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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难点解析:费用税前扣除条件及原则

时间:2023-05-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以下难点:(一)费用税前扣除的两大条件和基本原则1.费用税前扣除的两大条件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难点解析:费用税前扣除条件及原则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以下难点:

(一)费用税前扣除的两大条件和基本原则

1.费用税前扣除的两大条件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费用要在税前进行扣除必须具备两大条件:第一,发生的费用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有关,主要通过合同、协议和企业内部的各项制度来界定;第二,要有合法的凭证。

合法有效凭证分为四大类,一是税务发票;二是财政收据;三是境外收据;四是自制凭证。各类凭证都有各自的使用范围,不可相互混用。

2.税前扣除的成本发票应符合的条件

①资金流、物流和票流的三流统一:银行收付凭证、交易合同和发票上的收款人和付款人和金额必须一致;

②必须有真实交易的行为;

③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

3.费用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

①权责发生制原则;

②可以按收付实现制原则扣除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五险一金;规定范围和标准内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特殊工种职工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企业拨缴工会经费的2%;企业按规定缴纳的财产保险等。

(二)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发生的费用扣除问题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工资薪金税前扣除范围、原则及跨年支付问题

1.工资薪金税前扣除范围

工资薪金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国税函[2009]3号)。

税前扣除的五大条件: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①企业制定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②企业所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③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④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⑤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不包括五险一金和三项费用:“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工资薪金扣除的原则

根据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工资税前扣除依据实际发放原则,即收付实现制原则。企业预提的工资没有实际发放的不可以税前扣除。

3.企业跨年度工资支付的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因此,企业跨年度工资支付,只要在5月31日之前实际发放给职工,就可以在上一年度的费用中列支,在上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但要根据各地税务机关的实际执行情况而定,有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处理,即只能在实际发放的年度进行扣除;有的地方税务机关依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处理,即可以在上一年度税前扣除。

4.企业大学生的实习工资的税务处理

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税前扣除问题,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新的规定之前,可暂按(财税[2006]107号)、(国税发[2007]42号)规定处理;

(国税发[2007]42号)第六条规定:对未与学校签订实习合作协议或仅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下实习合作协议的企业,其支付给实习生的报酬,不得列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

第七条规定:企业虽与学校正式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实习合作协议,如出现未满三年停止履行协议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已享受税前扣除实习生报酬税收政策的企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征企业所得税,并依法加收滞纳金;对因企业主体消亡或学校撤销等客观原因导致未满三年停止履行协议情况的,不再补征企业所得税和加收滞纳金。第八条规定:企业可在税前扣除的实习生报酬,包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含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加班工资、年终加薪和企业依据实习合同为实习生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企业以非货币形式给实习生支付的报酬,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第九条规定企业或学校必须为每个实习生独立开设银行账户,企业支付给实习生的货币性报酬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但实习报酬不纳入工资薪金总额,不得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的基础。

5.返聘离、退休人员报酬的税务处理

①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5)382号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6]526号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①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②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③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④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国税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第二条“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问题”规定:国税函[2006]526号第三条中,单位是否为离退休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再作为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这就意味着返聘退休人员在雇佣单位是否缴纳社保都可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8]7号规定的对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取得的收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统一发放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这一政策仅适用于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对于一般人员并不适用。

②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国税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规定,返聘离、退休人员报酬可以作为“工资薪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考虑到工资与社保的统一性,企业支付给返聘人员的劳动报酬不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的基础。但要考虑到地方税务部门的实践差异性。

6.见习生补贴的税务处理

国发办(2011)16号第八条明确规定:见习单位支出的见习补贴相关费用,不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但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支付离、退休人员费用的税务处理

1.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①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给离、退休人员发放的生活补助费等,免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这里规定的免税范围即我们通常所说的退休金养老金和根据专门政策发放的离休生活补助费。

②给离、退休人员支付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之外的补贴、补助应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除按规定领取离退休工资或养老金外,另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应在减除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会计上,企业支付给离退休员工的统筹外费用应当计入职工福利费(财企[2009]242号)。

2.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离退休人员如果参加社会统筹,企业为这些人员支付的医药费、生活补贴、书刊费等,不能在企业列支;如果离退休人员没有参加社会统筹,企业为这些人员支付的上述费用,可以作为企业福利费列支。

(五)企业取得跨年度的费用支出凭证的涉税处理

首先,费用只能在所属年度扣除,不能提前或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

其次,跨年度取得的发票要分以下两种情况来处理:第一,如果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取得发票,成本费用可以在报告年度内进行税前列支,可以重新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第二,如果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取得的跨年度发票,出于简化税收征管的考虑,经当地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应在取得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如果当地税务主管部门没有批准,则可以申请抵税。

(六)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扣除的控制

1.企业资产损失扣除分为清单申报扣除和专项申报扣除

国税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九条规定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①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②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③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④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⑤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原企业自行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改为清单申报)。

2.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国税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企业资产损失分为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3.取消年度终了45天之内报批的期限规定

原来国税发[2009]88号第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至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本条规定已经被国税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取消。

4.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的申报地点

国税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十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①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②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③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5.逾期3年以上应收款项损失可申报扣除

国税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6.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税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7.资产损失分为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

国税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七)单位餐费补助的税务处理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免纳个人所得税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免纳个人所得税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其中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国税发[1998]155号规定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人计征个人所得税:①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②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③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财税字[1995]82号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标准领取的误餐费,是免个人所得税的。

(八)劳动保护费支出与工作服的税务处理

1.劳动保护费支出列支的政策依据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税前扣除。而且是没有限额规定的。在个人所得税方面也不作为职工的应税所得。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包括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防暑降温费,属于生产性的福利待遇。

2.劳动保护支出列支的限制条件

劳动保护支出的确认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因工作需要;二是为其雇员配备或提供;三是限于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品等用品。劳动保护支出的真实、合理,是列支企业的成本或费用的关键所在,才能保证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3.防暑降温费的税务处理

①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企业以现金或实物发放的防暑降温费等属于工资、薪金所得中发放的补贴,都要并入工资总额的个人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由于个人所得税属于地方税务机关的管辖范围,目前各地出现了不同的做法。

②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国税发[2009]3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应作为职工福利费用列支。即企业给职工发放的防暑降温费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4.工作服支出的税务处理

国税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如果在商场统一购买作为福利性支出发给职工的服装,应作为职工福利费用支出的同时还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九)解除劳动合同、提前退休、内部退养和买断工龄获得一性补偿支出的涉税处理

1.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职工与企业解除用工合同、提前退休、内部退养、买断工龄从企业取得的一次性补贴,都与企业的经营有关,这笔支出是可以在企业的所得税前扣除的。

以上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具体摊销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2.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财税[2001]157号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9]178号文件规定: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

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经济补偿金数额-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实际工作年限×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实际工作年限。

国税总局公告2011年第6号第一条规定: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式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个人,按照统一标准向提前退休工作人员支付一次性补贴,不属于免税的离退休工资收入,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人员的当月工资、薪金与一次性收入实行分别计税,两者适用的费用扣除标准也不一样。个人因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应按照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之间所属月份平均分摊计算个人所得税。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一次性补贴收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月份数)-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提前办理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月份数。

按照《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①工作年限满30年的;②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③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国税发[1999]58号规定,实行内部退养的个人在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应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再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除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重新就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与其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同一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并依法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企业租用个人私家车的财税处理

企业租用职工私家车,签订协议的,汽油费、过路费和停车费允许在税前扣除;而保险费、修理费不能扣除。若没有签订协议,上述费用则均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单位反租职工个人的车辆,并支付车辆租赁费的基本做法是:单位向职工个人租用车辆,并签订租赁合同,出租车辆的个人向税务机关开具租赁发票并缴纳营业税后,租车单位以税务机关开具的租赁发票列支费用。在这种方式下,单位支付的租金即是个人收入金额,单位应在与员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时,约定使用个人车辆所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对应该由员工个人负担的费用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例如车辆保险费、维修费、车辆购置税、折旧费等都应由个人承担。因此,企业在这方面一定要核算清楚,否则将存在税收风险。

出租方为本企业职工,并且签订了租车协议(须贴印花税),缴纳个人财产租赁所得税;若无租车协议,则须缴纳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税。出租方为非本企业职工,则所有费用均按劳务报酬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在职工福利费用中列支。在这种方式下,单位在费用中列支的给个人报销的金额即是个人收入金额,应并入报销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十一)会议费和培训费的税务处理

1.会议费的税务处理

对纳税人年度内发生的会议费,可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的,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①会议名称、时间、地点、目的及参加会议人员花名册;②会议材料(会议议程、讨论专件、领导讲话);③会议召开地酒店(饭店、招待所)出具的服务业专用发票。企业不能提供上述资料的,其发生的会议费一律不得扣除。

对会议费的入账问题,如果是离开公司到异地开会必须要把会议邀请函作为重要的法律凭证附在记账凭证后面;如果是在公司所在地的酒店或宾馆或者在公司的会议室开会,则需要提供会议文件,会议材料、签到记录作为重要的法律凭证。

2.培训费的税务处理

培训费发票必须是由有教育资质的培训机构开出的培训费发票,否则只能开会议费发票。

(十二)工会经费和差旅费的税务处理

1.工会经费的税务处理

国税总局2011年公告第30号明确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国税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差旅费的税务处理

财办行[2011]36号规定:副部长级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含随行一人)可以乘坐商务座,并按照商务座车票报销;正、副司(局)级人员可以乘坐一等座,并按照一等座车票报销;处级及以下人员可以乘坐二等座,并按照二等座车票报销。

财行[2006]313号规定: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单位司局以上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单位级别在司局级以下的,须经本单位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副部长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一等舱、飞机头等舱。企业应制定《差旅费管理办法》,加强差旅费管理。

(十三)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务处理(www.xing528.com)

1.允许加计扣除的具体费用

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税[2013]70号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①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②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③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在职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人工费用(包括五险一金);④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⑤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⑥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⑦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⑧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财税[2015]119号拓展了可加计扣除的范围:①企业外聘研发人员和临时研发人员(取消了“在职”二字)的劳务费用;以及为研究开发活动提供直接服务的辅助人员和管理人员但不包括董事长、总经理、财务人员、清洁卫生人员的人工费用;②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③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④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不超过研发费用总额的10%。

2.不得加计扣除的费用

对下列按照财务核算口径归集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实行加计扣除:①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房屋等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②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③知识产权维持费;④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3.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计算

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①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②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③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再依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4.企业集团内研发费用的处理

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企业集团内的研发费用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5.结论

(1)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支出必须是上述列举的项目,未列举的研发费支出不得加计扣除。

(2)技术研发费中如果包括财政拨款,由于财政拨款属于不征税收入,其相应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也不得作为技术研发费加计扣除的计算基数。当然,若企业将财政拨款列为征税收入,其相应的支出则可以税前扣除,也可以作为技术研发费加计扣除的计算基数。

(3)只要是符合政策的研发项目,即使失败也可享受加计扣除;至于进项税的抵扣问题: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的结果是为了形成知识产权如专利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而无形资产的转让是计交营业税,为非增值税业务,从这个角度看其进项税额不可抵扣(类似于工程建设所用材料的进项税额不可抵扣),当然,营改增后也可抵扣;若形成的知识产权若是企业自用于生产,从这个角度看当然可以抵扣。

(4)国税函[2009]98号第八条规定,企业技术研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十五)业务招待费用的纳税调整

1.业务招待费的列支范围

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在实践中,通常将业务招待费的支付范围界定为餐饮、香烟、水、食品、正常的娱乐活动等产生的费用支出。税法规定,企业应将业务招待费与会议费严格区分,不得将业务招待费挤入会议费。

在税务执法实践中,招待费具体范围如下: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宴请或工作餐的开支、赠送纪念品的开支、发生的景点参观费及其他费用的开支、发生的业务关系人员的差旅费开支。

一般来讲,外购礼品用于赠送的,应作为业务招待费,但如果礼品是纳税人自行生产或经过委托加工,对企业的形象、产品有标记及宣传作用的,也可作为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仅限于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招待支出。

2.股权投资企业计算业务招待费的基数

国税函(2010)79号第八条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计算基数仅包括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三项收入,不包括权益法核算的账面投资收益,以及按公允价值计量金额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既然视为其主营业务收入,同样可以作为广告宣传费的扣除基数。

3.公司开办(筹建)期间业务招待费的处理

公司在开办(筹建)期间没有取得任何销售(营业)收入,发生的业务应酬费、广告宣传费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由于企业在筹建期未取得收入的,所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应归集,待企业生产经营后,按规定扣除。业务招待费则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业务招待费”中列支的外地客商到本厂采购产品时参观本地景区的旅游费用可以扣除

招待费主要包括餐费、接待香烟等用品、赠送的礼品、土特产品、旅游门票、正常的娱乐活动等项目产生的费用,企业应准备足够有效的材料来证明与生产经营有关,并同时保证业务招待费用的真实性,越客观的证据(公司关于接待外地客商的通知,接待的行程)越有效。企业列支的招待外地客商的旅游费用,属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费用,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按税法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扣除。

5.企业购买高尔夫球会员卡招待客户使用,缴纳的会员费是否可在税前扣除

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根据此规定,企业支付的高尔夫球会员费,如果是满足公司管理人员日常休闲娱乐,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应由职工个人负担,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果确属于用来联系业务招待客户使用的,可作为业务招待费处理,并按照税收规定扣除。

(十六)教育经费的税务处理

1.教育经费的列支范围

财建[2006]317号明确了职工教育经费的范围,包括:①上岗和转岗培训;②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③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④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⑤特种作业人员培训;⑥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⑦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⑧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⑨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⑩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2.教育经费的三种税前扣除限额

(1)一般企业的教育经费扣除限额

《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进行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的处理

财税[2008]1号第四条的规定: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税函[2009]202号第四条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

(3)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教育经费扣除限额

根据国办函[2009]9号文件和财税[2009]63号文件规定,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应注意的几点

(1)单位批准参加继续教育以及政府有关部门集中举办的专业技术、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等所需经费,可从职工所在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

(2)为保障企业职工的学习权利和提高他们的基本技能,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60%以上应用于企业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将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重点投向技能型人才特别是高技能人才的培养以及在岗人员的技术培训和继续学习。

(3)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4)对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境外培训和考察,其一次性单项支出较高的费用应从其他管理费用中支出,避免挤占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开支。

(5)矿山和建筑企业等聘用外来农民工较多的企业,以及在城市化进程中接受农村转移劳动力较多的企业,对农民工和农村转移劳动力培训所需的费用,可从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支出。

(十七)利息费用的财税差异与纳税调整

1.三种票据贴现利息费用的涉税处理

(1)向银行申请票据贴现利息的税务处理

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企业将未到期的应收票据向银行贴现,贴现息应计入“财务费用”。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A.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B.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商业交易关系;C.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前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基于以上政策法律规定,企业将未到期的应收票据向银行贴现,计入“财务费用”的贴现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申请票据贴现的持票人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具有真实的商业交易关系,否则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2)开出商业汇票,并合同约定承担对方贴现息的的税务处理

国税发[2008]80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发票没有开具支付人全称的,不得扣除,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申请退税。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8]88号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根据这些税法规定,开出商业汇票,并合同约定承担对方票据贴现息,虽然获得对方给予的银行票据贴现凭证,但贴现凭证上不是开出商业汇票人的名字而是持票人的名字,是不可以税前扣除的。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基于以上政策规定,在销售业务中,销售方收取采购方承担的销售方(持票人)向银行申请票据贴现利息是一种价外费用,应向采购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依法缴纳增值税,采购方将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计进成本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3)向非金融企业贴现票据的贴现息的税务处理

银行[1997]393号第六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作为未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主体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所产生的贴息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并且向中介机构申请票据贴现是没有发票的,平常只开收据,当地税务局也不会给申请票据贴现的人开发票。

基于以上政策分析,汇票持有人向非金融企业贴现票据所产生的贴现利息,是一种违法支出,是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的。

2.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费用的税务处理

(1)企业向股东或与其他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借款数量不能超过其在企业的投资额的2倍。

(2)应签定借款合同,并取得税务局代扣的利息票据。

企业向无关联的自然人借款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进行扣除:A.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B.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企业向无关联的自然人借款支出应真实、合法、有效,借出方个人应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并开具相应的发票,支出利息方应取得该发票才可以在税前扣除。

(3)履行关联借款的申报

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借款需要在《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融通资金表中反映(国税函[2009]777号)。

(4)企业向关联企业或投资者或公司股东借款,必须按照市场价值支付利息。

即若借贷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利息收入并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5)公司将银行借款无偿让渡给别的公司使用,所支付的利息与取得收入无关,应调增应税所得额。

企业将银行借款无偿转借他人,实质上是将企业获得的利益转赠他人的一种行为,因此税务部门有权力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核定其转借收入,并按金融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且公司将银行借款无偿让渡给另外一家公司使用,所支付的利息与取得收入无关,应调增应税所得额。

(6)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国税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规定: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3.企业向银行借款再分配给下属关联企业使用的税务处理

(1)营业税的处理

财税字[2000]7号第一条规定: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第二条规定: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国税函[2002]837号规定: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再分别由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该文件将统借方由集团企业扩大至其他成员企业。

按照上述文件规定,下属各公司向集团公司拆借统借来的资金并支付利息,满足以下3个条件就可全额扣除:一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二是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三是借款符合统一借款的概念。也就是说,不论下属公司向集团公司借款多少,只要满足以上3个条件,支付的利息就可全额扣除,而不被视为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不受关联债资比例的限制。统借统贷不受财税[2008]121号文件关于关联方债资比例的约束。

(十八)办公用品发票的税务处理

目前,有的企业购买购物卡用于交际应酬等,开具“办公用品”名称的发票,将本该计入“业务招待费”的支出计入“办公费”,有的则是使用办公用品发票从企业中套取现金设立“小金库”等,像这种利用虚假发票及其他不合法凭证虚构业务项目、虚列成本费用等问题非常普遍。针对该情况,以下三个问题需要明确。

1.大额办公用品发票是否必须附“购物明细清单”

对购物明细清单的要求,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纪委〈关于坚决制止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行为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函[2003]230号)中有要求,对办公用品,财务报销必须规范报销凭证,附正规发票,如果采购商品较多,货物名称、单价、数量等不能在发票中详细反映,还应附供应商提供的明细清单。但是该政策仅适用于税务系统内部管理,并非针对企业的。在目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没有清单的办公用品发票不允许税前列支。当前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开的一批货物可以汇总开票,但要有详细的清单,而普通发票上的商品名称为“办公用品”,只要发票产生的业务是真实的,当前的税收政策是没有要求必须附明细清单的规定的。比如某企业数张发票都是“办公用品”,税务机关在日常征收管理及税务稽查发现后,让企业补充明细清单是没有任何政策依据的。有的企业财务人员因为对税法的不熟悉便自行调整补税。实际上企业完全可以不交,因为税务机关要求企业补交税款也是没有政策依据的。

2.企业使用“办公用品”发票报销是否存在税务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对“办公用品”发票是否属于合法、有效凭证要进一步讨论。合法性是指发票的来源是合法的,是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依法印制、使用的发票是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有效凭证则要求经济业务真实,能够反映经济业务全貌,虚开的发票是不属于合法有效凭证的。而大多数的“办公用品”发票实际并非是办公用品,即属于虚开的发票。对于此类发票特别是大额的办公用品发票很容易引起税务机关的怀疑。

3.对“办公用品”发票,税务机关的处理手段如何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重点企业发票使用情况检查工作相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稽便函[2011]31号)规定,将企业列支项目为“会议费”“餐费”“办公用品”“佣金”和各类手续费等的发票列为必查发票进行重点检查。该文件要求对此类发票逐笔进行查验比对,重点检查企业是否存在利用虚假发票及其他不合法凭证虚构业务项目、虚列成本费用等问题。显然税务机关对该问题的怀疑也是有依据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发票的开票单位,可以要求开票方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协查取证,调取开具该发票的记账小票即明细清单。开票方如果无法提供当时开具发票所依据的明细清单,如果明细清单与发票名称的办公用品不一致的话,受票方则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①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②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③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④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行为(有以上4个作案手段之一,税务机关即可认定为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票方属于多列支出行为,税务机关可以定性为偷税,企业则面临补缴税、滞纳金和罚款的处罚。构成犯罪的还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企业在使用“办公用品”发票报销时,很容易被查出问题,为降低税务风险,在大额办公用品发票后附购物明细清单,可以减少税务机关的怀疑;对无法附明细清单的大额办公费支出,如属于购物卡等,企业如实计入福利费或者业务招待费;坚决避免无真实业务开具发票虚列成本的行为。

(十九)税前扣除,不需要发票的六种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的扣除项目是否都必须有发票呢?这一争议一直困扰着税企双方,发票似乎成了管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唯一法宝。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税法并未规定所得税扣除项目必须取得正式发票。那么,哪些项目没有发票依然可以扣除呢?

1.工资薪金。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纳税人应制订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明确工资薪金总额范围并正确归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工资薪金扣除依据主要有:①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②工资单;③社保缴纳情况;④个税明细;⑤劳动合同。

2.社保费用、工会经费。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社保费用、工会经费的扣除依据主要有:①社保缴费凭证;②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③税务局代开的工会经费凭据。

3.职工福利费。《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在实际工作中企业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福利费,如按标准发放职工的各项补贴(如独生子女补贴)、救济费、安家费、丧葬费、抚恤费、探亲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是不需要发票的。需要提醒的是:对购买属于职工福利费列支范围的实物资产应取得合法发票。

4.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如企业的库存商品盘亏、霉烂、现金被盗等情形。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应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时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1)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等债权损失,应提供相关的证据,如对方银行存款对账单、法院判决书、对方破产清算、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等有关证据。

(2)存货报废、丢失损失应提供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存货丢失的还应当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记录。

(3)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应提供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4)投资损失应提供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包括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需要注意的是,2012年9月2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和调整了共计314项行政审批项目,而企业在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财产损失审批就包含在内。也就是说,企业在进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相关处理时,无须再报税务局审批。

5.罚款支出、违约金。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其扣除依据是:①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②仲裁机构的裁定书;③双方签订的提供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协议;④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⑤收款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

需要提醒的是,纳税人生产、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以及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得扣除;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也不得扣除。

6.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税前扣除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1)接受赠与方应将接受赠与的不动产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接受捐赠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在计税价格的确认上,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并按规定计提折旧。

(2)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3)未竣工结算但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应按照暂估价值计提折旧;

(4)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5)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企业在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按以上五点要求进行账务处理即可,无需取得相关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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