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国务院令第158 号《城市供水条例》规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26 条)。
2003年国务院令第369 号《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第2 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第12 条)。
正在制定的1993年的国务院令第119 号《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修改草案(改名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www.xing528.com)
(2)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3)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
(4)充分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的差别。制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农业节水,并充分考虑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和农民的承受能力。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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