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数字贸易涉及电子商务、服务贸易和国际投资等广泛的议题,有些需要调整国内规则,有些需要建立国内规则,从而形成国内数字贸易规则体系。国内数字贸易规则体系是以国家网络安全为基础,以个人信息、数据流动及数据保护为核心,建立的具有行业特点的数据流动监管体系。
首先,建立国内数据保护规则。我国目前还没有一套规范外国数字企业收集、使用、加工、传输我国居民数据的政策,只是限制企业将我国居民数据向境外传输,要求企业将服务器和数据中心设在中国境内。理想的状态是,我国建立健全国内的数据保护法律机制和行业自律机制,对国内企业和国外企业进行统一管理。然而,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全面的数据保护法律,虽然新修订和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刑法》《网络安全法》都增加了数据保护的条款,但是在执行力和可操作性方面还有待提高。
国内数据保护规则应该以一般规则和行业规则、行业自律相结合的体系和运作机制。一般规则就是在法律层面上确立适应所有行业的个人数据保护法规以及相关细则,类似欧盟的《个人数据保护通用条例》,但数据保护程度上不一定可以建立分级制度,不一定像欧盟那样严格,在保证国家安全的条件下以不滥用个人数据为基础。行业规则是根据行业使用个人数据的特点,形成个人数据行业规则,行业规则并不需要涵盖所有行业,可以根据不同行业的要求建立不同的个人数据行业使用规则,如在通信、金融、健康等领域,在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则中可以增加相应的规则。例如,美国在1996年《健康保险便利与责任法案》、1999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等法律中都是从行业特点角度制订相关法规,这种作法我国也可以参考。
在建立国内数据保护规则的前提下建立培养行业规则体系。美国在私营领域的数据保护方面主要采取了行业自律机制。美国与中国同是电子商务大国,具有很多相似之处,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着力培养数据隐私保护的行业自律机制。行业自律机制有很多好处。第一,灵活性强。制定法律需要经过较长的时间和复杂的程序,行业标准则可以很快出台。第二,保护企业活力。欧盟严格的法律规制限制了欧盟企业的活力,美国的行业自律却成就了很多世界知名的数字企业。我国数字产业处于上升期,具有很强的活力,过于严格的法律会扼杀其创造性,而行业自律可以起到柔性的引领作用。第三,形成生态治理。数字产业与传统产业不同,不宜采用传统的监管方式。培养行业自律机制就是为了实现数字产业的生态治理,让认证体系引导消费者的选择,让其信息流向隐私保护水平高的网站,形成良性循环。行业自律机制也有其缺点,比如约束性差。行业自律机制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如果企业不自律,后果只能是不能获得或者被取消隐私认证机构的认证,对企业的震慑力不足。另外,认证企业主要通过收取会员的会费为生,因此也不敢对企业采取强硬的处罚措施,这样就会使认证流于形式。综上所述,行业自律还需要与法律规制相辅相成。(www.xing528.com)
各国的行业自律机制主要采取隐私认证的方式,给通过认证的企业颁发隐私信赖标章,允许企业张贴在自己的网站上。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做隐私保护水平认证的第三方机构,应该向国外著名的隐私认证企业取经,比如美国的TRUSTe和BBBonline。除此以外,CBPR体系是以行业自律机制为主的规则体系,已经制定了详细的认证标准,包括9大类50小项,学习和参与CBPR规则可以帮助我国建立隐私保护的行业自律机制。
其次,加快建立与跨境交付相对应的国内监管制度。我国于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当时的我国,无论是互联网技术,还是互联网使用情况,都处于较为初步的阶段,即使承诺了各行业的跨境交付,也没有多少贸易,但随着互联网使用的扩大以及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提高,许多原来不可能使用互联网的行业,现在出现了大幅度的增长,但国内在这个领域的监管制度严重缺失。第一,我国要根据入世承诺,对所有涉及跨境交付的行业监管制度进行梳理,形成与互联网技术和商业模式相对应的行业监管制度。第二,结合我国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要求,以全球价值链位置上移作为目标,形成面向全球的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网络为原则,提出跨境交付领域的开放要求,提前形成与之相适应的监管制度,为全面执行负面列表制度作准备。第三,提出适应国内监管制度相适应的政府机构改革。
最后,建立与数字贸易相关的国际投资管理制度。第一,适应数字技术的发展,结合国际行业分类标准以及各国行业分类标准制订经验,推进我国行业分类制度的完善,我们目前使用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是2011年修订2012年执行的行业分类制度,在过去的五年中,与数字贸易相关的行业又出现了很大的变化,须加以调整和规范,形成更加透明可执行的行业分类制度。第二,应当明确目前跨境交付中哪些行业需要通过设立公司的方式,并形成相对应的监管制度。第三,改善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制度。无论是最早公布的负面清单制度,还是最新公布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7年版)都没有形成完整意义上的法律制度。(1)特别管理措施缺少措施需要以对大量法律法规进行修改或重新制订为前提。列明负面清单的相关不符措施需要对大量的中央和地方外资法律法规(特别是部委层面的相关规定)进行清理和整理,牵涉面广、难度很大,加之我国的法律体系较为复杂,除了法律、法规和规章之外,还有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合规负担相当繁重,但这是建立内外资本统一的投资制度的前提。(2)确保执法在地区和行业的一致性。外国投资者往往认为,法律法规执行尺度在不同地区和不同行业的不一致问题普遍存在,涉及多个领域,包括许可及批准、竞争执法、税务审计等。有些方面是与相关的规则过于宽泛有关,也有些方面是与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有关,目前最需要做的就是业务规则的细化,任何模糊、宽泛的特别管理措施(无具体限制措施、限制宽泛等)都难以实现执法尺度在全国各地区和行业之间的一致性。(3)尽快建立有效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实施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事前审批不断放宽,这就需要不断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简政放权必须放管结合。如果事中事后监管制度不完善,就会同时增加微观层面企业违章操作风险、中观层面产业运作安全风险及宏观层面系统运行风险。因此,实施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必须提前构建安全防御体系,在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生态环境保护、技术和标准等领域构建和完善监管体系,并尽快建立适应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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