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产性服务贸易概念
生产性服务贸易(Trade in Producer Services)是生产性服务业产品(有形的或无形的)的进口贸易和出口贸易的统称,是生产性服务业参与国际分工的一种表现形式[1]。由于生产性服务概念的多样性,生产性服务贸易在学术界同样也没有统一的概念。最早的概念是由James R.Markusen(1989)提出的,他认为那些包含具有报酬递增性质的中间投入品的贸易就是生产性服务贸易。其后很多经济学家陆续对生产性服务贸易进行了研究,Melvin(1989)认为生产性服务贸易与传统贸易非常相似,只是在“H-O”贸易模式中增加了生产性服务业投入而已;Francois (1993)认为那些对劳动分工和报酬递增具有明显促进作用的服务贸易就是生产性服务贸易,暗示生产性服务贸易能够促进经济的增长;Landesmann和 Petit(1995)认为生产性服务贸易是那些与货物贸易相关的服务业如运输业和金融业,则暗示了生产性服务贸易是为货物贸易服务的。庄丽娟等(2009)、余道先等(2010)认为生产性服务贸易指的是那些为生产者提供中间投入的部门和行业的对外贸易,是指所有生产性服务业进出口的总称。顾国达、周蕾(2010)认为生产性服务贸易指的是那些跨越国境,能够满足全球价值链的中间需求,为进一步的社会物质生产提供的服务活动。认为生产性服务贸易从价值形态上看,是跨越国境的、为提升全球价值链各中间环节附加值的服务投入,这种观点则揭示了生产性服务贸易在全球价值链中的重要地位。
(二)生产性服务贸易的分类(www.xing528.com)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中对服务贸易的定义已经成为权威,是学术界和各国政府所普遍接受的定义,也是各国进行服务贸易统计的依据。GATS将服务贸易的提供方式按要素流动特点分成四类,分别是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其中,商业存在一般和跨国直接投资相关,是国际直接投资的结果,目前已经发展成为发达国家服务贸易中最重要的一种形式。从统计意义上讲,这四种服务贸易模式又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包括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和自然人移动三种服务提供方式,统称为“跨境服务贸易”,这种类型的服务贸易的统计可以通过国际收支申报,因此是对应于BOP统计口径的服务贸易。另一类则是“商业存在”贸易模式,与服务业的对外投资紧密联系,由于这种贸易方式对应的投资方虽然是外国,但其所设立的经济实体属于本国境内的居民,因而BOP统计无法涵盖这种类型的交易,其所提供的服务会在国际收支中体现,而应属于FATS统计范畴。近年来,一些研究者也按照这种统计方法,把这四种模式归纳为两种,如Wooton(2001)、段丽娜(2012)和邱爱莲、崔日明等(2014)。
虽然有众多的学者给出了生产性服务贸易的范围,GATS也给出了较为详细的服务贸易的分类,但生产性服务贸易的具体范围仍然没有统一的标准。目前我国的关于生产性服务贸易的分类,主要是依据我国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平衡表所统计的服务贸易的分类和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服务业(2012年之前为第三产业)的分类进行的。不同的学者为了各自研究的需要,对生产性服务贸易的界定和分类也各有不同。孔祥荣(2008),汪素芹、孙燕等(2009),尚涛、陶蕴芳(2010)等都把广告宣传、保险、计算机和信息服务、通信、专利权使用费和特许费、咨询和金融服务纳入到生产性服务贸易分类中。多数的学者将运输服务也纳入到生产性服务贸易,他们认为虽然运输服务业兼有消费服务的功能,但消费服务占比较少。争议较大的是建筑服务,与国外不同,建筑服务在中国更多时候被描述为施工和相关的服务,建筑业面对的对象更多的是消费者而非生产者。但WTO认为建筑服务是由众多拥有高知识和技能的建造师、建筑工程师等专业人士所提供的智力型服务,并不涉及工程建造,因此很多学者也将建筑服务纳入生产性服务贸易的范围(王荣艳、齐俊妍,2009;余道先、刘海云,2010;段丽娜,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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