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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五大调整,加强后续管理和核查

时间:2023-05-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另外,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核算管理和审查程序上,相对比较复杂一些,使很多企业没有享受到此项优惠政策。二是扩大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的费用范围。加强事项:税务部门应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核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五大调整,加强后续管理和核查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在2008年开始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作了明确规定,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除了当期的费用可以据实扣除之外,还可以加计扣除50%,即按照150%的比例实行扣除。为了实施好此政策,2008年,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2013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联合印发《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但在实施过程中,一些企业反映需要进一步完善。主要是政策口径还不完全适应企业推动研发活动的新要求。另外,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核算管理和审查程序上,相对比较复杂一些,使很多企业没有享受到此项优惠政策。因此,2015年10月2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在当前经济下行压力大,要推动结构调整,提质发展,必须进一步完善加计扣除政策,让企业的研发投入越多,得到的税收优惠就越多,对于推动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加速结构转型必将起到重要的作用,并增加了科技部作为联合发文单位。2015年11月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与过去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国税发[2008]116号、财税[2013]70号)相比,调整了5方面的内容,保持了核算方法,加强了核查。

第一、调整了的5方面的内容是:

一是放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研发活动范围。原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要求享受优惠的研发活动必须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两个目录。这次政策调整,不是采取正列举,而是反列举,参照其他一些国家的做法。除了规定那些不宜计入的研发活动之外,其他的都可以作为加计扣除的研发活动纳入到优惠范围里。这就是说,从操作上包括政策的清晰度方面,由原来的正列举变成了反列举,一些新兴业态只要不在排除范围之内,都可以实行加计扣除。

二是扩大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的费用范围。原来享受优惠的研发费用只是限于专职研发人员的费用,以及专门用于研发的材料费用、仪器设备折旧费、无形资产的摊销等,不包括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等。这导致了一些研发活动包括企业共同承担的一些研发活动,不能完整地计入到研发费用的范围之内。这次政策调整,在原来允许扣除费用的范围基础上,又将外聘人员劳务费、试制产品检验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以及与研发直接相关的差旅费、会议费等,也纳入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范围。

三是简化对研发费用的归集和核算管理。原来企业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必须单独设置研发费用专账,但很多企业可能没有单独设立专账核算,申报的时候就不符合条件。这次调整,只是要求是在现有会计科目基础上,按照研发科目设置辅助账,辅助账比专用账简化得多,这样企业核算管理更为简化。

四是明确企业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可以追溯享受政策。可能有一些企业在实际执行过程当中,原来符合条件但是没有申报,今年在进行核算时,发现这些活动是可以列入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只要符合当时的加计扣除税收政策规定,可以向前追溯3年。

五是减少审核程序。原来企业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必须在年度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全部有效证明,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发项目有异议时,需要企业提供科技部门的鉴定书。调整后的程序是,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简化为事后备案管理,有关的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不需要拿到税务机关,税务机关要查证时再提供。如果对研发项目有异议,税务机关直接跟科技部门协商,由科技部门提供鉴定。企业在享受政策通道方面更便捷、更直接、效率更高。

没有变化的事项: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加强事项:税务部门应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核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

因此,企业要想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必须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认真做好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的工作。建议按财税[2013]70号文件要求,最好能够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鉴证。

第二、下面从十个方面解读研发费加计扣除的最新政策:

(一)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代码(gb/4757-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①烟草制造业;②住宿和餐饮业;③批发和零售业;④房地产业;⑤租赁和商务服务业;⑥娱乐业;⑦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2.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①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②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③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④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⑤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⑥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⑦社会科学艺术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二)如何加计扣除

1.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

2.形成无形资产: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3.以上都不影响研发费用或无形资产摊销会计处理。

(三)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具体范围

1.人员人工费用。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人员的劳务费用。

2.直接投入费用。①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②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③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3.折旧费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4.无形资产摊销。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5.设计费、制定费、试验费、现场试验费。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6.其他费用。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需要提醒的是10%的基数是“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也就是说含“其他费用”。

特别说明: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规定:企业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后,在境内外发生的知识产权维护费、诉讼费、代理费、“打假”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从管理费用据实列支,不应纳入研发费用。企业研发机构发生的各项开支,纳入研发费用管理,但同时承担生产任务的,要合理划分研发与生产费用。

(四)特殊事项处理

1.委托研发。①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研发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②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③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④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2.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3.企业集团集中研发的项目。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4.创意设计活动可加计扣除。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五)会计核算要求

1.会计核算要求账务处理: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区分是费用化支出,还是资本化支出,账务处理不一样。

2.设置辅助账: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3.项目分别归集核算: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4.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六)管理事项及征管要求

1.适用范围: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2.税务机关合理调整:企业研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进行合理调整.

3.科技部门鉴定意见: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

需要提醒的是:“有异议”才需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

4.追溯加计扣除: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

5.税务部门定期开展核查:税务部门应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核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

(七)研究费加计扣除误区(表述是错误的)

1.只有高新技术企业才可以享受研究开发费的加计扣除;

2.小微企业不可以同时享受研究开发费的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3.亏损企业不可以享受研究开发费的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4.未形成“成果”研究开发费不可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5.高新技术企业不可同时享受15%企业所得税税率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两种优惠政策;

6.研发人员中的残疾人,工资费用不能同时享受研发费用150%加计扣除和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政策;

7.不能同时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八)特别提醒

1.注意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与不征税收入的关系:如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收到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作为不征税收入核算,相应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能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2.作为不征税收入的条件是:“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企业有可能“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能申请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而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不能税前扣除,也就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即企业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用于软件产品的研发,不能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3.如果企业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相对于“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作为不征税收入核算”更“实惠”。

(九)研发费用会计处理

1.研究阶段的支出。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全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

2.开发阶段的支出。企事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5个条件)下列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

①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

②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

③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

④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

⑤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提示】无法区分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支出,应当在发生时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

3.账务处理

①如果是费用化的支出,月末转入管理费用。分录为:

借:管理费用

贷: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

②如果是资本化的支出,等项目完成后转入无形资产。分录为:

借:无形资产

贷: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

(十)研发费用中的进项税额

1.研发所用的仪器设备的进项税,如果专门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或者即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又用于免税项目,其取得专用发票后可以抵扣;如果专门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则其进项无论是否取得专用发票,都不允许抵扣.

2.研发所用的材料或接受应税服务等的进项税,如果专门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其取得专用发票后可以抵扣;如果专门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则其进项无论是否取得专用发票,都不允许抵扣.

3.政府补助的研发项目,也按照上述原则处理,特别提醒:增值税条例及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条文,并没有规定“资金来源”的进项抵扣原则,就是说没有规定“资金来源政府补助”就不能进项税额抵扣。

第三、落实财税[2015]119号新政策注意应对以下变化:

1.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变化

(1)人员人工费用的变化

国税发[2008]116号可加计扣除的人员费用只包括“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但不包括研发人员的“五险一金”;财税[2013]70号增加了“五险一金”,但只限于在职人员;财税[2015]119号又增加了“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外聘研发人员包括临时工、兼职人员、劳务工以及劳务派遣等非在职员工。税务机关在执行这部分政策时的要求会更严格,企业应更加重视对这部分非在职员工的规范管理,预先取得各种证明资料,包括合同或协议、各种证书、付款凭证、发票等;同时强化对此部分的内部流程管理。同时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仍然不属于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

(2)仪器设备、无形资产购买与折旧摊销费用的变化

对于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台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允许一次进入成本并加计扣除,单台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加速折旧其折旧费允许加计扣除(财税(2014)75号)。

对于既用于研发又用于生产的仪器、设备,其购买费(单台价值100万元以下)或折旧费以及无形资产的摊销,过去是不能作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但财税[2015]119号取消了“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规定,也就是说,既用于研发活动又用于其他经营的仪器设备以及无形资产,其购买费或折旧摊销也可以作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如一台设备,用于正常生产经营,同时在研发活动中又难免使用该设备进行新产品测试等。但要求对用于研发和用于生产的摊销费用进行准确核算,不能准确核算的,不能加计扣除。

对于企业来讲,这可能就涉及到费用分摊的问题,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分摊标准,比如按照工时,按照电量,按照定额等等,这些分摊标准,可能较之前需要更准确更合理,之前可能只是会计核算的要求,但现在毕竟牵扯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问题,很有可能需要取得税务机关的认可,企业在成本核算方面应更加严谨。

(3)仪器、设备租赁费的变化(www.xing528.com)

对于租赁费,财税[2015]119号强调了“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可以作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将融资租赁租入的租赁费排除在外。不管是固定资产融资租赁或售后回租,其主要的费用为融资费用,并不是这里所说的租赁费。而在财税[2015]119号中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中,似乎也没有融资费用的容身之地。比如企业为了一项研发活动,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一套设备,其融资费用按照财税[2015]119号的规定,应该不能作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但是,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用,可以作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实际上融资租赁取得的仪器设备一般也是按照自有设备进行管理,财税[2015]119号也未排除融资租赁取得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用在加计扣除范围之外。

对于企业来讲,在选择经营租赁与融资租赁取得仪器设备时,这也是筹划应考虑的因素之一。

(4)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的变化

在财税[2015]119号之前,关于加计扣除研发费用的其他费用,只包括“论证、评审、验收费用”,而在申请专利时发生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以及“差旅费、会议费等”,则不包括在内。但这些费用与研发费用或形成专利技术直接相关,但却不能加计扣除,这也成了企业争议比较大的地方,这次财税[2015]119号则规定了一个10%的限制,即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可以在可加计扣除的总额的10%范围内加计扣除

但是,以前可以直接计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资料费,翻译费,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等费用,现在也要与其他费用共同受限于10%,企业应算好帐。

同时,企业应注意这个10%的计算。假设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其他相关费用之外的)为A,其他相关费用为X,则:X≦(A+X)×10%,得X≦A/9

比如,A为90万,则最多可加计扣除的其他相关费用为90/9=10万,验算:(90+10)×10%=10万。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对象范围的变化

国税发[2008]116号将“人文、社会科学”排除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范围之外,财税[2015]119号则是“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增加了一项“艺术”。

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两个领域”。在此之前,很多企业有很多研发项目,也发生了大量研发费用,但仅仅由于不属于“两个领域”,研发费用就不能加计扣除。财税[2015]119号取消了这“两个领域”的规定,但同时又增加了“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也体现了国家对于政策导向的引导。

对于企业来讲,应了解其变化,审视自身是否在上述变化之内,是否享有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资格。

3.委托开发政策的变化

对于委托开发费用,新旧政策原则基本一致,均由委托方计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次计入。不同的方面:

财税[2015]119号规定了一个80%的扣除限额,即委托开发的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80%计入研发费用并加计扣除。同时强调了独立交易原则,要求企业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资料准备中,应充分考虑到该税务机关对于关联关系或交易的审查,做足这方面的工作。

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而财税[2015]119号规定只有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受托方才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从文件来看,如果不存在关联关系,则不需要受托方的研发费用支出明细,这对于之前的规定显然是宽松了许多。但企业应证明或声明双方不存在关联关系。

财税[2015]119号规定了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鼓励企业与境内机构或个人进行技术合作,促进我国自主研发创新的发展。对于企业来讲,境外技术可能比较先进,但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政策,企业在做预算时,要充分考虑此因素。

4.会计核算与管理的变化

在会计方面,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对于“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而财税[2015]119号规定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

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一般研发费用设置“研发支出”科目,根据研发项目设置二级明细科目,在三级明细科目上设置“费用化支出”与“资本化支出”,同时根据成本费用科目再设置明细科目或辅助核算科目。

财税[2015]119号本身对于会计核算的改变是好意,因之前对于企业必须“专账”才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争议也比较大,为了降低享受政策的门槛,财税[2015]119号采取了辅助账的方式。比如有的企业不按照上述规定进行会计核算,那么进行辅助账核算也可以。现在企业大部分使用财务软件进行会计核算,可以采用部门辅助核算或项目辅助核算。当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可能对于会计核算更有难度。加计扣除是企业所得税上的事,研发支出的核算是会计上的事,在日常会计核算时,即应考虑该费用是否为加计扣除的部分。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进行,但账务核算在本会计期间进行,到时再进行会计核算的规范或更改难度就很大了。

当然,企业如有条件,设置单独的研发机构,单独会计核算是最好的。

5.税务机关对于研发项目异议解决办法的变化

对于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情况,国税发[2008]116号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鉴定意见书;财税[2013]70号规定是“地市级”及以上的政府科技部门。企业去找科技部门出具意见,由于碍于情面等多种原因,科技部门有可能会为企业提供方便,把一些创新性不够的项目也作了鉴定。企业获得鉴定书提供给税务部门后,税务机关鉴于专业知识的匮乏,有时也只能采信。比如对于实质性的创新和常规性研发的区别,辨别难度很大,税务机关只能认可科技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财税[2015]119号改变了这一做法,由税务机关“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就是说,对于研发项目的异议,不再通过企业,而是由税务机关直接转请科技部门提供意见,这体现了国家对于“真正”创新技术的政策鼓励。因此,对于企业来讲,更应重视研发项目对创新技术的开发,而不要采用“打擦边球”的方式,对一些不是真正技术创新的项目,不要参混在一起,更有利于财税[2015]119号政策的落实。

附Ⅰ: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精神,更好地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以下简称研发活动)和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执行,现就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归集范围。

本通知所称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一)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

1.人员人工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直接投入费用。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3.折旧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4.无形资产摊销。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6.其他相关费用。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二)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二、特别事项的处理

1.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2.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3.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4.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三、会计核算与管理

1.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四、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

五、管理事项及征管要求

1.本通知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2.企业研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进行合理调整。

3.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

4.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

5.税务部门应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核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

六、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同时废止。

【摘自财税[2015]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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