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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钢企业共决法修订:民党表态引争议

更新时间:2025-01-06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在劳资双方制定“煤钢共决指导方针”之后,自民党议院党团就表示,如果《煤钢企业经理委员会及监事会雇员共决法》是在“非法的压力之下达成的”,那他们就不能接受[122]。这也是联邦议院各政党讨论《煤钢企业经理委员会及监事会雇员共决法》时争论的焦点。1951年4月4日,联邦议院对劳动及经济政策委员会的《煤钢企业经理委员会及监事会雇员共决法》修正案进行二读前辩论。

(1)德意志联邦议院一读通过政府的共决制草案

德意志联邦政府于1951年1月30日制定了第一个《煤钢企业经理委员会及监事会雇员共决法》草案。该草案的主要原则都是与“煤钢共决指导方针”相一致的。唯一不同的之处是,它将共决制的贯彻限定在“雇员超过1000人和股本超过100万德国马克”的大型煤钢企业之中[121]

2月14日,联邦议院就政府的《煤钢企业经理委员会及监事会雇员共决法》草案进行辩论。联盟党的执政伙伴自民党坚决反对在煤钢工业中实行共决制。在劳资双方制定“煤钢共决指导方针”之后,自民党议院党团就表示,如果《煤钢企业经理委员会及监事会雇员共决法》是在“非法的压力之下达成的”,那他们就不能接受[122]。在此次辩论中,自民党主张以“共同建议权”(Die Mitberatung)和共同影响权(Die Mitwirkung)代替工会的对等共决权,认为政府的法律草案缺点太多,无法接受[123]。社民党坚决支持工会享有共决权,但与此同时,它也认为政府的草案是妥协的产物,共决制日后必定还要向前继续发展[124]。基民盟则坚决捍卫政府的草案,它表示,之所以在煤钢工业领域实行对等共决,一方面是为了避免罢工,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能更快地实现共决。“劳资双方的信任是非常必要的,我们今天所提交的共决法草案的通过也是必要的。我们认为,继续向前制定共决法是没有什么危险的。”[125]代表基民盟发言的海勒也表示:“我对先前整个历史进行了回顾,由此我相信,经历了长期的非集中化时期,钢铁工业在共决问题上形成了合乎逻辑的结果……只要你们在联邦议院中接受了基民盟的法律观点,并将其作为建立劳资和平道路上的里程碑——这是我们德国现在所迫切需要的……就请在此通过这一新的法律。”[126]在一番激烈争论之后,联邦议院终于在当天一读通过了政府的煤钢共决法草案。

(2)“德意志联邦议院劳动及经济政策委员会草案”与《煤钢企业经理委员会及监事会雇员共决法》草案的二读

一读之后,德国联邦议院劳动及经济政策委员会(Ausschusses für Arbeit und für Wirtschaftpolitik des Deutsche Bundestag,劳动、经济委员会分别是联邦议院两个独立的委员会)受命对《煤钢企业经理委员会及监事会雇员共决法》进行修改。为此,委员会还在2月15日专门设立了一个“煤钢共决工作小组”。“煤钢共决工作小组”对政府草案的修改主要集中在两个关键的细节问题上:一是监事会第11名成员的选举问题。在第11名代表的选举问题上,“煤钢共决工作小组”对1月30日联邦政府共 决法草案作出两点修改:其一,以协调小组(Die Vermittlungsausschusses)代替议事会,因为议事会带有明显的超企业共决的性质[127]。新方案规定,“如果一个月之内对第11名监事会成员的选举还没有进行,则应设立由4名组员和1名主席组成的协调小组。由已选举产生的监事会成员劳资双方各推选2名组员,主席则由联邦政府经与协调小组成员协商后任命。”[128]其二,“煤钢共决工作小组”设计了一套在第11名成员候选人为企业监事会选举机构所拒绝的情况下,应该采取的补救措施。原先政府草案规定,如果议事会向选举机构提出了三位第11名监事会成员的候选人,选举机构应该,而不是必须从中选出第11名成员;如果此次选举没有成功,选举机构还可以再次要求议事会提供候选人。但政府草案并没有说明如果选举机构拒绝议事会的建议后会怎样[129]。“煤钢共决工作小组”的修正案则规定:“协调小组将在6个月内向选举机构提出3名候选人;如两月之内人选仍未通过,则由协调小组任命第11名监事会成员。”[130]根据这一决议,企业监事会选举机构,即股东代表大会,将不再握有对监事会第11名人选的决定权。

“煤钢共决工作小组”所修改的第二个关键性问题是,上层工会组织,即德意志工会联合会及其下属的行业工会在雇员代表选举中的权力问题。具体地说,就是监事会5名劳方代表中,有哪些要由德意志工会联合会决定,有哪些要由本企业企业代表会决定。这也是联邦议院各政党讨论《煤钢企业经理委员会及监事会雇员共决法》时争论的焦点。“煤钢共决工作小组”中大多数成员认为,监事会中的劳方代表应该更多地由本企业的雇员来担任。在2月21日的会议上,自民党的韦尔豪森表示,现在劳方的监事会代表不是亲企业的,这只有通过企业职工选举监事会代表才能实现。社民党和基民盟则提出了折中的看法。“一方面,只有通过工会中企业雇员的牢固的、全面的理解才能在未来的工业中保证德意志工会联合会代表企业雇员的利益,另一方面,德意志工会联合会永远是工人的代表。”“我们的建议不能来自对德意志工会联合会的敌意,而应是真心地希望赋予企业中工人立法之权。”[131]

经过多次讨论之后,“煤钢共决工作小组”决定,在上层工会和企业代表会的权力分配问题上,缩小上层工会,即德意志工会联合会及其下属行业工会在监事会中的影响。在联邦政府草案中,企业监事会的5名雇员代表均要由上层工会,即德意志工会联合会及其所属的各行业工会向选举机构提名。这5名代表中,只有2名是在上层工会与企业代表会协商后提名。“确认(企业代表会)的意见不能为企业和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提供保证时,上层工会可以否定企业代表会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代表会应提出新的意见。”[132]而新的方案则要求监事会所有劳方代表都“应在同样的、秘密的选举中由选举人从三倍于企业代表会的候选人中选举”,“其中2人应根据上层工会经与企业代表会协商后的建议选举;另外二人则必须是所在企业的工人和职员,他们和最后1名劳方代表,可由企业代表会经与德意志工会联合会在企业中的代表和资方代表协商后提出选举建议”[133]。3月15日,劳动及经济政策委员会向联邦议院递交了“煤钢共决工作小组”制定的新方案。

1951年4月4日,联邦议院对劳动及经济政策委员会的《煤钢企业经理委员会及监事会雇员共决法》修正案进行二读前辩论。自民党的韦尔豪森明确表示反对。首先,反对工人通过设立劳工经理参与经理委员会事务。“我绝不相信,通过这一法律直接在经理委员会中设立劳工的领导权是正确的。”[134]其次,反对将没有实权的股东代表大会作为监事会选举机构。“谨慎地说,如果将股东大会作为选举机构来看待就太夸张了。将一个只能点头同意的机构——它是必须点头的——看作是民主选举机构,在我看来就是一出闹剧。在任何情况下自民党都不会同意这一点。我们认为,之后的选举机构不能再是股东代表大会,而应该是一个中立的组织。我们相信,由企业代表会单独组建这一选举机构是不行的。”言下之意,就是股东代表大会一定要在选举监事会成员方面有实际权力;第三,强调监事会劳方代表必须由本企业的雇员担任。“我们认为——我们之前就这样考虑并且一直坚持——选举的结果必须是亲企业的。除了选举企业自己的成员,就没有其他更好的条文来实现‘亲企业’的构想了……因此,我们希望指定监事会成员且他们不隶属于工会组织或是企业工会的上层组织。”[135]

社民党议员海因里希·伊米希(Heinrich Imig)认为,劳动及经济政策委员会的修正案中剥夺了太多工会的权力。“根据第六条第三款,工会将在与企业代表会协商后提出选举建议。但是,要我是属于其他三分之二的选举人的话,我就会对此进行阻扰,不理会这一商讨的结果。在使这一法律生效之前,我们必须讨论它的反工会性。这样人们才能更好地通过这一法律……企业中的工人必须寻求他们自己的工会的保护……你们想要一套没有工会的经济政策吗?你们想通过这种办法把工会从管理机构中排除吗?”[136]另一位社民党议员约阿西姆·舍内(Joachim Schöne)则尖锐地指出,自民党让股东代表大会握有监事会成员的最终决定权,是严重违背劳资对等原则的做法。他认为,协调小组应该向已选出的、劳资各占一半的10名监事会成员,而不是股东代表大会提名第11名监事会成员的候选人。舍内还认为,为了保证劳资权力对等,协调小组应由劳资各3名成员组成[137]

联盟党对于如何进一步修改《煤钢企业经理委员会及监事会雇员共决法》草案,并未形成统一意见。大多数党员都为劳动及经济政策委员会的方案辩护,认为应当缩小工会在企业劳资共决中的权力[138]。与此同时,有的议员,如乔治·佩尔斯特(George Pelster)则对修正案中候选人人数过多进行了批评:“我和我的政治伙伴们认为,依据委员会修正建议对监事会劳方代表选举的规定,选举机器是过于复杂了。如果我们把工厂的企业代表会全部都召集起来,还再加上两倍于企业代表会成员的人,那可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选举机器:选举人的数量太过庞大了。我想起了在希贝尔尼亚(Hibernia)的11个煤矿。我觉得煤矿企业给我上了正确的一课。所有这些煤矿都有自己的企业代表会。有大约25000名工人。如果现在以两倍于每个煤矿企业代表会的数量确定选举人的话,我和我的政治伙伴认为,那就太多了。我们因此而提出一个修正案,选举人不再按照这种方法被选出。”[139]

不难看出,在这次辩论中,各党派争论的焦点依然是上层工会与企业代表会的权力分配问题和第11名监事会成员的选举问题。自民党要求彻底将上层工会从企业监事会的选举中排除,而社民党则针锋相对地表示,劳动及经济政策委员会修正案剥夺了德意志工会联合会太多的权力,应该加强上层工会在监事会成员选举方面的权力;自民党要求股东代表大会握有选举监事会的实权,而社民党则认为这是违背劳资共决原则的做法。联盟党在此次辩论中没有提出尖锐的修改意见,它只是希望减少修正案中所规定的候选人的人数。

为了减少各议院党团的分歧,社民党建议休会协商。其间,社民党伊米希的关于增强上层工会在企业监事会中地位的修正意见和基民盟佩尔斯关于缩小监事会劳方选举人人数的要求均被接受,而自民党的大部分要求则遭到了拒绝。自民党唯一的成就是让监事会选举机构握有了监事会第11名代表的决定权。所谓的监事会选举机构,将来就很有可能会是股东代表大会。会议重新开始之后,联邦议院终于二读通过了修正后的法案。(www.xing528.com)

新修改的法案吸收了劳动及经济政策委员会的修正案,对一读通过的共决法作出了如下修改:首先,监事会中劳方代表必须包括所属企业的1名工人和1名职员,此二人将由选举机构根据企业代表会经与所属企业德意志工会联合会代表协商后所提的建议选举产生。“此二人被选举后,应在下次选举建议提出之前,此次选举之后两周内通知上层工会以及所在企业的德意志工会联合会代表;上层工会可在得到通知两周内向企业代表会提出反对意见。只有在仔细斟酌之后,确认企业代表会的建议不能为企业和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提供保证时,上层工会才可以否定企业代表会的意见;企业代表会只需以简单多数予以否决,之后可由上层工会或企业代表会提出议案,要求联邦政府介入并作出最终决定。另两名劳方代表则由上层工会经与本企业中德意志工会联合会代表和企业代表会协商后向选举机构提出建议;其次,如果监事会其他成员未能就第11名成员的人选提出建议或建议为选举机构所拒绝,应建立协调小组,按选举监事会的办法由劳资双方各2人,共4名成员组成。协调小组将在一个月之内提出3个人选,选举机构将在其中选出第11名成员。如果以此项建议为基础的选举仍不能成功,则选举机构可要求协调小组再给出建议;如建议仍未被采纳,则可由选举机构自己选出代表”[140]

(3)1951年4月10日德意志联邦议院的三读及5月21日法案通过

二读后的《煤钢企业经理委员会及监事会雇员共决法》草案,实际上是把监事会第11名代表的最终决定权交给了股东代表大会。这一改动不仅引起了德意志工会联合会的强烈不满,也引起了支持工会的少数基民盟左翼成员和社民党的忧虑。基民盟左翼代表、北威州州长阿诺德在二读前就已经对《煤钢企业经理委员会及监事会雇员共决法》草案的这一部分表示了反对。而社民党也在联邦议院的三读前辩论中,重点就这一问题与联盟党展开斗争。社民党在议院中指出,二读后通过的法案没有突出协调小组在监事会第11人选举中的权力,它要求法案要明确选举机构,即股东代表大会应当听取协调小组的选举建议。“协调小组将在一个月之内向选举机构提出3个人选,选举机构应当从中选出第11名监事会成员。”[141]然而,联盟党则认为,第11人的选举须满足股东大会的要求。“我们已经仔细地考虑过……我们如何能够满足工会的愿望。他们知道,在我们政府最初的法令草案中,我们已经解决了其中的一些缺陷。首先由监事会推举第11人,如果他们不能取得一致,他们就有权设立议事会,后者可以向股东代表大会提出3个人选,不清楚的是,如果股东代表大会不接受这些建议,会发生什么情况。在二读时,人们制订了方法,清楚地表明,股东代表大会拥有最终的决定权。反对这一法律的工会立即就表示他们不支持对第11人的这一决定。我们已经对此拟定了新的条文:协调小组将在一个月之内向选举机构提供3个人选,选举机构应从其中选出监事会代表,如果来自协调小组的建议因重要原因而未被采纳,则选举机构可以向协调小组再次要求建议。如果建议未被提出或协调小组的第二个建议仍然因重要理由未被采纳,则由选举机构自行选举这位监事会成员。”[142]

阿登纳则抓住两党观点的共同之处,试图进行协调:“如果我们现在看看两个提案,首先是社民党的,我们就会注意到,他们已经接受了‘应该’一词。这将意味着,选举机构如果相信理由重要,可以不根据建议来进行选举,而自己作出决定。在联盟党的议案中这一思想更清晰地且毋庸置疑地表示了出来。两个提案已不再有区别。两个议案都符合劳资双方协商的对应内容。”[143]在阿登纳的积极影响下,联盟党最终提出了一个为两党皆可接受的解决方法,即当协调小组与选举机构意见无法一致时,由司法部门出面来决定第11名监事会成员的产生办法[144]。1951年5月21日,联邦议院以仅50票反对的绝对多数通过了《煤钢企业经理委员会及监事会雇员共决法》。

《煤钢企业经理委员会及监事会雇员共决法》遵从之前在钢铁企业中已经建立的惯例,规定在符合共决法的煤钢企业中,监事会由5名资方代表和5名劳方代表外加1名中立方代表共11人组成。资方代表由4名股东和1名其他人员、劳方代表也由4名雇员代表和1名其他人员组成。法令还规定,4名雇员代表中必须有1名工人和1名职员,而且2人都须经企业代表会推选后由工会提名,另外2名则由上层工会组织与企业代表会协商后确定。监事会第11人由已经选出的10名代表向选举机构建议,如选举建议未能被提出或提出后未能被选举机构所接受,则要成立一个劳资共决的协调小组。协调小组在一个月内向选举机构提出3个人选,选举机构应该从中选出监事会的成员。如果根据协调小组建议的选举因重要的理由未能实现,尤其是未能提出保证对企业有积极影响的建议的情况下,则必须作出拒绝建议的决定。这一决定必须有理由被执行。要修正拒绝选举的决定,协调小组须向企业所在地的高等法院提出申请。如果拒绝被批准,协调小组则可向选举机构再提出3个人选,这第二次建议也应符合上述法律。如果对选举的拒绝被法院判定为非法,则选举机构不得不从被建议的人选中选择1人。如果对第二次建议的选举的拒绝被法院宣布为合法,或者接下来没有选举建议,则选举机构可以自行选出“另1名成员”[145]

(4)议院辩论中各主要政党态度总结

《煤钢企业经理委员会及监事会雇员共决法》的议院辩论阶段,各主要政党主要在以下两个问题上展开了激烈的斗争:

各政党争论的第一个问题是如何在法律中贯彻劳资对等共决制原则。从内心来说,自民党是不愿看到工会所主张的监事会劳资对等共决制和劳工经理制变成联邦法律的。但它自己也十分清楚,在当时的条件下,单纯反对法案通过是不可能成功的。因此,它在议院辩论中采取了较为现实的态度,力求使这一方案变得更有利于资方集团。联邦议院对《煤钢企业经理委员会及监事会雇员共决法》一读的过程中,自民党就试图用共同影响或共同建议权代替工会所要求的对等共决权。在这一企图失败后,自民党又在二读辩论时,要求将选举机构,即股东代表大会在选举企业监事会时握有优势权力。根据“煤钢共决指导方针”和1月30日政府《煤钢企业经理委员会及监事会雇员共决法》草案所设计的制度,实行劳资对等共决原则的企业监事会由来自双方各5名代表外加1名中立方代表组成,因此,第11个代表的选举和最终决定权是实现劳资对等共决原则的关键。自民党希望让股东代表大会握有第11人最终决定权,以使资方在企业监事会中占有优势。

联盟党和社民党在原则上都是支持在煤钢企业中实现劳资对等共决制的。因此在一读辩论中,他们都拒绝用共同影响或共同建议权代替对等共决权。不过,在监事会第11人选举的问题上,两大党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社民党严守对等共决原则,坚决反对由股东代表大会握有第11人的最终决定权。它认为当10名已选出的监事会成员因故未能推选第11名代表或推选之人未能获得通过时,协调小组应该再向这劳资对等的10名监事会成员,而不是股东代表大会提出第11人的人选。在这一主张失败后,社民党又提出另一种选择,尽管股东代表大会可以决定第11人人选,但它也应当听取劳资共决的协调小组的建议。联盟党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则较为折中。它既支持股东代表大会握有第11人的决定权,又认为股东代表大会在选举时应当听取协调小组的意见。在一番争论之后,各党派终于在这一问题上达成妥协:协调小组负责向股东代表大会提名第11名监事会成员的人选,股东代表大会则应当从中选出第11名监事会成员。

各政党争论的第二个问题是,在选举监事会劳方代表时,上层工会,即德意志工会联合会及其下属各行业工会应握有多大的发言权。“煤钢共决指导方针”是德意志工会联合会斗争的结果。因此,该方针和1月30日政府草案都规定,监事会5名劳方代表全部由德意志工会联合会提名,其中2名是德意志工会联合会根据企业代表会的意见提名。自民党认为,应该由企业代表会,而不是上层工会提名这5名代表,因为上层工会并不能一直代表本企业雇员的利益。它要求将德意志工会联合会完全从监事会选举中排除。社民党和联盟党虽然也认为,应当充分保障企业雇员在本企业监事会选举中的发言权,但它们也反对过分削弱上层工会对选举的影响,以免引起德意志工会联合会的不满。最后各方妥协的结果是,在5名监事会劳方代表中,来自本企业的1名职员代表和1名工人代表应由企业代表会与工会协商后提名,另外两名则由工会与企业代表会协商后提名。

总之,在联邦议院制定《煤钢企业经理委员会及监事会雇员共决法》的过程中,自民党就是要千方百计地缩小德意志工会联合会对企业监事会的影响,削弱劳方在劳资共决制中的地位,以维护企业股东的利益。而社民党则正相反,它在辩论中要求严格贯彻劳资对等共决原则,保证德意志工会联合会对企业监事会选举的影响力。联盟党在辩论中的态度则居中,它一方面从原则上支持劳资对等共决制,另一方面,它又想拉拢自己的执政伙伴自民党,在某些细节问题上与自民党保持协调。例如,在监事会第11人选举的问题上,它就站在自民党一边,要求股东代表大会握有对这名中立代表的最终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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