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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贸易协定中的数字贸易规则及其应用:以美国和欧盟为例

时间:2023-05-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区域贸易协定至今没有出现专门的数字贸易规则章节,但事实上存在着数字贸易及其相应的规则,以美国主导的区域贸易协定最为典型。欧盟区域贸易协定中有9个涉及电子商务条款,占区域贸易协定中涉及电子商务规则的11.68%。须指出的是,欧盟的电子商务条款还没有得到其他国家的仿效,但要与欧盟签署区域贸易协定,电子商务规则要按照欧盟类型设置。

区域贸易协定中的数字贸易规则及其应用:以美国和欧盟为例

区域贸易协定至今没有出现专门的数字贸易规则章节,但事实上存在着数字贸易及其相应的规则,以美国主导的区域贸易协定最为典型。在美国2008年4月提交给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的电子商务提案中明确指出:美国更倾向于“数字贸易”这一术语,它更清楚地涵盖了电子商务中所有与贸易相关的方面。

电子商务规则是数字贸易规则的基础性条款,目的是适应互联网带来B2B、B2C商业模式对国际贸易规则的新需求。电子商务不仅改变商业业务流程,而且影响贸易、投资和服务的交易方式,这种交易方式下需要建立相应的国际贸易投资新规则,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互联网是如何影响国际贸易投资规则。在线订阅、在线交付以及电子供应链等深刻影响了货物和服务,需要有国家安全例外,与互联网相关的知识产权、电子签名等新领域的新国际贸易规则。二是由于商业交易主体从线下的B2B交易转变为线上B2B、B2C的变化,个人参与了国际贸易的交易活动,这样,消费者保护、线上个人数据以及身份验证、实名认证、电子签章等需要通过各种类型的贸易协定形成规则,这些情况在个人不参与国际贸易交易活动的时代不可能出现。三是个体参与国际贸易交易活动的推动者是数字服务提供商,他们形成了新型商业模式和国际分工体系,这样跨境信息传输和跨境数据传输相关规则显然尤为重要。

电子商务相关的条件包括ICT基础设施及其相关的技术服务、电子商务交易及其相关的跨境交付等三个条件(见图4-3)。

先决条件就是需要有基础设施,包括固定和移动通信技术设施,通信技术服务设施和相应的企业。交易的既可以是货物,也可以是服务,需要形成在线支持服务的能力。跨境交付货物和服务是不同的,货物需要有物流和配送服务,服务则是数据传输,这些都需要政府间达成贸易协定,在消费者保护、个人数据保护、知识产权和数据本地化等方面形成约束性条款。

到2017年9月WTO公布的282个区域贸易协定中,有77个协定涉及电子商务规则,占区域贸易协定的27.30%,北-北区域贸易协定只有4个,南-南区域贸易协定26个,南-北区域贸易协定47个,具体分布见图4-4,电子商务规则基本上是2014年以后出现的,占整个区域贸易协定的60%以上,而且越是最近的区域贸易协定中电子商务的条款数量就越多,最短的只有一个条款,最长的有37个条款。

在区域贸易协定中,采用电子商务专门章节的有62个协定,具有特殊条款的8个,有附件的9个,采用补充协议的有1个。

图4-3 电子商务路径图[4]

图4-4 区域贸易协定中电子商务条款数量的演变

注:●表示北北贸易协定 ■表示南北贸易协定 表示南南贸易协定
资料来源:José-Antonio Monteiro and Robert.The Provisions on Electronic Commerce in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2017:7.https://www.wto.org/english/res_e/reser_e/ersd201711_e.pdf(www.xing528.com)

在现有区域贸易协定中,存在着三种类型的电子商务规则,即美式规则、欧盟规则和其他国家签署的电子商务规则。

第一种类型,美式规则。首先,美式区域贸易协定中的电子商务规则采用独立于货物和服务的单独章节,一般放在货物贸易章节以后的专门章节。其次,数字产品条款为美国类型电子商务规则的核心条款。所有美国类型的电子商务规则将数字产品定义为计算机程序、文本、视频、图像、录音和其他产品的数字化编码形式,无论是被固定在有形载体上还是以电子方式传输的,并明确数字产品的定义不应被理解为反映一方对通过电子传输进行的数字产品贸易是否应归类为服务贸易或货物贸易所持的观点,所以实际上美国将数字产品贸易作为第三种类型的贸易。最后,厘清电子商务规则与其他规则之间的关系。美国区域贸易协定在国际投资和服务贸易领域采用了负面列表方式,投资章节、跨境服务贸易章节和金融服务章节中所述的义务,适用于影响以电子方式交付或履行的服务措施,协定中国际投资和服务贸易章节载明的适用于该等义务的任何例外情况或不符措施除外。

美国2000年以来达成的区域贸易协定11个,电子商务的基本构架基本定型,只不过越是近期的区域贸易协定,对数字产品贸易的约束性条款就越多。同时,与美国签署区域贸易协定的国家大部分仿效美国类型的电子商务规则,如日本澳大利亚韩国、新西兰和智利等国家,目前一共有22个类似协定,占所有区域贸易协定电子商务规则的42.85%。

第二种类型,欧盟规则,即欧盟签署的区域贸易协定中的有关规则。电子商务规则在欧式自贸区协定文本结构中的位置存在着差异,早期的电子商务规则只是其中的一条,随着电子商务在欧盟和谈判成员方的发展,特别是数据服务提供商的出现,欧盟将文本结构调整为专章形式,并且将电子商务条款与服务贸易、投资等并列在一起,有些欧盟自贸区协定设置“设立、服务贸易和电子商务”的标题,有些设置“服务贸易、投资和电子商务”的标题,在最近欧盟和越南的自贸区协定(已经签署、尚未生效)中,这一章的标题被确定为服务贸易、投资和电子商务,分为一般义务、投资、跨境服务、以商业为目的的自然人流动、监管框架、电子商务和例外等7个部分。

欧盟区域贸易协定中有9个涉及电子商务条款,占区域贸易协定中涉及电子商务规则的11.68%。

须指出的是,欧盟的电子商务条款还没有得到其他国家的仿效,但要与欧盟签署区域贸易协定,电子商务规则要按照欧盟类型设置。如韩国与欧盟自贸区协定,主要涉及电子商务的监管条款,与韩美自贸区协定的电子商务框架完全不同。

第三种类型,其他国家签署的电子商务规则。这种电子商务规则是以WTO电子商务规则为基础,涉及货物关税、电子签名、消费者保护等基础性条款,我国签署的区域贸易协定中的电子商务规则是这种类型的代表,主要体现在中韩自贸区协定和中澳自贸区协定,既不涉及数字产品贸易问题,也不涉及跨境信息传输和跨境数据传输,相对而言,电子商务的自由化程度比较浅,约束性条款比较少。这类协定一共有35个,占45.45%。

进一步对区域贸易协定中的电子商务规则进行分类可以看出,美国和欧盟主导的区域贸易协定在电子商务条款方面的相似性十分明显,新加坡、澳大利亚和日本形成了与美国相似的电子商务规则,其他则相对比较分散。

图4-5 区域贸易协定中电子商务条款的相似性

资 料 来 源:José-Antonio Monteiro and Robert.The Provisions on Electronic Commerce in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2017:11.https://www.wto.org/english/res_e/reser_e/ersd201711_e.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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