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双方除了在合同中规定异议与索赔条款外,有时还在合同中规定罚金条款或定金罚则。
(一)罚金条款
罚金条款又被称为违约金条款,它是指当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业务时,应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罚金(违约金)作为补偿。罚金条款一般适用于卖方延期交货或买方延期接货等情况,罚金数额的大小取决于违约时间的长短,并通常规定罚金的最高限额。
例如,在进口合同中规定:如果卖方不能如期交货,除因为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外,在卖方同意由付款行从议付货款中扣除罚金的条件下,买方可同意延期交货。但是因延期交货而发生的罚金不得超过延期交货货物总值的5%。罚金按每7天收取延期交货货物总值的0.5%,不足7天者按7天计算。若卖方未按合同规定的装运期交货,延期10周时,买方有权撤销合同,并要求卖方支付上述延期交货罚金。
需要注意的是,各国法律对罚金的本质和罚金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有很大不同,德国等大陆法国家一般都承认罚金的惩罚性性质,承认罚金条款的法律效力,而且一般均允许当事人在请求违约方支付罚金的同时,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在这种情况下,罚金只是对违约方不完全履行或延迟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的惩罚,与该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没有直接关系,与合同义务的履行也并不矛盾。
但在英美法各国,罚金条款是否有效取决于它是惩罚性的“罚金”,还是补偿性的“预约赔偿金”。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此条款的目的是惩戒和预防违约的发生,则罚金属于“惩罚”性质,该条款是无效的。如果当事人是为了减少将来计算违约损害的麻烦而在合同中规定罚金,则它属于预约赔偿金性质,罚金条款便是有效的,但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即使罚金的数额远远少于实际损失,受损害方也只能根据罚金条款获得固定数额的赔偿。因此,有时该类赔偿被判定为罚金,要比被判定为预约赔偿金对受害人更有利,因为罚金虽然使条款无效,但受害人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而预约赔偿金虽然使条款有效,却往往无法补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
我国合同法对罚金(违约金)制度做了原则规定,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罚金,应属于对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具有预定赔偿金的性质。但如果合同规定的罚金过分高于或过分低于违反合同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失,有关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或增加。显然,这与德国、法国等大陆法国家的有关规定类似。(www.xing528.com)
我国进出口业务使用的大多是固定格式合同,罚金条款一般都已事先拟定并印妥在合同的“一般条款”中。因此,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应注意根据对方当事人所在国、合同履行地所在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对罚金条款做适当的修改和补充,以免因此而遭受损失。
(二)定金罚则
定金是指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预先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作为债权担保的一定金额。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规定定金的同时,往往还规定,如果支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违约,他就将失去对定金的所有权;而如果收取定金的一方当事人违约,他不但要向对方返还定金,还要同时向对方另外支付一笔与定金数额相等的金额。合同中的这种规定被称为定金罚则。
可见,只要在合同中规定了定金罚则,则无论哪一方当事人违约,都要承担与定金数额相等的损失。在国际货物贸易的实践中,对定金罚则的规定,有助于促使交易双方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在规定定金罚则时,买卖双方要对定金的数额、支付时间和方式、按约履约后对定金的处置等方面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同时还要注意,如果在合同中同时规定了罚金(违约金)与定金,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在定金与罚金之间选择一种来向对方提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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