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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供水企业净资产利润率规定

时间:2023-05-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供水企业合理盈利的平均水平应当是净资产利润率8%~10%。具体的利润水平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根据其不同的资金来源确定:①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6%。②主要靠企业投资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建设供水设施的供水价格,还贷期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12%。还贷期结束后,供水价格应按本条规定的平均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部门规章:供水企业净资产利润率规定

2004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水利部令第4 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第2 条),其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第3 条)。

(1)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①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②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③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第4 条)。

(2)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采取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方式,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第5 条)。

(3)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需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第6 条)。

(4)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区域统一核定。供水区域的具体范围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其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单个工程核定(第7 条)。

(5)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水利工程供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供水价格补偿(第8 条)。

(6)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第9 条)。

(7)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和其他用水。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3%确定(第10 条)。

(8)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3 倍核定(第12 条)。

(9)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他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第13 条)。

(10)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第14 条)。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第15 条)。

1998年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1998]1810 号《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规定:

(1)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污水处理费计入城市供水价格,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第3 条)。

(2)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五类。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第6 条)。

(3)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①城市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原水费、电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监测费以及其他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②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③税金是指供水企业应交纳的税金。④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第7条)。

(4)输水、配水等环节中的水损可合理计入成本(第8条)。污水处理成本按管理体制单独核算(第9 条)。(www.xing528.com)

(5)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第10 条)。

(6)供水企业合理盈利的平均水平应当是净资产利润率8%~10%。具体的利润水平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根据其不同的资金来源确定(第11 条):①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6%。②主要靠企业投资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建设供水设施的供水价格,还贷期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12%。还贷期结束后,供水价格应按本条规定的平均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7)城市供水应逐步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或阶梯式计量水价。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固定资产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运营成本。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可根据条件先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具体比价关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第13 条)。

(8)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的第一级水量基数,根据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第二级水量基数,根据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原则制定;第三级水量基数,根据按市场价格满足特殊需要的原则制定。具体各级水量基数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第14 条)。

(9)城市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两部制水价时,应与国务院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发布的实行计划用水超计划加价的有关规定相衔接(第16 条)。

(10)污水处理费的标准根据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维护和建设费用核定(第17 条)。

(11)符合以下条件的供水企业可以提出调价申请:①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②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③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第19 条)。

(12)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①有利于供水事业的发展,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②有利于节约用水。③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理顺城市供水价格应分步实施。第一次制定两部制水价时,容量水价不得超过居民每月负担平均水价的三分之一。④有利于规范供水价格,健全供水企业成本约束机制(第24 条)。

(13)用户应根据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交纳水费的同时,交纳污水处理费(第32 条)。

对于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管理,我国还没有出台全国性的法律和规章。但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计价格[1999]1192号)发布《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指出,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用户用水数量(包括从城市供水企业取水、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各城市要在供水价格上加收污水处理费,以补偿城市排污和污水处理成本。污水处理企业(单位)要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中一并征收,按月划拨给排水和污水处理企业(单位),用于城市排污管理网和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维护。没有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城市,加收的污水处理费,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于补充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资金,但必须在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运行。

对于污水处理费标准的核定原则,2002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计投资[2002]1591号发布的《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指出,征收的污水处理费要能够补偿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成本和合理的投资回报,有条件的城市,可适当考虑污水管网的建设费用。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可按保本微利、逐步到位的原则核定。在城市范围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使用自备水源的),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对社会资本投资的城市污水处理项目,当地政府或所委托的机构可参照同期银行长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设定投资回报参考标准,并根据其他具体条件计算项目的运行成本,合理确定城市污水处理的价格,以此作为对投资者招标的标底上限。

另外,对于政府的定价行为,2001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7 号《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规定,制定或调整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第4 条):

(1)制定或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一般应当依据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需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价格(第5 条)。

(2)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收到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对申请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包括以下内容:①现行价格水平、建议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水平、单位调价幅度、调价额。②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依据和理由。③制定或调整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④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相关数据资料,包括财务决算报表和该行业近三年来的生产经营成本变化情况(第8 条)。

(3)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可以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社会各方面的反映,或者审价中发现由于制定或调整价格决策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价格水平明显偏高或偏低的,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直接制定或调整价格(第1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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