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随着信息高速公路和互联网技术的迅速普及,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等现代化信息手段在商务交易中的使用正在急剧增多,并有望得到进一步的发展。然而,以非书面的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使用这种电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碍或电文法律有效性的不确定而受到影响。制定电子商务法的目的就是要向电子商务的各类参与者提供一套虚拟环境下进行交易的规则,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为电子商务营造一种比较可靠的法律环境。
(二)法律是保证网络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
一谈到交易安全,人们首先想到的是技术保证措施,如防火墙技术。但是,单纯的技术仍难以完全保证电子商务的交易安全,更何况技术本身也需要法律规范。因此,电子商务安全仍然需要法律的保障。
电子商务安全问题涉及两个方面:一个是交易安全,另一个是信息和网络安全。这两个安全问题往往又交织在一起,没有信息网络安全就没有交易安全。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专门针对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法规,主要原因就是上述两个方面相关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因而一时难以出台完善的安全保障规范性条文。
(三)鼓励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来促进交易活动
电子商务法的目标主要包括促进电子商务的普及,平等对待基于书面文件的用户和基于数据电文的用户,充分发挥高科技手段在商务活动中的作用等。这些目标都是促进经济增长和提高国内、国际贸易效率的关键。从这一点讲,电子商务立法的目的不是要从技术角度来处理电子商务关系,而是要创造尽可能安全的法律环境,以便电子商务参与各方能高效率地开展贸易和服务活动。
★课堂思考
为什么要制定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法规?
★课堂案例
杜绝电商“二选一”,法律还须更给力(www.xing528.com)
近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主办、上海市高级法院承办的第十八期“案例大讲坛”在国家法官学院上海分院举办。胡云腾大法官在会议总结中指出,某些电商主体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滥用市场优势力量,强迫商家进行“二选一”,此类行为有违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理念,需要通过裁判予以规范,维护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
所谓电商“二选一”,是指一些电商平台要求入驻商家只能在该平台提供商品或服务,不得同时在其他平台经营。或许有人要说,选择哪些商家入驻,这本是电商平台应有的自由选择权,电商平台要求商家“独家经营”,这也是一种经营策略,何错之有?实则不然,这些电商平台往往凭借着自身技术、用户数量、行业控制力等优势因素,逼迫商家签订“城下之盟”。毕竟,若是这家电商没有这些优势,恐怕也没有哪个商家会甘愿“就范”。这就使电商“二选一”在天然上有着违法之嫌。
事实上,电商“二选一”已经涉及多重违法侵权。首先,这种经营模式直接侵犯了入驻商家在其他平台上自由发展的经营自主权。其次,消费者若是只能在一家电商平台上选择商品,就失去了在不同平台上对比选择的机会。可以说,电商“二选一”也间接性地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市场经济最基本的原则就是竞争。“二选一”在本质上,是在关闭电商之间的竞争渠道,带来的社会后果将是电商市场运行秩序的混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电子商务法》亦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遗憾的是,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相关排他性行为是否严重到违反《反垄断法》及《电子商务法》的程度,还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市场范围的选取、市场份额的计算则尤为复杂且标准难以统一。
在此背景下,提出“二选一”有违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理念,需要通过裁判予以规范,维护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对于当前司法实践显然有着指导意义。司法需要对于“二选一”的霸权行为更有作为。一方面,对于能够确认拥有市场主体地位的行为人,则通过《反垄断法》予以调整;另一方面,对于电商平台强迫商家签订的“二选一”合作合同,也有必要明确该合同无效,让商家不必为霸王条款承担不公平的违约责任。
当然,司法毕竟只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滞后性。要在根本上取缔“二选一”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还须由法律做出更为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值得欣慰的是,2018年6月初,国务院八部委联合制定的《2018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动(网剑行动)方案》提出“从严处罚限制、排斥平台内的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参与其他第三方交易平台组织的促销活动等行为”,其中并未严格限定平台的优势地位前提。
只有让市场主体在市场中有序竞争,才能倒逼经营者争相向消费者提供更好的服务与商品。期待这种具有进步意义、切实维护市场秩序的法治精神能够早日写进法律,让执法与司法在打击“二选一”的不当行为中更加于法有据,更加能够有所作为。唯此,消费者的权益实现才能更加可期。
思考题:
结合生活实例,分析当前国内电商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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