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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隐私权在我国民事法律保护中的现状

时间:2023-05-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其在该案中主张的应当“被遗忘”的信息虽具有直接的利益相关性,但“被遗忘权”仅存在于国外的相关法律和判例中,尚未被我国法认可,不是我国民事权利体系中的法定权利,原告只能依一般人格权寻求保护,而原告主张的利益不具有正当性和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不应成为侵权法保护的正当法益,故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8]。GDPR关于数据主体各项权利的规定,即可为我国的个人信息在民事法律保护方面提供具体的参考。

个人信息隐私权在我国民事法律保护中的现状

我国民事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数据主体访问权、更正权、删除权(被遗忘权)、限制处理权、数据可携带权、反对权等GDPR赋予数据主体的各项权利,虽然从我国法上的某些管理性质的规定中可以推导出我国公民已拥有关于个人信息的若干民事权利(典型的如我国《网络安全法》第43条上“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更正”的表述,立法机关工作人员解释为“关于个人信息删除权和更正权的规定”[27]),但权利的内容和边界均不明确。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公民个人主张相关民事权利的情况。例如,被称为我国首例“被遗忘权”案件的“任某某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案”中,原告任某某以其作为一般人格权的被遗忘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法院下令百度公司删除含有“陶氏教育任某某”、“无锡陶氏教育任某某”(无锡陶氏教育是任某某从前的雇主,现声誉不佳)等六个关键词的链接,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其在该案中主张的应当“被遗忘”的信息虽具有直接的利益相关性,但“被遗忘权”仅存在于国外的相关法律和判例中,尚未被我国法认可,不是我国民事权利体系中的法定权利,原告只能依一般人格权寻求保护,而原告主张的利益不具有正当性和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不应成为侵权法保护的正当法益,故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8]。(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在“任某某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案”中,法院虽未认可“被遗忘权”的存在,但也肯定了原告的相关请求可以依一般人格权寻求保护,只是基于对原告利益的正当性及保护必要性的判断,法院才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所谓利益的正当性及保护必要性取决于个案要素及社会需求,不能因该案的审理结果而否定个人信息上的有关利益得到民事法律保护的可能性(虽然这些利益在我国法上暂时不被认为具备权利的形态),尤其是在我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后,其第111条提供了个人信息在民事法律保护方面的明确依据的情况下,更应做如此判断。GDPR关于数据主体各项权利的规定,即可为我国的个人信息在民事法律保护方面提供具体的参考。虽然《民法总则》第111条所采用的“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这一措辞,与该法第110条关于“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等权利”的表述存在明显的差异,尚不能根据《民法总则》第111条认为我国法已规定了个人信息权,但一旦未来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认为有必要认可个人信息权这一权利时,GDPR上的这些规定即可有助于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更加清晰与全面地界定其权利主体、客体、保护范围和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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