以确指,但《周礼》一书,一般认为成书于战国秦汉,故将谋反等罪犯家口没为官奴婢之制自三代已存在。
(11)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01页。
(12) 《唐六典》卷六,《刑部都官》,[日]广池本,横山株式会社昭和四十年印行。
(13) (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一,《名例》,中华书局1983年版。
(14)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49页。
(15) (宋)欧阳修:《新唐书》卷五六,《刑法志》。
(16) 《史记》卷四八,《陈涉世家》载:“周文率军击秦,至戏地,秦会少府章邯免郦山徒、人奴产子生,悉发以击楚大军,尽败之。”“人奴产子生”,《汉书》卷三一,《陈胜传》作“人奴产子”。《史记集解》引服虞注云:“家人之产奴也。”《汉书》颜师古注云:“奴产子,犹今人云家生奴也。”服、颜二注的训释是正确的,奴产子就是奴隶的后代,秦统治者在急迫情况下,解除奴产子的奴隶身份,驱使他们同农民起义军作战。《史记》《汉书》的这一材料可以确切地说明,秦奴隶之子仍为奴隶。
(17)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33页。
(18)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49页。
(19)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50页。
(20)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74页。
(21)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49页。
(22)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53页。
(23)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80页。
(24)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46页。
(25) (宋)欧阳修:《新唐书》卷四六,《百官志》。
(26) 《唐六典》卷六,《刑部都官》。
(27)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59页。
(28) 吴小强:《秦简日书集释》,岳麓书社2000年7月版,第28页。
(29) 吴小强:《秦简日书集释》,第28页。
(30) 吴小强:《秦简日书集释》,第72页。
(31) 吴小强:《秦简日书集释》,第260页。
(32)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59页。
(33)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01页。
(34) 见张勋燎:《敦煌石室奴婢马匹价目贱纸的研究》,见《四川大学学报》1978年第3期;朱雷:《敦煌所出<唐沙州某市时价簿口马行时估>考》,见《敦煌吐鲁番文书初探》,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
(35) (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二六,《杂律》。
(36)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74页。
(37) (后晋)刘昫等:《旧唐书》卷六七,《李靖传》。
(38) (后晋)刘昫等:《旧唐书》卷六〇,《河间王孝恭传》。
(39) (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一四,《户婚》。
(40)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49页。
(41)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96页。
(42)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25页。
(43) 吴荣曾:《先秦两汉史研究》,中华书局1995年版,第72页。
(44)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83页。
(45) (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一四,《户婚》。
(46)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60页。
(47)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33页。
(48) 国家文物局古历史研究所等:《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七册,文物出版社1985年版,第442页。
(49) 国家文物局古历史研究所等:《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五册,文物出版社1985年版,第270页。
(50)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84—85页。
(51) [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中译本,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671页。
(52)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84页。
(53) (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一七,《贼盗》。
(54)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83页。
(55) (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一七,《贼盗》。
(56)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87页。
(57)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01页。
(58) (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一四,《户婚》。
(59)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48页。
(60)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93页。
(61)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54页。
(62)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91页。
(63) 栗劲:《秦律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年5月第1版,第460页。
(64) 汉代奴隶,据沈家本分析:“当日之奴婢,无论为官奴婢为私家之奴婢,未尝令其世世为奴婢也,后世奴婢,但有主家放出及本人赎身之事,而国家无赦免之文,亦刑法中一缺典也。”(《沈寄移先生遗书》,《中国书店海王邨古籍丛刊》,第171页。)
(65) (唐)房玄龄:《晋书》卷三〇,《刑法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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