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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调查结果分析:胜诉和败诉的主要结果及横向对比

时间:2023-05-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知识产权调查后可能出现的结果是原告撤诉、和解、同意令、发现侵权和未发现侵权等。而败诉的主要结果是发现侵权、同意令及和解。张平指出,和解和同意令对被告来说,是明和实败。横向对比看,中国、中国台湾和日本企业作为被告方,其平均胜诉率分别为25.51%、24.36%和31.78%。停止令要求被诉方立即停止被指控的侵权行为,被诉方产品不得向美国出口,也不得在美国对涉案产品进行营销、分销、库存、宣传、广告等行为。

知识产权调查结果分析:胜诉和败诉的主要结果及横向对比

一旦启动知识产权调查,被诉企业首先面临的选择是应诉还是不应诉。究竟选择哪一种方式,取决于其成本和收益的对比。一旦应诉,将面临支付高昂的律师费和承受可能败诉带来的风险。张平指出,知识产权调查的应诉费用一般在200万~1 000万美元之间,有的甚至达到2 000万美元。[15]当然不应诉的情况可能更为糟糕,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将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做出对被告最为不利的判决。

从未应诉比重看,表7的数据显示,就世界样本而言,未应诉的比重为3.43%。横向对比来看,中国的未应诉比重达到10.88%,远远高于世界平均水平;同期日本的未应诉比重仅为1.55%,中国台湾的未应诉比重为2.27%,这两个经济体的未应诉比重低于世界平均水平,同时也远远低于中国的未应诉比重。这说明,我国有相当多的被诉企业由于害怕高昂的应诉费用而放弃应诉,这可能会更进一步助长对华知识产权调查的频度。

知识产权调查后可能出现的结果是原告撤诉、和解、同意令、发现侵权和未发现侵权等。显然,未发现侵权和原告撤诉意味着被告胜诉。而败诉的主要结果是发现侵权、同意令及和解。发现侵权肯定意味着被告败诉,但和解和同意令实质是也是原告败诉。之所以达成和解,主要是被告“被迫”签订了苛刻的不平等条约,例如专利许可、贴牌生产、指定采购、退出市场等,这实际上是满足了原告起诉的目的,等同于被告败诉。同意令与和解非常类似,只是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还保留了管辖权而已。张平指出,和解和同意令对被告来说,是明和实败。[15]

从胜败诉比重看,表7的数据显示,被告的世界平均胜诉率(未发现侵权比重与撤诉比重相加)为27.47%。横向对比看,中国、中国台湾和日本企业作为被告方,其平均胜诉率分别为25.51%、24.36%和31.78%。数据表明中国和中国台湾的平均胜诉率低于全球平均水平,而日本的平均胜诉率远远高于平均水平。这可能跟日本在20世纪70年代就卷入知识产权调查有一定关系,高居不下的调查频度使得日本的企业在应诉知识产权调查时经验更为充分。

从和解和同意令比重来看,世界样本均值为54.78%。横向对比来看,中国为50.68%,中国台湾为52.69%,日本达到58.53%。这意味着有超过一半的诉讼案件,诉讼企业付出高昂的诉讼费用打官司是假,而通过启动知识产权调查将对手拉入诉讼的泥潭中,达到贸易遏制效应以及被诉方被动和解的“敲竹杠”效应才是这些企业启动知识产权调查的真正目的。这种知识产权调查的异化和滥用就是实实在在的贸易壁垒,即借知识产权保护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www.xing528.com)

表7 世界及主要国家和地区应诉情况汇总表

在发现侵权的案件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一般采取的救济措施有:普遍排除令、一般排除令、停止令和没收令等。普遍排除令要求海关针对侵权产品,不管来源地,只要所有人、进口商或销售商无法证明其产品没有侵权,就排除在美国海关之外。由于不分来源地,这种救济措施的杀伤力巨大。有限排除令是专门针对被裁定侵权的被诉方发出的,禁止申请书中被列名的外国侵权企业的侵权产品进入美国市场。停止令要求被诉方立即停止被指控的侵权行为,被诉方产品不得向美国出口,也不得在美国对涉案产品进行营销、分销、库存、宣传、广告等行为。而如果ITC曾就某一产品发布过排除令,而有关企业试图再次将其出口到美国市场,则ITC可发布没收令。表8中统计了这些救济措施的使用情况。从世界样本来看,有限排除令的比例最高,达到38.21%,中国和日本亦如此,其有限排除令的比例分别为38.32%和36.26%。中国台湾的有限排除令比例为33.02%,略低于世界平均水平。

表8 世界及主要国家和地区救济措施汇总表

注:(1)没收令在337案件救济实践中很少采用,337调查数据库并没有查询到没收令的使用记录。(2)根据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337调查数据库整理而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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