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如何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率,成为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导致科技成果转化率低的原因,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统计原因
当前,科技成果转化率具有“官方层面低,民间层面高”的特点。“官方层面”就是科研单位和高校与企业签订正式技术转让合同转化成果,按这一层面统计,我国的科技成果转化率确实较低。“民间层面”就是通过企业与科研单位和高校的科技人员的私人关系转化成果,按这一层面统计,我国的科技成果转化率并不低。大量的民营企业生产出了大量的高科技产品,民营企业的背后都有一批研究员和教授作支撑。大量的科技成果通过这种方式转让给民营企业,对国民经济的发展作出贡献。
(二)政策原因
由于我国的历史原因,目前,全国90%的科技人员,90%的科研设备,90%的科技投入都在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因而90%的科技成果也产生于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因此,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是我国知识创新的主体。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是科技成果创造的主体,创造科技成果的投资主要来源于争取国家和省、市的科技项目经费,其终极目标就是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生产出新的产品,至于这些新方法、新产品能否转化出去,投放市场、改善民生,政策对科研单位没有约束力,缺乏考核指标,因而科研单位缺乏将成果主动转化出去的动力。
另一方面,企业是经济建设的主力军,市场上90%以上的产品来自于企业的生产,把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知识创新的成果,转化为市场需要的产品,企业是主力军。因此,企业是技术创新、产品创新的主体。由于我们对企业创新投入有技术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而企业购买成果转化的费用又不允许进入研发费,实际上鼓励企业自己研发成果,而不鼓励企业从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购买成果转化,因而企业也缺乏从高校和科研单位购买成果转化的动力。两方面的动力都缺乏,因而造成科技成果转化率低。
(三)考核原因
企业把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知识创新的成果,转化为市场需要的产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主要取决于市场的拉动。但由于我国国有企业行政负责人只对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因此,市场对其拉动转化成果的作用微乎其微,产品转化主要按上级主管部门领导的意图行事。只有民营企业,是完全的市场经营主体,其转化成果的权力足、动力足,因而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据了解,国家星火计划、火炬计划等促使科技成果转化的高科技产业化计划,多数由民营企业承担。因此,必须加快经济体制改革,还权于企业,同时把成果转化列入国资委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考核之中。
(四)转化方法
目前成果转化最流行的办法是“一次买断”“入股或期权分红”。一次买断由于科技人员用预期效益来计算成果的价值,企业家以现实效益来计算成果的价值,两种方法计算出来的成果价格相差很大,使其双方很难谈成功;入股或期权分红,由于目前社会诚信机制没有建立,有的企业生产得红红火火,但账面都是亏损,科技人员长期分不到效益,久而久之,失去转化成果的兴趣,宁愿让自己的成果束之高阁,也不愿意让企业转化去赚钱。因此,必须大力倡导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化,转化成果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化,鼓励科技人员自己创办公司转化成果,由卖成果转变为知识产权许可使用,通过股权转换出售自己创办的科技公司股权来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
(五)科技管理体系不着力
长期以来,由于科技管理系统职能不清,体系不顺,边缘化严重,因而组织企业与科研院所合作的方法不多,渠道不畅,途径不顺,政策不力,这也是导致科技成果转化率低的重要原因。为此,要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率,我认为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第一、从政策上调整
首先必须从政策上促使拥有成果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愿意卖成果,不盲目的高价惜卖。在安排科技项目和科技经费时,不仅要看承担单位和科技人员研发的科技成果产生的知识产权数量和质量,更要看知识产权许可企业使用的数量和收益,包括技术转让合同额,并与之挂钩,促使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科技人员愿意出售成果。
其次,必须从政策上调动企业愿意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购买成果(专利)进行技术创新的积极性。对国有企业,必须将其转化成果的数量和质量纳入国资委的考核指标。国有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积极性高不高,数量多不多,成效好不好,关键在国资委。对民营企业,关键是要调动企业到科研单位购买成果(专利)的积极性。必须进一步加大经济体制改革力度,放手发展民营企业,出台鼓励企业转化科研单位科技成果的财税政策。把企业向科研单位支付的购买成果(专利)的费用,作为企业的技术研发费,享受加计扣除政策;企业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进入成本税前列支。“企业创新,政府免税”是国际惯例。政府要建立科技成果转化补助资金。对于从科研单位成功获取科技成果转化的企业,给以一定的科技资金补助,以调动企业到科研单位购买成果(专利)的积极性。
第二、从方式上调整,要搭建科研成果流向企业的渠道
一是要改变方式。科研单位要将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化,向企业转让科技成果,将传统的“入股分红,一次买断”方式转变为“知识产权许可转让、长期受益”方式。把创新发明、工艺改进、结构优化等科技成果,转变为知识产权,将转化科技成果的一次买断或入股分红方式转变为通过知识产权许可、收取入门费和许可费方式,是破解当前科技成果转化率低的有效措施。这种方式,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始终是科技人员的,许可企业使用并没有导致知识产权的转换。企业有兴趣转化使用这一成果(知识产权),企业仅支付少量的入门费就可获得,今后企业支付的专利许可费,是从企业转化成果生产的产品新增利润中分割的,无非是企业转化成果获得的利润蛋糕怎样切割而已,不存在挖生肉的问题。若企业通过创新,有替代技术或产品或企业认为该项成果(专利)生产的产品没有市场,而不使用该项成果(专利)了,企业损失的是投资的设备和培育的市场,成果拥有人(专利权人)只是收不到专利许可费,没有其他方面的损失。若企业不讲诚信,使用了专利而不按协议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专利权人可以通过知识产权维权向对方索取,并终止对方再行使用。打知识产权官司比打成果转化官司容易得多,知识产权许可收费一般按企业生产的产品量收费,不管企业赚不赚钱,只要你生产一件产品,就要支付这件产品的知识产权许可费,并有生产量的最低限制。就是说,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进入了产品的成本,企业产品定价,要将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作为成本计算进去。而成果转化的“利润分存和入股分红”方式,都要企业有了利润才行。由于企业财务账目不公开不透明,加上部分企业总经理不诚信,致使企业生产红红火火,而企业利润却是亏本,使成果拥有者赚不了钱,分不了红,想维权,很难取证,故很多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宁可让成果束之高阁,也不愿意提供给企业转化。
同时,由于成果计价入股,科技人员是按未来设想计价的,企业常常以现实市场计价,双方对成果估价的预期差异非常大,很难谈判成功。因此,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化、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化,是破解科技成果转化率低的良方。近年来,还有一些专利权人将其专利技术免费提供给企业使用3~5年,待企业将市场培育到一定程度后再与企业协商专利许可使用费的问题。由于企业已经有了3~5年的磨练,对产品的市场有了一定的培育,对前景也有了一定的了解,再谈许可使用,更容易谈判成功,建议一些专利权人不妨一试。
二是要鼓励科技人员自办公司转化成果。8小时之内是教授,8小时之外是老板,是国外很多大学教授的双重身份。老板身份,可以使教授从市场获取灵感,从用户需要研发产品,把中间产品销往市场获取资金;教授身份,可以使其能够更好地获取科技信息,站在创新前沿。对科研产品,在教授身份面前叫科技成果、科研试制品,在老板身份面前,就是新产品。教授不断地完善新产品,老板不断的卖出新产品。如四川大学化学学院教授陈某,利用学校的实验室和设备,承担科研项目开发出了石化添加剂,按科研要求,添加剂研究出来,他就可以结题了。但是他没有,他花了50万元注册了一个科技公司,把科研搞出来的添加剂卖给了石化企业,收回了科研投资,并赚得了利润,开始从市场找订单进行生产。目前,在陈教授不足200平方米的实验室,每天有2个教授坐在那里翻资料、搞试验,有几个研究生在那里做实验当工人,每年研发出来的产品销售额上千万,2010年企业的入库税收达180多万元。而且还不断地开发新品,开发出了几十种石油添加剂系列产品。为卖而研,为卖而产在陈教授身上得到了印证。为不影响教学,目前,陈教授正寻求公司上市或大集团兼并,用卖公司将石油添加剂生产的系列成果转让出去,使卖成果变成了卖公司,这是促进科技人员发展,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率的一个重要方法。允许教授注册公司,就是赋予了教授市场经营的主体资格,教授有了这一资格,不仅要考虑“研”,还要考虑“卖”,为卖而研、为卖而产,将会使教授的思维发生质的飞跃。当前,国家应出台鼓励大学科研单位科技人员注册公司的政策措施。为调动科研单位和高校支持科技人员自办公司的积极性,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可以明确科技人员以此种方式创办的公司,单位均以无形资产占股20%~30%。同时,尽快出台企业兼并重组科技人员创办小公司的政策措施,鼓励科技人员适时退出,潜心进行新的研究。不断开展新的研究,不断注册新的公司,不断被兼并和重组,科技人员不断地重复这一轨迹,科技成果的转化率就会不断的上升。
当前科技人员注册公司,也有一定障碍,必须加以克服。一是公司注册时场地证明的限制。由于各地都将工业项目向园区集中,而科技人员常常是用单位的实验设备作为生产设备,因而难以向园区集中,工商部门常常不同意注册,这需要地方政府的支持;二是单位的限制。担心科技人员注册公司影响教学,影响科研,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这需要学校和科研单位进一步的解放思想,从发展的大局,从成果转化的大局,从造福社会的大局出发,鼓励科技人员办公司。可以规定所有知识产权均由学校申请,学校许可给科技人员创办的公司使用,这类科技人员创办的公司中,单位始终占知识产权股的10%~30%,在公司上市或被兼并时予以体现,实现国有资产的回报和增值。
三是要鼓励学生到教授承担的课题或创办的公司实习帮忙。这样,一是可以解决学生无处实习,理论与实践脱节的难题。现实中我们发现,学生在校时帮助老师申报过项目,工作后就会申报项目;在校时帮助老师做过成果鉴定,工作后就会把成绩变为成果;在校时帮助老师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后就能帮助企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在校时帮助老师做过研发费加计扣除,工作后就能帮助企业开展研发费加计扣除;等等。若这些学生在校时都没有做过,只有到社会再学,企业就会认为是高分低能。为什么是高分低能?实际上是社会没有给学生提供机会。学机床的不会开机床、学汽车的不会修汽车、学财会的不会落实财税优惠政策,研究生毕业了,还搞不来项目、做不来成果、写不来专利,都是学生在校时缺少实践造成的。为什么缺少实践?就是学生没有实践的机会和场所。由于学生流动性强,社会上没有一家企业愿意把自己的公司作为学生实践的基地。只有教授承担的课题或创办的公司,为了教书育人,为了让学生学到本事,才愿意让学生帮忙。学生在帮忙中,积累了经验,完成了实践。我1984年在杜逸教授课题组实习,帮助杜逸教授整理科研数据,学会了如何进行科研,如何把科研数据提炼为科研成果,为我工作后搞科研,获得5项四川省政府科技进步奖、8项成都市政府科技进步奖奠定了坚实基础。二是解决了学校成果转化难的难题。学生在学校中参与了教授承担的课题或创办的公司,就对创办公司和承担的课题有了深入的了解,工作后就很容易推广应用。1984年,我在杜逸教授课题组参与牛鞭草种植研究,工作后我迅速把牛鞭草在双流推广种植,成为双流当年成片种植面积最大的优质牧草。当前,部分媒体责怪教授不给参与课题的学生劳务报酬,把学生当做员工用,导致教授不敢让学生帮忙,实质是使现在难于找到实践机会的学生雪上加霜,客观上妨碍了成果转化,影响了学生创业成才。科研经费变个人提款机,有多种社会原因,一是因为部分不懂科研规律的政府领导,要求集中投入搞大项目,钱多了,用不完,只有乱用;二是科研经费中,中试经费严重不足,部分教授挪用科研经费作中试经费用;三是社会风气的影响。据了解,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科技系统项目,代理费为实到经费的10%左右;代理申报经信系统项目,代理费为实到经费的20%左右;由此可见一斑,这对教授的影响很大。
四是要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平台。一是支持鼓励企业在职科技人员攻读高校和科研院所的在职研究生,实行企业和科研单位双导师制;二是支持建立知识产权交易事务所,让科技成果网上公开,平台交易;三是支持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中心、博士后工作站、院士专家工作站,吸纳更多的科技人员工作,提高把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进行技术创新转化为新产品的能力。
第三、加强科技管理体系建设
首先,在各级科技管理部门中,设立校企合作处,专事校企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其次,从各级科技资金中,专门建立科技成果孵化资金,对企业和高校、科研院所签订正式合作协议的项目,对企业给以科技资金支持,并认真考核验收,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第三,要重视与高校科研处的合作。在高校,只有科研处的话科技人员才会听,因此,与高校的合作千万别忘记科技处。只有这样,相信我国的科技成果转化率将会有大幅度的提升。
为了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率,2016年2月17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支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政策措施,促进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
会议认为,加快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打通科技与经济结合的通道,尽快形成新的生产力,对于推进结构性改革尤其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具有重要意义。会议确定,鼓励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并享受以下政策,以调动创新主体积极性。一是自主决定转移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原则上不需审批或备案。鼓励优先向中小微企业转移成果。支持设立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二是成果转移收入全部留归单位,主要用于奖励科技人员和开展科研、成果转化等工作。科技成果转移和交易价格要按程序公示。三是通过转让或许可取得的净收入及作价投资获得的股份或出资比例,应提取不低于50%用于奖励,对研发和成果转化作出主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科技人员在成果转化中开展技术开发与服务等活动,可依法依规获得奖励。在履行尽职义务前提下,免除事业单位领导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四是科技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在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到企业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在3年内保留人事关系离岗创业,开展成果转化。离岗创业期间,科技人员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原则上不得中止。鼓励企业采取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实施成果转化。五是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纳入研发机构和高校绩效考评,加快向全国推广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税收优惠政策,探索完善支持单位和个人科技成果转化的财税措施。更好发挥科技创新对稳增长、调结构、惠民生的支撑和促进作用。
同时,以(财税[2015]41号)通知出台“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可分期缴纳个税”的优惠政策,促进成果转化。明确将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税政策推广至全国。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通知,对于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如果一次性缴税有困难,可以在5个年度内分期缴税。
所谓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等。以这些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或者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重组改制等,都属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据了解,近年来,在企业新设立、兼并重组、增资扩股、定向增发等经济活动中,个人直接以股权、科技成果、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的行为日益增多,这些行为大都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属于个人财产转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由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几乎没有现金流,且大多交易金额较大,个人投资者可能缺乏足够资金纳税,为进一步减轻投资人当期税收负担,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财政部、税务总局近日发布《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如果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税计划并报税务主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纳税人选择在5个公历年度内分摊纳税义务,期间没有取得任何现金补价或转让股权的现金收入,则可选择按直线法分摊。例:A纳税人在2015年因某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发生纳税义务100万元,缴纳上百万的个人所得税,对于投资人来说都是大负担。一次性缴税有困难,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则可以选择在2015~2019年度直线分摊,每年应履行纳税义务:100÷5=20(万元)。也就是说A纳税人最长可以有5年的期限,分期缴纳税款。
1.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增值部分按20%税率缴个税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实质为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对外投资”两笔经济业务同时发生。个人通过转移非货币性资产权属,投资换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或股票),实现了对非货币性资产的转让性处置。根据《公司法》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对资产评估作价,对资产评估价值高出个人初始取得该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即资产原值)的部分,个人虽然没有现金流入,但取得了另一家企业的股权,符合《个人所得税法》关于“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规定,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没有超过原值,个人则没有所得,也就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作价,并据此入账,经评估后的公允价值,即为非货币性资产的转让收入。这笔转让收入减掉资产原值和相关转让费用,就是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以应纳税所得额为基数,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税。应纳税所得额=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资产原值-转让时按规定支付的合理税费,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比如,B纳税人在2014年以1000万元购得一块土地,后其以此土地经评估作价2000万元入股A公司。过户时发生评估费、中介费等相关税费100万元。则B纳税人以土地入股A公司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2000-1000-100)×20%=180万元。
2.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如何计算应分期缴纳的税款
如果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或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因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而取得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而取得现金收入,按照财税[2015]41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因此当期取得的现金补价或现金收入如果高于按直线法计算的分摊额,应先按当期取得的现金补价缴税,剩余纳税义务在剩余年度重新分摊。如果当期取得的现金补价低于按直线法计算的分摊额,则不影响各期缴纳税款的计算。
情形一: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还能分期缴纳税款吗?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足以缴税的,税款应一次结清;现金不足以全部缴清税款的,不足部分可以分期缴纳。
投资人在发生纳税义务的当年取得一次性现金补价或现金收入,例如C纳税人在2015年因某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发生纳税义务100万元,当年取得现金补价40万元,应优先缴纳2015年税款,不足部分可以分期缴纳。未履行纳税义务在剩余期间按期分摊,2016年~2019年应缴税款:(100-40)÷4=15(万元/年)。
情形二:在发生纳税义务当年之后,分期缴纳税款期间取得一次性现金补价或现金收入,则应当在收到现金的当期缴纳税款,剩余部分在剩余期间分摊。例如,C纳税人2015年因某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发生纳税义务100万元,在2017年处置投资取得的部分股权,取得现金收入40万元,则2015年、2016年根据直线法计算,每年缴纳税款20万元,2017年除应缴纳40万元,则剩余2个年度应缴税款:(100-20×2-40)÷2=10(万元/年)。
情形三:在分期缴纳税款期间,分多次取得现金补价或现金收入。则处理方式与情形二相同,但是可能需要多次在剩余期间重新分摊。例如,C纳税人在2015年因某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发生纳税义务100万元,2015年取得现金补价25万元,2017年处置投资取得的部分股权现金收入25万元,则2015年缴纳税款25万元后,剩余4个年度应缴税款:(100-25)÷4=18.75(万元/年)。2017年缴纳税款25万元后,剩余2个年度应缴税款:(100-25-18.75-25)÷2=15.625(万元)。
另外如果纳税人在某一年度取得的现金补价或现金收入少于按直线法分摊该年度应缴税款,则对本年度和剩余年度缴纳的税款不产生影响。例如,C纳税人在2015年因某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发生纳税义务100万元,在2015年、2016年和2017年分别取得处置投资取得的部分股权现金收入30万元、10万元、10万元,由于第一年取得现金收入大于按直线法分摊的应缴税款20万元/年,纳税人应缴纳税款30万元,则重新按照直线法计算剩余4个年度应缴税款:(100-30)÷4=17.5万(元/年),大于2016年和2017年取得的现金收入10万元,因此不影响当期纳税义务。
3.投资者可自行制定分缴计划
现金不足需要分期缴纳个税的投资者,可综合考虑自身情况和所投资企业的发展前景,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只要在规定时间内到税务主管机关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就可以按计划分期缴纳税款。
通知明确,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比如,D纳税人2015年6月进行了一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那么D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2015年至2019年分期缴税,并于2019年12月31日前缴清税款即可。另外,对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期限未超过5年的,D纳税人可在剩余的期限内分期缴纳其应纳税款。也就是说,假如D纳税人是在政策实行之前,即2014年进行的投资,因资金问题到2015年3月31日尚未缴税,那么D纳税人也可在2015年至2018年这4年内分期缴税,并于2018年12月31日前缴清税款即可。
4.纳税人办理分期缴税需要哪些手续
纳税人办理分期缴税时,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填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附件所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并在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备案。备案时,须同时报送备案表、纳税人身份证明、投资协议、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资料等。
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期限未超过5年,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于“公告”下发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www.xing528.com)
纳税人分期缴税期间需要变更原分期缴税计划的,应重新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并向主管地税机关重新报送备案表。
例如,F纳税人于2015年4月以其一处252平方米的房屋经评估作价492万元投资入股一家餐饮企业,房屋购进原值为185万元,合理税费为7万元。据此,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的规定,F纳税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492-185-7)万元×20%=60万元。F纳税人一下子拿出这么多资金确实比较困难。为此,F纳税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备案申报纳税,60万元的税款可以分期缴纳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5.几点注意事项:
①申报缴纳个税的主体。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②主管税务机关的确定。非货币性资产的具体形式不同,主管税务机关不同: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的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③分清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非货币性资产原值以历史成本进行确认。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明资料,不能准确计算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进行核定。合理税费是指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过程中发生的与非货币性资产转移相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允许扣除的税费必须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相关,且具有合理性。此外,对以股权投资的情形,股权原值的确认等问题按照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处理。
④注意优先缴纳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随着这些政策的落实,相信我国的科技成果转化率将会显著提升。
附: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
为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打通科技与经济结合的通道,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创新主体及科技人员转移转化科技成果,推进经济提质增效升级,作出如下规定。
一、促进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技术转移
(一)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向中小微企业转移科技成果,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技术供给。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有权依法以持有的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确认股权和出资比例,并通过发起人协议、投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等形式对科技成果的权属、作价、折股数量或者出资比例等事项明确约定,明晰产权。
(二)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转移工作体系和机制,完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管理制度,明确科技成果转化各项工作的责任主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重大事项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度,加强专业化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建设,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通过本单位负责技术转移工作的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不增加编制的前提下建设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扣除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后,应当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并对技术转移机构的运行和发展给予保障。
(三)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确定价格。协议定价的,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单位应当明确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
(四)国家鼓励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方式投资的中小企业充分利用资本市场做大做强,国务院财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研究制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技术入股形成的国有股在企业上市时豁免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转持的有关政策。
(五)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按照规定格式,于每年3月30日前向其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的年度报告,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年4月30日前将各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报送至科技、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信息管理系统。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1.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总体成效和面临的问题;
2.依法取得科技成果的数量及有关情况;
3.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和作价投资情况;
4.推进产学研合作情况,包括自建、共建研究开发机构、技术转移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情况,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情况,人才培养和人员流动情况等;
5.科技成果转化绩效和奖惩情况,包括科技成果转化取得收入及分配情况,对科技成果转化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等。
二、激励科技人员创新创业
(六)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制定转化科技成果收益分配制度时,要按照规定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制度。依法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
2.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
3.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4.对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给予的奖励,可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本规定执行。
(七)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征得单位同意,可以兼职到企业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离岗创业,在原则上不超过3年时间内保留人事关系,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制度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兼职、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期间和期满后的权利和义务。离岗创业期间,科技人员所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原则上不得中止,确需中止的应当按照有关管理办法办理手续。
积极推动逐步取消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内设院系所等业务管理岗位的行政级别,建立符合科技创新规律的人事管理制度,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八)对于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获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执行:
1.国务院部门、单位和各地方所属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不含内设机构)正职领导,以及上述事业单位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2.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九)国家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充分利用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国务院财政、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要研究制定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政策,结合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对科技人员实施激励。
(十)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的,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在本单位及技术交易市场公示拟交易价格的,单位领导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三、营造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良好环境
(十一)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技等相关部门,在对单位进行绩效考评时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的情况作为评价指标之一。
(十二)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人员的支持力度。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技等相关部门根据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情况等,对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绩效予以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对单位予以支持的参考依据之一。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制定激励制度,对业绩突出的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给予奖励。
(十三)做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向全国推广工作,落实好现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税收政策。积极研究探索支持单位和个人科技成果转化的税收政策。
(十四)国务院相关部门要按照法律规定和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相关规定,研究制定符合所管理行业、领域特点的科技成果转化政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转化,行业主管部门要完善管理制度,激励与规范相关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对涉密科技成果,相关单位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做好解密、降密工作。
(十五)各地方、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加强政策协同配合,优化政策环境,开展监测评估,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做法,加大宣传力度,提升科技成果转化的质量和效率,推动我国经济转型升级、提质增效。
(十六)《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摘自国发[2016]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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