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29年世界经济大危机之前,受经济自由放任思潮的影响,加之金融活动复杂程度不高,加拿大的金融监管机构较少而且不受重视。当时,加拿大最主要的两大金融监管机构是保险监管办公室(Office of the Superintendent of Insurance,OSI,以下简称“保监办”)和银行总监督官办公室(Office of the Inspector General of Banks,OIGB,以下简称“银监办”)。保监办成立于19世纪末,后变为内阁的保险部(Department of Insurance,DOI),负责监管联邦注册的寿险公司、财险公司、信托公司、贷款公司及养老计划,并向政府提供保险精算。受工业革命的影响,保监办当时的主要任务是解决制造业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而由于当时加拿大的银行业并不发达,所以对银行业务的监管也在保监办的一揽子监管职责之中。1925年,随着家庭银行(Home Bank)的倒闭,加拿大议会决定成立银监办,专门负责监管加拿大的特许银行。尽管如此,在自由竞争思潮的影响下,政府实行银行监管的观念并未得到普遍认同。此外,出于监管成本和效率的考虑,当时的监管主要采取金融机构自行规管的非现场稽核方式。在很长的时间里,由于对监管缺乏重视,加之业务比较单调,银监办始终都是小规模运作,并未起到实际的监管效果。
加拿大银行业监管的早期发展之所以比较缓慢且晚于保险业监管,是因为加拿大的银行体系比较稳固。加拿大早期的基础产业是农业、林业、木材加工业等,经济活动和资金需求的季节性比较强,而加拿大银行业实行英国式的分支行制度,地区之间的资金余缺调剂比较容易,不仅保证了银行的利润,也减少了银行倒闭的可能。
4.3.1.2 金融分业经营时期的金融监管
1929-1933年的世界经济大危机导致了世界上许多金融机构的破产,也使人们意识到了金融监管的重要性。在美国《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影响和带动下,加拿大由原来的金融混业经营走上金融分业经营的道路。与此同时,加拿大当局也开始从金融活动的被动参与者逐步向主动管理者转变。加拿大两大皇家专门调查委员会麦克米兰委员会(Macmillan Commission)和博特委员会(Porter Commission)的调查研究推动了金融监管机构的统一和监管法规的完善。20世纪30年代初,麦克米兰委员会在分析金融机构经营失败原因的基础上,首先提出了应当在加拿大金融体系中发展监督管理部门的观点。20世纪60年代,博特委员会的调查也表明,加拿大原有的法律和一般规范框架已经不能适应当时的经济发展,亟待成立一个职能强大并受到政府大力支持的监管部门。这份报告直接影响了1967年加拿大《银行法》的修改,对加强银行监管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与此同时,为了保障小投资者的存款利益并逐步改进加拿大存款机构的最低财务标准,加拿大财政部在1967年设立了存款保险公司(Canada Deposit Insurance Company,CDIC,以下简称“存保公司”)。1983年,法律赋予存保公司协助维持金融稳定和信誉的职责,银行也成为存保公司的监督对象之一。
20世纪80年代,随着金融活动日益频繁复杂,加拿大对金融监管更加重视,省级监管机构也纷纷成立,如安大略省存款保险公司、安大略省保险委员会、养老金委员会等机构等。
与加拿大金融分业经营相适应,这一时期的金融监管以分业监管为特征,金融监管职责由保监办、银监办和存保公司共同承担。其中,银监办和存保公司负责监管银行业,保监办负责监管保险业,而省级监管机构负责监管证券业。此外,这一时期的金融监管逐渐由宽松向严格过渡,监管范围更加广泛,监管目标更加具体。分业监管模式起到了较好的管制作用,金融机构倒闭数量大幅度减少。
4.3.1.3 金融混业经营时期的金融监管(www.xing528.com)
加拿大金融业的发展使原本存在于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和券商间的界限日渐淡化,这给金融监管机构的重新整合提出了迫切的要求。1985年,加拿大商业银行和北部银行(Northland Bank)的倒闭推动了监管机构的统一进程。1986年,加拿大财政当局提出整合金融监管机构,并决定在银监办和保监办的基础上成立金融机构监管办公室(Office of the Superintendent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OSFI),或称金融机构监管署(以下简称“监管署”)。监管署于1987年正式成立,标志着加拿大开启了金融混业监管的时代。
1992年,加拿大再次修改《银行法》,允许银行从事传统银行业务以外的信托、证券和保险业务,并允许其他金融机构向银行业务渗透,从而在法律上确立了加拿大金融混业经营的合法性。与此同时,混业经营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此后《银行法》的每次修改都提出了更加严谨的制度安排。
在坚持混业监管模式的基础上,加拿大加紧了对原有监管机制的调整。之前OSFI虽然是金融监管的主要部门,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其职责并赋予相应的监管资源。而1996年通过的C-15法案明确规定,OSFI应通过推动行业规范的建设、降低银行经营失败的风险等手段,增强社会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该法案还特别强调了OSFI早期干预行为的重要性。1999年,加拿大财政部颁布了以风险管理为核心的《监管框架》,明确了OSFI监管操作的原则和方法。2001年,加拿大成立金融消费者管理局(Financial Consumer Agency of Canada,FCAC),专门负责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工作,并监察相关的金融机构。
这一时期的银行监管表现为统一监管和功能型监管两大特征。监管领域不再以金融机构的种类划分,对银行业、保险业、信托服务和养老金计划的金融监管由新成立的监管署统一执行,并更加注重对金融产品功能的监管。
4.3.1.4 加拿大金融监管的国内外合作
在加拿大金融监管署成立后,一个由监管署、存保公司、中央银行和财政部主要负责人组成的金融机构监督委员会也随之成立。该委员会主要负责协调解决监管机构之间可能出现的分歧,并保障监管署行使监察权力,大大加强了不同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国内合作与协调。此外,省级监管机构与联邦监管部门的对话合作机制也得到了进一步完善。行业自律协会、行业管理中心和金融协议成为这一合作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混业经营条件下,银行监管与其他金融监管之间联系紧密,各自职能不断完善,各类监管部门之间合作协调,成为这一时期金融监管制度发展的显著特点。
同时,加拿大还积极参与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一方面引入国际金融监管标准,另一方面开展与国际监管组织的合作。早在1988年,加拿大就是《巴塞尔协议》的积极倡导者和实施者,是国际上最先采用该协议的少数国家之一。作为巴塞尔委员会的成员之一,加拿大还率先推行《新巴塞尔协议》,并在2007年正式采用该协议。《新巴塞尔协议》提出了以资本充足率、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为三大支柱的监管框架,代表了银行监管的未来方向。《巴塞尔协议》虽然没有强制执行力,但实际已成为银行监管的国际标准,得到了各国监管机构的普遍认同。此外,加拿大金融监管部门还与国际证券管理组织、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国际金融稳定局等国际金融监管机构保持着密切的联系。[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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