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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享受研发费用扣除,加速企业发展

更新时间:2025-01-06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正确理解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精神,依法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对促进企业科技创新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企业要尽快熟悉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并依法落实此项政策,以加快提升企业的创新能力,实现企业的快速发展。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如何进行加计扣除,在2008年以前散见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若干个文件中。

为扶持和鼓励企业创新发展,国家对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准予加计扣除,并对高新技术企业采用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说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已上升到法律层次,体现了国家以税收优惠政策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的决心。企业如何才能充分享受到这项政策的优惠?正确掌握研究开发费用的归集范围和相关账务处理,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备案管理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的备案资料很重要。

正确理解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精神,依法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对促进企业科技创新有十分重要的作用。2008年我国多数企业受金融危机影响,普遍出现了经营业绩下滑的现象,为此国务院出台了刺激经济增长的若干政策,部分省、市地方政府也制定了相应的配套措施,允许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是其中最重要的政策。主要目的是为了鼓励企业加大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投入,实现和保持国民经济的稳定增长,拉动、扩大国内消费需求,扶持企业的稳定经营发展而制定的税收优惠措施,体现了政府进行宏观调控、引导产业结构调整、扶持企业转型发展的思路。2012年7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发[2012]6号),明确指出,落实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改进企业研究开发费用计核办法,合理扩大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把企业依法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作为2020年建成创新性国家的重要战略举措,可以估计,在不久的将来,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范围将更广,程序将更简化,力度将越来越大。因此,企业要尽快熟悉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并依法落实此项政策,以加快提升企业的创新能力,实现企业的快速发展。

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如何进行加计扣除,在2008年以前散见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若干个文件中。如:《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等。

在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出台之前,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在新所得税法实施后是否适用旧税法下的相关规定一直没有明确。旧税法下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在适用范围上,曾经历了从最初的国有、集体工业企业扩大到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变化过程;在税收征管上,则从最早的审批制逐渐简化为备案制。在实际操作中,各地税务机关对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申请、备案要求略有差异,内资、外资企业办理加计扣除的程序也不尽相同。

而且新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后,各地还相继发布了针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具体审核管理办法,基本沿袭了以前财税[2006]88号文和财企[2007]194号文的规定,如安徽省出台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具体操作办法》(科策[2008]77号文),国税发[2008]116号文的颁布显然对这些林林总总的文件规定进行了统一,从加计扣除的适用对象、研发活动的具体定义、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不同的研发方式(如合作开发、委托研发、集团集中研发)的执行办法、加计扣除的财务核算、加计扣除的税收管理等方面,对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问题做出了系统而详细的规定。

根据2008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其中“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2008年,国家税务总局根据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出台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2008年,根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企业从事规定的研发项目的下列费用支出,可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2013年,根据《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的规定,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2015年国务院常务会议指出,完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是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以定向结构性减税拉动有效投资、推动“双创”、促进产业升级的重要举措。会议确定,从2016年1月1日起,一是放宽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的研发活动和费用范围。除规定不宜适用加计扣除的活动和行业外,企业发生的研发支出均可享受加计扣除优惠。在原有基础上,外聘研发人员劳务费、试制产品检验费、专家咨询费及合作或委托研发发生的费用等可按规定纳入加计扣除。明确规定创意设计活动可加计扣除。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二是允许企业追溯过去3年应扣未扣的研发费用予以加计扣除。三是简化审核,对加计扣除实行事后备案管理。对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实行归并核算。会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印发了《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进一步放宽了研发费加计扣除的范围,更加方面了企业落实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这个文件有三个特点:①科技部首次介入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制定和落实。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由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科技部印发,这在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上还是首次,标志着科技部门在研发费加计扣除中有更多的话语权;②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相衔接。一是可以追溯享受前三年,这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前三年相一致。预示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研发费归集与研发费加计扣除的研发费归集有可能统一,有可能把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落实作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之一。换句话说,就是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要促进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落实。二是强调创新和改进。明确规定简单重复的应用投入不得作为研发费投入。创新和改进的重大标志就是知识产权,这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把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作为一票否决指标相衔接。换句话说,企业要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就是要申请获得知识产权。③实行负面清单管理。除文件中明确规定的几个行业外,其他行业都可以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其范围比过去大得多,符合国际惯例。这样的政策环境,企业如果都还不能落实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只能怪企业自身。

要落实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有如下事项值得企业关注。

(一)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限制

1.扣除主体的限制。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财税[2015]119号文件也明确规定仅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这意味着非居民企业、财务核算不健全或不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均不能享受加计扣除(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

2.研究开发活动的限制。这是最值得企业关注的一个重点,也是国税发[2008]116号文的核心内容之一。

因为此前的相关文件从未明确规定企业从事的哪些研究开发活动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政策。我们此前通常认为企业只要是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支出都可以加计扣除,这其实是与国家倡导的技术创新政策不尽相符的,也是以前企业所得税征纳工作中普遍存在的一个认识误区。

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明确规定: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财税[2015]119号文件更是明确:本通知所称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其次,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应取得有价值的成果,而且应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为此,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财税[2015]119号文件更是明确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①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②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③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④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⑤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⑥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⑦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www.xing528.com)

由上,我们不难发现,对于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企业研究开发活动做了严格的限制,只有同时符合上述要求的研究开发活动,才能享受加计扣除。换句话说,企业从事的研究开发活动,必须同时符合上述条件,企业才能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3.研究开发活动费用的限制。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第四条具体列举了企业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八类费用,这些费用的扣除都非常强调相关性原则,即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有关的费用才能加计扣除。例如: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等。

财税[2013]70号文件扩大了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①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五险一金)。②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③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④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⑤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这是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不能加计扣除的。

财税[2015]119号文件又进一步放宽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的研发活动和费用范围。除规定不宜适用加计扣除的活动和行业外,企业发生的研发支出均可享受加计扣除优惠。在原有基础上,外聘研发人员劳务费、试制产品检验费、专家咨询费及合作或委托研发发生的费用等可按规定纳入加计扣除。还明确规定创意设计活动可加计扣除。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同时规定,除①烟草制造业;②住宿和餐饮业;③批发和零售业;④房地产业;⑤租赁和商务服务业;⑥娱乐业;⑦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为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代码(gb/4757-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外,其余所有行业都可以申请享受加计扣除。

如果企业从事的研究开发活动符合前述规定的条件,若需申请加计扣除,应严格归集这八类费用,不能擅自扩大范围,不能将文件没有列举的费用挤入“研究开发费”。如非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研发人员的差旅费与业务招待费用等项目,都不符合加计扣除的要求,实务工作中要加以区分,不要与高新技术企业评定的一些要求混淆了。

(二)对于特殊情况的处理

鉴于企业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情形不尽相同,(国税发[2008]116号)文对几种特殊情况分别进行了例外考虑:

1.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2.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企业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4.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5.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对于存在上述情形的企业而言,平时要重视收集、整理、提供与该研究开发项目的有关核算、合同方面的资料,以便于加计扣除的申报。

财税[2013]70号文件还规定了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方便了企业落实此项政策。用时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明确了出具鉴证意见的科技局级别。财税[2015]119号文件又规定,有异议不再由企业提供,直接由税务部门会商科技部门,这都有利于此项政策的落实。

综上,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加计扣除50%,确实是一项利国利企的税收优惠政策。而国家税务总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的出台,让我们清醒地认识到:从2008年1月1日开始,企业只有符合规定条件的研究开发费而且按规定进行归集、核算、申报后方能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企业一定要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税[2013]70号文件,从2016年起按财税[2015]119号文件进行规范操作,当然,过去落实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税[2013]70号文件形成的好的方法,也要认真学习借鉴,以最大限度地落实此项优惠政策。

据了解,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能否落实,取决于企业财务部门是否建立了研发费归集辅助账(总账基础上的专账),建立并符合要求的,就容易落实。反之,则难以落实。因此,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能否落实,取决于企业财务人员的素质和责任心、事业心。

如果企业愿意落实此项政策,就有会计师事务所来帮助指导你,他们的咨询服务费一般为企业享受该项政策实际免税额的10%~15%,成功后收费,不成功不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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